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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三庭部署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审判调研工作

      随着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此类侵权等纠纷时有发生,收案量呈上升趋势。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根据最高法院副院长曹建明的批示将涉及植物新品中纠纷的法律疑难问题作为2004年调查研究的重点。最高法院民三庭已经就调研工作向内蒙、甘肃、河南高级法院作出通知,要求有关庭室在自行开展调研的基础上协助最高法院完成今年的调研任务,提高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审判水平。

      据统计,截止2003年9月30日,农业部共受理品种权申请1093件,2003年品种权授权总量达255件,大大超过了前三年的总和167件。四年来,品种权实施的成果显著,获得各种收入2.1亿元,其中品种权许可转让收入3047万元,开发纯收入1.7亿元,通过诉讼获得赔偿476万元,平均每个授权品种获得收入169万元。预计,到2005年,品种权年申请量达600件,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达到50个,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支撑体系基本建立;到2010年,品种权年申请量达1000件,受保护的植物属种达到100个。过去,育种者和种业公司关心的是如何获得授权,现在关心的重点已经开始转向如何“维权”。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大幅度增长。2002年全年全国法院共计受理一审植物新品种案件36件,而2003年上半年就达到了30件,接近上一年度的全年受理数量。案件多集中在甘肃、内蒙、河南等我国农业大省,并且多涉及的当地农民的经济利益。随着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的深入,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也突显出来,要求亟待解决。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证据保全问题。由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多涉及对侵权物证的证据保全,而种子又是比较特殊的物证,保全的程序是否合法,保全的种子是否具有代表性和证明力,如何获得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的协助,使得取样符合科学规律,都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问题。

2、关于品种权保护的范围问题。保护范围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依据什么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则是当前审判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品种权保护公告所载明的植物整体特性是否为该品种法定的保护范围?如果经鉴定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所反映的特性一致,是否就可以直接判定侵权?

3、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鉴定机构和人员应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但目前尚无对植物品种进行鉴定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无相应的鉴定资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争议也比较大。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的高、中级法院对此也呼吁最高法院望尽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确定法定鉴定机构,完善对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鉴定工作。

4、关于鉴定方式和标准问题。目前我国通常采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的方法进行鉴定。这三种方式虽然快捷,但是当事人对此方法的准确性存有异议。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希望尽快明确这些鉴定方法的准确性及判断标准,是否可以作为判断构成侵权的直接依据。

5、关于赔偿问题。希望最高法院尽快出台关于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对于仅仅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品种行为和提供委托方的制种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6、关于侵权产品如何处理问题。由于种子是比较特殊的商品,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如何处理正在田间种植的侵权物?侵权品种被收缴后交给谁?侵权品种是否适用销毁?

7、关于侵权制种的农民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其合法利益如何保护问题。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是在受委托的农民大量繁殖被控侵权品种时,被品种权人发现的。有的制种者与委托人签订了合同,有的委托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没有与制种者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仅是回购侵权品种。受委托制种的农民是否应当作为侵权案件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知情与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有所区别?我国是传统农业大国,在部分省份,农业在经济中占有重要比重,保护农民合法利益也显得尤为突出。

      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从1999年4月23日起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最高法院于2001年2月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类型、管辖、诉讼主体等一系列程序问题,为人民法院及时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打下了基础。近三年来,通过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对侵权案件的审理,总结了一些经验,同时也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突显出来。原有的司法解释侧重于审理这类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而经过三年多的审判实践,审理这类案件的有关实体问题也越来越明显。部分案件比较集中的法院,例如甘肃高院、郑州中院、呼和浩特中院,目前已经开展了一些调研活动。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4-29 23: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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