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我国与国际间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相互提供保护的诉权问题做出答复
2004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的一起公开表演权纠纷案发函指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香港协会所采取的《相互代表合同》方式,是目前我国与国际间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成员互相提供保护的合法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权利予以保护。
最高法院民三庭有关负责人指出,外国和境外的音乐著作权组织不能依法以自己名义在人民法院为自己的成员提出侵权诉讼。但是这些组织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了对其成员提供相互保护订立了《互相代表合同》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保护国外、境外著作权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给以保护。
国家版权局有关负责人也就此问题发表意见,指出为了使音乐作品的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也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建立相互代表制度,在各自区域内代表对方以自己的名义在本国或地区范围内管理对方权利人的权利,并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音乐著作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这是音乐著作权领域内的国际惯例。最高法院函复的意见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