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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德: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
李顺德

    二、对商标法第二次修改的建议及修改的主要内容
    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对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2001年12月1日施行。此次修改,共计47项,其中为适应trips要求的修改为12项。原商标法共计43条,进行实质内容修改的有22条,未作修改的有19条;删去1条(第四十二条),合并1条(第二十条),新增23条,总计为64条。
    主要从15个方面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
    1、明确了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国原商标法中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均没有作出规定。在1993年7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才明确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而实际实施是根据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于1995年3月1日开始的。
    此次修改,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含义作了明确的限定。同时,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加以明确: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增加了对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
    我国原商标法仅保护平面商标,而且构成商标的要素仅限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这与trips的规定是有差距的。trips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根据trips这一规定,将此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就增加了对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保护。但是,对于有些国家给予保护的声音商标、气味商标,仍然不予保护,也不保护单一颜色商标,这并不违背trips的规定。
    3、明确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注册商标
    禁止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中是有明确规定的,trips对此给予了肯定。我国在实际运作中虽然已经执行了这一规定,但在原商标法中并没有加以明确。此次修改,对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中增加了这一项: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经授权的除外。
    4、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尽管事实上我国已经早已从1985年就开始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并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从1989年起先后几批认定了196件国内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在我国原商标法和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法规中明文保护驰名商标,正是trips协议所要求的、也是中国商标制度所缺少的。
    由于中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具体规定,所以trips协议第16条3款将保护扩大到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就显得中国法律的差距更大了。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涉及在注册方面保护知名商标,其致命的缺陷在于又以双重前提把不当注册者的主观状态加以强调,于是在客观上使中国法仍旧与trips有较大差距。
    此次修改明确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此次修改,还根据trips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明确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几个基本原则。
    5、明确规定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
    对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的行为,应该禁止注册,并禁止其使用,这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中早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原商标法和实施细则中无此规定,鉴于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日益增多,此次修改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6、增加了有关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此次修改,依照巴黎公约第4条增加了优先权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标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依照巴黎公约第11条,增加了对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的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7、增加了对通过长期使用而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可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
    这一对商标显著性的重要规定,是在trips第15条第1款中提出的,虽然这仅是trips的一个可选择的一般要求,不是具有强制性的最低要求,但是从我国实践来看,已经在事实上采用了这一原则,授权给许多原来不具显著性的商标,如“两面针”、“草珊瑚”、“冷酸灵”等。此次修改明确了这一规定。
    能够注册的标识必须具有“显著性”或称之为“识别性”,即能够把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如果一个企业使用“自行车”作为自己的自行车商品的商标,显然无法通过它把该企业的商品与其它企业的自行车商品区分开。这个标识就属于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但是如果一个经营服装的企业使用“自行车”作为其商品的商标,则可以通过该商标与其它企业的服装商品相区别。所以,是否具有识别性,并不在于有关标记本身采用了什么样的文字或图形,而要看有关文字或图形是否与它所标示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主要功能、主要原料等等相重合。一般讲,如果重合了,该标识就不具有识别性。但如果我们笼统地规定商标中绝对不能包含商品的通用名称等等,那就又过头了。我们将无法解释为什么我们给“大众汽车”注了册。“汽车”显然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这种过头规定恰恰早早存在于我们的商标法中。
   
    8、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裁定权,增加了对其决定的司法审查
    此次修改,依据trips第41条第4款和第62条,删除了原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裁定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这一修改是有深远意义的。
    9、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权
    我国原商标法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授权,仅限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
    trips第46条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为了加大对商标侵权和假冒商标的打击力度,此次修改,依据trips第46条的规定,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的规定,并把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修改为“可以就侵权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并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加大了商标侵权赔偿的力度
    我国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
    trips第45条规定:“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2、司法当局还应当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此次修改,依据trips第45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trips第45条第2款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法定赔偿”,虽不是最低要求(仅是一个一般要求〕,但是许多国家的实践都证明这确实是一个打击侵权和假冒、迅速解决有关纠纷的有效手段。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对于商标侵权,至少是对于假冒商标,设置“法定赔偿”是非常必要的。
    11、增加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
    trips第50条第1款、第2款对“临时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1、为了:(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b)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此次修改,依据trips第50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并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2、将商标注册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
    我国原商标法将商标注册人的范围限制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实质上是限制了自然人作为商标的权利主体。实践上,这种限制仅适用于国内的自然人,对于国外的自然人并未加以限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有许多是不需要进行营业登记的。对于商标权主体的这一限制,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trips的引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基本原则。对于自然人应该享有的这样一种私权,是不应该剥夺的,否则有悖于trips的基本原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和有关国际公约都是允许自然人作为商标权的权利主体的。此次修改,已将商标注册主体扩大到自然人,顺应了这一潮流,也符合trips的要求。
    13、废除了以“明知”作为确认商标侵权必要条件的规定
    此次修改,将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改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就明确地排除了以“明知”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即认定侵权不须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故意、过失),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才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
    1999年,北京法院真的碰上了这样一个实践与传统民法“理论”冲突的案子。一个非商标权人的库房里存放了上百个带有商标权人商标瓶贴的酒瓶(商标标识是真的,不是非法印制的),商标权人很清楚该存放人制造不出正牌的酒,肯定下一步是装上假酒出售。但由于存放者还没有装,还没有出售,亦即没有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法院就无法认定存放者为侵权人,无法没收其带商标的酒瓶。必须等到该存放者走了下步,把装上假酒的产品拿到市场上去出售了,其“侵权”才能被认定,才能对其采取措施。而商标权人最担心的正是这种结局。因为假酒一旦上市,就砸了真酒的牌子。日后虽可能通过法院判决的宣传,将自己的声誉作一定程度的挽回,但“复水再收岂满杯”。肯定在一部分消费者中,仍会留下“某某名酒在市上有假酒混杂”的印象,大大影响其真酒的销路。
    我国理论界在侵权法上的误区从历史上讲,很大程度来源于语言的障碍。就是说,在很长时间里没有分清“infringement"与“tort”的区别。在一定意义上讲,tort的范围要稍窄些,它只覆盖了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而infringement的覆盖面较宽。它除了把tort涵盖在内之外,还涵盖了一切侵入他人权利或利益范围的行为。从字面上看,你只要进入“in”了他人的圈“fringe”,即只要有了“侵入”事实,infringement即可确定,用英文讲,就是“establishing”你的“infringement”行为了。这绝不再以什么主观状态、实际损害等等为前提,而可以立即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等等。至于进一步探究infringement之下包含的tort,是否能构成后者,则要符合过失、实际损害等要件。
    可惜我们不少学者不过问“侵权”的外语来源,在研究“侵权法”(law of tort)时,不时地又谈起infringement了。因为二者在中文中都是“侵权”。他们没有注意到,任何外国在论及侵害知识产权时,从来不使用“tort”,而只使用“infringement”。于是误区就产生了。
    在美国,律师和法官都十分清楚:当商业秘密被wto的trips协议提升为“财产权”之前,它一直只处于“tort”之中。就是说:只有商业秘密所有人证明了被告有任何过错或过失(“he must do something wrong”),才能在法官那里确认被告侵权并制止和要求赔偿。而在trips协议把商业秘密提升为“知识产权”之后,则只要有“侵入”的事实,原告就可以胜诉了。我国的多数侵权法论著论及知识产权时,误差也正在这里。
    在法国律师、法官及学者眼里,情况也几乎与美国相同。一位从法国留学回来的博士生在论文中,转引一位法国学者用英文谈及侵权者(infringer)在被法院认定侵权、被制止侵权、被要求销毁侵权用品后,还要返还“不当得利”,因为其侵权并无过错。看到这段论文,国内民法学者们大吃一惊。因为他们过去所了解到的侵权之债与不当得利是相互独立的,决不可能在侵权的框架内返还不当得利。确实,在“tort”中只可能有“侵权赔偿”;而在“infringement”之中则很可能有“返还不当得利”。只是我们在不重视外语时,当然就不知其所以然了。如果早年翻译家们翻译得再细一些或再准确些,“infringement”就应翻译成“侵权”,而“tort”则应翻译成“负赔偿责任的侵权”。在德文与法文中,与“侵权”、“负赔偿责任的侵权”相应的,也不是同一个词。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进而说到侵权的民事责任,恢复原状等等责任,以及“restitution"” 等等,也首先与“侵权”(即“infringement”)而不是与“负赔偿责任的侵权”相联系,稍微细心些的学者阅读外文法学著作时,是不会不注意到的。
    当然,这种最初由语言障碍引起、而后“谬以千里”的误区还很多。原因是整个现代民法体系,都几乎是从“外”引进的。而学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视外语。例如:有的学者断言“债”也属于“财产权”。同时,也有人正确地指出:财产法是规范财产归属的、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的。至于“转移”这种动态自身怎么又成为“财产”了?却没有给予答案。也许难以回答。
    实际上,这是把“debt”(债)与“obligation”(债、责任、义务等等)混淆了。debt确属财产权。而obligation(责任、义务)是否也属于财产权?就是说,是否在人身权之外就只剩下了财产权?这就大大值得商榷了。所有西方国家民法的债权篇(obligation)均是与“财产权篇”(property)分立的,绝不可能出现前者也属于后者的混淆。
    14、强化了对在先权的保护
    针对商标权与他人在先权的冲突,此次修改强化了对他人在先权的保护,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规定,对于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注册,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撤销请求,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这样既坚持了商标“申请在先”和“注册保护”原则,又达到了强化对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保护的目的。
    trips在第16条1款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及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在协议也没有明确包括哪些权利。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
    (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
    (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
    (3)版权;
    (4)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
    (5)姓名权;
    (6)肖像权;
    (7)商品化权;
    (8)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
    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订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该细则第25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所有的在先权人就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如果我们仅仅在修订中注意到已有商标的在先权而不顾其他,则也不能说达到了trips协议的要求。
    关于使用要求,在绝大多数国家,靠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但的确有少数国家依照自己的传统,把“在贸易活动中实际使用商标”,作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而“注册”反倒仅仅是对业已存在的商标权给以的行政确认。虽然这类国家已经越来越少,但毕竟还存在。所以,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3款照顾了这种现存的事实。它从正面允许美国一类国家把“使用商标”作为行政机关判定可以批准注册的一条根据。但协议又不允许从反面把“未使用”作为驳回注册的唯一理由。我国有人曾鉴于商标“抢注”现象的存在,建议把“未使用”作为驳回或撤销注册的理由,实是对trips缺乏了解。
    但是,一般讲到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则是指的另一个意思。这就是trips协议第19条所涉及的内容,即:注册商标如果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则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撤销其注册。在我国,以及在许多国家,商标法对“使用”的解释是比较宽的。例如,仅仅在广告中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或仅仅在展览会上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或虽然自己没有使用但许可他人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都被认为符合“使用要求”。协议第19条第2款,仅仅明文规定了“在商标注册人控制下的他人使用”(主要指被许可人的使用),符合“使用要求”。这就是说,还有其他什么样的活动也符合“使用要求”,可以由各成员自己去依法确定。但是,如果某个成员的政府在三年中不允许进口某种商品,它的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就无权因该商品上商标不合“使用要求”而撤销其注册。此外,其它因成员的政府行为而使某注册商标在一定时期不可能使用的,也均应被认为是“有正当理由”而没有使用,故不能因此被撤销。因为,在这些场合,都不是注册商标权人自己不用,而是政府的特殊行为阻止了他们正常的使用。我国商标法二次修订时,有人草率地建议撤掉一切未使用的商标。这至少是忽视了“未使用”的一些特殊情况。因此是不可取的。
    15、明确将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作为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假冒者在自己制作或销售的商品上,冒用他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这种未经许可而以他人商标来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一般称之为“商标假冒”。这种行为属于侵权,是没有争议的。而倒过来,未经许可而撤 、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是否违法 ,是否构成侵权,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人的利益? 在我国,过去还缺少明文规定。
    此次修改商标法,明确规定: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即一般所说的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认定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1997年4月9日, 国家工商局认定了第二批23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位居序号第一的,是天津油漆厂的“灯塔”商标。这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将有着比人们在一般情况下能认识到的更深一层的意义。原因是大多数商标在创名牌的过程中以及驰名之后,均会有非法嗜利之徒跟踪假冒。这种 假冒活动又一般仅限于把驰名商标非法用在假冒者自己的产品上。而“灯塔”之出名,则不 仅有人针对它从事这种常见的假冒,而且(主要在“灯塔”产品出口之后)专有人针对它从事“反向假冒”,即撤换掉“灯塔”商标,附加上假冒者自己的商标,用天津油漆厂价廉质高的产品 ,为假冒者去“创牌子”。
    在市场经济中,在真诚的现代生产、经营者向市场推出其商品时,他们实际出于两个目的。一是切近的,即尽快得到利润;二是长远的,即闯出自己商品的“牌子”(包括商标、商号等等),不断提高市场信誉,以便既能尽快获得利润,又能得到可靠的、不断增长的利润。否定“反向假冒”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害,主要是只看到(或只承认)现代真诚经营者的第一个目的。所以,他们认为:别人只要付钱,商品拿到手之后,怎样改换成他的商标再卖,与原经营者就毫无关系了。这种看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其理论上的错误是不承认商标与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全方位的内在与外在联系及否认商标中的知识产权因素。这在前面已重点分析过了。该看法也混淆了“专购再销”行为与反向假冒的区别。下面再进一步分析这种看法在实践中的危害及其与国际商标保护制度发展方向的相背。
    目前我国在国际市场上得到消费者公认的驰名(名牌)商标数量很少,这对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是不利的。许多企业已经意识到这一点,正加强本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创名牌的各项措施。我国的立法、执法机关也已意识到这一点。从国家工商局到人民法院,都已加强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研究 与实际保护。但发达国家很早已经在立法及执法中实行的制止反向假冒,在我国则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反向假冒若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得不到制止,就将成为我国企业创名牌的一大障碍。
    1994年,在北京发生了一起商标纠纷,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这就是国际上常说的“反向假冒”。
    该案发生后,北京服装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认为中国商标法仅仅禁止冒用他人商标,不禁止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我国也有人认为,这一案的被告最多是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分散而众多消费者们,不可能为自己多花的上百元人民币而组织起来去状告“百盛”及“鳄鱼”公司 。所以在此案中,被告不会受任何惩处。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如果听任这种反向假冒行为,则等于向国外名牌公司宣布:如果他们发现任何中国产品质高价廉,尽可以放心去 购进中国产品,撕去中国商标,换上他们自己的商标,用中国的产品为他们去闯牌子。这样一来,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在迈出第一步时,就被外人无情地切断了进路与退路。我们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
    从国外商标保护的情况看,依法禁止这种反向假冒行为,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商标法第1125条及其法院执法实践,明白无误地将上述反向假冒,视同侵犯商标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在第713-2条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希腊1994年《商标法》第18条、第26条的规定,与法国完全相同。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48条明文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出售这种经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香港地区的商标法例也有相同的规定。意大利1992年商标法第11、12条规定:任何售货人均无权撤换供货人商品上原有的注册商标。葡萄牙1995年工业产权法第264条也有相同规定,并对反向假冒者处以刑罚。可见,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如果有人认为禁止反向假冒仅仅是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所特有的内容,那就又错了。发展中国家较成熟的商标法,也有与法国等同完全相同的规定。例如:1996年的巴西《工业产权法》“商标”篇第189 条规定:凡改换商标权人合法加贴于商品或服务上之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又如,肯尼亚1994年《商标法》第58条c项,也是禁止反向假冒的规定。
    此外,美国的法院判例从1918年至今,英国的法院判例从1917年至今,均把“反向假冒”视同“假冒”,在司法救济上,与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假冒他人商品、装璜等行为完全等同,依此制止反向假冒。对此,可以参见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1918),248u.s.(supreme  court)215;john wrightv.casper corp.d.c.p a,1976,419f,supp.292等美国判例。并参见bearaon bro s、 v.valentine&.co.(1917)34rpc267等英国判例。
    在实践中,被撤换的商标的所有者,总感到自己的权益切切实实受到了损害。特别是希望不仅在国内驰名、而且在国际上也驰名的“灯塔”这类商标所有人,在走出国门第一步,就被非法嗜利之徒(国内也有议论认为是“合法”之徒)撤换,被剥夺了在国际市场创名牌的机会。它们当然不愿接受国内的上述议论,任人宰割。“灯塔”的所有者及遭受过相同“反向假冒”的国内企业,需要有人告诉他们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告诉他们应无所作为 ,只消在理论上去认识自己并无损失。
    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8年曾出版过一部 “introduc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在当时的“商标权权利范围”一节中,尚不涉及“反向假冒”问题。1997年该组织重新编辑 出版该书时,则在解释“注册商标所产生的权利”时,明文写出了“消除注册商标权人合法附贴在自己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然后再行出售”的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商标权”。这见于该书(英文本)第205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论述在这方面总的讲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7 13-2条一致。所不同的是:法国法律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放在第一位,而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改动或撤换”商标权人的商标放在第二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则把后者放在第一位,认为这是商标权人“积极权利”中的一项内容,而禁止他人使用则是其“消极权利”中的一项内容。
    可见,就世界上主管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组织来讲 ,也无异议地认为“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与“未经许可而中断他人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都同样属于商标侵权。
    在我国1993年商标法中无明文禁止“反向假冒”,而初入市场经济的我国,未经许可而改、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行为又比较严重。为有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商标法》中明文增加这种许多国家都有的禁止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此次对商标法的修改,从总体上讲,大大缩小了我国商标法与trips的差距,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并不是说不存在任何可以探讨的问题。例如,trips第48条具体规定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权利的限制,包括对被告“适当补偿”的规定,这是trips的最低要求之一,而我国的商标法还没有这一规定。
   
    三、对著作权法修改的建议及修改的主要内容
    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对著作权法的修改,2001年10月27日施行。此次修改,共计53项,其中为适应trips要求的修改为12项。原著作权法共计56条,进行实质内容修改的有36条和一章的名称,未作修改的有13条;删去5条(第7、26、41、52、54条),合并2条(第23与24、48与49条),新增11条,总计为60条。
    对著作权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适应trips要求所作的修改
    1、取消了极不合理的“合理使用”
    我国原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种对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合理使用”的规定,是极不合理的,它明显与《伯尔尼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表演权和第11条之二所规定的广播权相冲突,侵害了录制为该录音制品的原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此次修改,将该条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样就将“合理使用”改为“法定许可”。这一修改虽然仍与《伯尔尼公约》存在差距,但已属来之不易的一大进步。
    2、对于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的保护条件作了修改
    trips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这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对汇编作品的保护条件是有所区别的。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汇编作品的构成素材本身应该是享有版权的作品,而且“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才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我国在原著作权法第14条中的相应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相近,但是没有包括“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这一要件,此外把汇编作品表述为“编辑作品”,也是不妥的。因为“编辑”的本意是指文字加工、删改等,被视为是一种非创作性劳动,不能产生新的版权。而“汇编”才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是一种创作性劳动,可以产生新的版权。按照我国原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以数据和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大部分是不能作为汇编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这显然是不符合trips的基本要求的。
    此次修改,第十四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这就已经达到trips的这一要求。
    3、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出租权的规定作了明确
    trips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出租权;第14条第4款规定,第11条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其他合法权利持有人。
    按照我国原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和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解释,出租权是包含在发行权之中的,可以适用于所有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当然包括电影作品,通过对著作权法第3条第8项和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3项的解释,也可适用于计算机程序,但是不能适用于录音制品。此外,我国所规定的出租权只适用于“复制件”,而没有明确是否包括作品“原件”。我国所规定的享有出租权的主体,不仅有著作权人,也包括经合法许可取得作品“发行权”的权利持有人,这种扩大如果没有严格的限制,有可能损害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此次修改,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了如下修改:"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已经明确出租权仅适用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并明确享有出租权的主体仅限于著作权人。这就达到了trips的要求。
    4、增加了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
    按照我国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此次修改,在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增加了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符合了trips的要求,wipo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也有同样的要求,wppt第13条规定:“出租权
     (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5、加大对盗版、侵权的打击力度
    为了加大对盗版、侵权的打击力度,此次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
    (1)明确规定了盗版、侵权的刑事责任
    我国的原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盗版、侵权的刑事责任,虽然在1997年修改的新刑法当中,已经作了补充,但是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加以明确。此次修改,在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规定了盗版、侵权的刑事责任。
    (2)增加了诉前保全措施
    此次修改,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在第五十条中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停止侵害、证据保全等申请必须在诉讼中方可提出。著作权法的这一修改,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达到了trips的要求,这对于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是十分必要的。
    (3)明确了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
    此次修改,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明确了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一规定,是根据trips增加的,也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
    (4)增加了侵权的“法定赔偿”
    此次修改,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的规定,对于加快处理侵权纠纷,加大打击侵权力度是十分重要的。
    (5)增加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此次修改,在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其一是再次明确了对版权侵权的认定的原则,不是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就是应遵循“无过错原则”,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遵循“过错原则”,根据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本条所讲的“法律责任”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一般的“侵权责任”;其二是允许在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转移,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指控为“侵权人”的身上,这对于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
    (6)加重了对损害公共利益侵权行为的惩处
    此次修改,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在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与原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相比,可以看出,“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是此次修改根据trips新增加的。
    6、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我国原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集中于第22条,此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增加了“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的限制条件,这一限制条件在原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已有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此次修改将其提到著作权法中来,加以强调。 
      (2)将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改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将“社论、评论员文章”缩小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并增加了限制性条件“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增加了限制性条件“在合理范围内”。
    (4)将第二十二条第(九)项“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增加了限制性条件“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这一限制条件在原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已有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此次修改将其提到著作权法中来,加以强调。
    (5)将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改为“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增加了限制性条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和“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前一限制条件是新增加的,后一限制条件在原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已有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仅适用于原作品为汉族文字的作品。”,此次修改将其提到著作权法中来,加以强调。
    通过这次对著作权法的修改,进一步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与trips和伯尔尼公约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差距。
    7、进一步限定了“法定许可”的条件
    我国原著作权法第32条、第35条、第37条、第40条所规定的法定许可,都是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直接冲突的。此次修改,将第35条规定的法定许可取消,将第37条规定的法定许可由“已发表的作品”缩小到“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将第40条规定的法定许可由多种“使用”方式缩小到“播放”一种方式,这基本上达到了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但是第32条未作修改,仍然存在问题。此次修改,新增加的第23条所规定的编写教科书所允许的法定许可,是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不存在问题。
    (二)强化了网络环境的版权保护
    中国“著作权法”中所缺少的对网络时代(特别是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版权的专门规定,虽然可能与世界贸易组织今后的发展有差距,却并不会与现有的trips 形成差距。但它确实会给我们自己执法带来不便,即难以应付已经与国际侵权活动“接轨”的侵权人。这也是进入世贸组织后的修法中应予考虑的。
    十年前,网络还仅仅是专业学者们过问的,甚至计算机在中国尚待普及,那时的版权理论与立法高度,仅可能与当时技术发展的程度相适应。
    十年后的今天,《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真正含义开始被人了解(“无形”指的是什么)。《著作权法》第十条的内容已使一部分人感到冲击着中国传统的侵权法理论。这些,实际上都与网络经济、知识经济等被一些人不屑一顾的生产方式及交流方式密切联系着。
    1、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次修改,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著作权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在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邻接权中,给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表演者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将上述三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侵权行为并列提出。
    2、增加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依据wipo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而增加的。wct第11条规定:“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规定:“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所不同的是,在wct和wppt中,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是作为一种“义务”(obligations)来规定的,而并非是作为赋予版权权利人的一项权利(right),在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认定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3、增加了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也是依据wipo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而增加的。wct第12条规定:“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 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 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wppt第19条规定:“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及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十六条( 涉及限制与例外)。”所不同的是,在wct和wppt中,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是作为一种“义务”(obligations)来规定的,而并非是作为赋予版权权利人的一项权利(right),在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将“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认定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三)其他方面的修改
    1、增加了版权保护的客体
    此次修改,增加了版权保护的“作品”的范围:
    (1)首次明确将“杂技艺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这是考虑到杂技艺术是我国的传统艺术,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应该加强保护;
    (2)增加了对“建筑作品”的保护,包括对建筑图纸和建筑实物的保护,这是伯尔尼公约所要求的;
    (3)增加了对“模型作品”的保护,这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的。
    2、增加和明确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1)明确了机械表演权
    按照我国原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中包括“表演权”。但是,依据原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的解释,“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只是涉及到“现场表演”,而不包括“机械表演”。
    此次修改,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作了如下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涵盖了“现场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
    此外,还在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把“放映权”这样一种特殊的“机械表演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加以明确。
    (2)将“播放权”改为“广播权”,并加以扩充
    按照我国原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中包括“播放权”。但是,依据原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解释,“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范围很窄。
    此次修改,在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将“播放权”改为“广播权”,并扩大了其权限范围,包括了以有线或无线等方式的直播、转播和传播。
    (3)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次修改,在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一项是根据wipo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而增加的权利。wct第八条规定:“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第(ii)目、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 、第十一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十四条第(1)款第(ii)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这一权利的增加,对于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意义重大。
    (4)增加了转让权
    按照我国原著作权法,对于“转让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允许并保护版权的转让。
    此次修改,在第二十五条中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作品的名称;
    (二)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并在第二十六条中规定:“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这样就对“转让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5)调整了复制权的内容
    按照我国原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中包括“复制权”。依据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解释,“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此次修改,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明确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与原著作权法相比,只是删去了“临摹”。这意味着“临摹”不再被一概认为是“复制”,应针对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此外,此次修改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承认上述行为构成“复制”。依照《伯尔尼公约》,“复制”可以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其前提条件是复制的结果应是“作品”,而不是“产品”。 
      (6)调整了电影作品有关作者的权利
    按照我国原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此次修改,对电影作品有关作者的权利进一步加以细化和明确。在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此外,还在第十条中增加了电影作品的“反映权”和“出租权”。
    3、增加和明确了版权邻接权人的权利
    (1)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次修改,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一规定是依据wipo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而增加的。
    wppt第10条规定:“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wppt第14条规定:“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wppt第15条规定:“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2)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
      (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
    (2)增加了表演者的权利
    按照我国原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此次修改,在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增加了表演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等权利。
    4、确定了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对于版权的集体管理问题,在原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作具体规定,只是在原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
    此次修改,在著作权法第八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为了适应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除了需要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相应的修改以外,还准备制订以下4个条例或管理办法:
    1、关于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办法
    2、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使用录音制品付费的规定
    3、网络环境版权保护的具体规定
    4、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
    (四)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基本上达到作为文字作品给予保护的水平
    此次修改著作权法,虽然并没有从文字上写明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但通过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修改,基本达到这一要求。
    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以339号令公布了新修改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基本上消除了对软件保护的双重标准
    (1)统一了软件的保护期
    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这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取得一致。
    (2)对国内软件保护增加了出租权
    新《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这样就符合了trips的要求。
    (3)改变了软件“登记”的性质,淡化了软件“登记”
    新《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相应的新《条例》删除或修改了原条例中限定软件登记法律意义的几个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这样软件登记不再作为行政处理的前提条件。
    此外,草案还删除了原条例中有关登记程序的几个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淡化了软件的登记。
    2、增加、明确了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
    (1)增加了软件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第八条有关规定增加的,已超出trips的要求。
    (2)明确了软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
    新《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新《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 “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新《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新《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这些权利在原条例中已有规定,只是不够具体,此次修改,参照著作权法加以明确、细化。
    3、强化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1)进一步严格了“合理使用”的条件
    原条例第21条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享有一些“合理使用”的权利。新《条例》第十六条将此主体改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进一步缩小了“合理使用”的主体适用范围。
    原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为:“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新《条例》第十七条改为:“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2)增加了对软件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对于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和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加以保护,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新增加的规定(参见wct 第11条、第12条),这一规定对于加强作品的版权保护,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版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照wct的上述规定,新《条例》在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明确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和“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与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3)增加了保护软件著作权的诉前临时措施
    新《条例》根据trips第五十条的规定,参照已修改的专利著作权法,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第二十六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这对于加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4)加大了打击侵权的力度
    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规定:“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加大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软件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此外还增加了软件侵权的刑事责任。
    (5)明确了侵权赔偿数额确定原则,增加了法定赔偿
    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这与新著作权法所明确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原则和法定赔偿是一致的。
    (6)增加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与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一致的。
    (7)严格了“善意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
    新《条例》第三十条改为:“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依照原条例的规定,“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的“软件持有者”,即“善意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因为“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 ,即使在“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善意侵权人”不受任何损失。
    依照新《条例》的规定,同样的“善意侵权人”,仅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承担“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责任”,当然也“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复制品,变为合法使用者。
    相比之下可以看出,新《条例》确实严格了“善意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8)严格了“相似软件”不构成侵权的条件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下列情况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一)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
      (三)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新《条例》第二十九条改为:“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原《条例》规定,“相似软件”不构成侵权包括三种情况,相当于规定了三种不构成侵权的例外。而新《条例》所规定的不构成侵权的“相似软件”只有一种情况,显然更为严格。
    4、取消了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强制许可”
    原《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 这实际上是对计算机软件作品规定的一种“强制许可”。新《条例》删除了这一条款,取消了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强制许可”。
    5、增加了对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的规定
    新《条例》将第三章改为“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包括5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规定:“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规定:“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规定:“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规定:“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此次对著作权法的修改,从总体上讲,大大缩小了我国与trips的差距,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并不是说不存在任何问题。例如,trips第48条具体规定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权利的限制,包括对被告“适当补偿”的规定,这是trips的最低要求之一,而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没有这一规定。 trips的第51条至60条对有关“边境措施”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这对于版权保护而言,主要是针对“盗版商品”。我国在1995年发布施行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对禁止侵权产品(包括盗版商品)进出口作了具体规定。但仍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加以强调和明确。此外,关于对国内作品和国外作品的“双重待遇”问题也没有完全加以解决。
    四、今后面临的任务
    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正式成员。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按照入世的要求(主要是trips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仍然面临着十分繁重的任务。
    (一)适应wto的要求,立法和改法的任务依然艰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8条“过渡性审议机制” 中明确规定: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wto下属机构(注解①),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以下第4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并按照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3.根据本条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依据上述第18条第1项的注解①所解释,适用本条的wto下属机构为“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 其中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在上述第18条第1项中所提到的附件1a所列信息,是指本议定书附件1a“中国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提供的信息”(注:此“信息”指wto成员一般通知义务所要求的信息以外的信息。为避免重复,各方理解,成员们将接受中国每年向其他wto机构提供信息即满足附件1中的信息要求。)其中明确指出:“中国需要依照加入议定书第18条第1款,提供关于以下内容的信息。所要求的信息应每年提供,中国和各成员同意审议不再需要此类信息的情况除外。”这些协议提供的信息包括“ 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通知)
    (a)《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修正情况,以及涵盖《trips协定》各领域、使所有此类措施完全符合和完全实施《trips协定》的相关实施细则,及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情况
    (b)如报告书所述,通过更有效的行政处罚,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情况”。
    通过上述承诺,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1、中国加入wto以后,存在一个为期8年的“过渡性审议期”,在此期间内,中国每年应向wto的每一个相关下属机构提供“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
    2、wto的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对中国提供的有关信息进行审议,并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对于知识产权问题而言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3、wto总理事会应在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开始依照第十八条第4款,进行审议,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4、就知识产权问题而言,涉及的范围是很宽的,不仅涵盖《trips协定》各领域,而且涵盖立法、执法(包括行政执法)等方面。
    5、根据每年审议的情况,最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这就是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至少在入世后的8年内,每年要接受一次审议监督,如有与trips要求不符的情况,随时有可能被提出要求更改、补充。因此,那种以为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完全符合wto的要求,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想法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应该说,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和改法的任务依然是很艰巨的。
    (二)面临中国入世带来的新问题,亟待研究
    在中国入世以前,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已是wto的成员。在中国入世以后,2002年1月1日,台湾地区也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
    依据wto的trips所规定的最惠待遇原则,wto成员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该按照trips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互相提供保护。这样,对于上述三个地区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中国入世以后,就不能再简单地作为本国国民来对待,而要按wto成员的国民来处理,相应带来一些较为复杂的新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在版权和邻接权保护方面,涉及到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由于版权和邻接权采取自动产生原则,不是必须注册、登记,相对简单一些,只需向上述三个地区的自然人和法人的作品或首次出版于上述三个地区的作品,提供高于“本国国民作品”的“外国作品”的保护,即完全符合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规定的保护,就可以了。
    在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保护方面,主要涉及巴黎公约,由于大多牵扯注册、登记等程序问题,就复杂多了。由于台湾地区不是巴黎公约等知识产权公约的成员国,在入世以前是不能享有这些国际公约的待遇的,现在通过trips就可以在wto成员范围内间接享有上述4个国际公约的待遇。台海两岸之间能否按巴黎公约相互提供工业产权的保护,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将会涉及到十分敏感的政治问题,这大大增加了解决这一问题的难度。例如,关于专利、商标的优先权问题,双方能否按巴黎公约来处理在对方域内首次申请注册、登记的专利、商标,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难题,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急需解决。
    (三)面临高新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有待研究
    高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主要有:
    1、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2、现代生物工程技术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3、高新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互交叉关系问题
   
    (四)世界关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主要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所关注和研究的新问题,例如:
    1、基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2、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
    3、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知识产权保护
    4、数据库特别权的知识产权保护
    5、原产地名称的宽范围保护
    (五)全民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有待增强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一个根本措施在于提高全民的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一个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不仅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也与该国家和地区的全体公民的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密切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的素质,特别是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
    中国解放50多年来,全民的文化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仍然存在占全国人相当比例的文盲至于法律意识,由于中国提倡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仅是近20年来的事情,长期以来人民法治观念淡薄,权大于法的思想和现象仍然很有市场。这反映出我国全民的文化素质、法律素质与现代发达国家的国民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种差距也反映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在发达国家,自觉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公民的一种道德规范。而在我国还有相当多的国民连知识产权是什么都说不清楚,更不要说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因此,要想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首要的任务是大力加强对知识产权法的普及和宣传,首先是在国家公务员、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中加强普及和宣传,然后推广到全民。这一任务是长期的、繁重的、艰巨的、也是必不可少的。应该在大、中、小学的课程中加强法治教育,特别是知识产权法的普及教育,目前,在我国的大学教育中都没有把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项普法主要内容和重要专业课加以安排,这与我国加入wto所面临的新形势和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第一卷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承担,课题组成员:郑成思、李顺德、李明德、张玉瑞、唐广良、周林、黄晖,执笔人:李顺德)

文章出处:中国法学网
本网发布时间:2004-8-14 7:4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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