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丙1楼。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世琳,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荣,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0号。
法定代表人:郑炳哲,该株式会社代表理事、社长。
委托代理人:安翔,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2楼1101号,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0号。
法定代表人:具滋洪,该株式会社代表理事、社长。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晓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芝∞1)高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就本案纠纷自行达成协议为由,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撤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10元整,减半收取255,005元整,由上诉人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负担,并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零零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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