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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的规定才能真正实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呢??

 

 

 

 

尊敬的蒋法官:

你好!

我又打扰你了,我想请教你2个问题.

我国法律对侵犯商标法13条第1款的行为没有规定为侵权行为,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只有<<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提供停止侵害的民事救济,而其他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侵权人要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其他民事法律责任和对侵权人作出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很显然,出现了有权利而得不到救济的状况。我国的驰名商标大多数是注册商标,设立13条第1款本来就是对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进行保护,那是否与驰名商标的保护要高于一般商标的精神是不一致的??我们应该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方面作出怎样的规定才能真正实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呢??

希望你在百忙之中抽出一点时间来回答我的问题,我非常感谢!

:生活愉快

学生:梁子

                                             819

 

 

梁子同学:

你的问题提得很精彩,说明了你认真读书和动脑筋思考了。做学问,真是要有你这样的精神。对你的问题,我回答以下要点:

1、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注册阶段的保护,二是在注册后发生商标侵权阶段的保护。你提到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就是注册阶段或者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他人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犯(此种侵犯是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件的),可以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第十三条第一款又作了你提到的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予注册和(禁止)停止使用,就是权利的救济措施,不能说没有法律救济措施。

2、我国与大多是国家一样都实行商标注册保护制度,要享有商标专用权都要进行注册。关于为什么实行注册和注册的利与弊,你可以多读一些有关商标立法和理论的书籍,会找到答案。因此,驰名商标也要进行商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才能享有前面提到的第二层次的保护。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跨类别侵犯注册驰名商标的,做出了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都是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规定。

3、对驰名商标要有平常心。一段时间以来,对驰名商标有被人为“神话”的倾向,如我国曾经搞过批量由政府机关宣布驰名商标的情形,造成过不好效果。现在我国的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改为了在保护注册商标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中的个案认定,商标的驰名与否,不过是一种涉及案情的客观事实。也不应当将商标分为三六九等。对驰名些的商标,在注册阶段和保护阶段有所区别,就可以了。这种处理也符合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的规定。我认为我国商标法和司法解释现在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考虑了商标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因而是适当的。只要我们严格执行好现行的法律,商标权会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供参考。

蒋志培博士

www.chinaiprlaw.cn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8-31 4:3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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