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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确认的请求权
蒋志培博士

 

一、我国民事法律对请求权的规定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文是把停止侵害等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加以规定的,而不只是作为物权权利的保护方法和物权权能加以规定的。从我国民法通则诞生起,就不但在民法中确认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尤其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措施具体运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至少在知识产权立法上较发达国家真是后来者居上。但正像前面已经提到,该种请求权和法律救济措施却完全规定在民法通则的的第六章民事责任中。

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上请求权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合并,仅承认物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以侵权行为产生请求权,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虽然一些学者认为此种设置是把物权内容当成债的范畴,对保护所有人、占有人的利益是不利的[1],但赞成者仍坚持该种设置的优点:其扩大了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的适用范围,不但物权而且对民法通则赋予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的保护,适用这些方式也被法律所认可;这不但不妨碍对所有人、占有人利益的保护,还简化了请求权形式,使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即可提出请求或诉讼,是对受害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提供了方便,完全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2]

为了搞清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要旨和立法趋向,首先应当冷静地分析一下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现状。应当说,从我国民商事、知识产权的立法来看,当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法律赋予了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权,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明确、全面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但权利受到侵害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且同样享有制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危险等的请求权,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法官看来,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救济措施,可以毫不犹豫地作为民事特殊法的诸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民事救济措施的补充,可以运用到审判知识产权的案件中。这几乎成为当今世界中外司法制度和法官判案的通例。而对于仅从某一知识产权的具体领域看问题,则往往忽略民法赋予我们的法律原则和种类繁多的司法救济手段。由于诸多的原因,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都存在行政味较浓、民法味不足的缺陷[3]。忽略知识产权法的特殊法的地位,是不当的。但是,如果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不注重阐发知识产权法中的民法原则和精神,不注意从民法中调动所有为民事主体设定的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是不全面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按照一些国家知识产权法或民法[4]的表达,该项条文无疑不但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而且还明白无误地肯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及形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请求权等几类请求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危险时,依据此种请求权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自己所提出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总结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就民法通则规定的此项制度作出了司法解释,使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内的民事权利合法拥有者的请求权,不但可以获得最终、永久性的裁判支持,也可以在诉讼中获得“临时性”先行裁定的支持。这使我国请求权与民事责任的制度更加完善、更具有效率。1988年4月2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先行作出裁定。”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停止侵害等请求的处理,虽然其中含有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规定[5],但不能以此否认这是法律对权利人享有请求权的确认和保护。何况在司法实践中,此种依职权作出的先行裁定适用只占少数,而且随着当事人诉讼水平的提高和当事人意志自由原则影响力的发展会减少到最低程度。

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和重大修改、完善,不但与我国奉行对外开放和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政策有关,而且与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以及民商事各项法律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有关。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后于1990年颁布施行的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对实施该法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已经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遥相呼应了。1982年颁布、1993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在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样,1984年颁布、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法在总则部分的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些1992年经修改过的专利法总则部分的条文不能说是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而确实是法律对专利权的权能的规定,当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时,专利权人就享有了排除这些对专利权造成妨碍的请求权。由此可见,否认我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的确认,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我国司法实践肯定的请求权

80年代初、中期随着商标法、专利法的颁布施行,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逐步开展起来,当时它作为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在执行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又从适用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息息相关的知识产权诸法律中得到提升。自90年代中期以来,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每年受理审判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约有5000件至6000件。其中大部分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均适用了停止侵权等赔偿以外的民事责任形式。据北京市法院1996年收集整理的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等34起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6]中,29起被认定侵权,其中有25起支持了原告知识产权上请求权,适用了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形式,占29起被确认侵权案件的86%。又据上海市法院1998年收集整理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13起侵权案件[7]中,全部适用了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支持了权利人除损害赔偿以外的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从上述案例裁判文书确认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表述方式分析,人民法院均实事求是地根据原告具体的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出版发行、复制、去除、消除、销毁、不得买卖、不得利用原告有关信息资料、不得再发生等禁止和消除性的民事责任。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的适用远较一般民商事案件所占比例要多得多。这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知识财产与一般财产的相异性。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司法实践一直承认和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类似“物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并通过判令不法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相配合,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比较圆满的保护[8]。当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界对此种请求权的认识和停止侵权等措施适用熟练程度,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官执法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加深和提高的。



[1] 参见王利明著《民法· 侵权行为法》第165页。

[2] 参见王利名著《民法·侵权行为法》第165-166页。

[3] 此种缺陷的存在主要根源不是人们的好恶,而是我国不适应于市场经济的传统体制和制定法的部门化倾向。

[4] 有些国家的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不一定就全部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法官在审判专利、商标、版权等案件时,适用本国的民法、侵权行为法及理论是极为普通的事情。而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中的“以邻为壑”现象有深刻的体制上的原因。

[5] 人民法院保留依职权作出先行裁定的权利是必要的,这不但与我国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水平较低有关,还在于当某项当事人争议的行为事实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在此具体诉讼中实行的有限度的干预。

[6] 参见宿迟等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1996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7] 参见陈旭等主编《知识产权案例精选》,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

[8] 笔者在此的意思不是粉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现状,而是从立法和执法机制上阐明应当达到的水平。的确在司法保护的执法中有许多不如意的地方,包括未很好理解我国知识产权法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以至使其在有些地方、某些方面效力发挥得十分不充分。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10-12 5: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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