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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论知识产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界在研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其侵权归责原则时,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请求权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力求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制度。在讨论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当属我国法律是否已经确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是否肯定了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及请求权制度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知识产权人经常遇到在不法行为人对自己权利将要或者正在或者已经造成了侵害的情形下,如何主张权利以及如何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的问题。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法官们也经常遇到当权利人投诉法院其权利遭受或者即将遭受侵害,采取何种措施予以保护,以及这些投诉背后蕴含何种权利、权利成就的条件等问题。当人们几近被动的不得不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已经承诺的执法条款时,人们又不得不探究这些措施的法源、法理根据和国内法的法律定位。而此种指导思想或称理论上的混淆或澄清,对现实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活动又至关重要。在关于如何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讨论中,迫使人们要深入探讨对知识产权进行民法保护的请求权问题。这不但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律的正确实施,还包括对我国现有执法水平与trips协议要求差距的评价,以及我国立法与执法现实、具体任务的确定。

有的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确立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制度,民法通则和各项知识产权法律中未赋予权利人类似发达国家民法或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禁止请求权和排除请求权等如同“物上侵求权”的权利。有的同志还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官为与请求权相对应的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和“永久性禁令”的法律措施。笔者赞成应当积极开展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的研究和探讨,也赞成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的主张,但对否认我国法律已经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否认司法实践已经肯定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为重要的诉因之一,以及已经广泛以该请求权为依据而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等司法措施事实的观点,不敢苟同。

二、民法的请求权制度

请求权(claim,petition)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历史悠久,是一种成熟的法律制度。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所有物回收诉权(rei vindicatio),这种诉权效力最强,以“我发现我物时,我即收回”(vbimeam rem invenio, ibi vindico)为原则,所有人随时有权收回所有物[1]。对物权的损害,导致权利人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此种请求权分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请求权[2]。债权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3]在英美法系中,请求权制度也已经有很长的历史,最初,它只是向国王表达对修改某项法律的请求,至16世纪时在英格兰对国王的请求权已经完全得到承认。以后对议会的请求权也得到承认,以至到1839年英格兰的下议院决定这个问题已无需再进行讨论[4]。在1947年英国“国王诉讼法案”赋予任何人向国王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权(petition of right)已经成为平民起诉王权或政府的法律救济手段[5]。美国独立战争期间将请求权写入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对请求权予以承认。随着历史的发展,请求权逐渐演变成为为获得某项权益、授权或对受到的一定冤屈而要求补偿等而向个人、官员、立法部门或法院提出的书面请求[6]。在法院诉讼程序中,请求则是导致诉讼开始的诉因。在英国法中,请求或请求权(claim)概指向法院或其他权力机关“关于金钱、财产或某种救济的权利主张”[7],如某人向法院以离婚请求权诉请离婚,又如以破产请求权诉请破产等[8]

在物权法中,物权受到的民法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使权利主体在权利受到损害或破坏的情况下采取自救措施,或是请求有关机关和法院给予保护;二是使侵害或破坏他人权利的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以恢复被侵害或被破坏的权利。后者也就是通过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来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9]。所谓物上请求权,即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在物权的内容受到侵害时或受到现实侵害危险时所产生的请求权[10]。物上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当物权受到侵害,法律为保护物权人物权内容的实现,赋予其享有的对特定侵害人提出请求的权利。这种请求权一般构成合法正当的诉因。尽管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在理论上有物权作用说、债权说、准债权说等三种观点[11],但物权请求权既不是物权本身,也不同于债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12]

知识产权是人类知识(或称智慧)财产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和保护的集中体现,它较物权等传统的民事权利属新兴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变化来势却更猛烈。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被法律赋予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同样成为一种排他的、绝对的“对世”权利,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

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除了侵权的民事赔偿成为权利保护机制的核心外,都将除赔偿以外的法律救济措施如停止侵权等请求权作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被运用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上,常常成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具有效力法律救济手段之一。

英、美知识产权法律都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禁止侵权行为的禁令救济措施的请求权。如英国专利法规定了相当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请求禁令救济的条款,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侵权的禁令更是情有独衷。根据美国专利法律的规定,美国对专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救济措施主要为禁令和损失赔偿[13]。禁令是制止专利侵权行为使专利权免受侵害和侵害危险的一种有效措施。美国指定的几个联邦法院享有对专利侵权行为发出禁令的职权。采取禁令的范围和程度,要与保证专利权的安全相适应,由受诉法院在认为合理的范围程度内决定。在德国的著作权法中对涉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享有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请求权的权利。日本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均规定有禁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日本有学者认为,上述各国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法上的请求权即相当于民法上物权性的请求权。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著作权上的请求权如同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构成要件不同[14]



[1]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新论》第93页。

[2] 确认所有权的应当也属物权的请求权形式,参见《中国民法教程》第237页。另见王利明主编《民法新论》第93页。

[3] 参见同上第28页。

[4] 《牛津法律大词典》第691页。

[5]  参见《harraps dictionary of law & society》第210页。

[6] 参见《牛津法律大词典》第691页。

[7] 《牛津法律大词典》第166页。

[8] 参见《harraps dictionary of law & society》第209页。

[9] 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第443页。

[10] 参见同上第28页。

[11] 实际上关于诉讼的理论观点不仅为此3种,还有司法上诉权说、公法上诉权说和诉权否定论等。公法上诉权说又分为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等等。详见《民事诉讼法新论》第248-249页。

[12] 参见同上第28页注释1。

[13] 见35 u.s.c.a. 283、284节

[14]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200页。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9-30 5:2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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