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况(2)
(二)商标权案件
在商标民事诉讼中,最突出的现象是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件可谓此起彼伏。
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冲突的案件越来越多。2003年,仅上海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就超过10件,有的还涉及历史因素,审理难度大。辽宁沈阳中院审结的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华肉类有限公司诉呼建刚商标侵权即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在被告登记取得“沈阳市皇姑区京福华酒店”企业名称之前,原告“京福华”餐饮类商标已经注册并在沈阳当地知名,被告的登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店面招牌等经营和宣传活动中使用“京福华肥牛”字号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犯,并根据被告所缴营业税推算出其营业额后按照餐饮服务业的合理利润率计算赔偿额。江西高院终审的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法院认为,被告将与原告“赣昌”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虽作非突出的使用,但考虑到原告“赣昌”牌系列产品在省内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经租赁经营原告下属企业并依约合法经营过“赣昌”牌产品、被告在经营中将原告下属企业的名称与自己的名称并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与原告产品的误认,已经构成商标侵权。陕西高院终审的菲林投资有限公司诉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法院认定原告“爱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与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商业企业在提供的服务上差异很大,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二中院一审的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法院作出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判决。
出现了涉及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的案件。上海二中院受理浙江省食品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其“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原告主张其享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是标示有“金华火腿”地理标志的商品。
一个已注册商标是否会侵害另一个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的问题,争议较大。在北京高院调解处理了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等商标侵权案之后,北京一中院又受理了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诉天津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涉及 “威白”与“威百”的注册商标间的侵权之争。江苏高院终审的丹阳市合成日用化工厂诉常州市五兔王胶水厂、蒋文忠商标侵权案,法院认定被告组合使用其分别注册的“玉虎”、“兔王”时突出强化“玉”与“兔”字形排列,淡化“虎”与“王”的标识作用,属于滥用权利,构成对原告“玉兔”注册商标的侵犯。四川高院终审的四川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小天鹅集团成都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法院对原告“天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按照整体判断原则,结合该商标的显著性,认定被告仅使用有关文字,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在服务项目上注册的“天鹅”图形商标不能扩大使用到原告已经注册“天鹅”图形的商品类别上,被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天鹅图形与原告“天鹅”图形商标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冲突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在先权利。四川高院终审的北京葡萄酒厂、四川省泸州东方酒厂诉四川泸州荣成华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依法认定被告不能以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包装盒对抗北京葡萄酒厂在先获得的“中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
涉及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如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间就使用hdtv标识的纠纷,分别被上海、厦门、北京和广州等地四个中院受理;因在面粉产品上使用“雪花粉”名称问题,内蒙古杭后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在内蒙古巴盟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还在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上被告席。江苏高院终审的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法院以被告在销售推广tcl王牌彩电活动中使用“千禧龙大行动”文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系对叙述性词汇的正常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借用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由,认定不构成对原告“千禧龙qianxilong”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河北高院终审的张家口市宝通建筑配套制品厂诉张家口市桥西区鑫昕建材厂商标侵权案,法院二审认定“变压式”文字既是在第19类产品上注册的商标,也是该类产品分类中的一个种类,被告在介绍自己产品的宣传中和在销售发票上对“变压式”文字的使用是作为区别产品种类的合理使用,原告无权禁止。上海二中院受理的日本国小野食品兴业株式会社诉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原告将其开发的食品加工技术命名为“新含气”调理技术,将采用该技术加工的产品命名为“新含气”调理食品,并将“新含气”注册为商标,原告起诉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新含气”标识侵犯其商标权。
一些涉及商标保护理论的深层次问题在实际案例中出现。北京一中院受理并审结的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公司诉黄惠娟商标侵权案,被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香格里拉”、“shangri-la”组合并稍加改动后,作为其餐厅的招牌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其并未用于实际经营,法院认定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该案涉及的即发侵权问题引起了广泛的探讨,类似的问题也存在于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表示进行注册的行为。江西景德镇中院审理的秦丽蓉诉杨嘉玉等商标侵权案,涉及商标权人对近似商标的有“禁”无“行”的权利范围和权利行使问题。该案被告在同一产品上除了使用原告已经许可其使用的注册商标之外,又使用了另一个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以其有权使用原告许可的商标为基础,引用商标扩张保护原理,主张即使其另使用了近似商标,也不构成对原许可商标的侵犯。法院认定近似商标并非原告注册商标的附属商标,商标注册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未注册的近似商标,但有权禁止他人包括商标被许可人使用近似商标。
出现了涉及不动产商品及服务的注册商标的侵权案件。如上海一中院受理的深圳市美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龙仓置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涉及对“香榭里”等不动产商品及服务的注册商标的侵犯问题。
新修订的商标法仅规定了更换商标这一种显性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对于去除原商品商标后无标识再次出售的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没有予以明确。江苏南通中院受理的如皋市印刷机械厂诉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案,该院认定被告在收购原告售出的“银雉”牌印刷机械后去除该商标并修整后再行出售的行为,剥夺了公众对生产者及其所生产商品的商标认知的权利,割断了商标权人与使用者的联系,直接侵犯了商标权人标识其商标的权利并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案件中涉及知名品牌的案件越来越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7月以来,全国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在个案中共认定了11件驰名商标,分别为:北京高院认定的“du pont”商标(化工、电子等)、上海高院认定的“舒肤佳”(香皂)商标、浙江高院认定的“红蜻蜓”商标(皮鞋)、福建高院认定的“拼pin”商标(休闲服装)、山东潍坊中院认定的“仙霞”商标(服装)、山东青岛中院认定的“白雪”商标(文具)、湖北高院认定的“立邦”(涂料)、“国美”(国美电器)及“劲牌”商标(白酒)、海南高院认定的“再林”商标(药品)、河北高院认定的“撒可富”商标(化肥)。
商标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定以及原产地名称、通用名称的判定等。例如,北京一中院受理的林丽贞诉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涉及“永和”是否为豆浆类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北京一中院受理的陆丰市全美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涉及“灭害灵”是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问题。
(三)专利权案件
在专利民事诉讼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等同原则的适用、公知技术抗辩等依旧是审判的难点问题,但是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的专利性判断和侵权诉讼中的相似性判断成为当前法院专利案件审判中的最主要和最紧迫的问题之一。例如,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应引入创造性的标准和是否应当保留“美感”标准的问题,在理论上引发了广泛的探讨;而对相同或者相近似性的判定主体,是一般消费者、特定消费者,还是专业设计人员,以及整体判断和要部判断方法的具体适用和关系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
在理解相关技术原理的基础上,知识产权法官努力对涉案技术对比问题独立作出判断。重庆高院终审的重庆博德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重庆峡江燃气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法院根据有关词典、技术工具书等的解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滑动套与原告专利所采用的活塞结构不同,功能上也有明显区别,也非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简单替换,因此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一些过去在审判实践曾经被运用但并无法律依据且争议颇大的侵权判定原则和方法,各地知识产权法官已经形成基本共识,如应当摈弃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判定专利侵权。陕西高院终审的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诉西安铁路牵引电器研究所专利侵权案,一审法院认定“一种司机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警惕装置”为非必要技术特征,二审法院排除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依法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准确对涉诉专利有关行为予以法律定性。福建高院终审的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诉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涉及原告的“山楂精制备工艺”发明专利,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原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质量标准批复)不能当然就意味着向社会的公开,该行政许可批复文件所载技术内容不能当然被认定为公知技术。宁夏高院终审的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新疆粮油集团伊犁金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法院认定被告盛装白酒的酒瓶系委托他人以其提供的样品制作,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酒瓶设计形状基本相同,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陕西高院终审的何金洪诉西安泰森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之前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涉及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案件增多。如,上海一中院审结的陈宏远诉上海交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案、江苏南京中院一审的吴大新等5人诉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发明人奖金报酬纠纷案。
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专利案件得以稳妥处理。如,(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西他滨”药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明确指出,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有关技术信息并进行质证是专利权人的正当诉讼权利,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据此将该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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