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志培博士,您好:
想向您请教一个问题,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如果发行商提供了出版物的合法来源,那么对于发行商的定性是“侵权”还是“不侵权”,是否应该判令发行商停止发行侵权出版物?问题的提出在于:
1、著作权法47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此条似乎不管发行商能否提供合法来源,至少都要定侵权。至于是否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只影响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而不影响定性。若发行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则视为直接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若能提供合法来源,则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否要返还利润?如出版商)
2、但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则承担法律责任。这句话的另一个含义是“发行者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还是应该仅将该条款理解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意味着反过来也能说?
3、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同第2点,这里用的是法律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能否理解为若举证能,则不承担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这样推论,甚至连停止侵权也不需要了?
读者:yy
答:在我看来,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出版者等对出版等各种使用作品的行为不侵权负有举证责任。明确说了不是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按照一般证据规则,主张权利和他人侵权的人要负举证责任,但在这里法律特别规定,要由使用作品的人举证,就是由被告举证。被告举证不能,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也就是推定他的使用行为是侵权的。如果举证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就说明不侵权,是合法使用。这里有“合法”的限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或者政府机关等第三方怀疑某人涉嫌侵权出版发行的话,就可以找上门让被告举证证明合法使用;如果真是侵权的,被告就提不出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有这样一种制度,能否迅速查处侵权者。如果被告真的举出了使用许可合同等一类的证据,查证属实的,应该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了。你所提到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阐述了法律的这种精神,规定被告举证不能的要承担著作权规定的法律责任,当然不止是赔偿一种责任了。
你的误解在合法授权和合法来源上,你认为有了合法的来源和合法的授权,还可能是侵权。所以想出了停止侵权和赔偿的反推问题。我认为,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的,能证明是合法取得”的情形,并不一样。那里前提是“侵权商品”了,但著作权这里的规定并没有断言是出版盗版书,还来考虑合法来源和合法授权问题。如果像商标法那样的规定理解,就会出现矛盾了。退一步讲,无论如何,即在著作权领域,如果发现你所担心的问题,就应该这样理解:凡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侵权,该停止就停止,该赔偿就赔偿;确实无过失的出版发行了侵权品,在你知道是侵权以后,应当停止,使用该权利的获利要支付给权利人;如果明知了还继续故犯,就要负担停止、赔偿等一切的法律责任了。
供参考。
蒋志培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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