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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西班牙知识产权法
周林
 

第一编 作者权
   
    第一部分 总则

    源于创作事实

    第1条 一部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知识产权应当依据作品的创作这一事实而授予作者。
    内 容
    第2条 知识产权应当由具有人身性质和经济性质的权利所组成,这些权利使作者对其作品的使用拥有完全的控制并享有专有权,除本法之特别规定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特 征

    第3条 作者权应当独立于下列权利,并且不与下列权利相冲突:

    ①表现了智力创作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和其他有关权利;
    ②可能与作品相关而存在的工业产权;
    ③本法第二编所确认的其他知识产权。
    发表与出版

    第4条 就本法各项规定而言,一部作品的“发表”是指经作者同意,首次面向公众的任何一种形式的表现;“出版”则指根据作品的性质与宗旨估计需求,以向公众提供足够数量
    之复制品满足其需求的方式发表。
    
    第二部分 所有权,受保护的客体与内容

    第一章             所有权
    
    作者与其他受益人

    第 5 条 (1)创作任何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自然人应当被视为作者。
    
    (2)但在本法所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人亦可享受本法给予作者之保护。

    作者身份的推定,匿名或者假名作品
    
    第6条 (1)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有其姓名,签名或者识别标记者应当被推定为作者。
    (2)如作品以匿名发表,或以假名或符号发表,只要作者不披露身份,各项知识产权应当由经作者同意而发表作品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行使。
    
    合作作品
       
    第7条 (1)如一部作品系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作者合作之结果,各项权利应当归全体合
    作者所有。
       
    (2)作品的发表或者修改须经所有合作者同意。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由法院裁决。
    作品一经发表,任何合作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反对以作品发表时的形式使用作品。
    (3)只要不损害作品的整体使用,合作作品的合作者可以依据相互之间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分别使用他们各自创作的部分。
    (4)一部合作作品的知识产权应当按合作者们所确定之比例归属全体合作者。有关这类作品的问题,如本法无相应规定,应当适用于《民法典》中有关共有之规定。
       
    集体作品
       
    第8条 集体作品应当被视为在某人或者某法人倡议及指导下创作,并以某人或者某法人之名义编辑出版之作品。该作品包括不同作者为之所创作的部分,这些个人所创作的部分已结合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创作,以致作者之中任何一人均不可能再拥有整体作品中的某一单项权利。
    如无相反约定,集体作品的各项权利应当归以其名义出版与发表作品之个人或法人所有。
    组合作品与独立作品
        
    第9条 (1)在不损害原作者权利,并取得原作者授权的前提下,所创作的包含有原作品的一部新作品,如无原作者的合作,应当被视为一部组合作品。
    (2)构成一件独立创作的作品,即使与其他作品联合出版,也应当被视为一部独立的作品。
        
    第二章             受保护客体
        
    原创作品与作品标题
       
    第 10 条 (1)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为以任何形式或载体所表现的,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无论是现在已知的还是将来可能发明的,具有原创性的一切文学、艺术或科学的创作,其中包括:
    (a)图书、小册子、印刷品、信函、文稿、讲话和演说、讲课、法庭辩论、学术论文及具有同类性质的任何其他作品;
    (b)有词或无词的乐曲;
    (c)戏剧及歌剧作品、舞蹈、哑剧及一般舞台作品;
    (d)电影作品及其他任何视听作品;
    (e)雕刻和油画、 素描、版画或石版画、 连环画、 漫画或滑稽画作品,包括草稿或草图,以及其他无论实用与否的立体艺术作品;
    (f)建筑作品的设计、方案、模型、图案以及工程技术作品;
    (g)有关地貌学、地理学和一般科学的图表、地图和图形;
    (h)摄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影的方式所表现的作品;
    (i)计算机程序。
    (2)作品的标题如具有原创性,应当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到保护。
       
    演绎作品
       
    第 11 条 在不损害原作品版权的前提下,知识产权受保护之客体还应当包括:
    ①翻译与改编;
    ②修订本、增补本和注释本;
    ③摘要、概要和缩写;
    ④改编的乐曲;
    ⑤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各种类型的变体。
    
    汇编,数据库
    
    第12条 (1)知识产权应当如本法第一编所规定的一样,存在于其他作品或数据及其他独立成分的汇编中,诸如选集和数据库,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包含智力创作,并且不损害可能存在于上述内容中的任何权利。
    本条给予这类汇编的保护应当仅限于其结构,即对其内容选择或安排的表达形式,而不应当延及那些内容。
    (2)出于本法之目的,在不损害前款规定之情况下,系统化或条理化安排及通过电子或其他方法可单独接触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成分之汇编,应当被视为数据库。
    (3)用于制作或操作可以电子形式接触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不适用本条给予数据库的保护。
       
                                     例 外
    
    第13条 法律或者法规的条文及其草案,司法机关的判决,政府机构的命令、决议、协议和条例,以及所有这类文件的官方译文,均不是受知识产权保护之客体。


    第三章             内容
    
    第一节     精神权利
       
    精神权利的内容与特征
       
    第14条 作者应当被赋予下列不可放弃与不可剥夺之权利:
    ①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以何种形式发表的权利;
    ②决定是否以其姓名、化名、符号、或匿名发表的权利;
    ③要求承认其为作品之作者的权利;
    ④要求尊重作品的完整性,以及反对任何有损于作者合法权益或声誉的对作品进行歪曲、修改、变更或其他有损作品之行为的权利;
    ⑤在尊重第三方已有之权益,尊重保护文化财产之需要的前提下,修改其作品的权利;
    ⑥由于知识观念或道德观念变化之原因,在对使用权所有人予以损失与损害赔偿后,收回已发行作品之权利。
    如作者事后决定恢复其作品的使用,则在提供相应权利时,应当优先考虑该使用权的原获得者,所提出的条件应当合理并应类似于原条件。
    ⑦当作品的孤本或珍稀本为其他人所拥有,为行使发表权和其他使用权,作者有接触该孤本或珍稀本的权利。
    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作者不得要求取走作品,接触作品的地点与方式应当以尽量减少给所有人带来的不便为宜,如造成任何损失与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行使遗嘱的权利
       
    第15条 (1)作者死后,上述条文第③款和第④款具体规定之权利应当按遗嘱的规定,由作者明文委托的自然人或法人行使,该权利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如无这类遗嘱条文,权利应当归其继承人行使。
    (2)如作者生前或者在其自然死亡或者宣告死亡70年内作品尚未发表,前款所提到的人可以按前款指明之顺序行使第14条第①款具体规定之权利,但不得违反第40条之规定。
       
    行使遗嘱权利的变通
       
    第16条 如上述条款所提到的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国家、自治社区、具有文化性质的地方公司或者公共团体应当得到授权行使这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节     使用权
        
    专有使用权与使用形式
       
    第17条 作者享有行使有关各项权利的专有权,特别是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传播权及修改权。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未经作者授权,其他人不得行使。
       
    复 制
       
    第18条 复制是指将作品与某种媒体结合,使之得以传播,以及将作品全部或部分制或副本。
       
    发 行
       
    第19条 (1)发行是指通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公众得到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2)如发行是在欧盟区域内通过出售方式进行,该项权利在第一次出售时穷竭,但仅限于由权利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上述区域内的后继出售。
    (3)出租是指在一个限定时间内,为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目的,使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能够被获得。
    为使公众通过播放唱片、录像包括播放唱片和录像片断而展示、传播目的,以及为现场咨询,使作品能够被获得,这些行为排除在出租的概念之外。
    (4)出借是指在一个限定时间内,既不为直接也不为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目的,使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能够被获得,只要这种出借能够使作品通过某个设施接触到公众。
    当某个向公众开放的设施收取的出借费不能偿付其日常必要开支时,应当被理解为没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
    以上第(3)款第二段提到的宣传行为,以及发生在向公众开放的各个设施之间的行为,排除在出借的概念之外。
    (5)本条与出租和出借有关的规定不适用于建筑或者实用艺术作品。
    
    向公众传播
        
    第20条 (1)向公众传播是指,使两人或多人在事先未获得所发行之复制品的情况下,接触到作品的行为。如传播是在纯粹的家庭环境中进行,与任何传播网没有联系,亦非其中一部分,该传播不应被视为向公众传播。
    (2)下列具体行为应被视为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a)以任何手段及方式将戏剧、歌剧、文学、音乐作品进行舞台表演、朗诵、讲演及公开演出;
    (b)公开放映或展示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
    (c)通过广播或其他无线形式传播信号、声音或图像的方式播送作品;播送的概念应当包括为卫星预制的载有节目信号的生产,该载有节目信号不可能通过原发射器为公众所接收;
    (d)通过卫星向公众广播或者播放任何作品,即受广播组织控制及依赖广播组织,旨在以一个不被打断的传播链传到卫星上,再由卫星传到地面的方式被公众接收到载有节目信号这样一个发射行为。与载有节目信号有关的一般技术过程不应被认为打断该传播链。
    当载有节目信号以电码形式发射时,由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制作的可由公众获得的解码设备,应当属于通过卫星向公众播放。
    出于上述两款规定之目的,卫星是指为公开或非公开的个人播放接收的信号传播,由电子传播立法所保留的传播频带卫星,如果是非公开个人播放的情况,所发生的信号的个人接收可与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申请的情况相比;
    (e)无论有偿或无偿地通过电线、电缆、光导纤维或其他相应方式向公众播送作品;
    (f)将广播电台与电视台播送之作品,用前述各款中所提到的任何一种媒介转播,或使用不同于原发射器的器材转播。
    通过电缆转播是指通过电缆或微波,将原广播或播放内容,包括那些由卫星播送的内容,将旨在为公众接收的广播或电视节目,同步地、不加改变地及完整地转播;
    (g)使用相应仪器,在公共场所发射或传送广播作品;
    (h)公开展览艺术作品或者其复制品;
    (i)将包含在数据库中的作品向公众开放,即使该数据库不受本法第一编条款的保护;
 (j)与受本法第一编保护之数据库有关的任何上述行为的表演。
    (3)在欧盟区域内通过卫星向公众播放应当由下列条款调整:
    (a)在通过卫星向公众播放仅发生在欧盟成员国内时,受广播组织的约束和担负广播组织
    的责任,载有节目信号被接入本条第(2)款(d)项涉及的不中断播放链中。
    (b)在通过卫星向公众播放发生在欧盟成员国以外区域时,不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播放体制的保护水平,应当考虑以下内容:
    ①如果载有节目信号是从位于欧盟成员国一个向上传播的信号站发送到卫星的,这种通过卫星向公众播放应当被认为是在欧盟成员国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主张因卫星广播而取得的权利,以对抗操作该信号站进一步向上发射信号的人。
    ②如果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一个向上传播的信号站未被使用,而设立在欧盟成员国内的一个广播组织已委托该卫星广播,这种播放行为应被认为是发生在欧盟成员国内,该广播组织在欧盟成员国内设有其主要设施;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主张因卫星广播而取得的权利以对抗该广播组织。
    (4)在欧盟区域内通过本条第(2)款第二段(f)所定义的电缆转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发生在西班牙境内通过卫星发射、广播的转播,或者首先在欧盟其他成员国内的首次播放,就版权而言,应当遵守本法规定,以及遵守不论是个人还是集体,在权利所有者与电缆传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
    (b)版权所有者授权电缆传播的权利,应当通过一个管理知识产权的实体实施。
    (c)在权利所有者未将其权利信托一知识产权管理实体管理其权利的情况下,那些权利应当通过管理同类权利的实体得到保护。
    当同类权利有两个或多个管理实体的情况时,权利所有者可以将那些权利信托上述任何实体管理。
    本条(c)项所说的权利所有者应当享有权利,并且履行在电缆传播公司与被认为代表管理其权利的实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均基于与已将那些权利信托给该实体进行管理的权利所有人一样的基础。在受保护作品通过电缆被传播之日起三年内,他们可以同样向本条(c)项前述所涉及的管理实体主张其权利。
    (d)当权利所有人将一受保护之作品授权在西班牙境内首次发射、卫星广播或传播时,应当推定其同意不是个别行使其权利,如将该作品适用于电缆传播,并且还表明其依据本条第(4)款。
    (e)本条第(4)款(b)、(c)及(d)项之规定,不应适用于与其自己的发射、卫星广播或传播有关的广播组织行使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其自身的,还是由其他版权所有者转让给他们的。
    (f)由于有关各方缺少协议,不可能将电缆传播授权写入合同当中,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各方可以申请知识产权调解及仲裁局调解。
    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及实施该规定的赦令应当适用于上款规定之调解。
    (g)如任何一方滥用其谈判地位在电缆传播谈判中去阻止善意的签约或执行,或没有正当理由为上款涉及的谈判或调解设置障碍,应当适用1989年7月16日关于《竞争防护法》第一编第一章的规定。
            
    改变形式
        
    第21条 (1)作品的改变包括翻译、改编以及其他任何通过改变其形式而演绎出不同作品的改动。
    在与本法第12条有关的数据库的情况下,数据库的编排应同样视为改变形式。
    (2)在不损害原作品作者之权利的前提下,通过上述改变而产生之作品的知识产权应当归属该作品之作者,在其权利保护期内,该作者有权授权对任何形式的改变结果的利用,特别是复制、发行、向公众传播或再次改变形式,但不得损害已有作品的作者权利。
   
    作品的选集或全集
        
    第22条 转让作品使用权并不妨碍作者本人出版其作品的选集或全集。
    
    使用权相互独立
        
    第23条 本章所规定之使用权相互独立。
            
    第三节 其他权利
       
    转售提成费
       
    第24条 (1)对商业机构,或由贸易代理公司或代理人,以拍卖的形式转售一件立体艺术作品,作者有权向出售者要求按转售价分享利益。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
    (2)前款所述作者之利益为转售价的百分之三,获取该利益之权利,在每件售出作品,或每套售出作品,其转售价等于或高于300,000比塞塔时,方可提出。
    (3)本条第(1)款所规定之权利为不可放弃之权利,只有在权利人死亡后方可通过继承转让,并在作者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当年1月1日起70年后穷竭。
    (4)参与转售活动之拍卖人、贸易商及代理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其活动直接或通过相应管理团体通知作者,或通过适当方式,通知作者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并应当向作者提供维护其权利所必需之文件。同时,在其为卖主利益而按卖主指示行事的情况下,其与卖主为该权利之偿付承担共同责任。为此目的,其应当在出售所获价款中保留上述百分比的作者利益。
    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被视为该作者利益之保管人。
    (5)在接到转售通知三年后,法律禁止再向前述拍卖人、贸易商、代理人或经纪人提起主张权利之诉讼。在前述主张权利有效期内无人主张作者利益之款项,应当存入艺术援助基金,该基金应当被设立,其活动规则应当依法制订。
       
    从私人复制中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25条 (1)对于以图书或类似的出版物形式,以及以唱片、录像或其他可听、可视或录像载体形式等可公开利用之作品,通过非印刷技术设备或装置,依据本法第31条第②款授权,专为个人使用而进行的复制,应对所提及三种复制当中的每一种复制行为给予一次性相应的补偿,付给在本条第(4)款(b)项中所说明之人,用于补偿其在所说的复制当中尚未收到的知识产权使用费。作者和表演者的这项权利不得放弃。
    (2)上述补偿金应根据与每一种复制所需之设备、装置及为进行复制所需材料而定,这些设备、装置及材料是在西班牙境内生产,或从西班牙境外进口用于商业发行或使用目的的。
    (3)上述两款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
    (4)就本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义务而言:
     (a)“债务人”是指西班牙生产商,以及为商业发行或使用目的,从西班牙境外进口可用于本条第(1)款规定之任何一种复制形式的设备、装置及材料的进口商。
        后继取得上述设备、装置及材料的发行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应当与向其供货的债务人一起,共同负责支付这笔补偿金,除非其证明已实际向后者支付了补偿金,并且未损害本条第(13)款、第(14)款及第(19)款的规定。
    (b)“债权人”是指可以公开利用的以本条第(1)款所指任何一种形式的作品的作者,以及在与复制有关的情况和形式中,那些已将其表演固定在所述唱片和录像上的唱片和录像制作人及表演者。
     (5)每一个债务人支付补偿金的数额,应当按下列比例推算:
     (a)一般复制设备或装置:
        ①每分钟复制量为9件的设备或装置,7500比塞塔,
        ②每分钟复制量为10至29件的设备或装置,22500比塞塔,
        ③每分钟复制量为30至49件的设备或装置,30000比塞塔,
        ④每分钟复制量为50件及50件以上的设备或装置,37000比塞塔;
     (b)用于唱片复制的设备或装置:每一片唱片100比塞塔;
     (c)用于录像复制的设备或装置:每一盘录像带1100比塞塔;
     (d)声音复制材料:每小时录音50比塞塔或每分钟录音0.80比塞塔;
     (e)视听录制材料:每小时50比塞塔或每分钟0.80比塞塔。
     (6)下列使用人不付补偿金:
     (a)唱片或录像带的制造商,以及为完成其工作而拥有复制设备、装置、材料的广播组织,只要其已取得授权,从事规定的作品、表演、唱片或录像复制,在广播活动中,他们应当向债权人以及共同责任人证明,他们的这种行为,已从管理实体或与在西班牙境内获得许可的设备、装置或材料的有关实体取得了证明文件。
     (b)根据对旅行者的规定,从西班牙境外取得前述设备、装置及材料的自然人,并且符合这样一个条件,这个行为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所取得的这些设备、装置及材料在西班牙境内用于私人目的。
     (7)本条第(1)款所指获得补偿金的权利应当通过各个知识产权管理实体主张。
     (8)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管理实体都涉及对一种或同类补偿金的分配时,他们可就所有与使用费收集有关问题,不论是有争议的还是没有争议的,通过共同的代表,与债务人交涉谈判,在此情况下,法律上调整共有财产之规定应当适用于前述各个实体之间的关系。在那种情况下,各管理实体还可以联合起来,根据已生效的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某个具体目的,组成一个法律实体。
     (9)债权人的管理实体应当向文化部报告个人代表或已组成的协会的名称、经营风格及地址。对于协会来说,他们还应当提交组成协会的有关文件,详细列明其组成人员的情况,提供其名称及地址。
    上款规定应当适用于只有一位代表的实体的任何变更,以及已组成的协会的任何变更,这种变更包括在其地址及名称以及管理实体的权利方面的变更,不论是代理的还是协会的,上款规定还适用于对协会章程的修改。
     (10)文化部应当依照本法第159条所规定的方式,对管理实体或其他有关实体实施控制,在必要情况下,对负责使用费收集管理代表或协会实施控制,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在国家官方公报上发表代表实体或管理协会的财务报告,载明其地址,其负责的补偿金的种类,以及他们代表或与其建立了联系的管理实体。每当发生具体变更时应当即时发表有关信息。
         为本法第159条规定之目的,管理实体或其他有关实体,在可能情况下,所指定的管理代表或协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向文化部,就本条第(12)款涉及的争议解决和支付办法,以及在相应的6个月时间内的执行情况,提交一份详细的说明。

     (11)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应当在下列情况下发生:
        (a)在西班牙境外,为商业发行目的的复制设备、装置及材料的生产商和进口商,当发生债务人所有权转移,或在可能情况下,任何该复制设备、装置及材料的使用或利用发生转让。
        (b)在西班牙境外,为使用目的进口复制设备、装置及材料的进口商,进口时发生。
     (12)本条第(11)款(a)项所指之债务人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30日内,向相应管理实体或其他有关实体,或在必要时,向本条第(7)款至第(10)款所指代表或协会,提交一份帐单,该帐单应当按照本条第(5)款之要求,详细说明在前述3个月内应支付补偿金的复制设备、装置及材料的数量及技术特性。该帐单应当用于推断预定输入西班牙境内以及根据本条第(6)款可以免除交费的相应设备、装置及材料的数量。
    本条第(11)款(b)项所指债务人应当自该义务发生5日内,填写依前款规定所要求的帐单。
     (13)本条第(4)款(a)项第二段所指发行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应当按照本条第(12)款第一段之规定,就其从尚未开具发票及尚未向其交纳补偿金之债权人那里,为向西班牙境内进口之复制设备、装置及材料履行其义务。
     (14)除非另有约定,补偿金的支付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    (a)由第(11)款(a)项规定之债务人,在第(12)款第一段所指之帐单填写完毕之日起次月内交纳;
        (b)由本条第(13)款所指其他债务人及有关设备、装置及材料的发行商、批发商及零售商,在提交帐单时,在不影响下面第(19)款规定条件下交纳。
     (15)债务人,以及必要时那些与其共同承担债务人,应当被视为补偿金之保管人,该保管责任至前述第(14)款规定实际偿付时解除。
     (16)为监督补偿金交付之目的,本条第(11)款(a)项所指之债务人,应当在其发票当中分别列明他们为其客户转交的补偿金数额,以及根据第(14)款规定保留之补偿金数额。
     (17)前款规定之为客户在发票中列明及转交补偿金数额之义务,应当适用于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之发行商、批发商及零售商。他们还应当依据第(13)款规定之情况,依据所述条款履行保管及支付补偿金义务。
     (18)作为共同债务人,发行商、批发商及零售商,绝不应当从其供货商那里接受需要支付补偿金的复制设备、装置及材料供货,如果该补偿金没有依照本条第(16)款和第(17)款之规定,在发票中详细列明的话。
    (19)在不影响前款规定之情况下,当补偿金数额未在发票上列明时,应被推定,如无相反证明,应当按规定为复制设备、装置及材料支付的补偿金尚未支付。
    (20)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在任何其他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管理实体及其他有关实体,或在可能情况下,管理代表或协会,在不影响其可利用之任何民事及刑事诉讼的情况下,诉诸法院,采用本法第142条规定之程序,要求对有关设备、装置及材料予以扣押。采用此方法扣押之财产应当被裁定系违反了法律要求的补偿金的规定,并可裁定给予财产赔偿及损害赔偿。
     (21)债务人及共同债务人应当允许管理实体或其他有关实体,或在可能情况下,管理代表或协会,监督补偿金的支付,以及由本条第(12)款至第(20)款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履行。他们应当提供相应为核实所述义务的实际履行所必需的数据和文件,尤其对所提交的帐单有精确的说明。
     (22)管理实体或其他有关实体,或在可能情况下,管理代表或协会,以及连同其所代表或联系的实体自身,在行使第(21)款规定之权利时,对于他们获悉的未予公开的任何信息应当遵守商业秘密或商业处置的规则。
     (23)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条例,对于不应当被认为属于受本条约束的个人使用的复制形式作出规定,对于具有特定用途的免除支付补偿金的设备、装置及材料作出规定,这种免除付费的条件可以考虑技术发展以及有关市场因素的影响,并对不同类型债权人在每一个活动领域所获补偿金的分配作出规定,以便其根据本法第154条之规定,在各个实体之间进行分配。
   
    第三部分 保护期与权利限制

    第一章 保护期

    保护期与保护期的计算

    第26条 作者使用权的有效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其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70年。

    作者死后、作者以假名及匿名形式发表的作品的保护期与保护期的计算

    第27条 (1)第6条中涉及的假名或匿名作品的使用权从合法披露之日起70年内有效。如期限未满,作者身份披露,不论是由于该假名是以遗嘱方式提出作者身份之证据披露,
    还是由于作者自己披露,都应适用前款规定。
     (2)未被合法披露的作品的使用权为创作完成后70年,而不是从作者或若干合作者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

    合作作品与集体作品的保护期与保护期的计算

    第28条 (1)第7条定义之共同作品的使用权,包括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为共同作者的有生之年及最后一名合作者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日起70年。
     (2)本法第8条定义之集体作品的使用权从受保护作品合法发表之日起70年内有效。然而,如果创作该作品的自然人被确定为公开出版作品之作者,应当相应适用第26条或第28条第(1)款之规定。
        前款规定不应损害已被确定之作者权利。该被确定之作者的贡献被包含在有关作品当中,对该作品中该作者之贡献,应当相应适用第26条及本条第(1)款之规定。

    作品的部分出版

    第29条 以章节、卷或者连载形式出版的作品,各部分之间如果不是彼此独立,作品的保护期始于发表之日,保护期应分别按每一个组成部分出版之日算起。
    保护期的计算

    第30条 本法所规定的各种保护期限应当相应从作者自然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第二年的1月1日算起,或者从作品发表后第二年的1月1日算起。

    第二章 权利限制

    不经授权复制

    第31条 在下列情况下,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不经作者授权并且不违反本法第34条的规定,即可复制:
     ①作为司法或行政诉讼程序的结论或证据;
     ②供复制者私人使用,不违反本法第25条及第99条(a)款之规定,该复制品不得为集体使用,也不得用于营利之目的;
     ③供盲人私人使用,条件是使用盲文或其他特殊方式复制,而且该复制品不用于营利之目的。

    引用和制作简报

    第32条 在自己的作品中使用部分他人作品,无论是书面形式、音响形式或视听形式,只要这些作品已经发表,而且是以引文的形式,或以分析、评论或评价的形式使用,即为合法。
    同样,在上述条件下,使用他人独立的立体艺术作品、摄影作品、图画作品或相应性质的作品亦为合法。这类使用只能用于教学或研究之目的,并不得超越使用目的之合理范围,同时应当说明所使用的作品的来源与作品名称。
    以新闻简报或评论形式制作的定期汇编应当作为引文看待。

    时事论文

    第33条 (1)由大众传播媒介所传播之时事问题的研究论文与文章,如原文不带有保留版权之通告,可以在同类型的其它作品中将其复制、散发及向公众传播,如研究论文发表时有作者的署名,使用时应当说明出处与作者姓名。所有上述行为不得损害作者按协议收取报酬的权利,如无协议,不得损害作者收取被视为合理之报酬的权利。
    如果是文学上的合作,那么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取得作者相应的授权。
     (2)在公开场合发表的讲演、演说、法庭辩论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可以复制、散发与传播,但这类使用只能限于报道时事之目的。上述但书不适用于在议会会议上或公众团体会议上所作的发言。在任何情况下,作者在文集中出版这类作品的权利都应当予以保留。

    合法用户对数据库的使用,对数据库所有者使用权的限制

    第34条 (1)对受本法第12条保护的数据库或其复制件的合法用户,无须经该数据库作者授权,可以进行任何必须接触数据库内容的行为,以及由用户自己对数据库的通常使用,尽管此时他们必须尊重作者的专有权利。如果该合法用户的使用授权仅限于数据库的某部分,本规定应当只适用于那个部分。
    任何与本规定用语相反的协议,应属无效。
     (2)在不违反第31条规定情况下,不必向依本法第12条享受保护并且发表的数据库的作者取得授权:
     (a)如果是非电子数据库,为私人目的制作一个副本;
     (b)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使用,只要该使用是出自非商业目的,并且在所有使用场合下均指明出处;
     (c)为公共安全目的,或者为行政或者司法程序目的的使用。

    对时事报道作品及设置在公共场所的作品的使用

    第35条 (1)任何应当在时事报道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可以向公众复制、散发和传播、但仅限于为公众知悉的目的。
     (2)永久性置于公园、街道、广场或其他公共场所的作品可以通过绘画、素描、摄影、音像制作等手段自由地复制、散发和传播。

    为技术目的的电缆、卫星播放及录音

    第36条 (1)如果各种广播均由初始发射台发送,并且不超越授权所限定之地理范围,则广播一部作品的授权还应当包括有线广播之发送。
     (2)如果借助于通信卫星,可通过非初始发射台的另一发射台而接收到作品,上述授权还应当包括将作品编入向卫星发送之目的的权利,但这必须首先由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授予另一发射台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初始发射台应当被免于酬金的支付。
        (3)如果使用广播手段进行传播,许可向公众播放一部作品,应授予广播机构使用自身设备录制作品进行无线广播的权利,以便其能进行一次广播,并仅此一次。再次播放所录制作品需有复制和向公众传播之许可。
     (4)本条的规定应被理解为不损害本法第20条的那些规定。

    自由复制及在特定设施中的出借

    第37条 (1)版权所有者不得禁止不带营利目的的、公共的或作为具有文化或科学性质之机构组成部分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电影资料馆、报纸资料馆或唱片资料馆复制作品,但这种复制只能用于研究目的。
     (2)公共的或属于一般文化、科学或教育性质的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报纸资料馆、唱片资料馆或电影资料馆,或属于西班牙教育体系的教学机构,复制作品仅供研究之用,而不带有任何营利之企图,不必向版权所有人取得授权,也不必为其借用作品向版权所有人支付补偿费。

    官方行为与宗教仪式

    第38条 在公众能免费参加,演出者不收取演出报酬的前提下,在国家官方活动、公众团体所举办活动以及宗教仪式中表演音乐作品,无须权利持有人授权。

    滑稽模仿

    第39条 对一部已发表作品进行模仿性滑稽表演不应当被视为那种需作者同意才能进行的改编,但其先决条件为,该表演没有与原作混淆之危险,而且无损于原作及其作者。

    接触文化权的保护

    第40条 在作者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如其法定继承人以与宪法第44条相悖之方式行使其作品之不发表权,在政府、自治区域、地方社团、具有文化性质之公立机构或其他任何拥有合法之利害关系者的请求下,法院可下令采取相应措施。
    本章所有条款的一般规定

    第40条之一 本章各条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它们将以一种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或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利影响的方式加以适用。


    第三章 对其他法律条款适用的维护

    对其他法律条款适用的维护

    第40条之二 第一编关于数据库保护有关条款的规定,不应当被理解为,在不违反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包括关于其他知识产权的规定、数据库的特殊权利、工业产权、竞争法规定、合同法规定、商业秘密法规定、个人数据的保护、国家财产的保护或者关于接触公共文献资料的规定,可以修改任何这种数据库的结构或内容。

    第四部分 公有领域

    使用公有领域内作品的条件

    第41条 作品使用权有效期满即进入公有领域。
     在公有领域内之作品可以供任何人使用,其先决条件为,按第14条第(3)与第(4)项之规定尊重作者身份和作品的完整性。

    第五部分 权利的转让

    第一章 总则

    死后转让

    第42条 作品的使用权在作者死亡时可通过法律认可的任何方式转让。

    生前转让

    第 43 条 (1)作品的使用权可以在在世者之间通过协议转让,但仅限于协议所转让之权利,所明确规定之使用方式,所具体划定之时间范围与地域范围。
    (2)如未划定时间限制,转让期应当局限于5年之内;如未划定地域范围,转让应当局限于转让行为所发生的国家之内;如未明确地、分门别类地规定有关作品使用的方式,使用方式应当局限于从合同本身字面所必然能推导出的方式,以及实现合同所规定之目的的基本方式。
   (3)对于作者将来可能创作之全部作品使用权的任何总体性转让均属无效。
   (4)任何作者承诺将来不再创作的协议均属无效。
   (5)使用权的转让不应当包括转让时尚未出现或尚不为人所知的使用方法或传播手段。

    独立生活之未成年人

    第44条 18岁以下16岁以上的作者,在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下,或在对其负有责任的个人或机构的认可下而独立生活,则应充分拥有转让使用权的资格。

    书面形式

    第45条 任何转让都应当以书面文件为证,如在正式提出这类要求之后,受让人没有予以满足,作者可以作出终止合同之选择。

    按比例补偿和一次总付补偿

    第46条 (1)进行有偿转让的作者有权在使用作品所获收益中分享一定的比例,具体数额应由作者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可采用向作者一次总付的方式:
     (a)由于使用方式的缘故,计算收益极为困难,或无法进行核查,或核查费用昂贵与最终收益完全不成比例;
     (b)相对于有关活动或所欲达到的现实目的而言,作品的使用仅处于附属地位;
     (c)与其他作品共同使用,在所构成之智力创作中并非主要部分;
     (d)从未发表之下列作品的首版或独版:
        ①字典、选集和百科全书;
        ②序言、注释、前言和引言;
        ③科学作品;
        ④一部作品的插图;
        ⑤译文;
        ⑥廉价普及版。

    审议不合理补偿的诉讼

    第47条 在以一次总付的方式进行有偿转让时,作者的报酬如与受让人所获利润明显地不成比例,作者可以要求重新审议合同,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情况授予合理报酬。该权利在转让实施后10年以内有效。

    专有权的转让

    第48条 专有权的转让应附有对权利性质的明确声明,并在指定范围内,授予受让人使用作品的专有权,其他任何人包括转让人亦不得使用,同时,除非另有协议,应授予受让人向第三者进行非专有性授权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应当授予其对侵犯其所获得之权力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应独立于转让人之权利。
    受让人有义务根据作品的性质及有关行业的、工业的和商业领域内的通行作法,为转让之使用权的有效行使作好一切必要的准备。

    受让人专有权的转让

    第49条 拥有专有权的受让人,经转让者明确同意,可进而将权利再转让给第三方。
    如未获得转让者同意而进行了再转让,则受让人应对原转让人(即第一个转让人)负连带责任。如因受让人清偿债务或所有权转换而进行再次转让,则无需征得任何人同意。

    非专有转让

    第50条 (1)非专有性权利的受让人有权依据转让条件使用作品并与其他受让人及转让者本人进行竞争。除第49条第三段文字所规定之情况外,其权利不得再转让。
    (2)各管理团体就使用其所管理之作品而进行的非专有性授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再转让。
   
    雇佣作者权利的转让

    第51条 (1)制作人使用一部依雇佣关系所创作之作品的转让,应受合同中所规定之条件制约,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
    (2)如无书面协议,应当推定为使用权已作专有性转让,但限于在收到该依雇佣关系所创作之作品时,制作人通常业务活动所必需之范围内行使。
    (3)在任何情况下,制作人都不得以不同于前两段所定之方式或目的使用作品。
    (4)本法其他条款应当适用于该合同确定之目的与内容范围内的上述转让。
    (5)由雇佣作者在其履行职务或在其雇主指示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的权利的所有权,应由本法第97条第(4)款的规定制约。

    定期出版物权利的转让

    第52条 无相反规定,期刊刊载其作品的作者仍拥有以不损害该刊载其作品之期刊的任何形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
        除非另有协议,作者向日刊投稿,在作品寄出或被接受后1个月内仍未刊出,作者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使用作品,向其他类型刊物投稿,上述期限为6个月。
    上述作品之作者的报酬可以一次付清。

    版权的抵押与扣押

    第53条 (1)受本法保护之作品的使用权可依据现行法律作抵押。
    (2)不能对属于作者的使用权本身进行扣押,但对由行使使用权所得利润或收益可以扣押,在决定扣押顺序及减免额或保留额时,可视同工资性收入。

    来自使用权转让的信贷

    第54条 在受让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由于转让使用权而产生的货币信贷应当与工资性收入或其他劳动所得同等看待,以不超过两份年金的数量为度。

    不可放弃的利益

    第55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本部分所授予作者及其法定继承人的权益均不得放弃。

    转让给某些物质载体所有者的权利

    第56条 (1)获得某一作品载体所有权的人,并不能仅因获得所有权就拥有对该作品载体中所含有之作品的使用权。
    (2)但一件立体艺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即使作品从未发表过,亦拥有在公开场合展示作品的权利,除非作者在处置该原件的文件中明确排除了该项权利。不过,如作品以一种有损于作者荣誉或职业名声的方式展出,作者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反对该项权利的行使,申请采取本法为此所规定的相应预防措施。

    其他有关条款的适用

    第57条 转让版权供以出版或表演或生产音像制品的方式使用,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受本编相应专门条款的制约,如无这类条款,应受本章之规定制约。
        在各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中,每一种方式使用权的转让都应有单独的文件为证。

    第二章 出版合同

    概念

    第58条 根据出版合同,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将作品复制权及发行权授予出版商以取得经济报酬。出版商则根据合同之条件与本法各条款之规定,进行复制与发行,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未来作品,作品的委托与定期出版物的投稿

    第 59 条 (1)本法所规定之出版合同不能包括未来之作品。
    (2)创作一部作品的委托不能作为出版合同的内容,但双方商定的任何报酬都应被视为作品出版时作者应当得到的预付版税。
    (3)本章各项规定同样不适用于期刊稿件,在特定情况下,由合同性质及目的所决定者除外。

    书面形式与最低限度内容

    第60条 出版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写明:
        ①作者向出版者所作的转让是否具有专有性;
        ②转让的地域范围;
        ③经双方一致同意的印制或每次印制的最高及最低印数;
        ④复制品、作者样书、赠书及广告用书的发行及分配方法;
        ⑤根据本法第46条之规定而确定的付与作者的报酬;
        ⑥独版或第一版复制品的发行期限,该期限从作者将作品以适合复制的形式送交出版者之日算起,不得超过两年;
        ⑦作者必须将作品原件送交出版者的期限。

    无效原因与忽略内容的弥补

    第61条 (1)任何不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及未列明第60条第③项、第⑤项所要求写明之数额的合同均属无效。
        (2)合同中忽略了第60条第⑥项、第⑦项所规定的期限,可作为缔约双方提出诉讼,相互强制弥补不足的原因。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法院应在充分考虑到合同之内容、有关各方为履行合同所采取之步骤以及出版惯例之后,规定适当的期限。

    以图书形式出版

    第 62 条 (1)以图书形式出版一部作品,合同中还应当写明下列具体问题:
        (a)出版作品使用的语言;
        (b)在必要时,出版者向作者预付的版税;
        (c)出版的形式,以及必要时,出版文集的问题。
        (2)如未写明出版作品所使用之语言,出版者仅有权以原作语言出版作品。
        (3)如合同规定以不止一种西班牙官方语言出版作品,那么出版其中一种之后,不能免除作者以其他语言出版其作品的义务。
        如果作者将作品送交出版商5年之后,出版商尚未以合同中所规定之所有语言出版作品,作者可以中止在未曾使用之语言方面的合同。
        (4)上述规定亦适用于在西班牙境内外国作品之译本。

    第60条第6项的例外

    第63 条 第60条第⑥项所规定之期限不适用于下列各种类型之作品的出版:
        ①他人作品的选集、字典、百科全书及类似的汇编;
        ②他人作品的前言、后记、介绍、序言、注释、评论及插图。

    出版者的义务

    第 64 条 出版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① 以约定之形式复制作品,不得进行未经作者同意之改动;并在复制品上载明作者姓名、署名或证实其身份的标记;
    ②如无相反约定,应向作者提供清样;
    ③按约定之期限及条件发行作品;
    ④确保作品使用的连续性,确保按出版惯例进行作品的商业发行;
    ⑤向作者支付合同中所约定之报酬,如报酬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出版者应当提供收支帐目,并最少一年结算支付一次;同时出版者还应当向作者提供清单,详细说明生产、发行及库存数量;为此目的,如作者提出要求,出版者应向作者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⑥排版与印刷工作完成后,将按合同出版之作品的原稿交还作者。

    作者的义务

    第 65 条 作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①以适合于复制的形式,在商定的期限内,将准备出版的作品送交出版商;
        ②在作者资格和作品的独创性以及使所转让之权利顺利行使方面对出版者负责;
        ③如无相反约定,校改清样。

    对作品内容的修改

    第66条 在校改清样期间,作者可对作品进行他认为必要的修改,但这些修改部分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与宗旨,亦不得导致编辑费用的大幅度提高。在出版合同中可以明确规定整部作品中修改的最高百分比。

    剩余版本与处理剩余版本时作者的权利

    第 67 条 (1)一个版本首次发行满两年之前,出版者未经作者同意,不得降价出售剩余本。
   
      (2)如两年期满,出版者决定降价处理剩余本,应正式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高于处理价的价格购买剩余本,或在按比例分酬的情况下,收取出版者处理剩余本帐面收入的10%。作者的这项选择必须在收到该通知30天内作出。
        (3)两年期满后,如出版者决定销毁该版剩余本,也应通知作者。作者在接到该通知30天内,可提出将全部或部分复制品无偿交付给他的要求,但作者不能再将这些印制成品付诸商业用途。

    合同的终止

    第 68 条 (1)在不影响其有权获得赔偿之前提下,作者如遇下列情况可终止出版合同:
    (a)在约定时间内,出版者未能按约定之条件出版作品;
        (b)尽管作者己向其提出明确要求,但出版者仍未能履行第64条第②项、第④项及第⑤项所规定之任何一项义务;
        (c)出版者未执行第67条所规定之义务,即开始降价处理或销毁剩余本;
        (d)出版者未经许可即将其权利授予第三方;
    (e)合同中规定可再版,但最后一版脱销后,在作者提出再版要求一年内出版者未能印制出新版;本条款所称脱销系指未出售之数量已不足本版总印数的5%,或已不足100本;
    (f)出版公司破产或产权易手,而作品尚未开始印制,预付款已退回;
        (2)如因出版者之经营活动停止或破产诉讼之缘故,导致作品使用的中断,在作者要求下,
    司法当局可规定一恢复使用之期限,如逾期仍未能恢复使用,出版合同即告终止。

    终止的原因

    第 69 条 除终止合同的一般原则之外,在下列情况下出版合同也应当终止:
    ①约定期限已满;
    ②全部复制品已售完,出版目的已实现;
    ③根据本法第46条第(2)款(d)项之规定,在双方约定报酬一次付清的情况下,权利转让已满10年;
        ④在任何情况下,作者授权出版者复制出版其作品已满15年。

    终止的效果

    第70条 合同期满后,如无相反规定,出版者在三年之内可以不受约定之发行方式的约束,自行处理其仍然持有的复制品。作者可以零售价的60%,或根据专家意见所定价格收购这些复制品,亦可根据上述零售价,向出版商收取一定比例的酬金。
        这种处理方式依然应当受期满之合同所规定之条件的制约。

    音乐出版合同

    第71条 出版者已获得向公众传播之权的音乐或歌剧作品的出版合同应当依据下列规定受本章各条款制约:
        ①即使未写明复制数量,合同依然有效;但出版者应制作和发行足够数量的复制品,以满足依专业音乐出版惯例而约定的使用之正常需求;
        ②对于交响乐和歌剧作品,第60条第⑥项所规定之期限应当为5年;
    ③第68条(1)款(c)项之规定和第69条第②项、第③项及第④项之规定不适用于这类合同。

    核查印数

    第72条 每一版的印制数量应当依据在听取有关专业部门意见之后所制订之程序进行印数核查。
        如出版者未能履行为上述目的而规定之要求,作者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终止合同,而不影响出版者所承担之任何责任。

    一般合同条件

    第73条 在尊重本法各项规定的前提下,作者和出版者可通过负责其知识产权的管理团体,如无这类团体,可通过代表其利益的协会约定出版合同的一般条件。

    第三章 舞台演出与音乐演出合同

    概 念

    第74条 作者及其法定继承人将在公共场合下演出一部文学、戏剧、音乐、歌剧、小品或舞蹈作品的权利有偿转让给一位自然人或法人,应签订本章所规定之合同。受让人应根据约定之条件及本法之规定向公众传播作品。

    合同形式与最低条款

    第75条 (1)当事人在合同中可写明向公众传播的固定期限或具体次数。
    但在任何情况下专有性权利的转让都不得超过5年。

        (2)合同中应具体规定作品唯一一次或首次向公众进行传播之时间期限。该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或在特定情况下,从作者提供必要条件使制作人能够开始进行传播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如没有具体规定这样一个时间期限,应当视为已授予一年的时间期限。如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作品的舞台演出,有关时限应当为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应的戏剧或歌剧演出季节。

    合同的限制性解释

    第76条 如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授权演出的形式,那么应当限于在剧院、礼堂或收取入场费之场所内的朗诵和表演。

    作者的义务

    第 77 条 作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①如作品未曾印刷出版,则应当将作品原稿送交制作人,必要时应附有全部配器乐谱;
        ②在作者身份、作品独创性及转让之权利顺利使用方面对受让人负责。

    受让人的义务

    第78条 受让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①在约定的时间内,或在第75条第(2)款所规定之时间内,将作品向公众传播;
        ②以不损害作者精神权利之技术条件,在不对作品进行未经作者同意之修改、增添、剪辑或删节的前提下,完成该项传播;
        ③允许作者或其代表检查作品演出情况,并免费观看表演;
        ④按时向作者支付约定之报酬,酬金数额应当按本法第46条之规定确定;
        ⑤向作者或向其代表提交向公众传播之具体计划,如收入按比例分成,还应提交收入明细表;受让人同样应当允许其核查该计划及收入明细表。

    酬金的保管人

    第79条 如酬金是按收入的比例提成,那么公共娱乐节目的制作人应被视为所传播作品之作者应得酬金的保管人。制作人每周应当将酬金提出,以备作者或其代表提取。

    合同的履行

    第80条 在履行合同时,如双方无相反约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①制作向公众传播作品所必须之复制品是受让人的责任;这些复制品应当由作者签字认可;
     ②主要演员的选择应当由作者与受让人协商决定,如系交响乐团、合唱团、舞蹈团及其他相应表演团体,双方应当就指挥或导演人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③向公众传播之广告的起草应当由作者和受让人协商决定。

    终止合同原因

    第81条 在下列情况下,作者有权终止合同:
        ①在作品公演后,获得专有权的制作人将演出停止一年之久;
        ②制作人未能履行第78条第①项所提及的义务;
    ②在作者提出要求之后,制作人仍未能履行上述第78条第②、③、④项及第⑤项所规定之义务。

    权利终止原因

    第82条 除终止合同的一般原因外,如作品在首场演出时遭到公众明显的抵制,而舞台表演是合同中所规定的唯一传播形式,在合同中对此不测事件已有相应规定之情况下,合同亦可终止。

    乐曲的公演

    第83条 主体为公演一首乐曲的演出合同,在作品性质和得到授权之演出形式许可的情况下,应按本章各项规定办理。

    通过广播公开播放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第84条 (1)以广播方式所进行的,本章所涉及的向公众传播作品之权利的转让,应当按本章各项规定办理,第81条第(1)项规定除外。
        (2)除非另有约定,在不损害第36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转让应当被理解为,仅限于使用得到授权之广播机构的发射装置通过无线方式,在合同所限定之地域范围内,进行一次作品的广播。

    前述条款对简单授权的适用

    第85条 作者授权制作人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而没有义务必须传播者,则这种授权行为应当受本章相应可适用之条款的制约。

    第六部分 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

    概念

    第86条 (1)本部分所制定之条款适用于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这里的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是指,用一系列有配音或无配音的相关图像的手段所表达,主要以放映机械或其他任何向公众传播音像之手段所展示的创作。该创作与其物质载体的性质无关。
        (2)所有符合本条定义之作品,以下均被称为视听作品。

    作 者

    第87条 在本法第7条所涉及范围内,下列人员均属视听作品之作者:
        ①导演或制片人;
        ②剧本和改编的作者,以及脚本或对白的作者;
        ③专门为作品创作的有词或无词的乐曲的作者。

    专有权转让的推定及限制

    第88条 (1)在不损害作者所享有之权利的前提下,签订视听作品制作合同应当被视为,在本部分所规定之范围内,已将作品复制、发行、向公众传播之专有权,以及后期配音或加字幕之权利转让给了制作人。
    但对于电影作品来说,无论是以何种制式或规格向公众提供家庭用拷贝,或通过广播向公众传播,使用作品都需要得到作者明确的授权。
     (2)如无相反约定,在不影响视听作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各个合作作者可分别使用其个人所创作部分。

    对已有作品改编权转让的推定

    第89条 (1)签订合同,改编一部并非进入公有领域之原有作品,应当被视为作者已按第88条之规定将有关各项使用权转让给了视听作品制作人。
        (2)除非另有约定,原有作品之作者仍保留以文字出版和舞台表演形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同时在作者将其作品交付制作人后15年内,作者可以使用其作品创作其他视听作品。

    作者的报酬

    第90条 (1)视听作品作者转让第88条所涉及之各项权利而应得之报酬,以及原有作品无论是否进行了改编之作者可能获得之任何报酬,均应当按所授权进行的各种使用形式分别予以计算。
        (2)在前款提到的作者已经与视听作品制作者就该作品的制作订立了合同,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在尊重下款提到的不可放弃的合理获酬权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作者已将其作品的出租权转让。
    已经将其与唱片或视听作品原本或副本有关的出租权转让或让与给了唱片或视听作品制作者的作者,应当保留从出租中收取合理报酬的不可放弃的权利。这项报酬应当由那些将唱片或视听作品向公众出租的人支付。对于授权这项出租权的所有人来说,他们以其实际出租行为成为名义上的出租权的继受者。出租权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3)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无论合同中有何规定,视听作品如在公共场合收费放映,本条第(1)款所提到的作者均有权从放映者所得收入中按比例提成,放映活动组织者可从应付视听作品权利转让人的款项中扣除这笔支出。
        如作品出口国外,而在该进口国家作者无法或很难有效地行使此项权利时,作者可一次性收取费用后转让此项权利。
    公共礼堂或放映室的管理人员应定期将准备好的上述报酬提供给作者。政府可为此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4)对于经过必要的授权无论以何种方式放映、展示或播放一部视听作品,作者有权根据相应管理团体所制定的一般收费标准,收取适当酬金。

    (5)为便于作者行使因其作品被使用而产生和的权利,制作人在作者提出要求时,最少一年应当向其提供一次必要的文件材料。
    (6)本条第(3)款及第(4)款规定的权利不能在作者生前放弃和转让,不适用于带有广告宣传性质的视听作品。
    (7)本条第 (2)、(3)和(4)款规定的权利,应当通过知识产权管理实体实施。

    作者未完成的作品

    第91条 如果一位作者的创作因其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完成或因不可抗力而没有完成,在尊重该作者应有之权利,并不影响其应得之赔偿的前提下,制作人可以使用其已完成的部分。

    最后完成稿及修改

    第92条 (1)当拷贝的原版依据导演、制片或制作人之间所签订之合同的条件制作完毕,该视听作品的创作应被视为已完成。
        (2)任何以增加、删减、改变其内容的形式对拷贝的原版进行修改都必须事先得到该拷贝原版合同签署人的授权。
        但在制作主要用于以广播形式向公众传播之视听作品的合同中,除非另有具体规定,应当被视为作者已授权按编排节目所必需之形式修改作品,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损害第14条第④项所赋予之权利。

    精神权利及原版的销毁

    第 93 条 (1)作者的精神权利只适用于视听作品拷贝原版的有关方面。
    (2)禁止销毁载有视听作品拷贝原版的载体。

    无线电音响作品

    第94条 本部分相应条款也适用于无线电音响作品。

    第七部分 计算机程序

    法律体制

    第95条 计算机程序的版权受本部分条款以及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本法中可以适用的其它条款的调整。

    保护客体

    第96条 (1)就本法而言,“计算机程序”系指为了执行一项任务或者获得一个具体结果而直接或间接用于一个数据处理系统的任何指令和数据序列,而不论其表达或记录形式如何。       
    同样,“计算机程序”还包括基础性文件。某一个程序的技术文献和使用说明书享有本部分赋予计算机程序本身的同等保护。
    (2)只有作为作者自己的知识创作成果具有创造性方可得到保护。
    (3)本法所提供的保护适用于一项计算机程序的任何表达形式。此保护还可延及到该程序的全部后续版本以及派生程序。但是为了破坏某一计算机系统而创作的程序除外。
    构成部分专利或实用新型的计算机程序在不违背本法条款的条件下享有工业产权法律体制所能提供的任何保护。
     (4)计算机程序各构成要素的思想和原则,其中包括该计算机程序的连接思想和原则不受本法所称的版权保护。

    权利归属

    第97条 (1)创作计算机程序的自然人或一组自然人,或者根据本法的明确规定被看作是版权所有人的法人,是该计算机程序的作者。
    (2)对于集体作品,除非协议另有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编辑并发表该程序的人,不论其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享有作者身份。
    (3)如果计算机程序的版权是两个以上的人的共同合作成果,该版权是他们的共同财产,可由他们自己确定按份共有。
    (4)领取工资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本职工作或者受雇主的指派创作的计算机程序,其相应的使用权,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使用权,专属雇主所有。另有约定除外。
    (5)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满足本法的版权保护要求,都应受到保护。

    保护期限

    第98条 (1)如果作者是自然人,一项计算机程序的使用权期限将根据不同情况适用本法第三部分第一章的规定。
        (2)如果作者是法人,上述版权期限是70年,自该程序合法公布的下一年一月一日算起。如果该程序没有公布则自其创作的下一年一月一日算起。

    使用权的内容

    第99条 在不违背本法第100条的前提下,依第97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所有人对该程序的专有使用权包括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权利:
        (a)以任何手段或任何形式,暂时地或永久地,包括为了个人使用,全部或部分复制某一计算机程序。当对某一程序的寄存、显示、操作、传输或存储需要复制时,需要取得权利人的授权;
        (b)在不侵害计算机程序更改人权利的前提下,对计算机程序翻译、改编、整理或作其它任何更改,以及对上述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予以复制;
    (c)向公众传播,其中包括计算机程序原件及其复制件的租赁。
        为了上述目的,对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许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被视为非独占性的和不得转让的,是只为了满足该使用者的需要而实施的。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同意,将一项程序的版本在欧盟第一次售出后即穷尽了该版本的销售权,条件是对该程序及该程序的复制件版本以后的租赁享有控制权。

    对使用权的限制

    第100条 (1)在没有相反的合约规定的情况下,对计算机程序的复制或改编,其中包括改错,如果对于合法用户按照该程序的既定目标使用该程序是必要的,则不需要取得所有者的授权。
    (2)如果有权使用该程序的人为了使用该程序而有必要制作该程序的备用复制件,不得通过合同阻止其制作。
    (3)程序的合法使用者为了确定该程序任何一个组成要素的思想和原则,有权不经程序所有人的事先许可,观摩、研究或核实该程序的运行情况,如果该行为是在其有权进行的程序寄存、显示、运行、传输或储存过程中实施的。
    (4)除非另有约定,作者不得反对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完成或者许可他人完成其程序的后续版本或者由该程序派生的程序。
    (5)在满足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如果本法第99条(a)款和(b)款所规定的编码复制以及编码形式翻译对于保护某一独立创作的程序与其它程序实现共用所必需的信息非常必要,就勿须取得权利人的授权:
        (a)该行为必须由合法用户或者任何经授权使用该程序的其他人实施,也可以由取得合法授权以他们的名义实施该行为的人实施;
        (b)为了实现共用所必需的信息以前未被上款提及的人所获取;
    (c)上述行为只限于为了实现共用对原始程序中的必要部分所实施的行为;
    (6)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除外条款需在所获得的信息满足下列条件时适用:
        (a)只有在实现独立创作的程序的共用时方可使用;
        (b)只有在为了独立创作的程序实现共用所必需的情况下,方可向第三人传授;
        (c)不得用于开发、生产和销售其表达方式在实质上类似的程序。也不得用于任何侵犯版权的行为。
    (7)不得对本条第(5)款和第(6)款的条款作出有损于权利人合法权益或者有背于计算机程序的正常使用的解释。

    对登记项目的保护

    第101条 对计算机程序及其后续版本以及派生程序的权利可以在知识产权登记局登记。
    登记程序的哪些要素可以接受公众检查,应当通过条例作出规定。

    侵 权

    第102条 就本条而言,在不违背第100条的前提下,未经版权人许可而实施第99条所列行为的人以及实施下列具体行为的人应视为版权侵权人:
        (a)明知或可以推知违法而传播某一计算机程序的一件或多件复制件。
        (b)明知或可以推知违法而为了营利目的出售某一计算机程序的一件或多件复制件。
        (c)为了营利目的,传播或出售专用于未经授权而解除某一计算机程序技术保护配置的工具。

    保护措施

    第103条 本部分所确认的权利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三卷第一部分的一般条款提起诉讼,也可依据本法第142条第(3)款第二项,以及第141条第(3)款和第139条第(2)款,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

    对适用其他法律条款的保护

    第104条 本部分条款不得违背任何其它法律条款,如涉及专利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半导体产品的保护或者合同义务等方面的法律条款。

 
文章出处:中国法学网
本网发布时间:2004-7-26 21:2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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