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黄知初字第5号
原告:益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巧明街106号10楼2室。
法定代表人:吴见信,益侨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舒民,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样,上海惠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凯,上海惠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宛如,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陆晨,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灿,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月琴,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沪青平公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陈逸晋,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亮,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侨公司)与被告上海惠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罗公司)、上海摩士达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士达商厦)、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关荣,被告惠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凯、陆宛如,被告摩士达商厦委托代理人沈月琴,被告满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由usp0lo ass’n及图案组成商标的商品独家代理人。其权利期限自1997年3月1日起至2003年8月对日止。2000年4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惠罗公司销售带有u.s.polo association文字及uspolo ass’n商标图案的箱包,在箱包的吊牌上使用了美国马球协会的标志;又发现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销售带有uspolo ass’n注册商标图案的皮带,在包装盒上标有u.s.polo association及uspolo ass’n注册商标的图案,写有“美国马球协会”中文字样,并载明“中国总代理:上海满信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销售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这些商品系经uspolo ass’n商标权人授权生产、销售的合法产品。故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未经原告许可的销售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查这些商品来源于被告满信公司,且被告满信公司在这些商品上自称为中国总代理。因此满信公司生产销售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立即停止经销uspolo ass’n及图案组合的注册商标及带有美国马球协会标志的商品。2.判令被告满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uspolo ass’n及图案组合注册商标及带有美国马球协会标志的商品。3.三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文汇报、新民晚报)。4.被告满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被告惠罗公司负连带赔偿296625元,被告摩士达商厦负连带赔偿503375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uspolo ass’n商标注册证(第665859号、第664915号)证实该商标已在第18类: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公事皮包、手提包、小皮件、旅行袋、皮带(捆扎用)、雨伞及第25类服饰商品中注册。井证明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系uspolo ass’n商标权人。
2.原告与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及商标授权证书。以证明其系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注册的由uspolo ass’n及图案组成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独家代理人。对区域内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单独采取措施。
3.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件。以证明该公司已按约同意原告的诉讼行为。
4.原告于2000年4月11日、4月25日、4月28日分别在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购买手提包、皮带的发票收据和相应物证。证明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5.原告公司注册证明及原告与扬成皮件有限公司、上海南荣箱包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契约书。作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6.原告许可生产且在惠罗公司购买的衬衫实物,证实原告在服饰类商品中使用u.s. polo association及uspolo ass’n注册商标中核心图案和美国马球协会名称以及墨绿色色彩作为polo商标品牌商品的特有标识。
7.原告提供了注有uspolo ass’n商标文字图案的皮夹和皮带礼盒。以证明三被告侵犯了其商品的特有包装与装潢,但该礼盒上未注明生产企业。
被告惠罗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惠罗公司销售的带有uspolo ass’n商标标志的箱包和皮带均是由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从满信公司处买断的商品;且惠罗公司注意到该商
品的销售已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因此惠罗公司的销售行为未构成侵权。
被告惠罗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惠罗公司与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的联销协议、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的人场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以证明实际销售方为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
2.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从满信公司购买箱包、皮带的购货发票。证实该系争商品的来源。
3.满信公司授权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授权书、箱包授权书和原告于1999年12月10日出具的同意满信公司销售箱包的授权厂商证明书。证明被告惠罗公司已尽审核义务。
被告摩士达商厦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许可使用的uspolo ass’n商标是在国家商标局注册被获准使用类别为18类商品,其中的皮带为捆扎用而非人用。在摩士达商厦销售的皮带,均由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从被告满信公司处买断的服饰人用皮带,在商品分类中列人第25类。uspolo ass’n商标并未在第25类服饰用皮带商品中注册,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摩土达商厦销售皮带的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摩士达商厦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l.摩士达商厦与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及箱包销售授权书。以证明实际销售方为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
2.商标查询单。证明uspolo ass’n商标只在第25类中的服饰商品上注册,并未在第25类服饰用皮带商品中注册。以此证明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3.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情况表,以证明在摩士达商厦、惠罗公司实际销售皮带与箱包的数额情况。
被告满信公司辩称:原告只是uspolo ass’n商标使用的被许可人,原告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县原告与美国马球协会财产投资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书系2000年4月1日才在国家商标局备案,故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被告满信公司从未生产过系争的箱包和皮带,该商品均系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抵债给满信公司,且该商品生产和品牌使用均经合法授权。同时,满信公司在征得原告许可销售箱包后,才将箱包和300根皮带卖给了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此外,uspolo ass’n品牌商品亦非知名商品,uspolo ass’n商标也未在第 25类服饰用皮带商品中注册过,故满信公司销售箱包和皮带并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满信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满信公司与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中止租房和结算协议、销售清单及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商品来源于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
2.1999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厂商证明书。证明箱包销售系已经原告授权许可。(该证据与惠罗公司提交证据3相同)
3、《解放日报》1999年5月19日第3版益侨公司的声明。证明从该时起原告将uspolo ass’n商标项下的有关权利委托上海澳英羊毛制品有限公司代为行使。
4.上海澳英羊毛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君豪国际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女用手袋、非真皮运动袋、男女休闲服等以及君豪国际有限公司转授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女用手袋、非真皮运动袋、男女休闲服等授权厂商证明书和上海澳英羊毛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以证明系争商品的来源合法。
庭审中,原告提出:uspolo ass’n商品为知名商品,墨绿色的包装装潢亦系其特有,三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往返香港与上海的机票、律师费、调查查询费等共计70000余元作为合理调查费用的依据。三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同意许可销售皮带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对原告提交的第l、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为2000年5月才经领事馆认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满信公司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称该协议书未经认证,且于2000年4月1日才在国家商标局备案,故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第4份证据三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5份证据三被告均表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三被告对证据6未表示异议。但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产品系原告产品。对原告所提出的合理费用证据均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而直接支出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惠罗公司提交的第1-3份证据和摩士达商厦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及满信公司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授权厂商证明书中明确授权许可由满信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至23日在惠罗公司销售这批系争箱包。但从未授权皮带的生产销售。满信公司于12月15日就将箱包和皮带卖断给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与授权许可内容相使,要求满信公司提供整本发票原件,认为摩士达商厦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实际销售情况。审理中,原告对满信公司提供的第4份证据所称系争商品来源于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过程表示认可,确认箱包是经授权的合法产品,并明确表示现不向上海兰克斯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2001年4月11日本院前往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海兆历贸易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满信公司在商品经销的业务往来中均是买断关系。1999年12月15日其从满信公司处购进箱包套件150套、旅行箱10只、小电脑包20只,皮带300条,并以皮带30元每条的进价,sl元每条的售价在惠罗公司、摩士达商厦按约销售,且再次向法院提供销售情况表,出示了从满信公司处购买箱包和皮带的发票原件。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