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前日本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从1996年开始实施的。该法对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软件著作权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法第6条的规定,上述类型的案件,当东京、名古屋、仙台和札幌四个高等法院的地方法院有管辖权时,当事人既可以向这些地方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当大阪、广岛、福冈和高松这四个高等法院的地方法院有管辖权时,当事人既可以向这些地方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大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确立了对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竞合管辖,使东京和大阪这两个地方法院和相应的东京高等法院、大阪高等法院成为审理上述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法院。据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的统计,2002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商法案件除外)583件,其中东京和大阪两地方法院共受理223件,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的有97件。
三、2003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对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
2003年7月,日本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其中涉及知识产权审判的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作了较大调整。这种调整主要体现在对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的修改上,主要内容是:第一,将专利等案件的竞合管辖修改为专属管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条1项规定,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软件著作权案件,东京、名古屋、仙台和札幌四个高等法院所辖区域内的案件归东京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大阪、广岛、福冈和高松这四个高等法院所辖区域内的案件归大阪地方法院专属管辖。第二,将专利等案件的控诉审归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3项规定,就大阪地方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判决的控诉,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由于东京高等法院本来就是东京地方法院的控诉管辖法院,这样,所有涉及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和软件著作权案件的控诉审,全部归由东京高等法院管辖。第三,规定了案件移送制度。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二规定,在按上述规定确定专利等案件的专属管辖时,如果案件不涉及专门技术问题,而主要争议的是其他问题,为了避免审判迟延,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案件全部或部分移送到其他法院。第四,将外观设计权等案件的分别管辖修改为竞合管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二规定,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者权(软件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育成者权(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以及因不正当竞争导致的营业利益侵害案件,当东京、名古屋、仙台和札幌四个高等法院的地方法院有管辖权时,当事人既可以向这些地方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当大阪、广岛、福冈和高松这四个高等法院的地方法院有管辖权时,当事人既可以向这些地方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大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设立了专门委员制度。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诉讼手续”中增加了第二节“专门委员”,对专门委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形式以及专门委员的指定和任免作了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二的规定,法院在争议焦点、证据的整理及证据调查、认定过程中,可以决定有专门委员参与,并且专门委员可以直接对证人、当事人和鉴定人发问。因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较多,专门委员制度对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重要意义。经日本机械学会、电子情报通信学会、应用物理学会、情报处理学会、日本知识产权学会、专利代理人协会等组织的推荐,2004年4月1日,东京任命了约100名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委员,大阪任命了大约40名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委员。在这些专门委员中,大学教授约占50%,公立研究机关及民间企业研究人员约占30%,专利代理人约占20%。2004年6月1日,又有约10名专门委员被追加任命。因此,现在专门委员的人数已超过150人。
三是增加了专利等案件的五人合议庭审理制度。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三百一十条增加了三百一十条之二,名为“专利权等控诉案件合议庭的构成”,规定对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专利权等案件的一审判决提起控诉时,东京高等法院可以组成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立及有关改革
(一)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的内容。2004年6月1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该法将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立法宗旨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知识产权有效利用的不断发展,鉴于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司法活动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为了使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审判更充实和迅速,有必要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高等法院。”该法规定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支部设立的,其审理的案件包括东京高等法院所管辖的下列案件: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著作者权、出版权、著作邻接权或者与植物新品种权有关的诉讼,以及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商业利益损害诉讼;根据专利法第78条第1项、实用新型法第47条第1项、外观设计法第59条第1项以及与商标法第59条第1项的规定提起的诉讼;[i]除上述案件外,主要争议点审理中需要知识产权专门知识的案件;该法还规定,最高法院任命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法官,并从中选择一人担任院长。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分配以及其他行政事务,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任职的全体法官组成的法官会议审议决定。为管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日常事务,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内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事务局。
(二)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的目的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议案是由日本内阁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提出的,根据该战略本部强化权利保护专门调查会的材料,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必要性及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这是国家重视知识产权的明确表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产权纠纷的国际化,需要精通知识产权的法官和能恰当地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体制。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可以向海外发出已经作好对付知识产权侵害准备的信号,从而抑制假冒品的流入。从世界其他国家的情况看,美国、英国和德国都有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欧共体也在讨论设立专利法院。在亚洲,韩国、泰国和新加坡也设立了与专利有关的法院。第二,是迅速解决纠纷的需要。近年来,针对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在不断上升,1998年审结的案件中最高赔偿数额为30亿日元,而2002年审结的案件中最高赔偿数额为84亿日元。技术进步日新月异,尖端技术的落后速度在加剧,在这种情况下,迅速而统一地处理知识产权纠纷非常重要。第三,是应对专门技术性问题的需要。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专门化和复杂化。在2001年的专利和实用新型纠纷案件中,针对特许厅决定的行政诉讼中,90%的问题是以技术问题为主的事实认定问题;在民事诉讼中,60%的问题是以技术问题为主的事实认定问题。因此,需要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配备具备较强技术知识和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材,使法院调查官的权限更加扩大和明确,有效利用专门委员制度。第四,可以确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体制。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后,可以在司法行政方面体现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在人事方面,重视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培养,从法学和理科学院招收人才的同时,重视从知识产权和技术性强的律师中招收法官;在预算方面,法官海外学习、派遣、进修、出席国际会议更加灵活;在审判方面,为了使纠纷解决更迅速,标准更统一,采取5人合议庭制。
(三)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的方案及选择
在内阁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提出的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草案中,对于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立主要有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设立一个在法律上独立的高等法院,即第9个高等法院。按这个方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人事、预算和诉讼运营上都作为一个独立的高等法院存在。在管辖上,该高等法院可以管辖不服特许厅决定的行政案件以及对地方法院的判决控诉的所有案件。第二个方案是设立一个在东京高等法院内设立一个法律上独立的高等法院。按这个方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人事、预算和诉讼运营上在东京高等法院内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权限。在管辖上,该高等法院管辖原东京高等法院管辖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最后国会通过的是第二个方案,即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在东京高等法院内。
可见,虽然从名称上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与其他高等法院平行的法院,并且好象是对所有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但是实际上,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与其他高等法院的地位并不一样,它只是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支部,因此,在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后,日本仍然是8个而不是9个高等法院。在管辖上,设立后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并不对所有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它只是承继了东京高等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具体体来说是对不服特许厅决定的行政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对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软件著作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就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者权(软件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育成者权(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以及因不正当竞争导致的营业利益侵害案件而言,它只对东京地方法院等东京高等法院所辖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他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仍分别由对应的高等法院作为上诉法院。
(五)法院法修订对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
在通过《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的同时,日本国会还通过了《法院法部分修正法律案》,该修正案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审判而进行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法院调查官的权利进一步扩大和明确。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中,法院调查官有权选择时间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对证人进行发问,传达法官的意见等。第二,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强化商业秘密的保护。法院可以就诉讼中书面材料和证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向当事人发布秘密保持命令,命令当事人不得用于诉讼之外的目的,并且不得对外公开。第三,使专利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的关系进一步理顺。在专利侵权诉讼提起后,法院向特许厅通报,在案件审结后,也向特许厅通报。特许厅在接到法院的通报后,就该专利或实用新型是否被请求宣布无效向法院通报。这被称作“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的连携强化”。
(作者:闫文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博士研究生,2004年8月起在日本知识产权研究所做访问学者)
[i] 根据上述法律提起的诉讼,指的是不服特许厅的行政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