发表作品难 保护作品更难
——呼吁建立“国家网络著作权投诉保护中心”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高 级法官 王礼仁
【内容提要】 目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但由于依靠单一诉讼程序救济的途径存在严重缺陷和不足,不利于及时制止和处理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建议设立“国家网络著作权投诉保护中心”。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机制,即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发挥和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真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关键词:著作权 网络侵权 保护机制 目前,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十分严重,制止和处理十分不便,有时甚至难于制止,使作者感到十分困惑和烦恼,也感到无可奈何。如近几年来,我发现我的作品多次反复被他人剽窃。特别是我的盗窃罪专题研究方面的著作——《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先后印刷四次)、《盗窃罪定罪与量刑案例评析》(民主与法制出版社于2003年出版)以及发表在报刊和网络上的关于盗窃罪的文章,被他人在网络上非法使用或发表的,就有十余次(处)以上。其非法使用或发表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一是整段整段(或者大段大段)的照搬照抄,或者抄袭全部或主要观点,不注明出处;二是改头换面,将我写的案例分析,换上另一个相同性质的案情,利用我的分析意见,予以发表;三是全文或几乎是全文照搬,以剽窃者的名义发表。如我发表在《人民法院报》上的《盗窃未遂、预备和中止的罪与非罪认定》一文,被他人以同一标题、同一内容,在“中国法院网”上发表。还有些作品被数人数次剽窃,如我的《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第二十章“盗窃罪的修改与完善”,其主要内容,被他人以《谈盗窃犯罪的立法完善》的标题,在“法律图书馆” 上的“法律论文资料库”中发表。我对《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第二十章“盗窃罪的修改与完善”,通过整理和修改后(增加了一些新资料,主要内容修改不大)发表在中国法院网上的文章,又被一个署名为“黄 卫”的“作者”,仅仅在文章前加了一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后,在2004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正义网“刑事”栏目中,以《刍议我国盗窃罪的立法修改与完善》的标题发表,并迅速被“法律教育网”的“法学理论”栏目转发。我发现后,给“正义网”发去一封电子信件,要求其将该文章删除,并告诉该“作者黄 卫”的单位和地址。但不知何故,正义网一没有删除该文,二没有告诉该“作者”的单位何地址。该文章目前仍保留在“正义网”和其他网页上。 由于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我也没有精力来处理这些事情,只有任其发展。但我觉得,从我的著作权被侵害的情况来看,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已经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其他作者也可能遇到相同的情形。对此,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因而,有必要建立更加便捷、快速、经济、有效的保护机制。为此,我建议设立“国家网络著作权投诉保护中心”(暂拟名),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机制,即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发挥和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真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一、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单一的诉讼救济制度机制,存在严重缺陷。 1、不能及时制止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由于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网络媒体,当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著作被网络侵害后,向有关网络媒体主办者提出删除侵权文章等要求后,如果网络媒体主办者拒绝,著作权人则只能通过诉讼等漫长的程序才能解决,这就会使侵权行为在相当一定时间内持续存在而得不到有效制止,甚至还会造成侵权行为的蔓延和扩大。 2、著作权人提供网络侵权诉讼证据难。 首先,著作权人对利用网络侵权的原始载体难以收集或保存。有些网络自行设置了一些特殊保护措施,当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著作被网络侵害后,不能自行下载被侵权著作载体作为证据保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等其他复杂程序,才能固定证据。那么,对于有些使用周期短(如3、5天)就删除的,或者一旦发现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保护措施时,立即删除的(如在著作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中,法院尚未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而删除的),著作权人则可能丧失证据。 其次,著作权人对于自己通过网络行使保护措施的行为,难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证明侵权的举证责任在著作权人。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这个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从利用网络工具侵权的特点来看,著作权人举证比较困难。如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后,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去电子邮件,提出删除侵权信息警告或要求,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该电子邮件删除,著作权人又将如何提供呢?还有一些搞社会科学的人,根本不懂网络知识或者知识不多,他们(包括我)不知道或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留自己行使过权利的证据。 第三,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对于涉及诉讼证据的,需要由著作权人提出诉讼证据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其程序繁琐,不言而愈。 3、依靠单一的诉讼程序解决利用网络侵害著作权问题,不仅成本太高,也不符合网络侵权的保护特点。 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虽然也有以谋取利益为目的使他人财产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如将他人的某项医学临床发明成果以自己的名义在网上发表,使自己的求诊人数增加,他人的求诊人数减少等)。但由于目前网络著作一般不付报酬,侵权人多数只是为了投其虚名,剽窃他人作品,更主要的是侵害著作权人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而,对于利用网络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多数不需要通过赔偿损失的形式解决,即著作权人很少有要求经济赔偿的,一般是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即可。而单一的诉讼救济程序,不便于著作权人实现这种多样性民事责任的保护目的。如有的只需要对网络作品删除即可,如果为了一个简单的删除,还要去打官司,完全是小题大做,没有必要。也正因为如此,有些提供网络服务者则利用了著作权人的这种心态,可以不删除或不积极的删除。 二、设立“国家网络著作权投诉保护中心”,对制止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的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设立“国家网络著作权投诉保护中心” (以下简称“网保机构”),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机制,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或网络工具的先进手段,发挥网络工具特点和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 实现及时、便捷、经济、有效的保护目的。 1、及时有效。著作权人一旦发现自己的著作被他人在网上非法使用,制止无效时,可以迅速通过网络或电话,直接向“网保机构”投诉,“网保机构”接到投诉后,可以立即核对并通知相关网站采取删除等应的措施,能够及时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防止网络侵权蔓延。 2、经济便捷。著作权人向“网保机构”投诉,经济便捷,既可以及时制止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又可以使著作权人免受诉讼奔波之苦。 3、可以为著作权人进行证据收集和证据保全,为处理纠纷或诉讼提供证据上保障。网保机构接到著作权人的投诉后,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和手段,及时收集网络侵权证据,以免被侵权人删掉后,没有证据。特别著作权人无法利用自身的手段获取或保存侵权证据的,网络投诉机构可以利用其所拥有的网络执法权限和资源,及时协助著作权人收集有关侵权文章或载体,必要时为著作权人提供处理纠纷的证据或诉讼证据。 4、建立网络著作权保护机制后,还可以根据网络的特点,授予该机构一定的执法权限。如对网站拒不执行“网保机构”令其删除侵权文章等指令的,可以对其罚款,或关闭网站;对于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或依职权给予一定的制裁,如令其在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或通知各网站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发表文章;等等。“网保机构“还可以通过建立“侵权黑名单库”,公布侵权人名单等形式,惩罚侵权人,警示和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当然,需要通过诉讼处理的,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有关“网保机构” 的具体运作程序和职权,笔者不在此具体讨论。关于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构成问题,可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王礼仁 wlr123@163.com 200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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