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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广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几点看法
唐广良
 ——兼析中央电视台“直播案件”存在的程序问题


    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直播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国内“十大电影制片厂”起诉“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等三被告侵犯电影著作权的案件(为了叙述的方便,下文将用“直播案件”简称该案件)庭审过程。在电视直播过程中,本人接受了《中国青年报》记者的电话采访,就观看庭审过程的感受谈了几点个人看法。
   
    《中国青年报》于1998年7月12日以“法学专家的评说”为题发表了对本人的采访报道,并在社会中引发了不同的反应。从10几天来了解的信息中看,不同的人自不同的出发点,或者本着不同的目的对本人的看法或褒或贬,不一而足。拍手称赞并大加“引用”者有之;跺脚拒绝并横加“挑剔”者亦不乏其人。为了使读者不致因本人的几句话以及由此引发的后续“争吵”带入歧途,我愿借《中国青年报》这一家喻户晓的媒体将个人对有关问题的理解尽可能详细地呈现出来。
   
    首先必须声明的是,本人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所从事的专业研究并非诉讼法,而是知识产权法。因而,不论是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还是写此文时,均不想对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作任何论述(凡对具体法律条文感兴趣者,可自行阅读)。正如《中国青年报》于7月12日所发报道中记述的那样,本人将以一个“懂法的观众”的身份,仅仅发表“个人”看法。
   
    一、程序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
   
    我曾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讲,司法公正的80%表现在法律程序上。在此必须说明,80%的比例是就“程序”在“执法过程”中的地位而言的一个估计值。任何国家法律均未规定程序法与实体在司法制度中的比例;我们也无法通过“实证”的方式从司法制度中测算出二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在此基础上,本人认为,对某些案件而言,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可能还要超过这个估计值。
   
    然而,本人所要强调的核心问题是,不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宪法及法律赋予的权力制定出来的,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具有同等地位与重要性。我们所说的“依法……”,不仅仅是依照“实体法”,而且必须在法律规定适用程序法时严格依照“程序法”而实施相应的行为。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审理、裁决各种“案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其权能“执行”本法院、国内其他法院、外国法院以及本国与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机关。其职能的核心,以及完成有关职能的过程主要就体现在“程序”上。至于“判决”的作出,仅仅是其执行法律程序的一个环节。
   
    多年来,一些审判人员的认为,法院及审判人员的职能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对案件作出裁决,而此项职能的最终目的就在于“裁决”,从而错误地认为,只要其最终作出的裁决是“公正”的,程序本身并不重要。而实际上,现代法律制度中的“公正”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公正。为了使这种相对的公正不致于过分偏离其应有的合理状态,各国均为法院执行法律规定了十分明确而严格的“程序”。这种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每一个利益受到损害者能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救济。而在这种救济过程中,要想保证法院审理活动的“公正”性,必须给予各当事人及其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人充分的“程序权”,使其得以在不受任何不合理干涉及阻碍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并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否定对方的主张与要求。由此可知,没有严格的程序,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举证,并为自己的利益而否定对方主张与要求的机会将受到影响;最终的结果将极有可能因此而对其不利。因而简单地说,在现代法律制度上,没有严格的程序,根本就没有“公正”可言。
   
    二、起诉书的意义及其效力
   
    司法审判活动中需要的法律文书有很多种,且将因具体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此,我只想就其中一种最基本的,由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文件,即“起诉书”的意义及其效力问题发表一些个人看法。如有不当之处,敬请专门从事诉讼法研究的同仁们公开批评指正。
   
    1.起诉书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该条规定的并非“起诉书”,而是“起诉”,但其首先告诉人们的是,民事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可能是与案件毫无关系的其他人。
   
    根据本人从大学学到的基本法律常识,在起诉书上表明“原告”身份的并非起诉书开头部分记载的“原告人”,而是起诉书末尾的“落款”,即最终表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状人”或“起诉人”。事实上,从“直播案件”的庭审过程及《法制日报》1998年7月25日发表的“庭审直播的案件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一文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该案被法院最初接受并据以立案的起诉书的“落款”并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就连打印的当事人“名称”也没有,仅有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的签章。这说明,该案立案时所用的“起诉书”本身并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书,起码不能据以确立合法的“诉”。
   
    至于合格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当然是一个无需讨论的问题。然而问题在于,正如“直播案件”所反应的,第一被告作为“代理机构”而以自己的名义同他人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为“非法”一样,原告(如果说有的话)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非法”性也是个“不值得再争论的事实”。
   
    而当合法的原告在所谓的“起诉书”上补盖公章后,原来根本不成立的“起诉书”的确具备了合法的形式。但是,起诉书具备了合法形式仅仅是一个合法的“诉”成立的基本必要条件,却不是使“诉”成立的充分条件。
   
    2.起诉书的意义及其实现
   
    起诉书的意义主要有二。其一,说服法院受理案件,即立案;其二,向法院及被告表明原告的主张与要求。
   
    其第一个意义的实现以起诉书本身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提交法院为要件。就“直播案件”而言,当十个原告在各自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上签章时,起诉书本身已经具备必要的条件,成为合格的起诉文书。但是,在合格的起诉书被法院“正式受理”之前,其尚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只有在法院正式受理后,有效的“诉”方能成立。
   
    根据“庭审直播的案件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一文的说明,十个原告在“起诉书”上“补”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乃是在“第三被告提出这一问题”后所为的。因此,本案最早的“立案”日期应当是有关的起诉书由原告签章之日,而绝对不能是不合法的所谓“起诉书”被法院接受之日。就“十个诉”而言,如果十家原告不是在同一天为其起诉书签章的,立案日期也应有所不同。
   
    其第二个意义的实现是以法院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为前提的。原告将起诉书及必需的副本交至法院,仅得依法确立一个“诉”。只有当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时,起诉书才能对被告生效;司法审判程序才能正式开始。这里涉及两个非常关键的程序性问题:一是“法律规定的期限”;二是“送达”。
   
    所谓法律规定的期限,就起诉书最终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来说有两个:一个是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测算的期限;另一个是从法院可能的第一次开庭之日向前推算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对于第一个期限,大概不需要作进一步说明。而第二个期限,虽然从法条的规定中不能直接体现出来,但其含义在于,凡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尚未满“十五日”的,法院不得开庭审理。这也就意味着,在此期限届满之前,起诉书尚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送达”,是诉讼法上的一个重要法律步骤,是使任何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的法律文书生效的必要环节。凡未依法“送达”的文书,均不能对应受送达人生效。对于“起诉书”来说,只有当“合格”而又“合法”的起诉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被告,并给予被告至少“十五日”的答辩期时,该起诉书对被告的效力方能成立。至于究竟何为“送达”,法律上也有特定而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公告送达得由法院在案卷中记明原因与经过,以及受送达人或其同住亲属拒绝签收而得由其他人见证外,受送达人或其代理人、代收人、代表人、亲属或其他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是使送达文书生效的必备条件。
   
    很显然,“直播案件”的原告在“起诉书”上签章后(本人尚不知道原告何时完成的签章),法院仅于1998年7月6日,即开庭前“五天”,“让被告代理人查阅、提异议”,并未将此种“合格”的起诉书“送达”被告。据此可以毫不犹豫地认定,该案的起“诉”尚不能对被告发生效力;在此前提下的开庭审理显然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抛开“仅五天”而言,让我们看一看法院是如何认定起诉书的效力的。法院认为,当其允许“被告的代理人查阅”经原告签章的起诉书时,“被告代理人当时即明确表示不持异议”。这就是法院认为起诉书已对被告生效的唯一依据。本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送达”等,属于“强制性”法律程序,不容许任何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法院相互之间的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而变更。如果不能坚持这一点,法律制度将成为一种“儿戏”,任由当事人以及部分审判人员随意更改。
   
    3.起诉书的副本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所谓“副本”,是指与“正本”一并制作的文书“复本”,即当有关的文书或文件超过两“本”时,除一本为“正本”外,其他应为“副本”。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副本”与“复印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尤其当涉及到其法律效力时,“副本”必须在“形式”上与“正本”完全一样。
   
    法院于收到起诉书后,必须将“副本”与“正本”进行核对,并在核对“无误”后加盖“本件与正本核对无误”或者类似字样的印章,方可送达被告。这里所说的“完全”一样,除了记载事项不得有区别外,最关键的在于“副本”也必须是“原件”,即与“正本”一样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文件。凡签字与盖章也是复印的文件,只能算作“原件”的“复印件”,而不能被视为“副本”。
   
    具体地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不论是正本还是副本,其中的各种记载事项本身均可以是“复印”的,但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则必须是“手写”和“加盖”完成的。至少在中国法律将传真件、复印件、电子签章文件规定为“原件”之前是这样。
   
    三、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权问题
   
    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本身即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执行过程。在这个过程的不同环节,当事人应依法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在庭审环节,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至少应包括:(一)请求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二)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四)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五)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六)请求法庭许可询问证人的权利;(七)要求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在上述权利中,第(二)项与第(三)权利的行使将在实质上对当事人的利益构成直接影响,为此,包括审判人员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剥夺。这里所谓的剥夺,包括禁止与限制当事人行使两种情况。从中国的司法实践上看,直接剥夺当事人的这两项程序权的虽不能说没有,但肯定不多;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这两项权利则是“直播案件”中反映出来的又一个突出的问题。
   
    在电视直播过程中,我们清楚的看到、听到,法官对原告与被告双方陈述事实及相互辩论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而且要求当事人仅能就“三个问题”发表意见。这无疑是对当事人正当程序权的公开限制。作为主持、操纵法庭审理过程之“主宰”的审判人员,应有权要求当事人不得言及“与本案无关的”任何人与事,但无权限制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作出充分陈述,以及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其认为可能影响其利益的任何主张与观点提出全面辩论。
   
    虽然我们不能说“直播案件”庭审过程对当事人陈述事实与辩论时间及辩论内容的限制实质上影响了原告或者被告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陈述,或者影响了其观点与主张的提出及发挥,但如果所有案件的审判人员均为了“尽快结案”而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的行使,对案件的判决还可能是公正的吗?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本人既不是“直播案件”的任何一个被告的代理人,而且更与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中的任何一个人素不相识,也从未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有过任何接触。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及撰写本文纯属基于个人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关注而为的结果,不存在针对任何个人的“恩怨”问题。同时,本人愿借此机会倡议,所有关注中国法制建设者应本着对法律、对社会、对读者负责的态度参与问题的讨论。

文章出处:中国法学网
本网发布时间:2004-9-20 8: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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