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朝知初字第31号
原告:杜澎,男,1956年9月10日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北小街96号。
委托代理人:李宝全,男,65岁,北京海淀实业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陆歆技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东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中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小关东里甲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民,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澎与被告北京陆歆技贸公司(以下简称陆歆公司)、北京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节能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全,被告陆歆公司及节能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澎诉称:1999年11月底至12月初,我从电视和报纸上看到“养鱼不换水装置”专利产品内容及诚招全国特许经营代理商的广告。同年12月7日我与陆歆公司签订项目为“养鱼不换水装置销售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为购买该专利产品的东部地区经营权我支付了3万元特许经营费。我在大北窑花卉市场租了摊位,购买了录像机等设备,从陆歆公司购买了产品,接受简单培训后即开始经营。后因所售装置过一段时间不换水就浑浊,投药又死鱼,客户纷纷索要专利证书。2000年5月21日陆歆公司给我出示的专利证书表明专利是“鱼缸循环净水器”,专利权人是郭中民个人,这与合同不符,我发觉受骗。现合同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陆歆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节能中心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应承担陆歆公司被吊销后的债权债务。故起诉要求宣告特许经营合同无效,陆歆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3万元,赔偿损失、退货款3万元;节能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歆公司辩称:杜澎经人介绍与我公司联系签约事宜,签约时已给其看过专利证书,“养鱼不换水”是“鱼缸循环净水器”的俗称,宣传中一直使用俗称,不存在欺骗。故不同意杜澎的诉讼请求。
被告节能中心辩称: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有我公司给陆歆公司的出资证明,但我中心实际只给其提供住所,且现已收回。故我中心不应为被告。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澎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2000年1月14日、1月21日、4月28日《北京晚报》及2月17日《北京日报》上的广告复印件。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1999年12月7日杜澎与陆歆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
4.题为《养鱼不换水注意事项请养鱼爱好者切记》、《养鱼不换水装置北京节能中心专利技术产品》的资料。
5.郭中民的名片。
6.北京陆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包括《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节能中心出资情况的《资金信用证明》及《成批吊销未检企业营业执照存档页》。
7.记载客户病死鱼情况的调查表2张。
8.用户于立新证明因购买装置用药后鱼陆续死亡,杜澎赔偿其鱼款400元的证明材料1张。
9.签约时陆歆公司给付的《养鱼不换水装置产品价格单》1份。
10.《养鱼不换水专用药使用说明》2张。
11.高占军证明放入0号药出现死鱼、黑药盒漏药质量差、3个质量差的鱼缸退回2个的证言1份。
12.北京展鸿园艺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服务业专用发票1张,“保证金”1000元的收据1张。
13.电话移机费缴费单2张,共计470元。
14.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发票1张,金额360元。
15.2000年12月5日核对的杜澎尚存货物清单回张。
陆歆公司与节能中心对上述材料1-6、8-10、13-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材料7,以杜澎自制,非双方约定的反馈表格为由,不予认可。以不了解高占军的身份、非客户证言没有证明力为由,不认可材料11。对材料12中的保证金收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付款单位”及“项目名称”空白的发票。同时提出摊位费及材料13、14所反映的费用应由杜澎自行负担。
因杜澎提供的材料1-6、8-10、13-15及12中的保证金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材料7系杜澎自制表格,并非合同约定应反馈的表格,陆歆公司、节能中心有异议,且签名客户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高占军并非购置装置的客户,且未出庭接受质证,陆歆公司、节能中心就其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该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材料12中的发票没有填写付款单位及项目名称,陆歆公司、节能中动均不认可,杜澎亦未在限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故该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陆歆公司、节能中心提供了如下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同杜澎证明材料2)及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受理通知书。
2.信息产业部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200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郭中民曾希望使用“养鱼不换水”作为专利申请的名称,后因专利名称中不能有商业性宣传用语等非技术名称,故最终采用的专利名称是“鱼缸循环净水器”。
3.特许经营合同书(同杜澎证明材料3)。
4.价格说明及产品价格单。
5.广告宣传费说明、发票及报纸复印件(其中包括杜澎证明材料1)。
6.杜澎反馈的订单25份及陆歆公司据此作出杜澎(大北窑花卉)销售额11655元、利润4662元的财务证明。
7.用户表扬信11份。
8.节能中心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陆歆公司开办时由节能中心提供经营场所,折合15万元;因资金不足,由陆歆公司自筹流动资金办理注册,节能中心未拨付借款;1999年12月陆歆公司变更经营场所,搬出节能中心,固定资产也已收回。
杜澎对上述材料中的1、3、6没有异议。其认可材料2中公章及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但否定该材料的证明力。杜澎提出材料4是2000年2月变更后的价格单,与本案无关。杜澎认可刊登广告以及广告中涉及其经营地址,但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无法查明相关单据的真实性,该费用也不应由杜澎负担。杜澎提出材料7非其发展的客户,有关表格是对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材料8是节能中心自己出具的,应以工商登记内容为准。
上述材料1、3、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杜澎认可材料2中公章及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就此本院予以认证。因杜澎认可材料4的真实性,且其同样提供价格单作为证据,故其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澎认可报纸上刊登广告及广告中包含其经营地点,就此本院予以认证。就广告费用单据杜澎未否定其真实性,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材料7均非杜澎发展的客户,有关表格亦非约定反馈的表格,杜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材料8虽与工商留档材料不符,但系节能中心自认对其不利之事实,故应予采信。
经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12月7日,杜澎与陆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养鱼不换水装置销售经营权,该项目为节能专利技术产品;杜澎一次性向陆歆公司付款3万元购买3年期朝阳区项目产品经销权,签订合同后一律不予退款,此期限内在朝阳区大北窑东部地区区域内,杜澎为惟一特许经营者,陆歆公司不得再发展代理商和设置销售网点;杜澎为陆歆公司代理商,全权负责陆歆公司的养鱼不换水装置技术产品区域内销售及售后安装服务,陆歆公司负责提供产品技术咨询、指导和培训;陆歆公司保护杜澎的经营利益,提供产品的利润为供应价与零售价的价差应保持在百分之四十左右,在省级区域内分销商实行统一最低限价销售,经销商向外批发价不能低于零售价的百分之十五;杜澎在该地区享有陆歆公司代理批发权,必须将每月销售产品的登记材料在月末三十日送达;杜澎执行先付款后提货的方式,“享有陆歆公司产品的实体和品牌效用”,只限于经销范围,代理陆歆公司产品,享有优惠一级代理价格,代理产品要符合陆歆公司的利益,保护产品的专利权和维护产品的信誉度;杜澎要严格按照陆歆公司产品的管理程序和经销商规范执行,对其改变和影响了客户的利益,达不到产品指标和要求的责任由杜澎自负;陆歆公司对杜澎负责专业技术培训,有专人教授,并经考核,不合格不能上岗;杜澎必须经技术业务培训,持证上岗,陆歆公司协助杜澎提高销售能力和售后服务水平,共同提高销售效率;双方统一宣传口径,按照陆歆公司要求的计划、宣传不得做虚假不实广告。
同日,杜澎交付陆歆公司3万元。陆歆公司对杜澎进行了培训,并陆续交付了《养鱼不换水专用药使用说明》(杜彭证据11),产品价格单(杜澎证据10)、《养鱼不换水装置北京节能中心专为技术产品》及《养鱼不换水注意事项请养鱼爱好者切记》(杜澎证据4)。1999年12月9日开始杜澎陆续从陆歆公司提取装置及套药,货款均已结清。就其提货数量与价款双方没有争议。杜澎向陆歆公司反馈了经营情况,陆歆公司根据杜澎反馈的2000年2月19日至5月16日的25张订单统计,杜澎销售额11655元,利润4662元。
2000年5月杜澎收到陆歆公司交付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序号297891,内容为实用新型,名称为鱼缸循环净水器,专利号为zl67216450.2,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陆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中民。陆歆公司未向杜澎交付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受理通知书,其虽提出签约时已交付专利证书,但未能举证证明。
陆歆公司曾将郭中民的名片(杜澎证据5)交给杜澎,该名片上含有养鱼不换水专利号297891.会不会养鱼都不用换水、价格低280至2500元等内容。
杜澎刻制了“节能中心养鱼不换水东区分部”章,在大北窑花卉市场租场地销售从陆歆公司购买的装置。陆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广告含有“许多客户自使用该装置以来都两三年不用换水了”,“两三年不用换水了”、“即使半年不换水,鱼也不会受到影响”、“免除了养鱼水必须一天一小换,三天一大换的麻烦”等内容,广告上标注的“东区分部”、“东区销售中心”地址、电话即为杜澎的经营场所与电话。杜澎曾当庭认可所提装置是鱼缸循环净水器,后又以鱼缸循环净水器专利不包含用药为由提出从陆歆公司所购装置非专利产品。
另,根据工商档案记载,陆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节能中心以拨款方式提供。但节能中心承认未曾向陆欲公司提供资金,后已将提供给陆歆公司使用的房屋收回。因未参加年度企业年检,2000年11-12月陆歆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