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本法所确认之权利的保护 第一部分 诉讼及诉讼程序 禁令及紧急保全措拖 第138条 本法所确认之各项权利的所有人,在不妨碍其以其他方式提起诉讼的前提下, 可以根据第139条和第140条之规定,申请下达禁令,制止侵权者非法活动,并要求赔偿所 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失。 同样也可申请下达命令,采取第141条所规定之保全措施,给予即时的保护。 对非法活动的制止 第139条 (1)对非法活动的制止可包括: (a)中止侵权性使用; (b)禁止侵权者恢复其活动; (c)停止销售并销毁非法复制品; (d)拆除专门用于制作非法复制品的字模、印版、纸型、底片及其他物品,以及拆除其目 的就是便利非授权拆除或修改任何用于保护计算机程序技术措施的装置; (e)拆除或查封用以擅自向公众进行未经授权之传播的设备。 (2)上述复制品或物资如还有其他用途,侵权者可要求对其销毁或拆卸仅进行到足以制止其非法使用的程度。 (3)受到侵害之权利所有人可以申请以成本价获取上述复制品或物资,其所应得之损失赔偿将予以酌减。 (4)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善意为个人使用而制作的复制品。 补偿损失 第140条 受害人可以在如未发生非法使用的情况下可能获得之利润与通过转让使用权可能获得之报酬之间选定一个数额,作为赔偿金额。 即使无经济损害的证据,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情况、所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和非法传播作品的范围而定。 本条所涉及之索赔要求应当在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之日起5年内提出,5年后不得再行索赔。 保全措施 第141条 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或有充分理由认为侵权行为即将发生的情况下,司法当局可以根据情况,在本法所确认之各项权利所有人的要求下,下令采取下列必要的保全措施,对受危害之权利予以及时的保护,特别是: (1) 查明并封存非法活动所得之收入,或如有必要,登记或封存应作赔偿之款项; (2) 必要时,中止作品的复制、发行和向公众的传播; (3) 没收制成的或者在使用中的复制品,没收专门用以复制或向公众传播的如涉及计算 机程序的设备,没收为第102条(c)款所允许的设备; (4)没收本法第25条第(20)款所涉及的装置、设备和材料。 采取保全措施的程序 第142条 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为给予及时保护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优先适用,并应当根据下列规定进行: ⑴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提请采取措施之当事人有理由认为侵权行为将要发生地、或复 制品发现地的一审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只要主诉状一经提交,受理主诉状之法院在采取 保全措施方面即享有独家管辖权。 同样,在申请宣告判决期间,或在查证期间,如申请采取措施,受理法官或法院有审理 管辖权。 ⑵要求采取措施之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志愿代理 人的签名,除上述第(1)项第二段中所规定的情况外,无需政府检查官或律师的干预。 ⑶在书面申诉提出后10日内,有关受理通知应当送达有关当事人,承审法官应当听取有 关各方的答辩,并且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当在上述期限已满后的第二天宣布裁决。该裁 决可以上诉,但不影响其执行。 ⑷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程序,如获准许,该程序立即生效。 ⑸在判决前或判决中,如法官认为必要,可要求原告提供足够的保证金,以便补偿任何 可能发生之损害和开支。 ⑹如果在起诉前已采取了保全措施,那么从下达保全措施令后8日内,该起诉程序必须 完成。无论何处出现了有关侵权行为的新证据或原来缺漏的证据,申诉人都可以重新提出采 取保全措施的申请。 刑事诉讼 第143条 第141条所规定的保全措施亦可在就侵犯本法所确认之权利而提起的刑事诉讼中授予。诉讼程序应依据第142条有关规定进行。 上述措施不应妨碍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其他措施的实施。 第二部分 知识产权的注册 组织与实施 第144条 (1)知识产权注册总署应当为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知识产权注册机关。它的组成应当由法律规定。该法律应规定,根据文化部的授权,以及根据对所有有法定资格的公共管理机构的注册程序及协调和信息措施的一般规定,知识产权注册总署的组成和职能。 (2)在知识产权领域有法定资格的自治团体,应当决定其所在地区注册办事处的建制和职能,并负担注册办事处主任的费用,在所有情况下都应当遵守前款提及的一般规定。 注册程序 第 145 条 (1)受本法保护的作品和其他成果的知识产权可成为知识产权注册之客体。(2)注册官应当研究所提交之注册申请及有关注册之权利的证明文件和合同书的合法性, 有权拒绝或暂停进行相应的注册登记。对注册官决定的上诉,可直接向民事法庭提出。 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注册之权利应当被视为成立,并以其在有关登记中所载明 的形式归其所有人所有。 (4)在不损害依据本法第101条之规定可能引进之限制的前提下,注册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部分 权利所有的符号与标记 符号与标记 第146条 受本法保护的一部作品或成果某一使用权之所有人或专有权利之受让人可以在作品或成果中其名称前加置符号(c),同时注明该作品或成果发表的地点与年份。 同样,在录音制品拷贝或其包装上,可在制作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名称前加置符号(p),同时注明出版年份。 该符号与有关说明应置于醒目位置,以明确显示使用权的所有。 第四部分 本法所确认之权利的管理实体 要 求 第147条 合法组成的,旨在以其自身名义或另一名义,致力于为两名或两名以上作者或其他知识产权所有人管理使用权或其他经济性权利的实体应当向文化部申请相应授权。该授权批准后应在国家公报中公布。 这类实体可以无营利之目的,依据授权,可行使委托其管理的知识产权,并应当享有本部分规定之权利,承担本部分规定之义务。 批准授权的条件 第148条 (1)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授权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批准: (a)申请实体的章程符合本部分所规定之要求; (b)所提供之个案与送审资料清楚表明,该申请实体符合必要条件,能够确保在全国范围 内有效管理委托其管理的权利; (c)该授权符合保护西班牙知识产权的总体利益。 (2)在判断是否符合上述(b)、(c)两项所规定之条件时,特别应当充分考虑到批准授权后准备将其所拥有之权利委托该实体管理的人数、潜在用户的数量、该实体章程及其准备用于实现其目的的手段的可行性,其在国外实行管理的潜在能力,以及必要时参考已获得授权之各实体的报告。 授权的取消 第149条 如出现意外,或有明显原因不应授权,或该管理实体严重违反本部分所规定之义务,文化部可以取消授权。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文化部应预先发出通知,应当规定出不少于3个月的时间期限,以便所报告的情况能得到补救或改正。 授权的取消应当在国家公报公布3个月后生效。 资 格 第150条 一经获得授权,管理实体即有资格依据其章程规定,行使委托其管理的权利,并在各种行政或司法诉讼中维护其权利。 为了“民事诉讼法”第503条之目的,管理实体有义务在诉讼中提交一份规章和一份证明其管理授权的证明文件,被告在有适当证据的前提下,可以独立享有指控原告缺乏代理资格或缺乏专有权利人的授权,或者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 章 程 第151条 在不损害其他适用条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每个管理实体的章程中应规定下列内容: (1)名称。该名称不能与其他实体之名称雷同或引起混淆的近似; (2)宗旨或目的。详细说明所管理之权利,以保证其活动不超越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3)所管理之权利所有人的类型。必要时划分不同类别,以便其参与实体管理; (4)取得成员资格及丧失资格的条件。无论如何该成员必须是该实体所负责管理之各类权 利的所有人,成员人数不得少于10人; (5)成员的权利,特别是投票表决制。该制度可依据加权表决的原则制定,以便对重复投 票进行合理限制;但在涉及开除成员资格的处罚问题时,投票权应当一律平等; (6)成员的义务,以及管理全体成员的纪律规章; (7)实体的管理机构和代表机构,以及每个机构的职能,有关这些带有集体管理性质之机 构的召集、构成与职能的规定。明确禁止对未列入议程的问题作出决议; (8)从其成员中选举行政管理人员的程序; (9)开办资金和计划中的经济来源; (10)收入分配应遵循的规章制度; (11)实体的经济与财务管理的监督制度; (12)在实体破产清理时,资金处理或净资产计算方法。这些资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在成员之间私分。 知识产权信托管理人的义务 第152条 各管理实体有义务依据其宗旨或目的接收管理委托其管理的版权与其他知识产权。解除委托关系需按其章程和其他一切有关规定办理。 管理合同 第153条 (1)权利所有人应当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管理实体管理其权利,合同有效期不应超过5年,但可无限期地续订;对于作品的全部使用方式的管理及对于未来作品或成果的总体管理不能作为义务强加于人。 (2)各实体应当在其章程中制订相应条款,以确保其管理不受用户影响,避免在其所管理的作品的使用方面给任何人以不应有的优先权。 收入分配 第154条 (1)收入款项的分配应依据章程中所规定的方法,在所使用作品或成果所有人之间公平地进行,不得独断专行。 (2)各管理实体应当在所收入款项中依据其作品使用情况为各权利所有人保留其应得之份额。 社会活动 第155条 (1)各管理实体应当通过其自身或者通过非营利性实体,为增进其会员福利开展活动和服务,并且应当为作者及表演者的培训和成长安排活动。 ⑵管理实体应当从本法第25条所提到的酬金中,依据法规所确定的适当份额提取一定比例款项,专心致力于前款提到的活动和服务。 财务文件 第156条 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管理实体应写出与该时期相应的财务报表及在该年度中所进行活动的报告。 在不影响本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财务报表和活动报告应由前一年度或实体成立当年之全体会议所指定的、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或审计公司核查审计。在实体章程中应制定,如审计人员缺席,指定替补审计人员的程序。 在批准财务报表之全体会议预定召开之日最少15天以前,附有审计人员审计意见之财务报表应当在实体法定地址和地方分支机构供实体成员取阅。 其他义务 第 157 条 (1)各管理实体应承担下列义务: (a) 除有正当拒绝理由外,应当与任何一位申请人,在付酬的前提下,依据合理之条件, 签订有关其所管理之权利的非专有授权; (b)制定一般性收费标准,以确定使用其所管理之权利的应付酬金,该酬金应包括准备扣 除以资助非营利性文化团体的金额; (c)在其管理权利范围内有代表性的使用者协会提出要求时,与之签订一般性合同。 (2)如当事各方未能达成协议,而使用申请人按一般收费标准有保留地交纳,或在一位司法官员处寄存了管理实体所负责收集之费用后,应当视为已给予授权。 (3)本条各项规定不能用于有关文学、戏剧、歌剧、舞蹈或滑稽作品的权利的管理,亦不适用于需要所有人另外授权的一部或多部作品的单独使用。 知识产权调解与仲裁委员会 第 158 条 知识产权调解与仲裁委员会由文化部设立,该委员会依据本法委托,行使调 解和仲裁的职能,具有在国家范围内社团的性质。 (1)该委员会的调解职能如下: (a)在广播机构电缆播放授权问题上,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电缆播放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无 法签订一项合同时,在当事各方谈判中起协调作用。 (b)在适当时机向当事各方提交建议。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表示反对,所有当事各方应当 被认为同意前项所提及之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该委员会的裁决应当依据1988年12月6日 关于仲裁的第36号法予以执行。 该建议及任何反对意见应当依据1992年11月26日关于公共管理和普通管理程序法律机 制第30号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通知各方当事人。 调解的程序以及为调解目的而成立的委员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之。在任何情况下,管理知识产权实体的代表两人,电缆播放组织代表两人,在涉及到他们的事务中,应当被授权成为该委员会的成员。 ⑵该委员会的仲裁职能如下: (a)依据上条第⑴款之规定,调解当事各方所提交的,发生在各管理实体与使用其所管理之权利的使用者协会之间的矛盾冲突,或者发生在该类实体与各广播组织之间的矛盾冲突。当事各方提请委员会调解均应当出于自愿,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详尽记录。 (b)出于上条第⑵款专门说明之目的,应使用者协会或广播组织的要求,在所述协会或 组织提交各自应提交的收费标准,而该工作属于本条(a)项规定之委员会的权限范围时,确定一具体金额以取代一般性收费标准。 ⑶ 仲裁的程序、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仲裁职能的行使均应当由条例规定之。在任何情况下,两名管理实体的代表,两名广播组织的代表,在任何涉及到他们的事务中,均有权成为该委员会的委员。 委员会的裁决对当事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与强制力。 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向有关司法部门提起任何诉讼。但是,一旦提请委员会仲裁,在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法官及法院不得开庭审理有关争议,只有在委员会作出仲裁后,有关当事人才能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部门裁决。 文化部的权力 第159条 (1)除拥有第133条和第134条所规定之赋予和取消授权的权利外,文化部还应当负责确保本法所规定之义务和要求的履行。 为此,文化部可以要求各管理实体提供资料,可以下令进行视察和财务审计,可以指派代表参加其全体会议、董事会或其他相应机构,其代表在上述活动中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 (2)在不影响其他有关条文之规定的前提下,各管理实体章程的修正案经有关全体会议通过后,应送交文化部批准。送交3个月后,如未通知相反决定,该修正案应当被视为已获得批准。 (3)各管理实体有义务向文化部通报其管理人员和代理人的任免、一般性收费标准及修正案、与各用户协会缔结的一般性合同及与外国同类组织缔结的合同,以及第141条所涉及的各种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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