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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庭长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4527日)

 

同志们:

我受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曹建明同志的委托来参加这次会议,我来的时候曹院长让我代表他问侯广东的知识产权法官,慰问大家,大家工作得很出色,你们辛苦了!

我来之前作了一点调查研究,把广东省十年的知识产权审判情况作了回顾。广东高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是1994118日成立的,到现在已经十年多了。回顾这十年,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同志相互配合、和知识产权的专家们相互交流,可以说这十年构建了广东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机制,这个机制基本建立起来,并且一批好法官不断地涌现出来。我们这次会议是总结十年来的成功经验,畅谈十年的执法体会,交流学术观点,探讨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前沿问题,进一步加强沟通和合作。这是一次求真务实的会,一个开拓进取的会,也是一个全省知识产权法官团结友好、情谊交流的会,我代表曹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的全体同志预祝这次会议圆满成功!

我对广东省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主要有三点看法:

一是广东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全国占有重要的地位。广东是一个经济大省和强省,工业发达,科技也比较发达,拥有的知识产权数量,尤其是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的数量位居全国其它省、市的前列。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技技术的不断创新,推动广东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快速发展。十年来广东知识产权案件的增长速度是最快的,案件的数量在全国排前列。2003年受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024宗,是1987年的93倍,占全国知识产权案件总量的六分之一。可见,仅仅就案件数量而言,广东的知识产权审判已经占有重要的位置。而反过来说,广东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广东各级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能否公正地审理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则直接影响到全国的知识产权案件的结案数量和质量。同时,广东处于沿海地区,与港澳毗邻,具有良好的地缘优势和外向型经济的传统,对外交流频繁,涉外、涉港澳台的一些重大影响案件层出不穷,知识产权当中的涉及市场经济的一些新问题也往往在广东最先出现,难度也不断增大。可以说,难度、数量与知识产权法官配置的数量确实有不适应的地方,大家是在超负荷地工作,特别是案件多的一些中级法院。最高法院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的征求意见、总结,也是来源于广东的很多地方,广东为最高法院提供了宝贵的素材和经验,最高法院多年来一直是高度关注广东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情况,我在上次广东高院的培训中也讲到这一点。最高法院在国内、国外的一些场合,都能听到广东知识产权审判的正面的(当然也有一些抱怨)的信息。

二是广东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从1994年广东高院、广州市及三个经济特区的中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以来,又于19976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佛山中院知识产权庭受理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其它各中院也已成立了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2003年又根据各地区的情况在广州、深圳、佛山地区指定三个基层法院受理部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目前广东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健全,审判队伍壮大,法官素质提高,基本上能满足广东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在案件不断增加、审理难度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广东法院从事知识产权的法官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努力工作、公正高效地完成了繁重的审判任务,审判了一批在全国在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大部分案件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而且审理程序合法,工作细致认真,保全措施及时有效,审判质量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也较好,有的裁判文书还获得全国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一等奖,有六个案例被最高法院选为典型的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上。同志们的审判作风、工作实绩充分贯彻了“司法为民”的精神,化解了纠纷,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促进了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还坚持办案与调研并重,积极开展理论学习和业务研究,科研成绩大,专家型的法官不断涌现,如广州中级、深圳中院及其它地区的很多法官都是专家学者型的法官在从事审判工作,撰写不少优秀论文,广东高院还把多年来的案例进行了汇编和评析,编辑出版了《广东知识产权案案例精选》一 、二辑。在过去的十年里,在队伍建设、审判工作和调查研究等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大家的辛勤劳动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大家应该为多年来的成绩感到骄傲和自豪。

三是广东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应当做得更大、更好、更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相对比较年轻,历史短,积累少,经验还相对欠缺。广东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也和全国其它法院一样,从初步建立走向快速发展再到提高,从机构设立、编制扩大、人员增长到整体素质得到了全面的提升,这一阶段应该说已经进入了全面提高的阶段。省法院已经提出了广东知识产权审判的具体任务,拟定了一些有远见的发展思路,并在逐步实施。这几年来的发展尤其有章法,发展比较快,工作扎实,在过去取得成绩的基础上又有新的发展。广东高院狠抓各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质量,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工作,集中力量对我国入世以后广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与有关的大学和科研机构结合,征求专家咨询意见,开展理论和实务研究。相信在当地党委的领导、在人大的监督下、在广东省高院党组的全力领导和指导下、在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全体知识产权法官的努力下,广东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应该是,也一定能够做到更大、更好、更强。

在肯定了以上工作成绩的同时,我借此机会,就一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具体的业务问题,提出一点意见供全体知识产权法官研究探讨。

一是知识产权的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的问题。

从全国的情况看,有一些案件常常在审理中发生主体的合并、诉讼标的的合并或者请求的合并的问题,究竟是否合并审理以及如何处理?有的案件原告的权利只有一项,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多个,由于法院立案庭和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理解和看法有时有分歧,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实际上是民诉法、民事诉讼理论当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共同诉讼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同种类的共同诉讼两种基本的类型,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在一个诉讼中审理,否则查不清事实,无法适用法律。在同种类的诉讼中,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可以把同种类的诉讼合并审理,民事诉讼中最典型的例子是计划经济下房屋所有权人房管所和租户之间的诉讼,如房管所要起诉多个租户,可以说单独的一个租户构成一个独立合同,为了简便程序把这些可以分开的诉讼放在一个程序中审理,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当事人的诉讼。知识产权诉讼中也有类似的问题,如商标等多发性侵权的一些问题。另一类是不可分的诉讼。是合并审理,还是分案审理,处理这类问题的根本指导思想还是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方便群众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近年来,有的同志提出“新两便原则”,实际上本质特征还没有变,只是赋予时代新内容、新提法。而“两便”最根本的还是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诉讼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的方便群众,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

共同诉讼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法定赔偿的适用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到底是针对一行为,还是指多行为合并也适用这个限额的赔偿,这就有分歧。到底是以被告的侵权行为为标准还是以权利为标准?从一个权利被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行为侵犯,到底是以行为分案件还是以权利分?比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可能有若干个被告同时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一个权利就是一个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的侵权行为不断进行,一个行为只要不是共同的,分别有不同的侵权主体或者行为,一个行为就作为一个侵权案件,当然不排除有同种类的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我在和最高法院民三庭同志讨论时认为首先要把握“两便”原则,一切思路为群众想。其次是以不同的行为来确定一个单独的案件。这种方式比较科学,不同的被告、不同的行为侵犯一个权利,如果法院当作一个案件审理,案件数量肯定受限制,办了那么多的事情最后只作为一个案件。事实上,它们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一个行为作为一个案件,以此为基础可以合并作为同种类的诉讼审理,以一个程序审理,作出一个判决或者不同被告分别作出多份判决,当然不能合并审理的除外。这样,法院的任务量能够得到公正的体现,同时案件也比较好处理。一个行为侵犯一个权利就是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就可以适用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如果说十个行为、十个被告都侵犯一个权利,这样一个案件也只是适用一份50万元以下的赔偿,就可能与原来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发生偏离。所以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要从权利不失衡的角度出发来处理立案和审判,比较有利于诉讼,也方便法院审判。

二是对一个注册商标侵犯另一个注册商标的诉讼提起和审判问题。这一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该相关商标授权纠纷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依法先经过商标评审程序后,再行解决所谓侵权的纠纷。不能在法律和逻辑上产生矛盾和混乱。如北京高院曾经审理的一个案件,蓝光与lg商标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分别有注册商标权,蓝光为中国企业,lg是韩国有名的商标,蓝光告lg商标侵权,北京高院受理这样的纠纷,并作出判决认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双方的权利都是注册商标权,都涉及到“lg”;当事人在这之前都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两个关于商标异议的评审,都没有结论,如果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一个有注册商标权的当事人侵犯另一个有注册商标权的是不妥的,并且双方的争议都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处理中。我国商标法对这种情况规定了解决纠纷的程序和途径,民诉法也有规定,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商标评审程序后,再行解决,法院的侵权民事审判不能一下子走到前头。商标的问题与专利的不一样,专利审判中可能涉及到前专利与后续专利涉及到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问题、前后专利范围的比较问题,但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文字、图形应当统一,否则整个商标法制就混乱了。

另外一种情况是,假设商标经过评审以后,甚至经过行政诉讼,两个商标都维持有效,侵权的民事案件审判应该如何处理?一个做法就是维护既成的商标法授权的秩序,法院没有被授权具有商标评审的职能,直接在民事案件中过多地处理授权问题有不妥的地方,会出现国家法制和国家机关矛盾的地方。我们认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还是稳重、慎重处理,法院或者不受理这类纠纷,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法制的权威。当然这一问题还很新,还得不断地研讨。

三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有两个司法解释涉及到驰名商标的认定,一是20017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表态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这个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对于法院是否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有很大的争议,最高法院当时明确表态,驰名商标不要过于神秘化,它只是审判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一个客观事实的认定,并且随着客观事实的不同,驰名的问题也会发生变化。如有的企业破产了,商标不值钱了,其“驰名商标”是否还是驰名?行政机关公告一批驰名商标的方式是否还是最好的方式?实际上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个案来认定。

新《商标法》修改以后,对这个问题争议已经不算太大了,连行政系统也是个案认定。2002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也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提出为什么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些情形。一是根据案情的需要,二是当事人提出请求。“根据案情的需要”很多同志不理解,在商标法修改以后,驰名商标作了一个界定,一是注册的驰名商标,一是不注册的驰名商标。不注册的驰名商标(特别是涉外的商标)向国家登记时要给予优先的保护;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侵犯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法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且可以跨相同和相类似商品的保护。这里的不同点对民事责任来说,是对侵犯不注册的驰名商标仅仅是负停止侵权的责任;注册的可以跨类别保护商标权。

在这种不同的情况下,商标侵权案件要涉及跨种类保护,或者只有商标驰名才能得到的停止侵权的保护,在保护商标时就不得不确认驰名商标,而对于不垮类别的保护,商标无论是否驰名都应当受到保护。没有必要确认商标驰名也能获得保护的商标,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就不要认定商标是否驰名问题。

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涉及恶意的推定问题,如果不认定驰名商标,“恶意推定”就认定不了,域名纠纷就处理不了。所以说所谓的“案情的需要”有具体的内容,司法解释有具体的规定,在这些情况下不得不确认驰名商标。而不认定驰名商标就能够对注册商标给予保护的,就不认定驰名商标,也不能给予认定。这样就使驰名商标既有特殊的保护,又把它放在正常的位置。所以在驰名商标问题上,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认定,当事人需要提出请求。对不需要认定的,一般不倾向认定,“需要”是有确切含义的。

四是专利侵权等同原则之宽严度的问题。关于专利侵权问题,通过去年专利审判座谈会有了一些很好的规定。最高法院会议的精神,曹院长的讲话及我的总结讲话首先强调了对侵权行为的规范认定问题。由于考虑到专利侵权有独特地审理方法,应当分三步走。其次是强调执法的标准,特别是专利侵权中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掌握,执法的尺度要统一。这种情况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认定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基础是客观的,这种自由裁量权要受到客观基础的限制。比如说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就有客观基础,要求三个“必须相同”,而且是否相同还要受到“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限制,这些因素都不是主观的。同时还提出了矛盾的协调机制,要求抓好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析“三步走”的审理思路。所以说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确实有宽严度把握的问题,我认为专利审判中,除了要做到公平、公正、利益平衡以外,特别要把握客观实际,把基础事实查清楚,只是必须和可以做到的。

五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合同抗辩引起第三人的追加问题。根据民诉法和民事诉讼理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相当于原告的地位,后者往往是支持原告或者被告,本诉的结果会影响其利益,一般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胜诉保全其利益。有第三人的诉讼也是合并诉讼的问题。如在著作权纠纷中原告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被告抗辩其与第三人签订许可合同,使用有合法来源,这时是否追加那个“有来源”的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能否作为抗辩的理由?诉讼法律关系上如何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做法是不追加第三人,有关事实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另一种做法是追加第三人,在程序中查清关系到全案事实的那个许可合同是否真实,从而对侵权行为进行判定。我认为作为一审案件的法官来讲,在不追加相关的具有法律后果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在有些关键事实没有做出认定时,依法在二审有时可能要冒发回重审风险。在漏掉当事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调解不成的要发挥重审。因此一审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便于查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和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从而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当然有时候追加第三人可能期限要延长,不能及时结案,但如果从案件到承办法官手里很快考虑到这个问题,不会拖延时间,更重要的是减少了发回重审的可能性。

六是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网络的出现和今天的广泛使用,给知识产权审判带来许多新问题。有的同志提出问题,将一篇文章放在网站上供公众阅读,属于“发行”、“出版”还是“发表”?电子邮件的证据如何认定?在网络上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算国内外发表等问题。在我看来,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上涉及多个层次问题,一是网络上保护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有现成的法律、条例、司法解释可适用。著作权法上所谓的“传播权”就是把他人作品公开上载到网络上,供其他人以不特定的时间、不特定的地点可以获取。当时未解决这个问题在国际和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很久,美国想用“出版权”涵概进去,而欧盟有的专家提出“复制权”涵盖,最后理论界和国际上提出了以新的解决方案,统一确定为“传播权”。“传播权”是独立的权利,其中并没有“发行”、“出版”的问题。关于商标权的侵权和域名的侵权、不正当竞争等问题,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很具体和专门的规定,在此我就不再赘述。二是涉及刚提到的“发表”的问题,著作权讲的“发表”是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公诸于众的行为。不能仅理解为纸面的报刊杂志和图书出版。在互联网上公诸于众,也能认定为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发表”,如果对此种事实采取了公证等手段,将证据固定下来,就是一个重要案件事实,不能把互联网排除在外。互联网是一种媒介,它与其它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介的著作权法律地位都应当是一致的,将来慢慢地还会成为支持和促进一系列重要产业产生、发展的技术工具。三是关于证据问题,合同法、证据规则都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效力,法官没有必要排除其效力或者说是一种证据来源,任何能够提供有关案件客观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其来源和取得方式又不为法律所禁止,为什么否认事证据材料呢?当人此类证据的真伪在发生争议时不易判断,不能因为不易判断就否认是证据来源。以其证据都要依法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附之以其他的必需的调取和调查证据,证据只有依程序查证属实的,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应为证据载体的介质受到影响。对于取得不了证据优势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完全可以不予采信。

七是关于恶意诉讼和不当诉讼的界限和处理问题。关于恶意诉讼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三庭作了一系列的研究分析,经过分析,现阶段在我国假冒、盗版大量充斥的情况下,什么是主要倾向?这就决定一个国家所要采取的政策,形势分析的判断是十分重要的。是否是知识产权保护过头,当然打假冒伪劣是比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还要宽些。我们经过综合分析明确提出一个引导舆论看法:这就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是打击假冒伪劣、侵权盗版的问题,从查的几个案件看,没有法院支持恶意诉讼问题,而是说执法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力度相对来说还是不够的,并且在某些城市、某些范围、某些领域失控,对恶意诉讼的讨论总体分析的局势就是这样。

实际上恶意诉讼是trips协议明确提到的,在设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机制时,最高法院在作司法解释时,都顾及到这种恶意诉讼,体现在那些司法解释规定中,如诉前禁令要有担保,15天不起诉就撤销禁令,15天不起诉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反赔偿等等问题,以及禁令单方采取后的复议程序。所以就总的机制来说,要看到其内涵是设置了防止滥用诉讼的问题。另外在诉讼的问题上,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要保证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这是宪法性质的权利,审判工作中要贯彻法律的这种精神。我们提出要对恶意诉讼和不当诉讼进行研究,防止这种倾向的出现,同时对恶意诉讼的要让其依法承担法律机制中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要保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健康发展。从更大范围来说,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更有待于国家法律的完善,对滥用、垄断等要有法律来调整,不能以为法官办一个案件应该要解决相关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这是不现实的。

同志们,我前面讲话中的对你们的祝福、对你们成绩的肯定是要讲的主要内容,后面的提出专业问题是供大家讨论的,希望大家在这种讨论中创造出广东的经验,我再把它推广到全国。谢谢大家!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7-27 17:5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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