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利益分享 一、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与相关的决议 (一)概述 1983年11月,在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的召集下,130多个国家在意大利首都罗马通过了联合国粮农组织第21届大会第8号决议(resolution 8/83),即《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international undertaking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以下简称《国际约定》)。这是人类社会在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国际约定》的目标是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获取方面促成国际社会的协调一致,保证具有经济与社会价值的植物遗传资源得为植物培育与科学研究目的而被探查、保存、评价及提供。 自1983年11月到2001年12月《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y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的签订,《国际约定》一直由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下设的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委员会(commission on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简称cgrfa)负责管理。在过去的近20年时间里,《国际约定》作为粮农组织决议之一,与另外三个粮农业组织决议一起,[1]构成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规则的基本框架,在平衡生物技术产品与农民种植品种及野生品种之间关系、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育种者(正规革新者)与种植者(非正规革新者)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2年联合国启动了一项名为21世纪议程(agenda 21)的行动计划。该计划的第14章题为“促进农业与农村地区的可持续发展(promoting sustainable agriculture and rural development)”,要求强化粮农组织的全球植物遗传资源系统,并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对该系统作出适当调整。与《生物多样性公约》[2]于1992年5月缔结的同时,有关国家还通过了关于《生物多样性公约》内罗毕最后文本的第3号决议,认为有必要寻求解决办法,以解决与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各种突出问题,尤其是:(1)《生物多样性公约》所强调的非原生境收集物的获取问题;(2)农民权问题。 1993年11月,联合国粮农组织第27届大会在意大利首都罗马通过了关于修改《国际约定》的第7号决议(resolution 7/93),要求粮农组织在cgrfa内提供一个国际平台,以供各国政府就以下问题展开谈判:(1)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要求,修改《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2)考虑在双方共同商定的条件下获取植物遗传资源,包括非原生境收集的植物遗传资源问题;(3)农民权的实现问题。1994年11月,cgrfa为修改《国际约定》而召开了第一次特别会议(first extraordinary session)。经过反复磋商,提出了一份关于修改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的“依据、环境、背景与拟订过程(mandate, context, background and proposed process)”。而在此前一年召开的cgrfa第5次会议期间,该委员会也曾要求制订一项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滚动式的《全球行动计划(global plan of action,简称gpa)》,以便考量为确保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所需的技术与资金需求。1996年,粮农组织专门召开了植物遗传资源莱比锡国际会议,150个国家与会,并通过了关于gpa的莱比锡宣言。该宣言再次重申了完成《国际约定》修改的重要性。 20世纪90年代后期是生物技术突飞猛进的时期。这一时期,许多动植物遗传密码被破译;基因移植与重组技术已经在相当大的范围内成为培育新的动植物品种的现实技术;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跨境贸易也显示了其越来越光明的前景。与此同时,来自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原始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对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重要性也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重视。为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植物新品种培育者与传统作物种植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随之日渐突出。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被推到了农业、环境与贸易三大领域发展的十字路口。 在关于修改《国际约定》的长达7年的谈判与讨论过程中,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植物遗传资源的范围与获取、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所产生的利益的公平分享、农民权的实现等。各国一致认为,《国际约定》应维持一种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的多边体系,以满足农业发展的特殊需要。各国认识到,《国际约定》将成为一个重要的国际工具,以反映这种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体系对于持久地可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重要意义。2001年7月1日召开的第6次特别会议通过了经修改的《国际约定》。但是,此时的修改文本尚留有一些未决问题。为此,一个与粮农组织理事会并行的全权工作组(open-ended working group)便担负起了遗留问题的讨论工作,并于2001年11月1日将最终修改文本提交给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第31届大会。2001年11月3日,粮农组织第31届大会通过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 (二)1983年《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的主要内容 1983年达成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分为三部分,共11条。三部分的标题分别是:一般规定;国际合作;其他规定。 一般规定部分包括5条,分别就《国际约定》的目标、其中使用的术语的界定以及植物遗传资源的探查、保存、特性评价、文献编制及获取等事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依《国际约定》第1条规定,本约定的目标在于保证具有经济以及/或者社会价值的植物遗传资源,尤其是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得为植物品种培育及科学研究目的而被探查、保存、评价及获取。本约定的基础是一项全球广泛认知的原则,即植物遗传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得被毫无限制地获取(should be available without restriction)。 《国际约定》界定的术语有5个,包括植物遗传资源、植物遗传资源的基质收集、活性收集、组织及中心。依第2条规定,“植物遗传资源”系指下列植物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1)现时利用及新开发物种的栽培品种(cultivars);(2)不发良的栽培品种;(3)原始栽培品种(land race--当地品种);(4)野生与杂草类、栽培物种的亲缘种;(5)特殊遗传种群(包括原种与现时原原种及其突变种)。 由于1983年的《国际约定》是以植物遗传资源为全人类共同遗产作为约定基础的一个国际协议,而且将“无限制地获取”作为立约的出发点,这就决定了该约定的实质内容必然是全面有利于植物遗传资源的探查及共享性利用的。当然,为了使这种利用得以持续,《国际约定》也必然要包含保护植物遗传资源的原则性规定。 《国际约定》第3条规定,加入本约定的各国政府应组织或者安排相应的探查团队,依照公认的科学标准去认定相关国家内具有潜在价值但濒临灭绝的植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国家内其他可用于发展但其存在状态与基本性状尚不明确的植物遗传资源,尤其是——(1)由于新栽培品种的选用而遭放弃,从而濒临灭绝的已知当地原始品种或栽培品种;(2)在被确定为遗传多样性中心或自然颁布中心的区域内生长的栽培植物的野生亲缘种;(3)虽未实际栽培,但可被用来作为食物来源或原材料(如纤维、化合物、药品或木材等)的其他物种。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于扩大栽培区域之目的而在热带雨林及半干旱地区实施砍伐或开荒并因而导致植物品种濒临灭绝的危险已经得到确认或基本确认的,各国政府应采取特别措施(加以制止)。 《国际约定》的第4、5两条是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评价、文献编制及获取的准则。依该条规定,各国应制定并维持必要的法律及其他规则,以便在遗传多样性的主要核心地区于其自然生长环境内保护和保存植物的遗传资源。在必要时,应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措施,确保那些对于农业或其他发展而言具有濒临灭绝危险的重要植物遗传资源得被科学地收集与保护。对于那些在其自然繁育地之外保存的植物遗传资源,不论是收藏在基因库里还是在生长,均应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加入本约定的各国政府组织均应确保相关的资源以适当的方式被保存与维系,以使其对科学研究与植物培育而言有价值的性状得以保留。此外,还应对这些资源进行准确评价,并为其编制必要的文献档案。 《国际约定》要求加入约定的各国政府与组织应制定相应的政策,使在其控制之下的植物遗传资源样本得被获取并允许出口,以便用于科学研究、植物品种培育或遗传资源保护。这些遗传资源样本的提供不应收费,但需以互相交换或相互同意的其他条件为前提。 为了使发展中国家具备充分的探查、保存、评价植物遗传资源,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科学研究和品种培育工作的能力,国际合作就成了必要的机制。《国际约定》第6条首先规定,国际合作的目标包括:(1)基于国家或国家所属区域的地域基础,培育或强化发展中国家的能力,使其能够有效地参与植物遗传资源领域的各项活动,包括植物调查与鉴定、植物品种培育及种子繁殖与分布,目的在于使所有国家都能充分利用植物遗传资源服务于农业发展;(2)加大在保存、评价、归档植物遗传资源交换、植物培育、种质维系及种子繁殖方面的国际行动。此种国际行动将包括由粮农组织联合国系统内的及其他相关机构的行动,也包括其他组织的行动。目的在于不断将那些对农业与其他经济领域至关重要的全部物种都纳入行动范围,不论是现时的,还是将来的;(3)支持本约定第7条设计的国际安排,并支持加入本约定的各个国家或组织的政府参与这类安排;(4)考虑诸如加强或建立财政机制等措施,以便资助与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各项活动。 根据《国际约定》第7条规定,由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及其他一些机构在此前已经启动的一些国际合作项目或国际安排将被进一步加强,以期形成一个全球体系。对该体系的要求包括:形成一套以国家、地区及国际中心为主体的国际网络,包括通过基因库进行基质收集的国际网络,由粮农组织主持或者管理。该网络将基于自由交换原则,为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保存收集到植物遗传资源,尤其是物种方面的资源;相关的国际中心将根据需要不断增加,以满足不同物种及其地域颁布方面的要求,同时还应考虑为保障物种资源的安全与保存所需的繁育要求;国际中心针对植物遗传资源而开展的探查、收集、保护、维系、复壮、评价及交换,均须考虑适当的科学标准;为了使中心能够顺利开展工作,应从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上为其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粮农组织应在已经存在的相关安排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全球信息系统,以便协调所有国家、次区域及区域所建立的植物遗传资源信息系统;为了能够及时采取国际行动保护各中心收集物质的安全,还应建立一套早期预警系统,将可能危及中心有效维护及运用的任何危害及早通知粮农组织或由粮农组织设立地其他机构;适当资助发展中国家扩充及改善专业与组织能力的行动,并对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相关组织的培训活动提供适当资金支持;国际约定体系内的总体活动,最终目的在于保证发展中国家明显改善其生产与分布改进作物的能力,等。 用于支持植物遗传资源行动的资金来源问题也是《国际约定》必须作出安排的事项。但由于约定自身并不具备严格的法律效力,加之其没有足够的执行能力,使得其关于资金来源的安排不得不以一种含混不清的方式出现在约定文本之中。《国际约定》第8条规定,加入约定的各国政府以及资助机构,应单独或者集体考虑采取适当措施,将本约定确立的目标置于一种可靠的财政基础之上,考虑切实考虑增强发展中国家从事遗传资源活动、进行物种培育及种子繁育等方面能力的需要,尤其应考虑建立一种机制,以保障资金的来源,从而及时满足相关活动的需要。鉴于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主持相关活动必须依赖于额外的资金、设备或服务,应将这些需求列入粮农组织的预算外支出。 《国际约定》是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主持达成的一项松散的国际协议,并不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必须参加,而且允许参加方作出保留。此外,由于该约定基本上属于解决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问题的一种协调机制,其自身也必须随着国际社会情况的变化而及时作出调整。在从1989年到1991年的两年多时间里,粮农组织又通过三个决议对约定进行的补充与修改(前文脚注部分已有关于三个决议的介绍)。随着《生物多样性公约》在1992年的签订,依据公约修改《国际约定》的要求又被提上议事日程。从1993年11月粮农组织第27届大会正式决议修改《国际约定》开始,经过7年的谈判,直到2001年6月,基于原约定及相关决议而形成的新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才获形成,但仍遗留了一些细节问题。2001年11月,粮农组织第31届大会在6月份形成的约定文本及随后收到了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的意见的建议的基础上,最终通过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 二、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确定的原则 人类进入20世纪后环境的持续恶化引起了国家社会的广泛关注。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环境大会,并在这次会议上决定成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简称unep)。自此之后,各国政府签署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区域性和国际协议,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湿地保护、濒危物种国际贸易、有毒化学品污染控制等等。这些协议的签订与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减缓了环境恶化的速度,例如,有关禁止和限制获取与销售某些动物与植物的国际行动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过度收获与偷猎活动,但这些努力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环境恶化的趋势。 此外,许多濒危物种在动物园或植物园得到了人为的保护;一些关键的生态系统也通过一系列保护措施的采取而得到了维系。但正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有关文件上所说的那样,这些做法只能算作权宜之计(stopgap actions);物种的长期生存必须依赖其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由进化。这就意味着,人类必须学会如何才能做到合理地利用生物资源,以使这种利用对整个生态环境的损害达到最低程度。经过理智的思考,人们意识到,必须创立并实施一种政策,通过经济手段鼓励、刺激人类积极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从而减缓并最终避免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利用与毁灭。 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了一份里程碑性的研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份报告认为,经济的发展不能再以牺牲生态利益为代价,人类有能力使发展成为可持续的状态,在保证满足当代人需要的同时,不致损及后代满足其自身需要的能力。1992年,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关于环境问题的首脑会议——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里约热内卢召开。这次被称为“地球峰会(earth summit)”的会议签署了两个重要的国际公约,即《气候变化公约(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前者涉及的是工业化过程中的温室气体排放问题;后者则是涉及生物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第一个有约束力的全球性国际协议。10年来,《生物多样性公约》获得了全球各国广泛的关注与认同。到目前为止,该公约的缔约方已经达到183个,而且其中的大多数,包括中国在内,都是在缔约当年即正式批准公约的。 公约第1条规定,其所要达到的目标有3个,即:保护生物多样性,促成对多样性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享生物资源的商业性利用或其他方式的利用所带来的利益。 《生物多样性公约》共有42条及两个附件,其中公约本体的第6条至第21条可被视为“实质性条款”,即关于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及利益分享的具体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的措施与鼓励办法;(2)公众教育与关注;(3)影响评估;(4)遗传资源的有序获取;(5)技术的获取与转让;(6)信息交换与科技合作;(7)利益分配与财政资源的提供。现分别介绍如下: (一)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的措施与鼓励办法 公约第6条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各自的条件与能力,(a)制订本国的战略、方案与计划以保护并可持续性地利用生物资源,或者为此目的而改革现有的战略、方案与计划,以反映各该缔约本依本公约应当采取的措施;(b)根据一切可能与适当的条件,将本国的生物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与相关的区域或跨区域计划与政策结合为一体。为了有效实现生物资源有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公约第7条要求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可能,按照附件一规定的目录单,确认需要重点保护和持续利用的生物多样性成分,并通过取样及其他技术对确认的生物多样性成分实施监控,尤其要对那些亟需保护以及最有可持续利用潜力的生物多样性成分实施监控。与此同时,还要确认哪些行为已经或者有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产生大的负面影响,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另外,还需以某种机制组织并维护与前面各事项与措施有关的数据库。 根据公约的规定,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大致包括两类措施,即原生境保护与非原生境保护。公约第8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尽一切可能,建立一种保护区制度,并在保护区内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就保护区的选择、建立与管理制订一套指导规则。出于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目的,应对保护区内及区外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关系重大的生物资源实施管制或管理。应推动对生态系统与自然栖息地的保护,以及在自然环境下对物种生长群落的维护。为了进一步对保护区实施保护,应推动在保护区周边地区进行可靠与可持续的探查。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手段,以便对由于那些可能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影响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生物技术的采用而形成的改性活生物体的利用与传播所带来的风险实施管制、管理或控制。在此过程中,还应考虑人类健康可能面临的风险。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生态系统、栖息地或物种的外来物种的引进,对已经引进的外来物种实施控制或加以根除。尽一切努力,为使生物多样性成分目前的利用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相互兼容创造条件。根据其本国立法,尊重、保留并维护那些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相关的,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土著与地方知识、革新与做法。在此类知识、革新与做法拥有者同意并参与的前提下,促成其更加广泛的应用,并鼓励因此类知识、革新与做法的利用而产生的利益的公平分享。缔约方还应为濒危物种与群落的保护而制订或继续实施必要的法律与/或其他规章制度。在依据第7条规定已经确认对生物多样性有重大负面影响的情况下,采取措施管制或管理相应的活动。在为前述原生境保护活动,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活动提供财政与其他支持时相互合作。 公约第9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对生物多样性实施原生境保护,各缔约方应尽一切适当的可能,采取措施对生物多样性成分实施非原生境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最好是在此类成分的起源国实施。创建并维护相关的设施,以便对植物、动物及微生物进行非原生境保护的研究,而且这些活动最好在遗传资源的起源国进行。公约同时规定,缔约方应采取措施,恢复濒危物种的生机,并在适当条件下将其引入自然栖息地。除非为了恢复濒危物种而不得不采取非原生境的临时特别措施,缔约方应对为非原生境保护目的而从自然栖息地采集生物资源实施管制与管理,以免危及生态系统与当地物种群落。在为前述非原生境保护提供财政及其他支持,以及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并维护非原生境保护设备时,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 生物多样性成分的可持续利用是对其实施保护的主要目标。公约第10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合理的可能,将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纳入本国的决策程序,采取措施,以便在利用生物资源时避免对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的负作用或者使这种负作用减到最低,保护并鼓励人们遵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并重的传统文化惯例,按照习惯方式利用生物资源,支持当地居民在生物资源已经减少的退化地区开发并实施补救措施,在开发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方法过程中,鼓励政府机构与私营机构之间的合作。 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合理的可能,以可靠的经济与社会措施作为刺激手段,鼓励、刺激公私机构积极参与生物多样性成分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此外,缔约方还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针对生物多样性及其成分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措施,制定并维持相应的科学与技术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应发展中国家之需向此类教育与培训提供支持。根据cbd下设的科学技术咨询部的建议以及缔约方会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决议,尤其有发展中国家推动并鼓励有益于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二)公众教育与关注 生存环境是由全体人类与自然环境中的动、植物资源共同维系的,保护并可持续性地利用自然资源,尤其是其中的生物资源则是保护人类自身生存环境所必需的。从人类活动的角度而言,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关注与参与才是解决生存环境恶化,最终达到生态平衡的惟一出路。为此,对全体社会公众,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公众进行教育,引导他们对环境与生物多样性资源保护及可持续利用问题的关注,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根据公约第13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并鼓励社会公众对保护生物多样性之重要性及需要采取的措施的理解,并鼓励媒体对此加以宣传,同时促进并鼓励教育机构将此类问题列入教学计划。另外,各缔约方还应就教育与公众关注计划的制订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开展广泛合作。 (三)影响评估及负面影响的减低 事实上,国际社会及有关国家之所以关注生物多样性问题,原因就在于人类过去及现在的许多活动都造成了生物资源的极大破坏。没人知道,自从人类成为主宰以来,有多少动物和植物已经因人类的活动而从地球上消失。而且据信,就在我们生活的今天,每年仍然有数十种动物和植物从地球上灭绝。从一定意义上说,人类的活动已经成为最终使人类丧失家园的首要危险因素。更重要的是,从过去的教训上看,即使是最初动因在于保护或者恢复生态环境的某些活动,最终导致生物资源或其生存环境遭到破坏,甚至是毁灭性地破坏某些物种的栖息地的事例也不少见。例如,近年来为净化水污染而引种的水葫芦的泛滥成灾、为绿化沿海滩涂而引种的一种耐盐碱的草本植物的疯长,等等,都是为治理环境而进行的活动导致环境破坏的生动实例。 为了对人类活动可能对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成分产生的负面影响及时做出评估,并采取措施将这种影响控制在最低程度,《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规定,缔约方应尽一切适当的可能,为避免或尽量减低拟议中的项目可能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而引入适当的程序,要求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在必要时允许社会公众参与评估程序。引入适当的安排,以保证有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负面影响的计划与政策的制订对环境后果给予充分考虑。在互惠的前提下,促进各缔约方就在其管辖或控制的区域内实施的,有可能对另一国家管辖区域内或所有国家管辖权以外的其他地区的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负面影响的活动建立通知、信息交换及协商机制,鼓励各缔约方根据实际情况达成双边的、区域性的或者多边的安排。在遇到来自其管辖或控制的区域,而对另一国家管辖区域或所有国家管辖权以外的其他地区的生物多样性构成紧急或者非常严重的危险或者损害的情况下,应立即将这种危险与损害通知有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并采取措施防止或减低这种危险或损害。此外,公约还规定应推动缔约方就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而对生物多样性构成非常严重且紧急危险的行为或事件作出应急反应安排,且鼓励国际合作作为对国家努力的补充,在适当的情况下,经有关国家或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意,鼓励制订联合应对意外事件的方案。 (四)遗传资源的获取 《生物多样性公约》承认各主权国家对作为其自然资源一部分的生物资源的主权,认为各国有权依据其本国立法,决定如何获取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生物资源。在此前提下,公约要求各缔约方努力为生物资源的获得创造条件,以使其他缔约方能够为了在环境意义上可靠地加以利用而获取有关的生物资源,而不要设置有悖于本公约目标的限制。公约第15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由缔约方提供的遗传资源仅指作为此种资源之起源国的缔约方提供的资源,或者由依照本公约已经获得有关遗传资源的缔约方提供的遗传资源。这就意味着,非遗传资源起源国,且未依公约自起源国获得有关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均没有依照公约向其他缔约方提供遗传资源的义务。而在依照公约应当向其他缔约方提供遗传资源的情况下,公约要求这种提供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条件进行,即不论是提供方,还是接受方,都不能单方面为遗传资源的提供与获取设定不合理的条件。可以看出,作为遗传资源主要接受方的发达国家的利益在此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它表明,作为遗传资源主要供方的发展中国家几乎没有什么谈判的余地。 为了使发展中国家不致感觉到过分不受尊重,公约规定,遗传资源的获取应以提供此种资源的缔约方事先的明确同意(informed consent)为前提,但如果双方事先有另外的约定,这种事先同意则不再必要。公约还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允许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充分参与基于这种遗传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此外,各缔约方还应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依据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通过某种财政机制的设计,与遗传资源提供方公平合理地分享研究开发成果,以及因遗传资源的商业或者其他方式的利用所带来的利益。当然,此种利益分享机制也必须建筑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 (五)技术的获取与转让 《生物多样性公约》认为,包括生物技术在内的技术获取与转让是促使公约目标实现所必需的。为此,缔约方承诺,依照公约的规定而允许其他缔约方获取,或者向其他缔约方转让有利于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或者利用遗传资源,且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技术。公约同时规定,据此而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时,应给予受让方公平且最优惠的条件,在必要时,应根据已经建立的财政机制,经双方同意,适用单方面让步与优惠的条件。当有关的技术属于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时,技术的提供或转让应当体现对知识产权的承认与适当而有效的保护。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使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机会获取利用相关遗传资源的技术,包括受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而且技术转让的条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且不违反国际法规则。各缔约方还应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允许私营部门获取相关技术,或者为了发展中国家政府机构与私部门的利益而允许私营部门与政府机构一起参与技术的开发与转让。 公约第16条第5款表明,缔约方承认,专利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有可能对本公约的实施产生影响,因而应依照相关国家国内法与国际法规则相互合作,以保证此种权利获得支持,且不致对本公约目标的实现构成障碍。 (六)信息交换与科技合作 相关的信息在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过程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它将对各缔约方政策的制订、措施的采取构成直接的影响。《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7条规定,缔约方应当为来源于所有公开渠道,且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相关的各种信息的交流提供便利。在此过程中,应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这种信息交流应当包括技术、科学及社会经济研究成果的交流,同时还应包括关于培训与调查计划、特殊知识、土著与传统知识及其与第16条提及的技术的结合方面的信息。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包括在先前交换的信息基础上获得的后续信息的回馈。 公约第18条规定,缔约方应促成生物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在必要的情况下,这种合作可通过相关的国际或国内机构进行。各缔约方均应设法推动与其他缔约方的合作,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并通过国家政策的制订与实施,实现本公约规定的目标。在促成这种合作过程中,应当顾及各国相关能力的开发与强化,特别是人力资源的开发与机构的建设。为了实现公约确定的目标,缔约方应当根据国内立法与政策的规定,以技术的开发及应用,包括土著与传统知识的开发及应用为出发点,鼓励相互之间的合作及合作方法的确立。为此目的,缔约方还应推动人员培训与专家交流方面的合作。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缔约方还应促成与本公约目标的实现相关的共同研究项目的确立,甚至合资企业的设立。 (七)利益的分配与财政资源的提供 生物资源起源国,尤其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的直接参与,是保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领域的技术顺利开发成功,并最终有效运用的重要因素。从前文的介绍可以看出,《生物多样性公约》在每一项规则中都提到了发展国家的特殊需要,并在相关条款强调了生物资源起源国人民的参与。可想而知,如果基于某一起源国的生物资源所开发,并以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该生物资源为目的的技术不能应用于这种资源的起源国,该技术的价值将大打折扣,而且对提供生物资源的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的。但过去的事实表明,发达国家以来自发展中国家的生物资源开发了大量的生物技术,而且其中相当一部分也是以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生物资源为目标的。但是,由于技术开发者大都依法就其技术获得了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或者正在通过各种途径寻求这种保护,致使作为资源提供国的发展中国家无法按照其可承受的条件获得相关的技术,从而妨碍了发展中国家利用先进技术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可能性。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9条规定,各缔约方应依以下原则安排生物技术的研究及利益分配:(1)应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保证为相关研究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参与生物技术的研究活动,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这些国家开展此类研究活动。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促进为研究活动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基于公平原则获取研究成果,并从研究活动中获益。当然,这种研究成果的获取与利益的获得应当以双方商定的条件为前提。(3)凡涉及作为此种生物技术研究结果,且有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的安全转移、处置及利用的,应考虑制定适当程序的必要性与模式,包括事先知情同意(advance informed agreement)程序。(4)应直接或者要求处于其管辖权之下,提供可能有负面影响的生物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向接受此种生物体的缔约方提交与该生物体的利用与安全管理有关的各种信息,并告知引进该生物体的缔约方有关该生物体潜在负面影响的一切信息。 《公约》第20条就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技术研究的资金支持问题规定了一系列原则与规则,其中包括:各缔约方承诺,根据其本国的计划、优先安排与规划,尽其能力提供财政上的支持,鼓励旨在实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活动。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与额外的财政资源,以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从本公约的实施中获益。除了发达国家缔约方之外,那些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也可自愿承担发达国家依本公约应承担的义务,包括按照规定的机制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额外的财政支持。 根据《公约》第21条、23条等条款的规定,《生物多样性公约》将设立一个缔约方委员会(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该委员会将于第一次会议期间提出一份发达国家与自愿承担发达国家义务的国家缔约方清单,并对该清单进行定期审议,根据需要随时作出调整。被列入该清单的缔约方都被称为“捐助方(contributing parties)”。公约同时鼓励其他缔约方基于自愿原则向缔约方委员会负责运作的财政机制提供捐助。在财政机制的运作及捐助方履行捐助承诺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捐助的适当性、可预见性及财政资金的及时流动,还应考虑被列入清单的捐助方合理分摊捐助款项的重要性。除此之外,发达国家缔约方还可基于双边的、区域性的或其他安排,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其履行本公约义务所需的财政支持。 公约承认,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效履行其对本公约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依公约需承担的提供财政支持与转让技术的义务的履行。与此同时,还必须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而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及消除贫困才是最应优先考虑的事项。另外,在财政资金的提供与技术转让过程中,各缔约方还必须充分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与特殊环境。同时,缔约方还须充分顾及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岛国缔约方对生物多样性的依赖、生物多样性的颁布等方面的特殊条件,亦应顾及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包括那些环境脆弱的干旱与半干旱地区、沿海及多山地区缔约方的特殊情况。 根据公约规定,缔约方委员会应在第一次会议期间为财政机制制定相应的政策、战略及规划,并为捐助的分摊、提交,使用财政资源的资格与条件、使用效果的监督与评估等,制定出详细的标准与指导方针,还要为财政机制的运作建立一套完整的组织结构。 三、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 2001年11月3日,联合国粮农组织第31届大会在多年艰苦谈判的基础上正式通过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y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以下简称《遗传资源条约》),取代了运作18年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成为这一领域里具有国际法效力的规范。 《遗传资源条约》由序言及另外7个部分组成,共35条,另外还有两个附件:一个是多边体系覆盖的作物物种清单;另一个是争端解决办法。 《遗传资源条约》第1条规定,本条约的目标是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协调一致,为了持续的农业与粮食安全,实现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并公平合理地分享因此种利用而产生的利益。该条进一步强调,本条约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条约自身同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及《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紧密结合。 作为缔约方的总义务,条约第4条简单而明确地规定,每一缔约方均应保证其自身的法律、法规及程序与本条约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在此基础上,《遗传资源条约》确立的原则与规则主要包括: (一)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基本规则 《遗传资源条约》第5条是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3]、探查、收集、鉴定、评价及归档的规定。依该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均应根据其国内法,并于适当情况下同其他缔约方合作,推动形成一套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探查、保护及可持续利用的一体化的规则。在适当的情况下,尤其应当做到: (1)调查并登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在考虑现有种群的状况和变异程度的前提下,包括那些具有潜在用途的资源,并在可行的情况下评估可能存在的对这些资源的任何威胁; (2)促进收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以及有关那些受到威胁或具有潜在用途的植物遗传资源的信息; (3)适当促进或支持农民与地方社区努力在农场管理和保护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4)通过支持土著和地方社区的努力,促进用于粮食生产的作物的野生亲缘种和野生植物,包括在保护区内的作物野生亲缘种和野生植物的原生境保护; (5)共同促进发展有效且可持续的非原生境保护系统,充分重视适当归档、鉴定、更新和评价的必要性,并为改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促进有关技术开发和转让; (6)监测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收集品的存活力、变异程度和遗传整体性的保持情况。 缔约方应酌情采取步骤,减少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消除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威胁。 尽管前述规则意在“保护”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但“可持续利用(sustainable use)”才是条约的初始目标。《遗传资源条约》第6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制定或维持促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适当政策和法律措施。而所谓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则可包括以下情况:(1)实施公平的农业政策,酌情促进发展和维系能增强农业生物多样性和其他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多样性耕作制度;(2)加强研究,通过尽可能增加种内和种间特定差异而增加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以造福农民,尤其是开发和利用其自己的品种以及在保持土壤肥力和防治病虫害及杂草方面采取生态原则的农民;(3)酌情促进植物育种活动,在农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农民的参与下加强培育特别适应社会、经济和生态条件,包括边际地区社会、经济和生态条件的品种的能力;(4)拓宽各种作物的遗传基础及农民可获取的遗传多样性的范围;(5)酌情促进当地作物及具有当地适应性的作物、品种及利用不足的物种的扩大利用;(6)适当支持在作物的农场管理、保护及可持续利用中更广泛地利用品种和物种的多样性,加强植物育种与农业发展的联系,以期降低作物的易受害性并减少遗传灭绝,促进与可持续发展相容的世界粮食生产增加;(7)审查并酌情调整育种战略以及有关品种发放和各子分配的法规。 (二)农民的权利 承认农民在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方面的贡献,并建立一种机制,保证农民在现代农业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过程中获益,是联合国粮农组织1989年第25届大会通过的第5/89号决议中确立的目标。《遗传资源条约》第10条,同时也是条约的第三部分,即是关于“农民权(farmer’s right)”的专门规定。该条首先申明:各缔约方承认,世界各地区的本地和土著社会农民,尤其是原产地和作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对构成全世界粮食和农业生物基础的植物遗传资源有保护与开发已经并将继续作出的巨大贡献(enormous contribution)。各缔约方同意,实现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农民权利的责任在于各国政府。为此,各缔约方政府应酌情按照其需要和优先顺序,并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措施,保护并促进农民的权利,其中包括: (1)传统知识保护权,即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权利; (2)平等分享利益权,即平等地参与分享因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的权利; (3)决策参与权,即在国家层面上就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有关的事项参与决策的权利。 (三)国家的承诺与国际合作 《遗传资源条约》是《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的延续,因而也必然是一种“国际安排”,即必须在国际层面上达成基本的一致,并协调行动,方可促成遗传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目标的实现。 《遗传资源条约》第8条规定,各缔约方应酌情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活动纳入其农业及农村发展政策和规划,并直接或者通过粮农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及可持续利用方面与其他缔约方合作。国际合作应致力于建立或加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及可持续利用方面的能力,加强旨在促进保护、评价、归档、基因改良、植物育种、种子繁殖、分享、提供和按照第四部分交换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及适当信息和技术的国际活动;维系并加强第五部分规定的体制安排,实施本条约第18条规定的供资战略。 (四)资源获取和利益分享的多边系统 建立一套多边系统,以保证被纳入系统的遗传资源能够方便地获取,是发达国家用以制约发展中国家关于资源主权的主张的一种策略。从一定意义上说,有关多边系统的设计才是《遗传资源条约》中真正具有实质性的规范,因而也是最能反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谈判地位差距的一部分。 《遗传资源条约》第10条规定,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各缔约方承认各国对本国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主权,包括决定获取这些资源的权利属于各国政府,并须符合国家法律。为了行使其主权权利,各缔约方同意建立一种充分、有效、透明的多边系统,以利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方便获取,以及在互补和相互加强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享因此类资源的利用所产生的利益。 按照条约第11条规定,这个多边系统覆盖的遗传资源应包括附件i中按照粮食安全和相互依存标准所列出的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不论这些资源是由缔约方政府管理和控制的,还是由缔约方管辖之下的自然人或法人实际控制的;也不论这些资源现处于原生境生长状态,还是已被收集在非原生境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 在此基础上,条约第12条规定了 系列方便获得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规则。依该条规定,各缔约方同意遵照本条约的规定为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获得提供便利。各缔约方同意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通过多边系统向其他缔约方提供这种获取机会。同时,也应向任何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这种获取机会,但须服从于本条第4款的规定。[4]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方便获取的具体规则包括:(a)提供这些资源应仅用于粮食和农业研究、育种和培训方面保护及利用目的,且不包括化学、药用和/或其他非食用/饲用工业用途。如系多用途(粮食和非粮食)作物,其对粮食安全的重要性应为是否将其纳入多边系统和可否方便获取的决定性因素。(b)资源的提供应当迅速进行,无需跟踪单个收集品而且免费。如需收费,也不应超过所涉及的最低成本。(c)应与所提供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一起,按照适用的法律,提供所有现存通行证资料以及其他现有有关的非机密性说明性信息。(d)受方不得主张任何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限制从多边系统方便地获取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或其遗传部分或成分。(e)在培育期间,是否允许获取正在培育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包括农民正在培育的材料,将由培育者自行决定。(f)获取受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保护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应遵照有关的国际协定并遵守有关国家的法律。(g)自多边系统获取并予保护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仍将由这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受方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向多边系统提供。(h)在不违反本条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同意将按照国家法律,在无国家法律时按照领导机构可能规定的标准提供可供获取的在原生境条件下发现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在满足可适用的管辖要件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保证在其法律制度中规定寻找资源的机会,一旦因mta而发生争议,应承认此种mta项下的义务完全由相关的mta加以规定。在紧急灾害情况下,各缔约方同意与救灾协调员合作,为协助重建农业体系而提供方便获取多边系统中适当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机会。 相比之下,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多边系统之下的利益分享制度可能是中国人更关心的。条约第13条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在多边系统内方便获取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本身就是多边系统的一项重要利益,并同意从中产生的利益应按照本条规定公平合理地分享。各缔约方同意,包括商业利用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产生的利益应在领导机构的指导下,考虑到滚动式的《全球行动计划》中优先活动领域,通过以下机制公平合理地分享:信息交流、技术获取与转让能力建设以及因商业化而产生的利益的分享。具体规则是—— (1)信息交换(exchange of information) 各缔约方同意提供信息,其中尤其包括关于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目录和清单、技术信息,以及包括特性鉴定、评价和利用在内的技术、科学及社会经济研究成果。凡非机密性的信息,均应提供,但须遵守适用的法律并顾及国家的能力。这些信息应按照本条约第17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系统向所有缔约方提供。 (2)技术获取与转让(access and transfer of technology) 各缔约方保证,提供并且/或者方便获取多边系统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及利用的技术。如果某些技术仅能通过遗传材料予以转让,各缔约方则应按照第12条的规定,提供并且/或者方便获取多边系统内的此类技术与遗传材料,以及通过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利用所获得的改良品种和遗传材料。但是,此类技术、改良品种与遗传材料的获取以及/或者方便获取应尊重知识产权及调整获取的法律,并应同国家的能力相适应。向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提供和转让技术应通过一系列措施进行,如建立、维持和参与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利用的以作物为基础的主题小组、关于所收到材料的研究与开发及商业合资企业的各种合作伙伴关系、人力资源开发以及有效获取研究设施等。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承受能力,条约要求缔约方按照公平和最优惠的条件向作为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转让前文提到的技术,包括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特别是涉及用于保护遗传资源保护及造福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农民的技术时,应通过多边系统内的合作研究与开发,按照相互商定的让步及优惠条件转让相关的技术。 (3)能力建设(capacity-building) “能力建设”就是要培养发展中国家与经济转型国家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的能力,使其至少能够在保护自有的原生境植物遗传资源方面发挥积极的、主导的作用。《遗传资源条约》第13条第2(c)款规定,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通过在其计划和方案中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方面的能力建设方面给予的重视所表达的对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需要,缔约方同意优先处理以下事项:(i)建立并/或加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及可持续利用方面的科技教育和培训计划,(ii)尤其要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建立并加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设施,(iii)在可能的情况下,优先安排与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的机构合作,在这些国家进行科学研究,并在需要的领域发展这类研究能力。 (4)商业化产生的金钱及其他利益的分享(sharing of monetary and other benefits of commercialization) 鉴于《遗传资源条约》依然将“免费提供”作为遗传资源获取的基本原则,从而使资源供方无法在资源提供环节获得合理的回报,如果不能建立一种有效的后续商业利益分享机制,就将使国家对遗传资源的主权变成一句空洞的口号;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作出历史贡献的种植者的利益也将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为此,条约规定了以参与研发和获利提成为基本形式的商业利益分享制度。 《遗传资源条约》13第2(d)款规定:(i)各缔约方同意在多边系统内采取措施,以便通过吸收私营公司和公共部门参与本条内规定的活动,通过在研究与技术开发方面的伙伴关系和合作,包括与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私营部门的伙伴关系和合作,实现商业利益的分享。(ii)缔约方同意,标准《材料转让协议》应包括要求遗传资源受方销售属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并包含从多边系统获取材料的产品时,向条约规定的财政机制支持一笔占销售该产品所获利益合理份额的费用,但这种产品可无限制地提供给其他人做进一步研究和育种的情况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应鼓励销售产品的资源受方支付此种费用。前述付款的额度、形式及方式(level, form and manner)由领导机构在其第一次会议上按照商业惯例确定。领导机构有权针对不同的资源受方销售产品规定不同的付款额度,并就是否免除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小农的此种付款作出决定。领导机构还可随时审查付款额度,以便实现利益的公平合理分享。其还可以在本条约生效后的5年内对《材料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强制付款要求是否应适用于那些可无限制地提供给其他人做进一步研究育种的商品销售作出评估。 在前述规定基础上,各缔约方同意,因利用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产生的利益应首先直接和间接地流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农民。领导机构的第一次会议将审议根据本条约第18条建立的商定供资战略(agreed funding strategy)向对多边系统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多样性作出重要贡献和/或有特殊需要的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提供特别援助的有关政策及标准。各缔约方认识到,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全面实施《全球行动计划》的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效落实本条及第18条规定的供资战略。此外,缔约方还应考虑一项自愿利益分享捐款战略的方式,以便于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中获利的食品加工业据以向多边系统捐款。 由以上对条约的介绍可以看出,《遗传资源条约》所设计的利益分享,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转移利益的制度可被划分为3个层次:一是在缔约方政府层面上,确立了遗传资源受方向供方提供信息、转让技术并帮助供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加强能力建议的一般义务;二是在资源直接利用者层面上,要求遗传资源受方将其利用所获取的资源而产生的产品商业化带来的经济利益提取出一部分,交存到多边系统下设立的基金托管帐户,以供系统支配;三是在产品后续开发者层面上,基于“自愿”原则创建一种捐助制度,鼓励食品加工企业向多边系统捐款。尽管强制性的利益提取制度与自愿捐款制度所得款项未必会全部流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但显而易见的是,建立此类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使在遗传资源的直接开发得利用方面竞争力较差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尤其是这些国家的农民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 (五)支撑体系 除了隶属于《遗传资源条约》的“多边系统”外,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安排和机制还应包括《全球行动计划》、国际农业研究中心、国际植物遗传资源网络及全球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信息网络等。 1996年6月在莱比锡召开的第四次“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技术会议”上通过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及可持续利用全球行动计划》(global plan of ac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是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及可持续利用领域的又一份协调全球各国行动的纲领性文件。该《行动计划》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原生境保护、非原生境保护、利用及各国的能力建设四个问题规定了非常详细的行动规则、行动目标及一系列具体措施,首次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遗传资源条约》第14条规定,认识到《行动计划》对本条约十分重要,各缔约方应促进其有效实施,包括通过国家行动并在适当的情况下通过国际合作加以实施,特别考虑到本条约关于利益分享安排的各项规定,为能力建设、技术转让及信息交换提供一个连贯一致的框架(a coherent framework)。 “国际农业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riculture research centers,简称iarcs)”是由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在全球范围内设立的一系列非官方的研究机构,主要由世界银行支持,联合国粮农组织等机构协同世界银行为这些中心的活动提供行政、技术、资金等方面的支持。目前,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的国际中心主要从事热带地区植物遗传资源的非原生境收集与保存,并进行相关的技术研究。《遗传资源条约》第15条规定,缔约方承认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受托持有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非原生境收集品对本条约的重要性。为此,缔约方要求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与条约的领导机构按照条约规定的条件签订非原生境收集品协议。与此同时,各缔约方同意向那些按照条约规定的条件同领导机构签订协议的国际农业研究中心提供方便获取多边系统内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机会。 国际植物遗传资源网络是根据1983年达成的《国际约定》逐步发展起来的,由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私营企业、研究机构、育种机构及其他致力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机构与组织共同构筑的一个全球性网络。《遗传资源条约》在取代《国际约定》的同时,也自然地将原约定体系内的国际网络承接过来。当然,该网络并非原有的《国际约定》及现行《遗传资源条约》的附属机构,而仅仅是基于“合作”关系同约定及条约体系之下的多边系统及各缔约方共同参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枳与可持续利用活动的。《遗传资源条约》第16条规定,根据现有安排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鼓励或发展在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网络内的合作,以便尽可能全面地包括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有关的所有机构参加国际网络。 建立一个全球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信息网络一直是《国际约定》体系寻求实现的目标。《遗传资源条约》第13条在规定利益分享机制时,首先规定的就是信息的交换与交流。这就意味着,条约之下的多边系统必须包含一个有效运用的信息网络。条约第17条规定,缔约方应以现有信息系统为基础,为建立和加强一个全球信息系统进行合作,促进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环境信息的交流,以期使此种信息交流通过向所有缔约方提供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信息而对利益分享作出贡献。在开发全球信息系统时,应力求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交流机制合作。 (六)供资战略 如前文所析,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将取决于全球各地的共同努力;而要想让经济上并不富裕的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以及某些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所谓经济转型国家具备参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活动的积极性,让他们从这些活动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将是必然的选择。《遗传资源条约》第13条规定的利益分享机制最终即落脚在商业化产生的金钱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享上。 除了规定缔约方负有相关的义务,并要求遗传资源受方必须提取其利用有关遗传资源所获利益的一部分交给多边系统的适当机制外,条约还对基于自愿的捐助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三位一体”的可分经济利益供应源。《遗传资源条约》第19条第3(f)款规定,为实施本条约之目的,应根据需要建立一种适当的机制,如信托帐户(a trust account),以便接收和利用依约收集的资金。 条约第18条则规定,缔约方保证按照本条规定,落实一项为实施本条约所需的供资战略。供资战略的目标是为开展本条约规定的活动增强资金提供的可获得性、透明度、充分度及效率(availability, transparency, efficiency and effectiveness)。为了激励用于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的重点活动、计划及方案的供资战略,同时顾及《全球行动计划》,领导机构应定期为这些资金确定目标。 按照这一供资战略,各缔约方应有有关国际机制、基金及机构的领导机构内采取必要且适当的措施,确保对那些用于实施本条约项下的计划与方案的可预测并商定的资源的有效分配给予适当的优先考虑和注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有效履行其在本条约内承诺的程度将取决于本条提及的资源,尤其是来自发达国家缔约方资源的有关分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与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其自身的计划与方案中,应优先考虑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方面的能力建设。发达国家缔约方与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提供与利用财政资源以实施本条约时,应通过双边的、区域的及多边的渠道,包括第19条3(f)款提及的机制(信托帐户)。每一缔约方同意按照其国家能力和财政资源开展国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活动,并为这类活动提供财政资源。但是,所提供的财政资源不得被用于有违本条约目的的活动,尤其不得被用于同商品国际贸易领域相关的领域。 缔约方同意,基于本条约第13条2(d)款规定而产生的财政利益构成本供资战略的一部分。各缔约方、私营部门、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来源亦得基于自愿而向供资战略捐款。缔约方同意由领导机构考虑一种战略模式,以鼓励这类捐款。缔约方还同意,优先考虑那些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内保护并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农民利益而商定的计划与方案的实施。 (七)领导机构 《遗传资源条约》设立“领导机构(governing body)”,由全体缔约方组成。按照条约第19条第2款规定,领导机构的所有决定都应由全体一致(concensus)作出,除非全体一致同意采用另外的措施作出决定,但涉及本条约第23条与第24条规定的事项(即条约及其附件的修改)时,决定应一律经全体一致作出。 领导机构的职能是为实现其目标而促进本条约的全面实施,尤其是:(a)为监测本条约的实施,尤其为多边系统的运作提供政策方针与指导,并于必要时提出建议;(b)为本条约的实施制订计划与方案;(c)按照本条约第18条的规定,在第一次会议期间制订并在此后定期审议实施本条约的供资战略;(d)通过本条约的预算;(e)根据需要并基于可利用的必要资金,审议并设立附属机构并确定各附属机构的职责与构成;(f)根据需要建立适当的机制,如信托帐户接收并利用为实施本条约之目的而收集的财政资源;(g)就本条约涉及的事项与其他有关国家组织及机构条约机构,尤其包括《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建立和保持合作,包括吸收他们参与供资战略;(h)按照本条约第23条规定,审议并在必要时通过本条约的修正案;(i)根据本条约第24条规定,审议并在必要时通过本条约附件的修正案;(j)参照本条约第13条与第18条之规定,审议鼓励自愿捐款的战略方式;(k)执行为实现本条约目标所需的其他职能;(l)关注《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与条约机构的有关决定;(m)酌情将与本条约实施有关的事项通知《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和条约机构;(n)根据第15条规定批准同国际农业研究中心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协议条款,审查并修改第15条规定的《材料转让协议》。 领导机构至少每两年召开一届例行会议。在可能的情况下,此种例会应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委员会的例会相衔接。在非例会期间,凡领导机构认为有必要,或经任何缔约方在获得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支持情况下提出书面请求,得召开特别会议。在开会期间,领导机构应按照议事规则选举的主席与副主席(合称“主席团”)。领导机构设秘书1人,经领导机构批准后由粮农组织总干事任命,在根据需要设置的工作人员协助下开展工作。 (八)争端解决 如果缔约方之间对本条约的或适用发生争端,有关各缔约方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办法。如果缔约方无法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其得共同寻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要求第三方出面调停。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条约时或其后的任何时间,一缔约方得以书面形式向保管者声明,对按照前述两种办法未能解决的争端,其将接受下列一种或两种强制争端解决办法:(1)按照本条约附件ii第一部分规定的程序提交仲裁;(2)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如果争端各方未按照此规则接受同一或任何程序,除当事方另有协议者外,则应按照附件ii第二部分规定将争端提交调解。 -------------------------------------------------------------------------------- [1] 这三个决议分别是:(1)1989年粮农组织第25届大会通过的第4号决议(resolution 4/89)。该决议认为,植物遗传资源是需要保存了人类共同遗产,且应为当代及后代共同的利益而被自由获取并使用。在此基础上,决议确认,由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提出的育种者权利与《国际约定》没有冲突。决议同时承认,各区域种植者(农民)在植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方面作出的巨大贡献构成了全球植物生产的基础。(2)1989年联合国粮农组织第25届大会通过的第5号决议(resolution 5/89)。在4/89号决议的基础上,该决议首次明白无误地确认了种植者的权利——农民权(farmer’s right)。(3)联合国粮农组织1991年第26届大会通过的第3号决议(resolution 3/91)。该决议正式承认各国对植物遗传资源的“主权”,并认为,农民权将通过国际植物遗传资源基金的支持加以实现。 [2]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具体内容将在下一节专门介绍。 [3] 条约的正式中文文本上将“conservation”译为“保存”。但本文作者认为“保存”一词未能反映出原文的真实含义,因为“conservation”的目标不仅仅将物种静态地保存下来,而且更主要的是使其动态地存续下去,因而译为“保护”更准确。 [4] 《遗传资源条约》第12条第4款规定,按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应根据一份标准的《材料转让协议(material transfer agreement,简称mta)》提供方便获得的机会。此种《材料转让协议》应由领导机构通过并含有第12条第3a、d、g款的规定和第13条第2d(ii)款以及本条约其他有关条款的利益分享规定,以及如下规定,即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的受方应要求《材料转让协议》的条件适用于向另一个人或实体转让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并适用于那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随后的任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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