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本法适用范围 作 者 第160条 (1)本法各项规定保护西班牙作者及欧盟成员国作者的知识产权。 下列人员亦享有同等权利: (a)在西班牙有惯常住所的外国人; (b)在西班牙无惯常住所,但其作品的首次出版地为西班牙,或其首次出版地在另一国家, 但出版不满30天而在西班牙出版的外国人。对于在相同条件下未给予西班牙作者之作品以充 分保护的国家,政府可限制本原则对其国民的适用性。 (2)所有音像作品的作者,无论其国籍,均有权依第90条第(3)款与第(4)款,在展示其作品时按比例收取酬金,但对于未给予西班牙作者以同等权利之国家的国民,政府可以规定将展示者付给各管理实体的有关款项用于法令所规定的文化事业 (3)在任何情况下,外国人都享有西班牙所缔结之国际公约和条约的保护;如无此类 公约或条约,如西班牙作者在该国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待遇,该国作者在西班牙亦享有与西班牙作者同等的待遇。 (1) 对于其来源依据伯尔尼公约为了另一个国家、其作者为非欧盟成员国国民的作品, 其保护期与其来源国所赋予的保护期相同,但不能超过本法所赋予作品、作者的保护期限。 ⑸无论国籍如何,作者的精神权利都将得到承认。 表演者 第161条 (1)无论在何地表演,本法所确认的西班牙表演者的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这项保护也应当延及属于其它欧盟成员国国民的表演者。 (2)外国表演者在下列情况下,亦享有本法所确认之同等权利: (a)在西班牙有惯常住所; (b)其表演在西班牙领土上进行; (c)其表演被录制在受本法保护的录音制品或视听材料上; (d)其表演未经录制而被编入受本法保护之无线电广播中。 (3)在任何情况下,外国人都享有西班牙所缔结之国际公约和条约的保护。如无此类公约或条约,如西班牙表演者在该国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待遇时,该国表演者在西班牙亦享有与西班牙表演者同等的待遇。 (4)本法第112条规定的保护期应当同样适用于上述非欧盟成员国国民而依国际公约在西班牙受保护的权利所有人。但是,在不损害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权利所有人是某国国民,在上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其保护期已不存在,本法所给予的保护应当在其所在国保护期届满时终止。 音像制品制作者、普通照片制作者与出版者 第162条 (1)录音制品和视听作品或录制品的制作者、普通照片的制作者及第129条所涉及作品的出版者,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受到本法保护: (a)其为西班牙公民或设在西班牙的企业,以及其为其它欧盟成员国的公民或者设在其它 欧盟成员国的企业; (a) 其为外国人,但其作品在西班牙首次出版,或在另一国家出版未满30天而在西班牙 出版者;但是,对于在相同条件下未能给予西班牙作品和出版物以充分保护之国家,政府可以限制此原则对其国民的适用性。 (2)在任何情况下,上一款(b)项所涉及的权利所有人都应当享有西班牙所缔结之国际公约和条约的保护。如无此类公约或条约,如录音制品制作人、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制作人、普通照片制作者和第129条所涉及作品的出版者在该国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待遇时,该国国民在西班牙亦享有与西班牙人同等的待遇。 (3)本法第119条和第125条规定的保护期,应当同样适用于上述非欧盟成员国国民而依国际公约在西班牙受保护的权利所有人。但是,在不损害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权利所有人是某国国民,在前面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其保护期已不存在,本法所给予的保护应当在其所在国保护期届满时终止。 广播组织 第163条 (1)设在西班牙或其它欧盟成员国内的广播组织在广播和转播方面应当享有本法所规定之保护。 (2)在任何情况下,外国广播组织都应当享有西班牙所缔结之国际公约和条约的保护。 (3)本法第127条规定的保护期,应当同样适用于上述非欧盟成员国国民而依国际公约在 西班牙受保护的权利所有人。但是,在不损害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权利所有人是某国国民,在上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其保护期已不存在,本法所给予的保护应当在其所在国保护期届满时终止。 由特殊权利保护的利益 第164条 (1)第133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应当适用于数据库的制作人或者其继承人,该数据库制作人应当属于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欧盟国家内有惯常住所的国民。 (2)本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依据欧盟成员国立法设立,在欧盟拥有其办公总部、中央管理局或者从事其主要活动的公司及商业机构;但是,如果该公司或者商业机构仅仅在所述区域内注册了其办公室,它的业务必须有效地及持续地与欧盟成员国的经济发生联系。 补充条款 法定缴送样本 第一条 依法缴送创作作品之样本是西班牙的惯例,在不影响自治团体按通常情况拥有之权力的前提下,样本的缴送按政府现行的或将来可能制定的法规办理。 对第24条第(2)款规定的百分比和数额的修正 第二条 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百分比和数额的修正对国家财政预算法有效力。 对第25条第(5)款规定的数额的修正 第三条 文化部、工业和能源部以及商业和旅游部依据市场状况、技术发展以及官方公布的消费价格指数,有权每两年对本法第25条第(5)款规定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90条第(3)款规定的报酬的支付频率及修改 第四条 根据第90条第(3)款之规定,从总收入中按比例提取之报酬,应按周提供给作者。 政府可根据文化部的建议修改上述期限。 过渡条款 已获得的权利 第一条 (1)本法所引入的、有损于依据以前立法而获得之权利的修正案,在符合下列条款之前提下,无追溯既往之效力。 由1879年1月10日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法律实体的权利 第二条 依据1879年1月10日法已获得作品原始知识产权的法人从该作品出版之日起,可行使作品使用权80年。 依据1879年1月10日知识产权法所实施之行为和缔结之合同 第三条 依据1879年1月10日知识产权法而实施之行为与缔结之合同,依然有完全的效力,但任何涉及作者未来可能创作作品之使用权的条款和作者允诺未来不再创作作品的条款一律无效。 1987年12月7日前去世的作者 第四条 1987年12月7日前去世的作者创作之作品的使用权,应当享有1879年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保护期。 1879年知识产权法第38条和第39条的适用 第五条 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依据1879年知识产权法第38条和第39条,其作品已临时或永久进入公有领域的作者,应当适用本法规定,但不得损害依据先前立法而由他人所享有之权利。 在1987年11月11日知识产权法颁布前创作作品作者适用第14条至第16条 第六条 本法第14条至第16条之各项规定,应当适用于在1987年11月11日知识产权法生效前创作作品的作者。 1880年9月3日颁布的实施1879年1月10日知识产权法的条例 第七条 实施1879年1月10日知识产权法1880年9月3日的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知识产权的法规,如其不与本法各项规定相冲突,应当仍然有效。 关于计算机程序特殊情况的解决 第八条 在不损害在该日期之前已实施之行为和已取得之权利的情况下,本法的各项规定应当适用于在1993年12月25日之前创作的计算机程序。 在1994年7月1日前缔结之出租合同适用支付合理报酬的规定 第九条 就1994年7月1日之前缔结之合同而言,只有作者、表演者或其代表人由于出租而获得之合理报酬的权利,于1997年1月1日之前,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为获取合理报酬而提出要求,方可享有本权利。 与某些利用权有关的已获得的权利 第十条 本法关于发行、固定、复制及向公众传播权利的各项规定,应当视为不损害在1995年1月1日行使之使用权及缔结之合同,或者不损害第99条(c)项之规定。 有关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之规定临时适用特殊情况的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1)在满足下列所有要求的情况下,在1995年1月1日以前,在欧盟成员国合作制作人与另一成员国合作制作人或者外国合作制作人缔结的国际合作制作合同,该合作制作人本人或者其受让人,希望授权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应当事先取得该专有权的所有人的同意,而不论后者是否为合作制作人或者其受让人: (a)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在不同区域内的合作人之间,对每一种向公众传播的方式的使用权 的区分制度,而不在适用于通过卫星传播或者适用于其它传播媒体之间作出区分; (b)将合作产品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必然会损害专有权,特别是对合作者之一或者其受让 人在某个特定区域内对某个语种的专有使用权。 (2)本法第106条至第108条、第115条和第116条、第122条和第126条的适用,应当视为不损害在1995年10月14日之前所作的使用安排以及订立的合同。 (3)涉及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各项规定,应当适用于在1994年7月1日仍受欧盟成员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的,以及在那个时间依据有关主题规定符合保护标准的唱片、行为、广播以及对视听录制的首次固定。 关于卫星广播规定的临时适用 第十二条 (1)本法第106条至第108条、第115条和第116条、第122条和第126条所涉及的权利,应当遵守过渡条款第十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2)本法涉及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权的各项规定,应当完全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使用合同,且从2000年1月1日起继续有效。 (3)过渡条款第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94年10月4日生效,而将在2000年1月1日前失效的合同。在那时订立合同的各方可依据本款所述规定重新谈判合同条件。 关于保护期特殊情况的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1)本法不应当影响在1995年7月1日前进行的任何使用行为。依据本法而产生的各项知识产权不应当向善意使用作品的人,以及向在有关作品处于公有领域期间使用该作品行为索取报酬。 (2)本法所规定的保护期应当适用于所有曾经在西班牙受到保护的作品和行为,或者适用于至少在1995年7月1日处于欧盟成员国内,依据相应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国家规定,或者,就作品和表演而言,符合本法对于发行权所确定的保护标准,以及就表演而言,符合本法对于将作品固定、复制及向公众传播权所确定的保护标准的作品及行为。 民法典中过渡性条款的适用 第十四条 民法典中关于的过渡性条款应当适用于这些规定未加规范的那些内容。 在1998年1月1日前完成的数据库适用本法第一编规定的保护的问题 第十五条 就版权而言,本法所规定的保护,应当同样适用于在1998年1月1日前完成的数据库,只要它们在该时间符合本法关于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各项条件。 在1998年1月1日以前15年以内完成的数据库适用 第二编中关于特殊权利规定的保护的问题 第十六条 (1)对于特殊权利本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保护应当同样适用于在1998年1月1日之前15年内完成的数据库,只要它们在该时间符合本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各项条件。 (2)上款涉及的对数据库予以保护的15年的期间应当从1998年1月1日起向后推算。 在1998年1月1日之前与数据库保护有关的已完成的行为与已取得的权利 第十七条 过渡条款中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保护应当视为不得损害在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完成之行为与已取得之权利。 在1998年1月1日与4月1日之间所完成的数据库适用本法 第一编和第二编对特殊权利所规定的保护的问题 第十八条 本法所规定及版权所给予的保护以及第133条由特殊权利的规定所给予的保护,也应当适用于在1998年1月1日与4月1日之间完成的数据库。 专门撤销之法规 撤销法规之范围 (1) 与本法冲突之法规一律作废,特别是下列: (a)同意1879年1月10日知识产权法实施条例的1880年9月3日敕令:第一部分第五 章和第六章; (b)详述1987年11月11日关于知识产权的第22号法第24条、第25条和第140条的 1992年11月27日第1434号敕令:第9条(1)、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37条(1),以及第二部分第二章和第三章。 (2)下列法规仍然有效: (a) 1975年3月12日关于图书的第9号法,该法并未被1987年11月22日知识产权法, 或者1986年3月21日第875号敕令废除; (b) 同意1879年知识产权实施条例的1880年9月3日敕令:第一部分第一章至第四章、 第七章至第十章及过渡条款;第二部分第一章至第三章; (c)关于电影胶片附件的1970年12月31日第3837号敕令; (d)引入在所有图书与小册子上附加isbn数字义务的1972年11月2日第2984号敕令; (e)调整视听材料销售、发行和向公众展示的1983年9月1日第2332号敕令; (f)调整电影胶片及其他编入录像媒体的视听作品的1988年4月22日第448号敕令; (g)调整知识产权仲裁委员会组成与操作程序的1989年5月5日第479号敕令,该敕令 未被1995年7月14日第1248号敕令修正; (h)关于公开销售价格的1990年3月30日第484号敕令; (i)同意《知识产权普通注册》规则的1991年10月18日第1584号敕令,在1993年5 月14日第1434号敕令过渡条款第(3)段中该规则被宣布生效; (j)详述1987年11月11日知识产权第22号法第24条、第25条与第140条的1992年 11月27日第1434号敕令,1992年7月7日第20号法所赋予其的形式没有被1994年2月 25日第325号敕令修正,或者被该撤销规定撤销; (k)同意《知识产权普通注册》规则的1993年5月14日第733号敕令; (l)修改1992年11月27日第1434号敕令第15条第(2)款、详述1987年11月11日知 识产权第22号法第24条、第25条及第140条,由1992年7月7日第20号法赋予其形式的 1994年2月25日第325号敕令; (m)修改关于《调整公共管理与普通管理程序法律机制》1992年第30号法、同意《知识 产权普通注册规则》1991年10月18日第1584号敕令的1994年7月22日第1694号敕令; (n)调整1992年11月26日关于授权的给与修改及终止法规的《调整公共管理与普通管 理程序法律机制》的1994年8月5日第1778号敕令; (o)1995年7月14日第1248号敕令,该敕令特别修改1989年5月5日颁布的旨在规范 《知识产权仲裁委员会》组成及实施程序的第479号敕令; (p)1995年11月3日颁布的第1802号敕令,该敕令引入了对在素塔与梅里拉市的私人 复制补偿费统计制度; (q)1966年6月23日令,该令引入了在电影院必须说明广告合同的基本规定; (r)规范西班牙isbn代理机构的1987年3月25日令; (s)详述1983年9月1日颁布的旨在规范销售、发行与向公众展示视听材料第2332号敕 令规定的1991年4月3日令。 最后条款 法规发展 政府有权对本法的法规发展制订条款。 * 原标题为“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阐明及协调有关适用法规的汇编本”,本法(修正法律部分)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依据wipo英文本译出。本法1987年文本的中文译本曾依据英文本于1993年译出,该译本的一些重要条款曾经郑成思老师校改。本法的1996年文本有很多修订和补充。译者在前一个译本的基础上,作了补译,李剑刚先生对补译部分作了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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