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起一审的热闹来说,“九头鸟”与“九头鹰”的商标之争在二审时平静了很多。“九头鸟”商标系列纠纷案曾引起京城众多媒体的关注。当年,“九头鸟”与“九头鹰”联手打败“九头凤”,是众多媒体关注的焦点。随后,“九头鸟”与“九头鹰”反目,走上法庭,又引来了众人的注目。
此案引人之处,还在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共同创业的夫妻因一场家庭风波而分立反目。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芦细娥)在递交给北京市二中院的诉状中称,北京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铁马)侵犯了原告知名餐饮服务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名称、户外广告、装饰、装修、宣传资料等相类似的、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一切装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说起北京市九头鸟酒家(下文简称九头鸟酒家),北京人不会陌生。九头鸟酒家成立于1995年,不久就在北京创出了名气。
因为一场家庭风波,1998年5月21日,周铁马、芦细娥、周红、芦迅签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九头鸟”名称的使用权、注册商标专有权作价200万元归属于芦细娥、周红和芦迅所有;周铁马分得的武汉华师分店、北京友谊老店、燕莎分店三店可于现店址拆迁前暂时使用“九头鸟”名称,以后再开的酒店不得使用“九头鸟”名称。
1999年12月13日,周铁马、芦细娥、周红、芦迅又签定《协议书》,约定共同成立九头鸟管理公司,对九头鸟酒家店铺进行统一管理,具体内容为:自协议签定之日起,“九头鸟”商标所有权归属九头鸟管理公司,九头鸟管理公司可授权现有九头鸟店铺使用该商标,公司可在开设的店铺或开发的其他项目上使用该商标,但任何个人(包括本协议主体四人)未经公司授权不得使用“九头鸟”商标等。
北京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九头鹰公司)前身为北京市九头鸟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九头鹰公司的名称是于2002年4月经工商登记核准正式使用。2002年周铁马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九头鹰”文字商标。
2003年年底,北京二中院判决,认为九头鹰公司使用与九头鸟管理公司知名服务特有的“九头鸟”名称相近似的“九头鹰”服务名称的行为,侵害了九头鸟管理公司的相应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赔偿九头鸟管理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继赢了“九头凤”官司之后,在与“九头鹰”的对弈中,“九头鸟”又赢了第一回合。但是,面对判决,“九头鸟”认为法律对其保护的还不够充分,提起了上诉。“九头鹰”更是不服,也提起了上诉。
近日,北京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九头鸟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二审法院认为九头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一审不同的判决。
此案的主要承办法官胡平审判员告诉记者,“九头鸟”一词,是历史上形成的对湖北人的比喻说法,在我国已广为人知。“九头鹰”一词系九头鹰公司臆造,自然界中并不存在此种动物,一般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对“九头鸟”服务名称与“九头鹰”服务名称产生混淆。九头鹰公司经九头鸟管理公司认可将先前使用的“九头鸟”服务名称更名为“九头鹰”服务名称,主观意图就是为了与先前使用的名称相区别,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搭载“九头鸟”知名服务便车的问题。考虑到双方企业之间的历史渊源;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九头鹰公司从使用“九头鸟”到使用“九头鹰”服务名称的变迁等诸多客观事实,相关区域内的消费者不会对双方产生误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的服务名称相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九头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基于“‘鹰’属‘鸟’的一种”的判断,也不适当地扩大了九头鸟服务名称的保护范围。
另外,这是家族企业,很多经营行为是有延续性的,由于多年来九头鸟家族企业的共同服务经营活动,使得“九头鸟”知名服务以及经营中所形成的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及装饰用品包装、装潢设计风格,已成为具有较高商誉价值的无形资产。
“九头鸟”家族企业及其家族成员对上述权益归属始终未进行明确划分,九头鹰公司仅仅是在前北京市九头鸟餐饮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变更了企业名称,周铁马及其所属九头鸟家族企业并不当然丧失使用上述无形资产的权益。所以九头鹰公司所使用的涉案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包装、装璜及宣传材料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案的审判长刘继祥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法律对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不能过度。对于商标的保护,只要不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就不构成侵权。仅仅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联想,也不构成侵权。如果过度保护,就会不利于市场竞争,法律营造的竞争环境应该是公平的宽松的。
“鹰”“鸟”商标之争终于尘埃落定,运用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对于企业经营的重要性在此案中也凸显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