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1995年2月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成为uspolo ass’n及图案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8类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公事皮包、手提包、小皮件、旅行袋、皮带(捆扎用)、雨伞,第25类中的服饰。原告在其使用的uspolo ass’n商标品牌商品的标识上均采用墨绿色底色及uspolo ass’n商标文字图案的组合或者商标文字与图案的变体组合,标明美国马球协会中文字样,在国内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摩士达商厦提供证据2证实。
二、1997年3月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的独家使用uspolo ass’n商标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将uspolp ass’n商标在内的美国马球协会的名称、标识或其他标识在中国地区(香港及台湾除外)生产、销售的男女服饰、皮件、袋、(皮)带子等上使用,并就区域内使用产品标准向他人转授分许可证的权利。原告在得到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批准下可对侵权行为采取任何诉讼行动。协议有效期限为1997年3月7日至2m3年8月31日止。此协议于2000年4月1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同时,1999年12月13日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下达同意原告采取法律行动的信函。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证明。
三、199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满信公司出具授权厂商证明书一份,同意被告满信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至23日在惠罗公司销售从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取得的标有u.s. polo associaion字母及uspolo ass’n商标图案的这批箱包。该事实有惠罗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四、1999年12月15日被告满信公司将带有标明中国总代理
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墨绿底色,白色u.s. polo association字母及uspolo ass’n商标图案的组合标志的商品吊牌的箱包以及外包装盒整体采用墨绿底色,包装盒正面以白色u.s. polo association英文字母并嵌有uspolo ass’n商标图案组合,下注美国马球协会中文字样,一侧标明中国总代理满信公司的服饰用皮带300根,出售给了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将箱包和皮带分别在惠罗公司和摩士达商厦销售,2000年4月原告发现惠罗公司和摩士达商厦销售这批箱包和皮带,遂引发诉讼。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惠罗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调查记录相证实。
五、1997年原告曾委托上海澳英羊毛制品有限公司代行其在中国的uspolo ass’n商标项下的所有权利。1998年上海澳英羊毛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君豪国际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女用手袋、非真皮运动袋、男女休闲服等,可以使用美国马球协会正式注册的商标品牌,有效期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3且日。同年,君豪国际有限公司转授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为女用手袋、非真皮运动袋、男女休闲服等在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及福建省的合法生产销售代理商,可以使用美国马球协会正式注册的商标品牌,有效期1998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止。1999年6月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以库存商品抵付拖欠满信公司的租金。其中包括了这批系争的箱包和皮带。对此节系争商品来源过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均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权利主体的适格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主体和原告诉讼主体的前提。现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系uspolo ass’n及图案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公司在1997年3月已将其在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台湾)的商标、名称及标识的使用权利授予原告益侨公司独家许可权,并授予原告对侵权行为采取诉讼行动的相关权利。因此原告是知识产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报商标局备案。违反该项规定,应属行政管理调整范围。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故满信公司提出原告与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所订商标转让合同于2000年4月1日才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权利和被告的侵权行为:首先,原告系uspolo ass’n及图案组合商标在中国内地的独家被许可人,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案在区域范围内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其次,用uspolo ass’n组合商标的核心文字图案加上association,美国马球协会字样和墨绿色彩组成的商品标识已成为uspolo ass’n品牌商品所特有的标志,原告在服饰类商品上均采用了这种标试并在国内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应予保护。而被告作为经营者,销售的皮带包装盒上同样写有:u.s. polo association和美国马球协会字样及注册商标的核心文字图案,整体上足以引起他人和uspolo ass’n商标品牌的商品相混淆或产生该皮带系uspolo ass’n品牌商品为同一系列产品的误认,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的侵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失。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未尽注意义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惠罗公司、摩上达商厦销售皮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满信公司在知道原告系uspolo ass’n组合商标使用的独家被许可人情况下,仍销售上述侵权皮带,对此应负主要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皮带经销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满信公司和惠罗公司销售箱包的行为,原告已经出具授权厂商证明书,同意满信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至23日在惠罗公司销售这批来源于上海兰克斯皮件有限公司的箱包,而满信公司提前将这批箱包销售。对于满信公司提前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但其本身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满信公司和惠罗公司销售这批系争箱包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损失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三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或承担相应的其他民事责任。但原告提出将其与扬成皮件有限公司、上海南荣箱包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所获取的权利金作为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可根据被告的赢利和原告为此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以及诉讼中合理的律师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此外,为建立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经营者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消除侵权影响,对原告请求三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满信眼饰有限公司、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装盒上使用uspolp ass’n商标核心文字图案、墨绿色彩及association、美国马球协会字样的服饰用皮带。
二、被告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以书面方式在文汇报上公开向原告益侨贸易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益侨贸易有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上海惠罗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益侨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家样
代理审判员 周伟荣
代理审判员 金 滢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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