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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三庭网上向社会征求植物新品种案件等三个法律适用指导意见讨论稿意见(2)

 

    编者按:在20041111日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与会代表讨论了由最高法院民三庭起草的三个指导性司法文件稿。这三个文件稿为:《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意见》和《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讨论稿。这三个适用法律指导意见是为了指导全国反不正当案件、植物新品种案件和权利冲突案件的审判,统一全国执法标准而起草。为了迅速将讨论稿提供全国各级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进行讨论,也更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这三个文件讨论稿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登载。广大读者可以通过网站信箱提出修改意见。信箱为:judgejiang@china.com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

的意见(讨论稿)

200411月)

 

 

  为正确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诉讼主体】

  植物新品种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但被许可人再行许可的被许可人除外。

  (另一种意见:品种权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批机关公告的品种权审查文档记载的特异性,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侵权判定方法】

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性状特征均与授权品种的全部性状特征相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但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控侵权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但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性状特征的不同,是由于以授权品种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导致的,被控侵权人仍然构成侵权。

  (一)    一个质量性状与授权品种的质量性状不相同;

  (二)二个或二个以上数量性状与授权品种的数量性状不相同;

  (三)一个数量性状的二个或二个以上代码与授权品种数量性状的代码不相同。

  第四条【公开使用抗辩】

  对于被告提出的公开使用抗辩,有证据证明与植物新品种相同的品种繁殖材料在申请日前已经以非销售方式被公开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续使用仅限于原有范围。

  第五条【鉴定机构】

  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名录中列举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条【鉴定方法】

  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应当采取田间观察检测或者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的方法。该两种鉴定方法检测的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的结果为准。

  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田间观察检测结果作为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七条【诉前临时措施】

  品种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品种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八条【诉讼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后,有证据证明审批机关依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授权品种终止审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

  第九条【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的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第十条【侵权物的处理】

  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责令销毁侵权物。

侵权物已经成熟或者可以被惯常利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在有关收购组织按规定收购后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被侵权人申请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收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赔偿责任的免除】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能证明该繁殖材料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如实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农民的诉讼地位】

  长期以农业或林业种植为业、具有农业户口的个人受托代为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如实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附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对于试行中遇到的问题,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11-19 22: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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