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是企业财产的一部分 在商标法实施近20年后的今天,商标作为“无形财产”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已经没有人不会将商标视为有价值的财产。世都商标权转让争议案本身即表明,争议双方均对争议商标自身的价值有着相当程度的认识。从判决书提供的信息上看,虽然第三人声称“转让时的无对价,也正是一种最恰当的对价”,从表面上看似乎不认为世都商标有什么“价值”,但他同时还主张,其所以无偿转让商标,是为了使“世都”商标不贬值;目的在于保护它,推广它。这又恰好反映了第三人对“世都”商标价值的真实认识。 二、转让注册商标是“处分”企业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加以确认 在承认商标为企业“财产”的基础上可在,转让企业所有的商标就是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54、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由第三人操作的“世都”商标转让行为并没有代表原商标权人“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因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由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进一步表明,第三人操纵“世都”商标转让完全出于被告及其个人的利益,而且明显损害了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的利益,无疑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恶意串通”,从而使商标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即成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三、注册商标的“转让注册”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记录,不属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可 中国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是有条件的自愿注册制,即除法律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外,使用于绝大多数商品及服务上的商标是否注册,完全则商标使用者自行决定。换言之,注册并不是使某种标记成为“商标”的前提条件。 然而与此同时,依现行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至少从逻辑关系上看,此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未经注册的商标虽然可以使用,但使用者并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有鉴于此,本从一直将中国现行商标制度界定为“准强制”注册制,即商标注册仍然具有“产生商标权”的意义。 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即已产生。基于这一认识可推论,注册商标的“转让注册”不再有“确权”的效力,仅具有对“权利转让”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加以记录的意义,之所以需要“核准”,根本出发点并不在于对转让行为本身的审查,而在于对受让人单方资格的认定,即:第一,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二,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据此可知,对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属于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而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商标法》之所以没有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提供转让合同,恰好反映了商标“转让注册”程序的性质,即仅涉及对受让人资格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审查,不涉及对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效力的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