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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广良: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保护(1)
唐广良

    第一部分 问题的由来与背景知识
    一、问题的由来
   
    从可能获得的各种有关知识产权的著述中可知,知识产权保护是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密切相关的,是由科学技术相对发达的国家作领头羊,其他国家以不同的速度跟进的一种政策与法律机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尽管到目前为止,各国、各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与法律还存在着相互的差异,但“保护创新”应当是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共有的特征。这一特征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种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传统、推祟新奇的机制。这种机制运作的直接结果就是使处于现代文明前沿的发达国家及其国民永远享有更多的优势。相比之下,那些生活在由传统文化支配的氛围中的不发达国家及其国民则只能处于被要求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地位。然而事实上,任何一种“现代”的科技与文化成果都有其发展的根基,都离不开传统文明的铺垫。即使从表面上看,大部分现代科技与文化成果已经完全摆脱了传统的束缚,甚至不再有丝毫传统的痕迹,其依然不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全部。尤其对那些千百年来未离开故土的民族而言,传统的自然与人文财产仍然在其生产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许许多多重要的传统财产中,首先受到重视的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这是因为,许多发达国家的人们在充分享受现代科学技术成果之余,再次感受到了传统文化的可贵,或者至少可以成为他们茶余饭后消谴的“零食”,于是利用他们手中掌握的现代技术,通过录音、照相、拍摄电影与电视片等方式记录甚至根据他们自己的理解与好恶“改造”其他民族的传统文化形式,并最终借助各种商业化的大众传播媒体向公众传播,为他们自己赚取了大量的金钱和财富。但与此同时,传统文化发源地的人们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回报,反而经常会因使用者的随意“改造”、“渲染”与曲解而被误解,甚至受到讽刺、潮弄与诬蔑。
   
    按照发达国家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没有特定权利主体的文化现象,以及存在超过一定时间的文化成果都被视为“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均可随意使用而无需征得他人的许可,更不必向他人支付使用费。据此,那些自古以来就有的文化成果,以及在传统文化现象基础上自然发展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都将属于公有资源,人人得根据自己之需取而用之。
   
    自20世纪50年代起,非洲、南美等地的一些不发达国家首先提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主张,要求在国家及国际层面上建立一种特殊制度,以对抗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任何不适当的利用,尤其对抗那些由域外人士实施的、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赚钱但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从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初,一些不发达国家先后通过国内立法和区域性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1]根据这些国家立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将被作为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cultural patrimony)”、“传统遗产(traditional heritage)”或“公共文化资源(cultural public domain)”而加以保护。任何人欲使用此种财产时,必须支付费用。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损害性行为国内示范法条(model provisions for national laws on the protection of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against illicit exploitation and other prejudicial actions)》中背景资料的介绍,在不同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中,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这一概念的解释并不相同,但大致的共同之处在于,一般都在定义中规定,所谓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必须不知作者是谁,但可认定系该国国民的表达。班吉协定则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界定为由“群体(communities)”而非“作者(authors)”完成的东西,从而排除了可通过常规版权法保护了民间“作品”。突尼斯提供的示范法条则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包括可认定由一国国民或者该国之部族群体完成的创作。摩洛哥版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仅指符合创作条件的未出版的作品;阿尔及利亚与突尼斯两国的版权法则未限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必须是未出版的作品。塞内加尔版权法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仅涉及文学与艺术领域的创作;班吉协定与突尼斯提出的示范法条则认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也包括科学领域的作品。大多数此类立法都规定,凡基于民间文学艺术而完成的创作属于特殊的一类作品,其商业性利用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
   
    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在讨论修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期间,也曾就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进行过讨论。修订委员会曾成立一个特别工作组,以便研究相关的建议,并就在伯尔尼公约的哪一部分加入相应规定最为合适作出决定。该工作组的建议获得了外交会议的一致通过,从而修订了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4)款。该款规定,涉及作者不明的未出版作品时,如果有充分的依据认定作者为本联盟某一成员国的国民,那么由何种主管机关代表作者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保护并行使其权利,将由各该国国内立法来确定。然而正如unesco与wipo在文件中所分析的那样,伯尔尼公约的这一条款并未提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而且其显然也包括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未出版的、作者不明的其他作品。但到目前为止,这一规定的确又是国际层面上可能被解释应用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的惟一法律规范。
   
    除版权法保护之外,邻接权保护模式也曾被视为可用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的一种选择。这是因为,相当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通过相关民族或部落的各种“仪式”上的“表演”加以实现和正常利用的。为此,有关保护表演者权利的邻接权规范就有可能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保护至多也只能是一种“间接保护”,因为它只能为少数特定的人提供保护,而不可能保护一个民族或部落的整体利益。更重要的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原意是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本身及其发源地人民的利益;而邻接权保护的主体则恰恰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使用者,且有可能获得并主张这种保护的大多又都是发达国家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等,因而无法实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真正目的。此外,邻接权保护的时间限制也使其可能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
   
    1973年4月24日,波利维亚政府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提交了一份备忘录,要求unesco研究起草一份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为目标的国际文件,作为世界版权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加以实施。应此要求,世界版权公约下的政府间委员会于1973年12月作出决议,责成unesco秘书处对在国际层面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必要性加以研究,并向政府间委员会及伯尔尼联盟的执行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197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就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法律保护问题成立并召集了一次专家委员会会议,就全面研究有关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工作,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共同成立的工作组于1980年1月在日内瓦召开会议,研究起草一份有关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而供国内与国际立法参考的示范法条。通过会议讨论,工作组就以下几点达成一致:(1)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提供适当保护是必要的;(2)此种法律保护应通过示范法条的形式在国内立法层面上加以推动;(3)此种示范法条应既适合于尚无任何相关立法的国家采用,又适合于已经存在相关立法的国家在完善其立法时参考;(4)此种示范法条应允许采用版权或邻接权模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5)该示范法条应为下一步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次区域、区域及国际保护铺平道路。
   
    1982年6月28日至7月2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召集了题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政府专家委员会”的会议,讨论了由工作组提交的示范法条草案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最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法条》(以下简称《示范法条》)。
   
    20年过去了,《示范法条》并没有获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采纳,其中确立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规则尤其未能在发达国家的立法中见到踪影。与此同时,类似的新问题又被提了出来。遗传资源的利用与利益分享、传统知识的保护等,都可被视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思想的延伸。
   
    二、术语与基本概念的界定
   
    由于本章所讨论的问题目前还属于国际社会正在寻求解决方案的“新”问题;其中涉及的众多术语与概念均未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东西,因而有必要专门对其加以介绍和讨论。但从现有的国际文件上看,除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一些概念已经因《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农业和粮食植物遗传资源保护条约》缔约而基本上获得共识之外,与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相关的几乎所有概念与术语均属待定的要素。为此,本部分将基于有关的国际文件,结合具体问题对几个重要的概念进行讨论。
   
    (一)《生物多样性公约》使用并界定的几个术语
   
    1992年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cbd)》是目前已经生效的有关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与保护的惟一一个国际法律文件。该公约第2条对16个术语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从而为国际社会后来在相关领域的讨论奠定了基础。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2001年底签订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规定,以下几个重要概念的含义分别是:
   
    1.生物多样性(biological diversity)
   
    “生物多样性”意指所有生长源的有机组织体的多变性。这些生长源包括陆地、海洋及其他水生生态系统与由这些生态系统构成的生态群落。这种多样性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以及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2.生物资源(biological resources)
   
    “生物资源”包括遗传资源、有机组织或其构造、种群,或者对人类而言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用途或价值的生态系统的生物构造。
   
    3.生态系统(ecosystem)
   
    “生态系统”系指植物、动物及微生物群落的有机结合与其无生命的环境相互作用形成的一个机能单位。
   
    4.遗传物质(genetic material)
   
    “遗传物质”意指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其他来源具备遗传机能单位的任何物质。
   
    5.遗传资源(genetic resources)
   
    “遗传资源”意指具有现实或潜在价值的遗传物质。
   
    6.原生境保护(in-situ conservation)
   
    “原生境保护”意指对生态系统及其自然栖息地的保护, 以及在自然环境中,或在涉及驯化或栽培物种时,在培育其独特性的环境中维系与恢复物种的可存活种群。
   
    7.非原生境保护(ex-situ conservation)
   
    “非原生境保护”意指在自然繁育地以外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成分。
   
    8.栖息地(habitat)
   
    “栖息地”意指某一有机体或者群体自然繁殖的地方或者同种类型的场所。
   
    9.驯化或栽培物种(domesticated or cultivated species)
   
    “驯化或栽培物种”意指其进化过程在人工干预下方得完成的物种。
   
    10.原产中心(center of origin)
   
    “原产中心”系指某一驯化或野生植物物种首先发展其独特性的地区。
   
    11.作物多样性中心(center of crop diversity)
   
    “作物多样性中心”系指在原生境条件下作物物种含有高度遗传多样性的地区。
   
    (二)传统知识及相关的术语
   
    尽管本章讨论的问题最初起因于本质上属于传统知识之下位概念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但实际上,“传统知识”这一术语是最近几年才逐渐见诸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文件的。虽然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其他一些国际组织都曾在该问题上组织过讨论,并做了大量调研工作,但迄今为止,关于传统知识及相关术语的采用和概念的解释与界定,尚存在不少分歧。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文件上甚至可以看出,术语的使用与概念的界定是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讨论与研究传统知识问题时遇到了两个主要难题。[2]
   
    经过过去几年的工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初步确定,在传统知识保护问题上,可能采用的术语包括:土著知识、土著群落、人种与种族、传统医药、传统知识、革新与习惯、传统与地方知识、技术、诀窍与惯例,等。在此基础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以下几个术语的含义作出了初步界定:
   
    1.土著知识(indigenous knowledge)
   
    “土著知识”系指由土著人掌握的知识。
   
    2.土著群落、人种与种族(indigenous communities, peoples and nations)
   
    “土著群落、人民与民族”系指“那些与占领前、殖民前在其领土上发展起来的社会具有历史的延续性,且认为他们自己与目前在其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其他人群不同的那部分人。他们目前在社会上处于非主导地位,不得不保持其祖传的领土与种族特征,且按照他们自已的文化模式、社会组织与法律体系将这些东西传给后代,以此作为他们继续作为人种存续的基础。”[3]
   
    3.传统医药(traditional medicine)
   
    “传统医药”系指“基于不同文化背景的土著理论、信仰与经验形成的,不论能否解释清楚,旨在维系健康,并用于防治、疹断、改善或治疗机体与心理疾病一整套知识、技能与做法。在某些国家,补充医药/变通医药/非常规医药等术语往往与传统医药交替使用。”[4]
   
    4.包含与保护及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相关的传统生活方式的土著与地方群落知识、革新与习惯(knowledge, innovations and practices of indigenous and local communities embodying traditional lifestyles relevant for the ce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biological diversity)
   
    这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j)款使用的一个很长的术语。该公约第10条(c)款、第17条第2款及第18条第4款则使用了该术语的缩略语。然而,该公约第2条并未对此给出定义。但cbd执行秘书曾指出,“传统知识”“用来描述这样一类知识,其由一群人通过代代相传的与自然贴近的生活加以创设,包括一种分类体系、一系列关于当地环境的观察经验,以及一种用以控制资源利用的自律体系[……]。在此基础上,‘革新’指的是土著与地方群落的一种特征,是以传统活动作为过滤器而实现的创新。从这一意义上说,它是一种传统的研究与应用方法,而不一定是特定知识的应用。‘习惯’则是知识与革新的具体表现。”[5]
   
    5.“地方与传统知识(local and traditional knowledge)”、“传统与地方技术、知识、诀窍与惯例(traditional and local technology, knowledge, know-how and practices)”
   
    这两个概念出自联合国《在经受严重干旱以及/或者沙漠化国家,尤其是非洲向沙漠化开战公约(convention to combat desertification in those countries experiencing serious drought and/or desertification, particularly in africa)》第16条(g)款、第17条第(1)款(c)及第18条第(2)款(a)-(d)。在该公约中,“传统知识”一词意指这样一些客体:其由一系列关于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环境与文化环境的实用性、规范性的知识所构成。传统知识是以人为本的(由那些经验丰富、能力强且德高望重的人士总结并加以传授)、系统的(相互关联且具有整体性)、先验的(基于经验与实践形成的)、代代相传且具有同等重要之文化价值的知识。此类知识促进了多样性的发展,对当地的各种资源同等看待并使其得以再生。[6]
   
    6.传统知识、创新与创造性(traditional knowledge, innovations and creativity)
   
    此概念指的是传统知识体系的创造与创新之处。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其自身工作的目的,从知识产权角度使用的一个概念。
   
    (三)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及相关的概念
   
    如前文所言,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2年联合推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国内立法示范法条并没有得到各国的积极响应,甚至也没有得到在这一领域拥有最大利益的发展中国家的采纳。在过去几年的工作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又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讨,并在这一过程中就以下几个相关的术语的含义达成了基本的共识:
   
    1.民间文学艺术(folklore)
   
    在未作其他解释的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意指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这是由突尼斯提出的发展中国家示范版权法率先使用的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解释,已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认可。
   
    2.民间文学艺术表达(expressions of folklore)
   
    实际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与“民间文学艺术”并没有什么区别,指的都是某种形式的“表达”。但从上文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解释上看,国际社会通常将民间文学艺术限定为某种“作品”。相比之下,大多数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解释都尽量避开其可能与常规作品之间的混淆,因而倾向于不使用“作品”一词。根据wipo的解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意指由具有传统艺术遗产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家的]一个群落或者某些个人创制并维系,反映该群落之传统艺术取向的产品。
   
    3.言语表达(verbal expressions)
   
    “言语表达”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主要形式,包括民间传说、民间诗歌与谜语等。
   
    4.音乐表达(musical expressions)
   
    “音乐表达”指的是以演唱或演奏的形式表现的民间音乐。
   
    5.动作表达(expressions by action)
   
    “动作表达”指的是民间舞蹈、民间游戏及各种艺术形式的民间仪式。
   
    6.有形表达(tangible expressions)
   
    所谓“有形表达”,指的是已经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民间艺术表达,包括绘画、雕刻、陶土艺术、玛赛克、木刻、金属制品、珠宝、框蓝编、刺绣、纺织、制毯、装束、乐器、[建筑],等等。
   
    7.手工艺品(artisanal products)
   
    “手工艺品”与前几个术语并不是相互并列的概念,指的是由艺人们完全通过手工或者借助手工工具甚至机械装置做成的产品,但艺人的手工操作必须构成对最终做成的产品的实质性贡献。除此之外,对于这种产品的数量、使用的来自可持续利用资源的原材料等没有限制。手工艺品的特殊品质来源于其独到的特色。它们可能同时具备实用性、审美性、艺术性、独创性、文化品味性、装饰性、功能性、传统性,以及宗教与社会标志性。由此可见,手工艺品其实都属于“有形表达”,是有形表达中那些由艺人的手工操作在其创制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产品。
   
    
   
    三、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关联性
   
    本章之所以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放在一起加以讨论,缘自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核心的国际组织近年来的工作主题;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所以要将这三个问题一并讨论,原因就在于这三个主题具有内在属性上的关联性与共通性。
   
    首先,这三个主题所涉及的对象都属于某种意义上的“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然而从“正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这三种共同遗产中核心的要素,即无形要素都已处于公有领域,属于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重要的是,这些要素往往会成为新的创造性成果赖以产生的基础,从而给使用这些要素者带来可成为私权对象的“知识产权”。出于对这些处于公有领域的要素的重要性的认为,国际社会最初的政策取向仅仅是“保存(preservation)”这些要素。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利用这些共同遗产开发出具有知识产权的新成果的潜在可能性越来越大,从而让人们有了更加积极的选择,即积极地“利用(utilization)”而不是消极地“保存”这些遗产。有了这种意识之后我们就会发现,至少这些共同遗产中的某些要素已经不再仅仅是祖先遗留下来、要求我们持续保存下去的遗迹,而是具有巨大开发价值的“资源(resource)”。既然如此,“人人得自由使用”便成为值得怀疑的并有理由加以改变的事实。这就是我们今天讨论这三类主题的根本动因。最初几年,各国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均已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作为使用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纳入考虑的范围。本章讨论的三个主题则将“利益平衡”问题进一步上升到了权利人与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或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要解决的就是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或群体在利用这些资源完成的知识产权中分享利益的问题,尤其是那些历经代代相传的努力,原生境保护了相关资源的社会群体的利益分享问题。
   
    这三类主题的第二个共同特征就是其都属于群体智慧与贡献的结果,超越了知识产权保护所关注的个人智力成果的范围。遗传资源显然早已超出人类活动结果的范围,属于自身复制的有机资源。作为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之基础的“传统”虽然更多地属于人文要素,但其肯定不是任何特定的人刻意安排达成的结果,而是一定规模的群体经过长期的生产与生活过程在基本无意识的情形下逐渐培育起来的。尽管人的努力与创造性活动可能对遗传资源及传统的形成与保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并不能被归结为可享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创造性。正因为如此,在讨论保护相关资源与利益分享问题时,正统的知识产权[7]保护制度显然已不合适;必须创建一种全新的制度,或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创建一个特殊的分支,以满足这些特殊资源保护的特别要求。
   
    三类主题的第三个共同特征是,每一主题都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所创新和进步;而这种创新和进步中既有正规革新(formal innovations),也有非正规的革新(informal innovations)。[8]在这些正规革新与非正规革新相互交错、共同促进的过程中,非正规的革新者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基于请求保护的对象所具备的这种介于正规与非正规创新之间的特征,有人提出了一种“等同(quid-pro-quo)”理论来支持非正规革新者的知识产权主张。依据这种理论,既然在特定对象上的正规革新得产生新的知识产权,那么与相关或者相似的对象相关的非正规革新就应该导致一种类似权利(cognate rights)的产生。这种理论最早可见之于1989年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讨论,且在当时促成了两个决议的同时诞生:一个决议要求承认农民的权利;另一个决议则要求保护植物栽培者的权利。正是从那时起,这种理论在许多国际论坛与程序中被逐渐推广应用到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三大主题中来。
   
    除了以上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强调的三个共同特征外,这三类主题其实还有两个共同特点值得强调:一是对象自身的不确定性(indefinitiveness)。与可主张正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相比,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非属于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都属于在外延上不确定的概念。即使就某一个主张保护的“单位”(包括个体与群体)而言,其可主张保护的对象到底有哪些,分别是什么,等等,都是无法回答的问题。只有当其他人在创制自己的可知识产权产品过程中确实利用了取自某个资源单位的资源时,我们才能判断出该资源是否属于主张保护、主张利益分享的资源单位。此外,这种对象的不确定性还在于,三类主题都将随着自然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呈现出动态变化的状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类主题的内涵与表现形式均会有所不同。二是资源价值实现预期在时间上的不确定性。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是建立在对受保护客体可利用价值实现的时间预期基础之上的法律设计。这正是导致专利、商标与版权作品受保护时间长短不同的根本原因。尽管我们不能认定,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利用价值将耗尽,而且将有相当一部分客体在保护期终了之后会呈现出逐步增值的态势。但对大多数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而言,时间的流逝也意味着其自身的终结。然而本章讨论的三类主题则不然。除了在就地利用的情况下,各类主题的可利用性处于自然延续状态之中外,相关主题何时及在何种程度上会被异地利用,显然属于未知数。而本章下文的讨论将显示,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恰恰是资源被异地利用的可能性与利益分享。因此,为这三类主题设定任何受保护的时间都是不现实、不可能的。
       
    --------------------------------------------------------------------------------
   
    [1] 这一时期通过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国家包括:突尼斯,1967年;波利维亚(仅涉及民间音乐),1968年;智利,1970年;摩洛哥,1970年;阿尔及利亚,1973年;塞内加尔,1973年;肯尼亚,1975年;马里,1977年;布隆迪,1978年;象牙海岸(即今布基纳法索),1978年;几内亚,1980年。1976年,突尼斯提出了一份《发展中国家示范版权法》也包括了相应的规则。1977年签订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则是与此有关的第一个区域性国际条约。
   
    [2]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文件:paragraph 64, wipo/grtkf/ic/1/3, matters concern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enetic resources,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an overview.
   
    [3] 参见:document e/cn.4/sub.2/1986/7 and add. 1-4, “study of the problem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indigenous populations,” prepared by special rapporteu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b-commission on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 mr. j. martinez cobo. further definitions of the terms “indigenous peoples” and “tribal peoples” are contained in article 1 of the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 convention 169”). as in document e/cn.4/sub.2/1986/7 and add. 1-4, self-identification as indigenous or tribal is regarded as a fundamental criterion for determining the groups to which the provisions of the term apply (ilo convention 169, article 2). 转引自:page 2 of annex 3, wipo/grtkf/ic/1/3.
   
    [4] 参见:who general guidelines for methodologies on research and evaluation of traditional medicine. document who/edm/trm/2000. 转引自:page 3 of annex 3, wipo/grtkf/ic/1/3.
   
    [5] 参见:unep/cbd/tkbd/1/2: paragraphs 84 and 86, emphasis added. 转引自:page 3 of annex 3, wipo/grtkf/ic/1/3.
   
    [6] 参见:common understanding of the term traditional knowledge. document iccd/cop(4)/cst/2, paragraph 30. 转引自:page 4 of annex 3, wipo/grtkf/ic/1/3.
   
    [7] 所谓“正统知识产权”是本书作者自创的一个概念,指的就是我们在一般意义上理解的知识产权,或者可称之为“传统知识产权”。但鉴于本章讨论的“传统知识”中已经使用“传统”一语,出于避免混淆和误解的考虑,只能选用“正统”作为修饰语。
   
    [8] “非正规的革新者(informal innovators)”被界定为“那些在本地层面上作为的国家、群体或个人,他们通过代代相传的努力发展并保存了当地的技术与产品,包括植物遗传资源,但其革新性的劳动并未获得正规的认可,也未得到什么权利。”与此相比,“正规的创新者(formal innovators)”则与知识产权相关,指的是“开发新技术与新产品的自然人或法律拟制人格。他们既可能是个体劳动者,也可能是为获得正式认可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工作研究者。这些人的发明可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获得正规的承认。”——参见:footnote 6, page5, wipo/grtkf/ic/1/3.

文章出处:中国法学网
本网发布时间:2004-8-17 8: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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