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 决 书 投诉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地 址: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 被投诉人: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中路18号 争 议 域 名: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 中化贸易网.cn(含繁体) 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北 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 决 书 (2002)贸仲域裁字第0016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试行)》(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6月28日针对中文域名“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中化贸易网.cn(含繁体)”以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中化贸易网.cn”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cdn020003。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2年6月28日收到投诉人以电子文本形式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2年6月28日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域字第0005号投诉书接收确认函,确认收到投诉人电子文本投诉书,并告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2002年7月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域字第0012号投诉确认通知,确认于2002年6月28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电子文本与有形书面投诉书(包括原件及所有附件在内一式三份),且投诉书已符合程序规则有关形式要求。本案程序于2002年7月3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及电子邮件方式向被投诉人发送(2002)贸仲域字第0011号投诉通知,同时转去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但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为此,专家组将依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缺席裁决。 二、基本案情 2002年6月2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投诉书,称本案被投诉人“河北省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中文域名“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及“中化贸易网.cn(含繁体)”,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及“中化贸易网.cn(含繁体)”中的“中化”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而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及“中化贸易网.cn(含繁体)”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中化”混淆性相似,其网站的经营领域又与投诉人的经营领域完全相同,严重损害了投诉人的商标权益,误导了投诉人的国内外客户,同时扰乱了市场秩序,因而上述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并会给投诉人的业务造成损害,遂根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 投诉人请求:裁决将域名“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及“中化贸易网.cn(含繁体)”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 (1)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2)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与该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3)被投诉人对被争议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母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4)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5)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而受到损害。 投诉人用以支持其投诉的理由如下: (1)从1961年起,中化公司开始以“sinochem”及其图形为标识,在贸易业务中全面使用,并于80年代初,把“中化”、“sinochem”及其图形作为商标在国内外广泛注册。在国内,投诉人对“中化”商标实施了48个类别的全方位注册,其中包括贸易服务、化工产品、石油、化肥商品在内的第1、2、4、5、7、35、36、39、40、42共10个类别是80年代完成注册的,其他38个类别的申请注册正在进行中。 (2)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式认定“中化”、“sinochem”及烧瓶图案司徽为进出口代理(贸易)服务类的第一个中国驰名商标。根据我国对“保护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中化”商标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3)被投诉人的域名“中化贸易网”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以及公司简称混淆性相似;其网站属从事化工产品贸易的经营性网站,与投诉人的经营领域完全相同。投诉人享有“中化”服务商标和“中化”商品商标的商标权,并以“中化”为公司简称。投诉人还有多家以“中化贸易”为企业名称的全资子公司,如“中化贸易(新加坡)公司”、“中化贸易(汉堡)公司”、“四川中化贸易公司”、“中化贸易发展公司”、“中化国际贸易股份公司”、“中化化肥贸易公司”、“青岛中化贸易公司”等。投诉人具有50余年辉煌的贸易业绩,在国际贸易领域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此,广大的国内外客商已经具有了这样的观念,即认同“中化贸易”就是中化公司从事的贸易,中化贸易与中化公司息息相关。 (4)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公司名称,既没有经过投诉人事前许可,也没有得到事后追认,因此,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5)被投诉人注册“中化贸易网”的行为,不仅阻止投诉人依法注册该域名,而且以赢利为目的,利用投诉人在贸易领域历经50余年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为其大肆宣传,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进行网上交易。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的行为是典型的搭便车,具有明显的恶意。 三、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试行)》对本域名争议进行了审理。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 (一)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二)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五)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无需另行举证。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用以证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 (二)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者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 (三)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域名持有人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将不予认定: (一)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 (二)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 (三)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当商业竞争的; (二)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 (三)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根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之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是一种快速的纠纷解决程序。因此,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宜长时间、多次的举证或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已互相转递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未向专家组及时否认或置疑的情况下,专家组将予以采信。若对方当事人否认或质疑有关证据,专家组将独立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相应的认定。 由于本案被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专家组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其附件进行了认真而细致的审查,从而形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投诉人的商标权问题 投诉人就中文文字商标“中化”已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了11个类别的中国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 第317907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 第315477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 第316798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7类。 第316788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 第316775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 第350823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 第773539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 第776145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 第779905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类。 第778963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9类。 第778707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0类。 经审查,以上商标注册现均有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依法就“中化”、“sinochem”文字及相关图形享有的受中国现行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权。 (二)关于域名与商标的相同或相似性问题 在被投诉人的注册域名为“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及“中化贸易网.cn(含繁体),其二级域名中的“中化”文字与投诉人注册的文字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虽然从表面上看,被投诉的二级域名中的“贸易网”三字与投诉人没有直接联系,但由于投诉人系“进出口总公司”;其主要业务就是“贸易”,因而从整体上说,二级域名“中化贸易网”与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文字标识之间具有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三)关于域名持有人是否对域名具有合法权益问题 持有“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及“中化贸易网.cn(含繁体)域名的被投诉人河北省沧州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中化”或者包含“中化”的其他字符组合享有注册商标权。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投诉人曾以任何形式许可过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中化”。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本案域名及包含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 鉴于被投诉人亦未提供其对“中化”及包含“中化”文字的其他字符组合享有其他权益,专家组因此认定,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在先权利和利益。 (四)关于注册与使用是否具有恶意问题 投诉人提供的资料表明,经过50余年的运作,“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已经在十几年前成为中国企业进出口贸易额最大的企业,而且排名第一的位置连续保持了9年(1990—1998)之久。近两年(1999—2000)内的排名虽有所下降,但依然是第二名。在美国《财富》杂志全球最大贸易企业排名中,1995—2000年的排名也在14—16名之间。加上其商标已在全球十几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的事实,专家组认为,作为同行业企业之一的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中化”文字与投诉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而在明知这种关联性的情况下依然注册了“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及“中化贸易网.cn(含繁体)域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的明显意图。已经构成《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的“恶意”。 (五)关于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极有可能因本案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的问题 如上所述,投诉人对本案域名中的核心文字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先商标权,而且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根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因域名注册或使用带来的损害问题已经无需证明。 四、裁决 基于上述理由,同时考虑到尚无证据证明其他法律主体对“中化”及含有“中化”文字的其他组合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或其他权利和利益,专家组裁决,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注册的“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及“中化贸易网.cn(含繁体)”为争议对象的投诉成立,因而作出如下裁决: 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被投诉人对被投诉的二级域名不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也没有可依法保护的其他权益;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已经被权威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可能造成损害的问题已经无需证明。 裁决:将争议域名“中化贸易网.中国(含繁体)”及“中化贸易网.cn(含繁体)”移转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唐广良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