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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博士: 第三章 第四节应当确立的知识产权法归责原则系统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1]。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把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和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2]。而不是把过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如果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就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或者使受害人形成不当的收入,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这种地位和作用,才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侵权行为人违法行为这样双重性质[3]。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最基本[4]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5]

2、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把过错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刑法中的罪过程度可能决定量刑的高低;民法中的过错程度一般不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根据。只有在某些过失案件中,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意义[6]

3、当过错出现在几个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时,侵权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如不法台商某甲向某出版商乙提供无著作许可使用权的cd唱片母版,甲乙对侵权具有共同过错,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甲乙各自由于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不同,应分别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如著作权人对造成的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权行为人无过错的(此种案例几乎没有),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各有过错,侵权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对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案例也极少)。

4、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负担。例如,甲侵犯乙的商标权造成乙经济损失,乙作为受害人,应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原则调查证据。在受害人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又采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在一定条件下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以及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倒置,不能将应由侵权行为人负担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由受害人承担,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判。

二、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7],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8],具有悠久的历史[9]。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情况下,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原则。过错推定又可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10]。过错推定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较多,是知识产权侵权法归责的重要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未超过过错责任大的范畴[11],它的构成要件还是过错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只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难以举出证据以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证明不了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而不判令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在适用过错责任的一些特定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2]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行为人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而侵权人自己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从这些事实中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因此,推定过错原则最突出的特性,就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13]。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在一定条件下把举证责任加给侵权人,侵权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有特定的抗辩事由[14],如果侵权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因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大大加重侵权人的责任[15],有效地制裁侵权假冒、盗版等行为,以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市场经济良好秩序的形成。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侵权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事实已经表明了行为人违反了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者是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无须再加以证明。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法律、法规等都对相关从业者就有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范,这些规范就可认为是对不特定知识产权义务主体应当注意的要求。

2、要认真考虑实施侵权行为时的环境与相关的因素,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可能。

3、要认真听取、分析侵权人的答辩理由,因为他的答辩属于举证的范围,切实地考察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

总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能凭主观臆断,更不能强加给行为人以无过错责任,致使案件错判。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其适用的法律限定

无过错或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完全不同的一种归责原则。它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的一种严格责任。但它与英美法系中所提的严格责任也不尽相同[16]。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各国立法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17],它是实际上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允许加害人作减轻或免除责任抗辩的归责原则[18]。而不是以保险的存在或与保险法相关的无过错归责原则[19]。英美法学者大都将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与无过错责任(no-faultliability)严格区别开来[20]。法国学者通过比较法研究甚至认为英美法中严格责任与法国法的过错推定大体等同[21]。以损害为前提的无过错责任,是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对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此种归责适用范围毕竟有限。[22]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23]。它也为法院在审判一部分侵权纠纷案时提供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准绳。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不是行为人均无过错。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出其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法律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规定其过错不用证明,二是规定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构成,无须主观过错这个要件[24]。正由于此,法律都对适用该原则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同样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行为人所要证明的并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侵权行为人如能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则不负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我国的民法通则及知识产权法并未规定侵害知识产权[25]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随意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扩大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并无法律依据[26]

四、公平责任原则和其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tung),是指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27]。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对这一归责原则加以确认。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注意以下4个问题:

1、适用范围。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28],并且不属于无过失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著作权、邻接权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也会遇到行为人(如某些盗版品的销售者[29])对其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而真正的侵权人(如侵权复制品的复制者)则下落不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均无过错,但毕竞实施了销售行为,根据公平原则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0]

2、所谓的实际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31],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损害及其后果引起的社会舆论的同情等。

3、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实行分担,即根据案件的全部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或者平均分担;或者一方负担大部分另一方负担小部分;如果双方的实际情况相差非常悬殊的,也可以由一方承担责任。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均为实施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行为,与产生类似一般侵权损害事实时的某些情况不同,使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排除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有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公平的基本原则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和几部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为过错责任原则和一定条件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其中过错推定原则已经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原则,它在处理知识产权等侵权赔偿纠纷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均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其建议颇有新意,但还有待于理论的探讨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当前在知识产权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要将本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别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错误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在缺乏对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认识和掌握的情况下,就盲目适用无过错原则,混淆严肃执法与理论探讨的界限,或者片面理解过错责任原则,自缚手脚,轻纵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 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32-33页。

[2] 参见同上第31页。

[3] 参见同上第38-39页。

[4] 或称一般归责原则,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84页。

[5] 在学界仍有不同意见,其中3要件说有一定的代表性。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359页。

[6]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侵权争议的标的涉及的经济利益巨大,也与行为人的过错状况关系日益紧密。因而,认真对待和区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问题,是使民事责任赔偿机制更加精细、客观和准确的水平可以提高的重要方面。

[7] 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70页。

[8] 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69页。

[9] 参见同上第59-64页。

[10] 同上第66页。

[11]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95页。

[12] 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64页。

[13] 但过错推定又不只是一种证据法则,参见同上第92页。

[14]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93页。

[15] 同上。

[16] 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127页。

[17]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第22页。

[18] 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124页。

[19] 同上。

[20] 同上。

[21] pierre catala: delict and torts astudy in paralle tulane law rev june 1963 p600. 转引自王利明主编《民法· 侵权行为法》第124页。

[22] 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137页。

[23] 当然此条款也可作为适用公平原则的根据。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163页。

[24] 参见同上第129页。

[25] 包括专利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

[26] 笔者对trips协议确定的归责原则和对各成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要求有关论述在本论文最后部分即“面对入世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部分。在该部分,笔者对此处论述的问题根据入世的要求作了更详细地阐述。

[27]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105页。

[28] 同上第108页。

[29] 这是指极少的一种情况。在多数情况下,销售者过错甚至故意明显。

[30] 也有学者主张此种情况承担责任的根据同样是过错。

[31] 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117页。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11-9 6: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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