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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份适用关于“等同原则”判决的思考

尊敬的蒋庭长:
     非常感谢您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站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最前沿的交流平台,作为一个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比较关注的学生,我经常浏览您的个人网站,从中我收获很多。
 因为理论与现实的差距,我这个对知识产权保护比较关注的学生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司法保护感觉非常迷茫。
 
     有这样一个案例: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混凝土构件,它由筒底(混凝土撑板)和筒管组成,其中筒底为仅由混凝土材料组成的圆形混凝土板;筒管仅由一层玻璃纤维束格网和水泥砂浆组成,玻璃纤维束格网和水泥砂浆胶结为一体;筒底内含于筒管管端。
 
     某市中院和某省高院都以“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的制造手段上都是采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和玻璃纤维布粘接、叠套而成,在功能上都是为了达到减轻搂层重量、提高防震能力、增强预应力,并具备良好的隔音效果。二者的区别在于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粘玻璃纤维布的层数不同,但这种区别只是只是数量上的增减或替换,而非产品性质的变化,这种区别作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为由,判定被控侵权物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
 
     我也注意到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我认为适用“等同原则”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要确定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或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是否在被控侵权物中一一再现,即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异是否为可等同替换的相应“等同技术特征”。
 虽然,在两份判决书中都出现了特征和特征的比对的字眼,但是比较的实际上是方案与方案。
 
     根据专利法第5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我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出以下(1)-(10)共10个必要技术特征:
     前述部分:
     (1) 筒管
     (2) 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
     特征部分:
     1、筒底:
     (3) 玻璃纤维布;
     (4) 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
     (5) 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6) 筒底的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2、筒管:
     (7) 玻璃纤维布筒
     (8) 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
     (9) 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    粘    接
     (10) 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通过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第(3)-(6)和(8)-(10)项。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也没有出现这些缺少的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因而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另外,因为您曾经在一次会议上强调了“既判力”这一司法统一原则,而某省高院的判决已经生效,现在该案的涉案专利在全国各地都会启动诉讼程序,虽然我国推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但是很难避免一些偷懒的法官也会纷纷仿效。
 
     您认为我对前案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理解对吗。
 
     请您在百忙之中予以指点,谢谢!
     祝您工作顺意!合家欢乐!
 
 
     您的忠实的读者:颜喜东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9-16 2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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