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04-07-16
近日,上海二中院对原告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岳阳市岳东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上海哈森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岳东商贸对上海哈森的赔偿责任在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昆山珍兴系“哈森”商标的注册人,昆山哈森系该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唯一被许可人。被告上海哈森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哈森”皮鞋经销商,后以“哈森”为字号设立上海哈森企业,而该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力登”皮鞋上,以放大“哈森”二字、单独标注“哈森鞋业”等方式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被告岳东商贸销售被告上海哈森生产的皮鞋,且在销售场所张贴突出使用“哈森”字样的宣传画等。我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哈森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岳东商贸作为专业商家,应明知原告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哈森”商标注册人及使用人,仍实施前述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