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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广良:就著作权纠纷的有关问题答《法制日报》记者问
唐广良


    1.近年来,我国著作权纠纷案有哪些新的特点和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又有哪些新的变化?
   
    与一般“侵权”、“违法”现象不同的是,著作权侵权中有很大一部分都由具有一定知识和文化水平的人实施的。这一点自古即如此。但正如我们通常意识到的那样,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总是不太光彩的事,因而凡有一定身份、一定地位的人一般不耻于去做可能被视为非法的事情;即便做了,一般也都确信不会被他人发现。例如,前一段时间被炒得沸沸扬扬的北大教授抄袭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当然,像北大那位教授一样大靠大量抄袭国外及港台地区学术作品而起家甚至成名的教授如今并不鲜见。
   
    然而近年来,随着作品、使用作品的方式的不断花样翻新,敢于理直气壮地站出来说自己从未侵犯过他人著作权的人越来越少了。比方说,拥有个人电脑而没用过盗版软件的人、拥有vcd或dvd播放设备而没有使用过盗版影碟的人可能并不很多。而用修订后的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确立的标准加以衡量,这些都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就意味着,至少在某些方面,大多数社会公众已经不再将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视为“可耻”之举。网络的“飞速”发展,让那些想在一夜之间成为亿万富翁的人欣喜若狂,但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都不得不靠非法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信息来维持生存。可悲的是,一些网站经营者至今还以“精英”自居,在明目张胆地实施侵权行为的同时,还期望成为热血青年人的榜样。某大网站ceo在近日接受媒体采访时还公开讲,网站资料著作权归属问题至今无法可依。
   
    基于以上现象,我个人认为,如果说近年来著作权侵权纠纷有什么新特点的话,大致可归纳出以下几条:一是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都具备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能力与机会,而且其中的一部分正在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二是侵犯他人著作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行业”;该行业中的既有暗中经营者,也有公开营业者;三是侵犯著作权的纠纷已经同伦理、道德与法律制度的发展取向联系在一起。在相当一部分人看来,某些在现行规范体系内被视为侵权、违法的行为应当是合理的,而且应当获得正当的行为规范的支持;四是一些新兴领域的侵权行为人借助金钱、社会关系及法律实施环节的漏洞,以某种夸大的宣传掩盖其侵权事实,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一个特殊群体。
   
    面对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的这些新的、十分复杂的特点,司法机关正在由最初的无所适从逐步走向冷静与成熟。至少有一部分法官已经掌握了问题的实质,并且借助其审判权开始了规范作品使用行为的步骤。现代社会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集中于其业务素质和能力;要想能够适应社会的要求,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官更需要时时更新、补充与完善自己的知识体系与结构。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人都不可能掌握一个社会发展所需的全部知识。为此,向专家咨询,甚至直接就某一案件征询专家的意见就显得非常重要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等地的法院都建立了比较成熟、规范的专家咨询制度,从而为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创造了更加可靠的机制。
   
    
   
    2.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个问题也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学术界在此方面在作哪些准备和努力?
   
    仅就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而言,学术的研究早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尚未完成时即已开始。trips协议达成后,国内许多学者、法官、律师都进行了相当细致的研究;相关的研究成果随见。相比之下,目前国内学术界对整个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运作机制、谈判议题的确定及谈判过程的研究则非常少,而且已经出版的相关研究成果在深度与广度上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还不能给读者一个关于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的完整而清晰的印象。为此,还需要知识产权界及wto研究人员进一步努力,尽快拿出一批力作。
   
    除了研究之外,知识产权学术界在最近几年还作了大量宣传工作,通过接受媒体采访、在各种场合发表演讲、授课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各界宣传、展示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之下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trips协议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与规则。
   
    3.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所强调的原则与国外相关法律还有哪些差异或不足?司法实践中又有哪些不同之处?
   
    说到中国著作权法与外国法的差异,不是一两句话能够回答的问题。但是,所有国家的著作权立法都其自己的特点,因而差异的存在本身并不是什么“问题”;我们也没有必要单纯为了消除某种差异而修改法律。关键的“问题”在于,我们首先必须为自己确定一个目标,然后再根据国家社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趋势制定具体的规则。而这一点恰恰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做到的。究其原因,可能是我们根本就不了解自己的国情使然。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见到或者听说有哪一个部门或机构对中国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进行过量化的研究;著作权保护与国民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更是只见说辞,未见数据。在这样一种背景下立法或者修改法律,其存在的“问题”是可想而知的。
   
    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情况相当复杂。一面是外国人不停地指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另一面则是我们经常看到法院脱离现有法律,作出超水平保护裁判的事实。从总体上说,大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确实还没有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应有的重视。与此同时,个别法官与行政管理人员不顾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依据发达国家的某些判例甚至个别跨国公司的“要求”断案的情形也时常出现。当然,中国法律规范本身的粗放性与缺乏可操作性也是导致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
   
    
   
    4.近年来,一些新类型的著作权纠纷不断涌现,比如,央视台标案、网络链接案等,法律在解决这些权属纠纷时,是否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中国的问题在于,一旦案件当事人具备了某种特殊身份与地位,相关的案件也必然更加复杂。仅就案件本身而言,类似于中央电视台台标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早已有之,而且数量不少。网络链接则更是比比旨是。法院对此等案件的解决也已不乏先例。因而说法律在解决这些问题上存在滞后性是不客观、不公平的。至于法院在解决这些问题上态度暧昧或者拖延时间,问题何在,我们就不得而知了。
   
    
   
    5.关于央视台标案,此案在起因上有一定的历史性,而且我个人认为此案有两个特点,一是此案起因于由历史原因形成的权属不清,二是应征作者为专属使用者的专有目的所创作的作品,到底享有怎样的权利?这种“命题作文式”的创作是否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加以保护?
   
    这特定目的而“征稿”,在国内和国外都是很具普遍性的一种“著作权交易”。许多商家的商标、商号、广告等,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创作的。至于“征稿”的范围,与一般商业活动中的“招标”一样,既有面向特定人群的,也有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但不论哪一种方式,都不影响后续法律关系自身的属性。从我个人的经验与阅历出发,我认为,至少在过去的这类交易中,征稿人的目标都是选定全部投稿中的一个为自己所用,使其成为自己的“东西”。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而言,征稿人的目的就是获得被选定作品的全部权利。然而由于当时的法律环境及相关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的限制,在征稿者与投稿者之间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合同。这才是导致今天诸多此类纠纷的根本原因。
   
    用现行著作权法确立的规则加以衡量,此类作品显然属于“委托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根据合同确定。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属于受委托创作作品的人。再结合此类交易中征稿人往往仅支付很少一部分报酬的事实,我认为支持投稿者的著作权主张是合理的。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否定征稿者的“使用”权。根据征稿者的意愿,可将此种交易视为著作权存续期间的永久性独占使用许可,即征稿人为其征稿之初确立的目的而永久性地使用该作品,但除此之外的著作权权利则属于创作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如果允许征稿人仅凭支付的一点点报酬即获得永久使用权显失公平,法院应判决征稿人再向创作者支付合理的补偿。
   
    在央视台标案中,法院认为cctv四个字母是中央电视台英文名称的缩写,并据此判决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中国电视台。这种推理是毫无道理的。根据率先在版权法中规定保护被创作对象利益的英国版权法规定,凡作品涉及他人隐私权,其版权权利的行使要受到隐私权的限制,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版权归属于隐私权人。至于不涉及隐私权的,任何人都不能仅凭作品的描述对象归自己所有而主张著作权。况且cctv四个字母并非中央电视台名称所专用的缩写形式。
   
    
   
    6.关于近年来出现的因网络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法律的规范力度似乎有限,虽然法院认定网络链接不属侵权行为,但是否表明法律对本不太规范的网络行为(包括随意下载、摘登)过于宽容?
   
    因网络引起的著作权纠纷的确已经不少,但真正形成纠纷的却只不过是冰山的一角;大多数通过网络运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还没有受到直接的质疑,没有发生纠纷。毫不夸张地讲,近几年来,几乎所有的开放性商业网站都是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基础上运营的。一些网站的ceo常常以网络“精英”自诩,着实在社会中风光了一阵子。若不是风险投资商家们幡然醒悟,收紧自己的钱袋,这些精英们可能都成了亿万富翁啦。而在网络被吹得热火朝天的时候,许多媒体也因与网络及其精英们的结合而发了一笔小财。从一定意义上说,网络的大肆侵权以及网络精英们的不可一世,恰恰是媒体推波助澜的结果。而当人们恢复理智与冷静时,突然发现那些在许多人眼中曾经闪耀着五彩光环的精英们其实大多是一些违法分子,是依靠侵犯他人权利及焚烧风险投资商们的钱币而发迹的,有一些甚至已经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这一点上说,现行法律对他们的确是过于宽容了。
   
    然而确切地说,对他们宽容的不是“法律”,而是受到他们侵害的权利人,以及依法应当采取措施,制裁侵权行为的司法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同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很显然,未经许可而将他人的作品复制到网络存储器上,并通过向公众传输而营利的,正是大多数商业网站在过去几年的运营模式,只要其经营额达到一定数量,或者如此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达到一定程度,依法即已构成犯罪。但时至今日,我们还没有听到过一起因为通过网络大肆复制他人作品而被施以刑事制裁的案例。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不属于权利人自诉的刑事案件,需要公安机关的侦察与检察机关的公诉,所以说,对这此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者过于宽容的首先就是相关的司法机关了。但我同时相信,如果权利人能够行动起来,推动司法机关依法对这些侵权者采取措施,情况也不至于像现在这样糟糕。如此看来,权利人的宽容可能是促成网络经营者明目张胆地侵犯著作权的根本的原因。
   
    
   
    7.现如今, 很多受侵权的著作权人之所以在权利受侵害时表现得较软弱, 我认为是因为诉讼成本较高、取证困难等因素困扰, 对此您怎么看?
   
    事实上,据我个人观察与分析,自著作权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以来,由个体权利人出面维护著作权,尤其是提起司法程序的,本来就很少。这或许正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原因所在。换言之,个体著作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采取维权措施,肯定不能说是中国的特色。
   
    我在许多场合都讲过,维护自己的权利也是一种需要考虑投入与产出关系的行为。因而,著作权人在决定采取何种措施之前,都会考虑其措施的实际后果。如果选择维权的结果是使其受到更大的损失——经济的和精神的,那么任何人都会选择放弃,除非其很有钱,根本无需考虑后果的得与失。我同时还认为,在其他领域,同样存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保持沉默的情形。尽管不能说这种情形都是得失考虑的结果,但维权成本高、举证责任重应当是导致权利人选择放弃的最主要的原因。
   
    
   
    8.近日,新浪与搜狐为抄袭事由诉诸法庭,这是不是表明被人戏称为“互抄网”的网络自身也开始引火烧身了?这两大网星的诉讼对这个行业的规范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在过去几年的时间里,互联网运营者在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信息的同时,相互“抄袭”也已经成为一种“惯例”。在风险投资商的钱随便烧的时候,网络运营商们唱着推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高调,对“权利”二字避之惟恐不及,至于抄别人或者被人抄,则根本不放在心上;免费分享信息甚至就是他们存在的唯一方式。而到了真正需要通过市场运作赚取生活的今天,运营商们终于品尝到了这种“分享”带给他们的痛苦,同时意识到的“独占”某些信息的重要性。这应当是导致两家出尽了风头的网站最终扯破脸皮的关键所在。
   
    对于新浪与搜狐的谁是谁非,我不想发表任何意见。但对于最近几天反应出来的问题,我认为多说几句是有益的:第一,互联网的出现不会从任何意义上改变著作权归属的原则,也无需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归属制定专门的规则。关于互联网上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尚不能确定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第二,在未经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第一个使用”的人并不能获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任何权利;第三,著作权人自己或经其授权而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存储器上,应推定该网络存储器的所有者已经获得在网络上使用相应作品的授权,但在没有明确协议的情况下,这种授权应当是非独占的,即权利人还可向其他人再次授权;第四,未经许可而由用户将他人作品上传到网络上的,属于侵权行为。网络所有者虽然不必然会因此而承担责任,但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照样要为此承担责任。
   
    不论两家网站在本案中的输赢如何,都为依法规范互联网上的信息传输开了一个头。从这一意义上说,这是一件好事。它无疑为那些至今依然我行我素,以非法传输他人享有权利的信息作为经营方式的网站敲响了警钟。如果他们还不能就此悬崖勒马,走向正途,等待他们的将只有一种结果——关门。

文章出处:中国法学网
本网发布时间:2004-9-15 8: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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