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表演者的权利 表演者的定义 第105条 “表演者”是指以任何形式演出、演唱、朗读、背诵、口译或演奏一部作品的人。舞台演出的导演及乐队的指挥应享有本章授予表演者的各项权利。 固 定 第106条 (1)表演者应当享有授权固定其表演的专有权。 (2)这种授权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复 制 第107条 (1)表演者应当享有授权对其表演的固定形式直接或间接复制的专有权利。 (2)这种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3)这种权利可以通过合同转让、让与或许可他人使用。 向公众传播 第108条 (1)表演者应当享有授权将其表演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但通过广播播放的表演本身构成的任何这种表演,或由先前已得到授权的固定形式制作的任何这种表演除外。 这种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授予。 当向公众传播是通过卫星或者电缆以及本法第20条第(3)和第(4)款及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形式进行的,应当适用那些条款。 (2)为商业目的出版的唱片的使用者,或者用来以任何形式向公众传播的这种唱片的复制品的使用者,有义务向该表演者与该唱片的制作者一次性支付一笔合理的报酬,这笔报酬应当在他们之间分配。如果表演者与唱片制作者对报酬分配没有约定,这笔报酬应当均分,各取一半。 (3)将视听作品用于依据本法第20条第(2)款(f)和(g)项规定的向公众传播行为的使用者,有义务向该表演者和该视听作品制作者一次性支付一笔合理报酬,这笔报酬应当在他们之间分配。如果表演者与唱片制作者对报酬分配没有约定,这笔报酬应当均分,各取一半。 前款涉及的那些人以外的将视听作品用于向公众传播行为的使用者,也应当有义务向该表演者一次性支付一笔合理报酬。 (4)本条第(2)、(3)款所涉及的获取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应当通过管理知识产权的实体实施。有关管理实体对这项权利的实施,应当包括与使用者的谈判,对有关报酬的统计、收集与分配,以及为确保该权利的有效性而采取的任何必要行为。 发 行 第109条 (1)表演者享有将其表演的固定形式,依据本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授权发行的专有权。该权利可以通过合同转让、让与或许可使用。 (2)当发行是在欧盟区域内通过销售方式进行时,该权利应当在第一次销售时穷竭,但这项穷竭只在规定区域内对由权利所有人或者经过其同意的后继销售有效。 (3)出于本部分之目的,“表演固定形式的出租”是指在一限定时间内,为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使它们能够被获得。 为了展示,为了通过唱片或视听作品或包括两者的片断向公众宣传,以及为了在演出现场评议目的而被获得,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被排除在出租的概念之外: ①当表演者,不论是个别地还是与他人一起集体地与视听作品制作人就该作品的制作订 立了合同,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中所涉及的不可放弃之权利的情况下,就 应当被推定该表演者已将其出租权转让。 ①已将其对唱片或视听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出租权转让或让与给了制作人的表演者, 应当保留不可放弃的从出租中收取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应当由那些以其自身作为名义上 的继受者向公众出租唱片或视听作品的人向享有出租权授予权的有关权利所有人支付。该报 酬支付的规定应当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 前项规定的权利应当通过知识产权管理实体实施。 (4)出于本部分之目的,“表演固定形式的出借”是指在一限定时间内,不为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或者商业利益,使它们能够被获得,只要这种出借行为是通过公共设施进行的。 当通过公共设施进行出借时,不为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或者商业利益,应当被理解为所收取的费用没有超过为实施该行为所付出的必要开支。 上面第(3)款第二段所涉及的实施行为,以及在公共设施之间所完成的行为,应当被排除在出借的概念之外。 雇佣或者委托合同 第110条 当表演是按照雇佣或者委托合同进行时,除非有其他特别约定,雇主或者委托人应当视为取得由本部分规定的授权复制以及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利,具体根据本部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性质和内容而定。 前款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本法第108条第(2)款及第(3)款所确认的获酬权。 集体代表 第111条 集体参加同一演出的表演者,诸如小乐队、合唱团、管弦乐团、芭蕾舞团、戏剧班子,应指定其成员中的一人为代表,处理本部分所涉及的授权事宜。该代表的指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并以多数表演者同意为原则。独唱演员、乐队指挥、舞台演出的导演不承担此项义务。 使用权的期限 第112条 法律赋予表演者的使用权的有效期为50年,从表演后的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在该有效期内,该表演的录制品出版了,该使用权在该录制品出版50年后失效,有效期从录制品出版后第二年的一月一日算起。 其他权利 第113条 在与其演出有关的各个方面,表演者有要求提及其姓名的权利,同时在其一生中表演者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的歪曲、割裂或其他可能对其地位或声誉产生不利影响之行为。在其死后20年内,上述权利由其继承人行使。 用其母语对其演出进行后期同步配音,必须得到表演者的明确授权。 第二部分 唱片制作人的权利 定 义 第114条 (1)“唱片”是指专门对一部作品演出时的声音或者其他声音所作的任何固定。 (2)唱片制作人是发起并负责进行首次上述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如制作是在一个企业内进行,该企业业主应当被视为该唱片的制作人。 复 制 第115条 唱片制作人享有授权他人进行直接或间接复制的专有权。这项权利可以通过合同转让、让与或许可他人使用。 向公众传播 第116条 (1)当向公众传播是通过卫星或者电缆,以及本法第20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方式进行时,应当适用那些规定。 (2)为商业目的出版的录音制品的使用者,或者用来以任何形式向公众传播的这种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的使用者,有义务向该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和表演者一次性支付一笔合理的报酬,这笔报酬应当在他们之间分配。如果他们之间对报酬分配没有约定,这笔报酬应当均分,各取一半。 (3)前款涉及的一次性获取一笔合理报酬的权利应当通过管理知识产权的实体实施。管理实体对该权利的实施应当包括与使用者的谈判,对有关报酬的统计、收集和分配,以及为确保该权利的有效性而采取的任何必要行为。 发 行 第117条 (1)依据本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当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及其复制品享有授权发行的专有权利。该权利可以通过合同转让、让与或许可使用。 (2)当发行是在欧盟区域内通过销售方式进行时,该权利应当在第一次销售时穷竭,但这项穷竭只在规定区域内对由权利所有人或经过其同意的后继销售有效。 (3)发行权应当视为包括为市场促销目的授权对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进出口的权利。 (4)出于本部分之目的,“录音制品的出租”是指在一限定时间内,为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或者商业利益,使它们能够被获得。 为展示、通过录音制品或者其片断向公众宣传以及在演出现场评议目的而使录音制品被获得,应当被排除在出租的概念之外。 (5)出于本部分之目的,“录音制品的出借”是指在一限定时间内,不为直接或者间接的 经济或者商业利益,使它们能够被获得,只要这种出借行为是通过公共设施进行的。 当通过公共设施进行出借时,不为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或者商业利益,应当被理解为所收取的费用没有超过为实施该行为所付出的必要开支。 上面第(4)款第二段所涉及的实施行为,以及在公众可以接触到的公共设施之间实施的行为,应当被排除在出借的概念之外。 起诉的权利 第118条 当第115条和第117条所确认的权利被侵害时,采取相应诉讼的权利应当属于录音制品制作人以及该权利的受让人。 使用权的期限 第119条 法律赋予录音制品制作人的使用权的有效期为50年,从录音后的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在该有效期内,该录音制品被出版了,该使用权在出版50年后失效,有效期从该制品出版后的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三部分 视听录音制作人的权利 定 义 第120条 (1)“视听录音”是指将一幕图像或一系列图像,不论其有声或者无声,也不论其是否构成在本法第86条含义中可被描述为音像作品的创作,予以固定。 (2)“视听录音的制作人”是指发起并推定其对上述视听录音负责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复 制 第121条 首次将视听录音固定下来的制作人应当享有授权直接或间接将视听录音原件及其复制件加以复制的专有权。 这项权利可以通过合同转让、让与或者许可使用。 向公众传播 第122条 (1)视听录音制作人应当享有授权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当向公众传播是通过本法第20条第(4)款规定的电缆方式进行的,应当适用该条款。 (2)将视听录音用于依据本法第20条第(2)款(f)和(g)项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使用者,有义务向视听录音制作者及表演者一次性支付一笔合理报酬,这笔报酬应当在他们之间分配。如果他们之间对报酬分配没有约定,这笔报酬应当均分,各取一半。 (3)前款涉及的获取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应当通过管理知识产权的实体实施。有关管理实体对这项权利的实施,应当包括与使用者的谈判,对有关报酬的统计、收集与分配,以及为确保该权利的有效性而采取的任何必要行为。 发 行 第123条 (1)依据本法第19条第(1)款的定义,将视听录音首次固定下来的制作人应当对该视听录音的原件及其复制件享有授权发行的专有权利。这项权利可以通过合同转让、让与或许可使用。 (2)当发行是在欧盟区域内通过销售方式进行时,该权利应当在第一次销售时穷竭,但这项穷竭只在规定区域内,对由权利所有人或经其同意的后继销售有效。 (3)出于本部分之目的,“视听录音的出租”是指在一限定时间内,为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或者商业利益,使它们能够被获得。 为了展示目的,为了通过视听录音首次固定形式及其复制件包括其部分向公众宣传的目的,以及为了在演出现场评议而使制品被获得,应当被排除在出租的概念之外。 (4)出于本部分之目的,“视听录音的出借”是指在一限定时间内,不为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或者商业利益,使它们能够被获得,只要这种出借行为是通过公共设施进行的。 当通过公共设施进行出借时,不为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或者商业利益目的,应当被理解为所收取的费用没有超过为实施该行为所付出的必要开支。 上面第(3)款第二段所涉及的实施行为,以及在公众可接触到的设施之间实施的行为,应当被排除在出借的概念之外。 其它使用权 第124条 在视听录音制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摄影作品的利用权也应当属于制作人。 使用权的期限 第125条 法律赋予将视听录音首次固定的制作人的使用权的有效期为50年,从制作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在该有效期内,该视听录音被出版了,该使用权在出版后50年后失效,有效期从出版后的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四部分 广播组织的权利 专有权利 第126条 (1)广播组织应当享有进行下列授权的专有权: (a)对其广播或者传播的任何声音或视觉媒体的固定。出于本项之目的,在广播或者传播 过程中所显示的任何单独图像的固定,应当被包括在内。 有线发行企业在转播广播组织的广播或传播时不享有这项权利; (b)对其广播或者传播的固定形式的复制。 这项权利可以通过合同转让、让与或者许可使用; (c)通过任何技术手段对其广播或者传播予以转播; (d)将其无线电广播或者传播向公众传播,而这种传播发生在公众以许可费或者使用券的 形式支付一定费用后便可接收信号的地区。 当向公众传播是通过卫星或者电缆以及本法第20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方式进 行时,应当适用这些条款; (e)对其广播或者传播的固定形式的发行。 当发行是在欧盟区域内通过销售方式进行时,该权利应当在第一次销售时穷竭,但这项穷竭只在规定区域内对由权利所有人或者经过其同意的后继销售有效。 这项权利可以通过合同转让、让与或者许可使用。 (2)广播及传播的概念应当包括本法第20条第(2)款(c)项及(e)项的各项活动,也应包括对通过任何本法涉及的卫星所接收的他人的广播信号向公众转播及传播的行为。 使用权的期限 第127条 法律赋予广播组织的使用权的有效期为50年,从广播或者传播首次完成后的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五部分 普通照片的保护 普通照片的保护 第128条 拍摄照片或以类似摄影的方法制作其它复制品的任何人,如其照片或其它复制品都不具备受本法第一编所保护之作品的特点,该拍摄人或制作人在本法所确认的与摄影作品作者相同的条件下,应当享有授权他人复制、发行及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利。 此项权利从该照片或复制品制成之日起有效期为25年。 第六部分 特殊版本的保护 公有领域内未出版作品及不受保护作品 第129条 (1)对于属于公有领域尚未出版之作品,任何发表该作品的人应当享有本应由其作者享有同样的使用权。 (2)同样,对于不受本法第一编条款所保护的作品,只要其印刷排版、版式设计及其他编辑特征能够与其他版本区分开来,对这种版本,出版者应当享有授权他人复制、发行及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利。 权利期限 第130条 (1)上条第(1)款所确认之权利有效期应当为25年,从该作品发表后第二年一月一日算起。 (2)上条第(2)款所确认之权利有效期应当为25年,从出版后第二年一月一日算起。 第七部分 其他知识产权的通用条款 版权保护条款 第131条 第二编所确认之其他知识产权应当被推定为无损于作者所享有之权利。 第一编条款的从属适用 第132条 本法第一编中第二部分第三章第二节及第三部分第二章之各项规定原则上从属适用于本编所规定之各项权利。 第八部分 数据库的特殊权利 保护的客体 第133条 (1) 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的是生产者以资金、时间、精力或其他类似性质的形式在取得、核实或展示其内容方面所作出的从质的方面或从量的方面来计算都是主要的投入。 根据前一条所述及的权利,在知识产权法的本修订文本第12条第(2)款所确定的数据库生产者可以禁止对数据库的(从质上或量上来计算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内容予以摘取和/或再用,如果对该内容的取得、核实或展示代表了从质上或量上来考虑都是主要的投入。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合同予以转让、让予或许可使用。 (2)尽管有上款第二段的条款存在,但是对某一数据库内容的非主要部分的反复或系统摘取和/或再利用行为如果有损于对该数据库的正常使用,侵害了数据库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允许的。 (3)就本部分而言, (a)“数据库的创造人”系指为了取得、核实或展示数据库的内容率先承担主要投资风险 的自然人或法人; (b)“摘取”系指永久地或暂时地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以任何手段或任何形式 转移到另一个介质; (c)“再利用”系指通过传播其复制件,销售或其它所有权转移方法,或者通过出租、网 上传播或其他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传送给公众;本法第19条第(2)款的规 定适用于在欧盟境内通过销售形式传播数据库的复制件。 (4)不论数据库或其内容是否享有版权或其他权利保护,以上第(1)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权 利都可适用。 以上第(1)款第二项对数据库所提供的保护不得损害存在于其内容方面的任何权利。 合法用户的权利及义务 第134条 (1)不论数据库以何种形式被公众所获得,该数据库的创造者都不得阻止该数据库的合法用户为了任何目的而摘取和/或再利用该数据库内容的(从质上或量上计算的)非主要部分。 如果合法用户得到授权只可摘取或/和再利用数据库的一部分,前款的有关条款只适用于该部分。 (2)不论数据库以何种形式被公众所获得,该数据库的制做者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a)妨碍对该数据库正常使用的行为或者有损于数据库创造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b)可能损害版权人或者损害本法第二编第一到第六部分所承认的该数据库所包含的作 品或表演权利人的行为。 (3)就权利而言,与本条款规定相冲突的任何协议均属无效。 特殊权利的例外 第135条 (1)不论数据库以何种形式被公众所获取,该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经创造者授权而摘取和/或再利用该数据库内容的主要部分: (a)为了个人目的,摘取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 (b)为了教学或科研目的,在非营利性范围内,在注明数据来源的前提下摘取。 (c)为了公共安全或行政、司法事务而摘取和/或再利用。 (2)对前款规定的适用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对受保护客体的正常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保护期限 第136条 (1)第133条规定的权利于数据库制作过程被视为已经完成之时起产生,于数据库制作过程完成15年之后的一月一日终止。 (2)在数据库于前款规定的期限终止之前被公众所获取的情况下,保护期限将于数据库被公众第一次获取之日后的一月一日起15年后终止。 (3)数据库内容的质或量方面的主要变化,其中包括由于不断的增删或更改所引起的主要变化,如果会使数据库成为在质或量方面都是主要的新的投资,由该投资所产生的数据库应享有自己的保护期限。 其他条款的适用保证 第137条 本部分条款不得有损于任何其它涉及数据库内容结构的法律条款,如版权条款或其他知识产权条款、工业产权条款、竞争法、合同法、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或对公共文件的访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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