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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况(3)

 

2003年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况[1](3)

 

 

(四)植物新品种权案件

植物新品种案件数量增长虽然很快,但总体看,这类案件的审判尚处于起步和经验摸索的阶段,特别是涉及侵权判定的原则和对比方法,亟需予以总结和明确。甘肃兰州中院受理的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诉张掖市种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法院认定被告从种子管理站获得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不能对抗品种权人的权利,案外人(植物新品种实施被许可人)向被告调拨种子的行为并非委托代繁,被告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法院还按照被告种植亩数、亩产并参照被许可人实施获利情况确定合理利润判决了本案的赔偿额。安徽合肥中院审结的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涉及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合同和相关的植物新品种权及申请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认定申请权和品种权的变动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独占使用权的妨碍,但他人的实施行为则构成对原告独占使用权的侵犯。

(五)不正当竞争案件

商业秘密案件越来越多,不仅受保护的客体在不断扩展,而且有不少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先进行刑事程序然后权利人又追究民事责任,容易引发程序上的交叉和冲突。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受理的上海世大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得梦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该案原告将软件的数据库结构、源代码、目标代码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之诉保护其计算机软件作品。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花样翻新。上海二中院一审的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诉上海海菱缝纫机设备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涉及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将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的行为,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一中院审结的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荣立商贸中心不正当竞争案,涉及被告假冒原告名义举办展销会的行为;福建宁德中院受理的宁波华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品条形码;上海二中院受理的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诉上海弘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特殊标志权、专有名称权案,涉及使用与“世博会”徽标相近似的标识以及“世博会”的宣传口号等行为;福建厦门中院受理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公司与程丽敏等不正当竞争案,涉及竞业禁止要求赔偿的问题;江苏高院终审的南通豪达电器有限公司诉江苏浩大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被告因过错造成覆盖原告网页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一中院受理的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涉及被告采用技术手段而非传统的不正当的商业手段来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的行为。还出现了公用企业利用自身优势限制竞争的案件,如北京一中院受理的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山东高院终审的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法院并未将“龙口粉丝”这一当地企业通用的著名的产品名称本身认定为原告的知名商品,而是认定原告生产的“龙大”牌龙口粉丝系其知名商品;明确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应当针对装潢整体而非装潢组成部分的单独保护,在判断是否因装潢的使用而造成对他人商品的混淆时,即使装潢中的突出部分相同或者近似,但如果其他突出部分或非突出部分左右了消费者对商品的印象,一般不宜认定有混淆的可能。上海二中院受理并审结了因不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转移域名的裁决而提起的域名归属纠纷案,该案系首例不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转移域名的裁决而提起的域名民事纠纷案,涉及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类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二审案件的审理明确了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在北京地坛医院诉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使用使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84”消毒液虽为原告研发,但在有关技术转让中未对其名称作任何约定,以致于成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企业在使用时均为各自商标与“84”消毒液文字的组合,仅凭“84”消毒液名称已不能区别区别该商品的来源,其已成为通用名称。在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晋江市阳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企业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属于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不能因此对其受损害的相关民事权利就不予保护;企业存在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也不能因此否认使用人有关商誉的存在和相关合法权益的保护;只要经营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产品装潢与他人在先使用在产品上的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即可认定该在先产品为知名商品;对包装物特有装潢侵权的后果是造成购买者对被包装产品的混淆或者误认,在该包装物在习惯上与产品一起出售时,可以将侵权人使用侵权包装物销售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作为依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重要因素。

(六)知识产权合同案件

2003年法院受理的技术合同案件与200年相比,有所下降,但涉及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合同纠纷有所增加。南京中院一审、江苏高院终审的江苏聚荣制药集团公司诉南京先登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发布的行政规章将原二类新药的8年保护期改为5年监测期等问题,对在此之前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有直接影响,法院认定该规章的发布在本案中属不可抗力,会对当事人合同履行利益产生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产生本质影响,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据此驳回了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陕西西安中院终审的陕西亚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福州绿野音像有限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原告授予案外人对《猎豹出击》电视连续剧在中国大陆8年的iddvdvcd、录像带出版发行权,被告又从该案外人处获得授权并出版发行,法院认为原告的授权不仅有期限,还附有在电视台首播后方可上市销售的条件,所签协议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非著作权转让合同,案外人并未获得著作权人对再许可的明确授权,被告有关其获得合法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重庆高院终审的重庆市梅溪榨菜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渝派榨菜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和商标权利穷竭问题,法院认定他人获得被告产品并将该产品销售到原告的市场范围,不属于被告的经销行为,不存在对原被告之间关于市场划分协议的违约事实。

(七)诉前临时措施案件

人民法院依据新修订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积极、慎重采取诉前临时措施。但不同地区的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这类案件的执法原则和标准不尽一致。上海法院系统全年受理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案件13件,裁定诉前停止侵权行为11件,对41件案件采取了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措施(目前尚无全国司法统计结果);北京法院目前尚无正式采取诉前禁令措施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底通过对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请示案的个案批复,明确指出: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在审查权利人提出的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申请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作出的裁定的复议申请时,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采取有关措施;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也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八)确认不侵权案件

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7月在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中批复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之后,北京一中院在2003年受理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英国)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原告请求确认其出版的彼得(peter)系列图书不侵犯被告的商标权,这是第一起涉及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案件,该案尚在一审之中;北京二中院在2003年受理的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诉周小璞等31人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是第一起涉及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该院已裁定驳回起诉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确认不侵权诉讼是一种全新的诉讼类型,实践中有许多亟待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底处理的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请示案,解决了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与诉前临时措施案件和侵权诉讼在程序衔接上的案件移送管辖与合并审理的问题。但这类案件的管辖确定依据、受理条件和裁判形式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仍有待明确。

三、依法起草司法解释性文件,不断完善诉讼制度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共承担了1件司法解释的修订和2件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任务,制定了2件关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批复。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注重调查研究工作,采取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地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努力规范司法解释制定程序,增强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地方法院也积极探索和大力实施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具体措施。

1、修改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为适应中国入世的需要,我国对著作权法作了比较大的修改,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不少条文有了改动,根据原来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也要进行相应的修改;虽然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从起草到出台还需要时间;即使有了相关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遇到的特殊问题仍然需要以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为保证法院审判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连续性和维护法律文件的一致性,需要对2000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文进行修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31223日讨论通过了修改决定,并随后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

此次修改涉及原司法解释十条中的五条,增加了一条。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新增加了两项重要内容:(1)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增加了在网络环境下适用“禁令”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可以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做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种措施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对遏制网络侵权盗版具有重要意义。(2)增加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载、传播、提供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另外,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同时为在保护著作权人与保障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需求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和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业的发展需要,对于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在这次修改中基本予以保留,即坚持了将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立场。

最高法院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过去就已经被一些人称为中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国法院已经审判了上百件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有效规范了我国网络虚拟世界的著作权等民事关系。对该解释的这次修改,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更趋完善,为我国大力发展版权产业、信息网络产业等新兴产业提供了可靠的司法保障环境。

2、起草专利侵权判定基准司法解释稿。现行的司法解释虽然对专利侵权判定基准等问题有所涉及,但仍然是针对个别问题的零散性解释,缺乏相对比较系统、全面的解释,一些已有规定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澄清解释。少数地方法院已在实际运用的某些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和方法,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经常受到质疑,需要进一步总结、升华。另外,专利案件的审理涉及许多具体的技术对比判定原则和方法,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也不可能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为公正、有效、合理地保护专利权,明确、规范和统一专利侵权案件的具体司法标准,20037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调研和各地法院协助调研中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吸收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指导意见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依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国外有关法律和法院判例,起草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计174条)。经合议庭讨论,将该《草稿》修改为《征求意见稿》(计1323万余字),下发各高院和部分中院征求意见,同时向郑成思、尹新天、李政等专家、学者书面征求意见,另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稿》。200310月,在吸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民三庭第一合议庭讨论,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计7117千余字),提交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进行了比较广泛深入的讨论,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条文草案。该项司法解释工作引起了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内的国外有关方面的广泛关注,有关司法解释稿已被翻译成英、日文,美国知识产权法协会(aipla)还专门针对许多条文提出了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协会等机构和一些律师、专利代理人等实务工作者反应也很热烈,以各种形式提出了修改建议。

3、进一步修改技术合同法司法解释稿。为了贯彻实施好合同法,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解决近年来技术合同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一些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了有关技术合同部分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自199910月以来,前后八易其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委员两次会议讨论,于20036月形成《合同法解释(三)》(送审稿),计9514000字,并于同年11月通过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4、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的及时作出批复。针对东部地区一些城市经济发展比较快、专利申请量上升、专利纠纷数量增大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宁波、苏州等两市中级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使目前全国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法院达到48个,进一步优化了地方专利案件审判力量的配置,使专利审判格局更趋合理化。20034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进一步明确有关专利侵权案件原则上可以不中止诉讼,但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2003731日,针对江苏高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对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提出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以及使用的具体情形的判断原则。

5、地方法院努力依法规范知识产权审判工作。(1)对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全国现有404个地方中级法院和3133个基层法院,目前知识产权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相对较少。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也为有利于培养专业法官、积累审判经验和强化工作指导,从200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逐步对普通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要求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负责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003年又有一些省份出台规定,明确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范围和管辖标准,如广东、云南、河南、青海、新疆、江西、甘肃等地。2003年全国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已经达到84.76%。(2)有的高院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对一些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如北京高院制定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高院制定了《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和《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浙江高院在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商标权跨领域保护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等问题进行专题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对相关问题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3)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许多法院特别注意深化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制作改革。如上海法院在裁判文书制作上,推行难案精写,简案简写,有的法院还尝试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河南高院强调裁判文书的“五个公开”(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质证、公开认证、公开说理)。陕西高院强调主审法官庭前向合议庭通报案情,并注意对弱势群体的当事人实行诉讼指导,依法行使释明权。



[1] 本文涉及全国的司法统计资料主要源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计处,涉及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案例、数据、活动等信息源自最高法院民三庭2003年工作总结和有关高级法院为知识产权年鉴提供的工作情况介绍以及一些知识产权法官的会议演讲材料。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7-22 19:3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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