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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与龙方彦、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3)
  

    九、本院对照豪斯公司的非公知技术信息,对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探测器、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及其主板、以及安可信公司提供华信公司的技术文档进行分析查明:(一)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探测器传感器电路印制板线路图和探测信号处理模块的电路原理图、印制板线路图与豪斯公司的sth50lb型探测传感器的电路设计存在较大差异:1.传感器取样电路方面,豪斯公司采用半导体式气敏传感器,而安可信公司采用的是由燃气传感器和热敏电阻组成的传感器,传感器取样电路印制板布线不同;2.在探测信号处理模板方面,两产品对前期信号的处理有区别:(1)豪斯公司采用lm324芯片对取样信号进行放大,通过与门限信号的比较来实现系统报警,同时通过修正电阻实现传感器温度补偿。而安可信公司采用pici6c71,x25043,x9312三块芯片对可燃气体进行监测、提供系统报警和传感器温度和线路的补偿。该部分的原理图和印制板图不同。(2)数据通讯方面,两产品均采用电流式i/0通道消除噪音,通过线路放大器和跳线器与主控部分连接。该部分电路设计原理相同,具体电路设计中,豪斯公司产品多了一路反馈信号,有利于调试;3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与豪斯公司主张的调试方法与技术不同。(二)安可信公司提供给华信公司的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可燃气体控制器电路设计图,经对设计图及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主板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查明:1.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中的可燃气体控制器主板的电路设计与豪斯公司硬件设计图纸记载的主板电路设计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安可信公司采用两个并联的三极管来代替豪斯公司采用的一个三极管。该区别不构成两电路的实质区别。2.可燃气体控制器主控电源部分。两公司产品均采用pak2211dc电源,提供27v电压,通过变压产生5v电源,供主机板正常操作,该部分原理图相似。两者区别在于:豪斯公司对一个二极管采取了增流输人,截流输出的技术处理,有利于该二极管能够正常工作,该技术不足以构成两公司产品电源电路整体设计的本质差别;安可信公司引用了3di芯片产生了一个-15v电压,由于该备用电源的加人,导致两产品该部分的印制板电路布局布线不相同;3.可燃气体控制器的显示板中,键盘接口电路、打印机接口电路、指示灯接口电路原理图相似;显示方式不同:豪斯公司采用led(发光二极管)显示方式,原理图中含有led的驱动电路,安可信公司采用的是液晶显示方式,没有led的驱动电路(外购夜晶板内含有自己的驱动电路,原理图内不需要led的驱动电路)。总体上,两者印制板布局、布线不同。

    十、豪斯公司未举出其拥有的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的计算机软件原程序,为此,本院无法对豪斯公司和安可信公司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中所使用的软件原程序进行比较。

    十一、豪斯公司的可燃气体报警系统与火灾报警系统比较,两者的构筑模型不同,系统设计有区别,前期对信号的处理方式有区别。具体说,两者探测器部分不同;控制器部分基本原理相似,显示驱动电路设计相似,但两者在接口电路方面存在实质差别。

    本院认为

    一、豪斯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且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省科委的川科委鉴字[1997]第050号技术成果鉴定证书,jb-tb- st2000型系列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该系统包括:jb-tb-st0510-20/a型、jb-tb-st0510-02/b型可燃气体探测器,jb-tb-st2010型系列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系豪斯公司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且先后荣获97中国新技术、新产品交易博览会金奖,以及1998年度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同时,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通过了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的检定。为此,应认定豪斯公司对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技术成果享有使用权和实施权。

    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豪斯公司生产的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中的st0501b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包含的技术秘密为: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印制板图、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工艺规范技术、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中的技术秘密为:硬件设计技术图。上述技术秘密在1998年8月龙方彦离开豪斯公司前并未被有关资料所公开,且至今仍未被公开。因此,体现在st0501b型可燃气体探测器、jb-tb-st2010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中的st0501b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设计图中的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印制板图、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工艺规范技术、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以及jb-tb-st2010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硬件设计技术图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新颖性。豪斯公司将其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系列产品推向市场后,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系统产品也具有实用性。豪斯公司为保护其拥有的技术信息,于1996年10月20日制定了技术保密条例,并对承担公司安排的生产任务,新产品的开发设计技术人员均配有保险柜,技术人员的工作地均贴有“非请勿人”和“生产重地”告示,且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亦约定了保密条款。综上,可以认定豪斯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据此,可以认定体现在豪斯公司生产、销售的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中的st050lb型可燃气体探测器设计图中的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印制板图、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工艺规范技术、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以及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硬件设计技术图,系豪斯公司的技术秘密。

    龙方彦、安可信公司辩称:豪斯公司生产、销售的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中的st050lb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的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印制板图、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工艺规范技术、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调试方法与技术,以及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硬件设计技术图,均体现在消防报警控制系统中,以及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而且,国内的公开刊物也有记载,故豪斯公司的技术信息不具有新颖性和秘密性。对上述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

    一、龙方彦、安可信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所举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豪斯公司的上述技术系公众所知悉的,故龙方彦、安可信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可信公司生产、销售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与豪斯公司生产、销售的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两者的技术方面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安可信公司的可燃气体探测器与豪斯公司的st050lb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在电路原理图、线路图和印制板图以及工艺规范、调试方法与技术不同;安可信公司的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主板的电路设计与豪斯公司的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硬件设计技术图纸记载的主板印制板图的电路设计基本相同,其他电路设计部分相似,部分不同。为此,安可信公司使用了部分豪斯公司的技术秘密。

    三、龙方彦在1997年7月至1998年8月期间,在豪斯公司主要从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改进工作,并于1998年7月就豪斯公司的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到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送检,且检验结论为合格。为此,作为豪斯公司的技术人员,龙方彦负有保守豪斯公司技术秘密的义务。龙方彦在离职前,已开始组建成立安可信公司,且安可信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同时,龙方彦担任安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人员。鉴于在龙方彦家中扣押的两张软盘上亦记载了豪斯公司jb-tb-st2010(dt08)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部分非公知技术,龙方彦系安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人员,且安可信公司使用了豪斯公司的部分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了与豪斯公司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相同的产品;据此,可以推定,龙方彦非法向安可信公司披露了豪斯公司的技术秘密,安可信公司则非法使用了其知悉的豪斯公司的技术秘密。

    四、龙方彦知悉豪斯公司几卜可jb-tb-st2010(dt08)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的非公知技术,却在其组建成立的安可信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其不正当竞争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安可信公司在非法获取了豪斯公司的有关技术秘密后,又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了同类产品。安可信公司的行为系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并使用该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龙方彦也构成违反保密条例,披露其掌握的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侵权。龙方彦、安可信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豪斯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庭审中豪斯公司不能按法律的有关规定举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本院决定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知识产权的类型及豪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损害赔偿额为20万元。

    五、豪斯公司在诉状中提出的要求龙方彦、安可信公司交还有关技术秘密资料的主张,因庭审查明,1998年7月就豪斯公司指派龙方彦将豪斯公司研制、开发的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送到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送审的全套技术资料在其手上,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高新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未合法拥有本案认定的技术秘密前,不得使用其掌握的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可燃报警控制系统的技术秘密经营与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同类的产品,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披露。

    三、龙方彦立即停止披露其掌握的上述技术秘密,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

    四、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龙方彦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五、龙方彦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其到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送审的jb-tb-st2010型可燃气体报警控制系统产品的全套技术资料退还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未退还,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可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龙方彦退还,龙方彦如不能退还,则应赔偿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2240元、鉴定费9356元,共计17106元(此款已由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龙方彦分别承担8553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3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510元(其中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20510元,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预交18000元),由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龙方彦分别承担20255元。成都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龙方彦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其中已由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已预交的诉讼费18808元,分别支付给成都豪斯电子探测技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10-6 14: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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