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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宁波市中级法院专利案件办案质量的评查报告
浙江高级法院民三庭
 

    宁波市是国务院计划单列市和沿海开放港口城市,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技术创新日益繁荣,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大幅增加,发生在宁波地区的专利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为了适应这一形势,最高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根据我院请示作出了《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指定宁波中院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部分专利纠纷案件。我院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和我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发生在宁波中院辖区内的部分专利纠纷案件,不再由杭州中院管辖。宁波中院在最高法院的批复和我院的通知下达后,认真做好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相关准备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加强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及时依法受理最高法院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一审案件,认真开展了专利案件的审判工作。但由于专利案件普遍具有专业性强、案件事实复

杂、审理难度相对较大等特点,也鉴于宁波中院开展专利审判的时间较短,审判经验缺乏,我庭决定对宁波中院开展专利审判工作以来的办案质量进行一次评查,以更好地指导宁波中院开展专利审判工作。2004年3月3 -5日,我庭组织6名审判人员(其中杭州、温州中院民三庭各1人),由庭领导带队赴宁波,对宁波中院2003年受理并审结的专利纠纷案件做了一次全面评查,共查阅案卷53宗(包括部分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并与宁波中院的审判人员就评查中发现的问题交换了意见。现将评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宁波中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3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 1日,宁波中院共受理专利纠纷案件63件。这些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1、专利纠纷案件的类型比较单一,除l件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外,其他均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诉讼标的金额较低。受理的63件案件总标的额共计1 6 12万元,最高标的额为1 00万元,最低标的额仅2万元,平均标的额为25.6万元。3、涉案的专利主要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少。在受理的63件案件中,发明专利占6件,实用新型专利占l 7件,外观设计专利占40件。4、涉外案件占一定比例。在受理的63件案件中,有涉港案件6件,涉外案件(日本)1件,涉外案件比例为1 1.1%。5、结案方式以调解、撤诉为主,判决较少。在

已办结的30件案件中,判决5件,驳回起诉4件,调解6件,撤诉15件。6、中止诉讼的比例较高。在受理的63件案件中,因被告申请宣告专利无效而依法中止的案件为1 3件,中止比例占20.6%。7、全部案件均在审限内审结,无一超审限。

    二、宁波中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基本做法和经验

    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首先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分解其技术特征,其次查明被控侵权客体即被告生产的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最后根据确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客体进行比较,作出侵权还是不侵权的分析认定。通过评查,我们认为,虽然宁波中院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时间不长,但能正确把握上述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基本思路,比较清楚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适用法律也比较准确。因此从总体上看,宁波中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质量好的,尤其是以下方面的一些做法值得肯定:

    1、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受理案件后,能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尤其是在送达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中明确如欲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应当在答辩期限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同时,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使当事人明确了各自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如为了准确界定专利保护范围,不仅要求原告提供权利要求书,还要提供相应的申请书、说明书等材料。

    2、注重依法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加大了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原告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往往很难提供完整、详实的证据,特别是被告侵权方面的证据一般均掌握在被告手中,因此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大多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保全和调查取证的对象均为被控侵权物或被告的财务帐册等能证明侵权成立或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宁波中院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真审查当事人申请的理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申请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及时审查。同时,为确保程序公正,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一般均要求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指认。据统计,在查阅的53件案件中,共有24件案件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都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都是因为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促使双方当事人及时达成了和解协议,有利于案件的快审快结。

    3、认真做好庭前证据交换工作,提高庭审效率。通过庭前证据交换,能达到固定所收集的证据、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做好开庭质证准备的目的。宁波中院能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疑难复杂或者证据较多的专利案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给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消化证据的时间,以提高庭审效率。经过庭前证据交换的,除因当事人提出反驳,需要提供新证据再次交换的外,其余案件均能及时开庭审理。

    4、聘请有技术专长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专利纠纷案件一般都涉及到技术问题,且所涉及的技术问题领域宽广,而法官限于专业所限,对一些复杂的技术问题往往感到十分棘手。针对这一情况,宁波中院在2003年聘请了一批人民陪审员,尝试由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一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专利案件,发挥人民陪审员的技术专长,以利于理解和解决专利案件中所涉及到的一些技术难题。到目前为止,共有5件案件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进行审理。

    5、注重调解,争取双赢。宁波中院在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注重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多做调解工作,尽量为双方创造合作的机会和条件,促成双方达成专利转让或许可协议,变侵权为合法使用,达到双赢效果。在审结的案件中,调解和撤诉占了很大的比例,其中很多撤诉案件都是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审判实践表明,调解结案有利于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有机的统一;同时,调解也是平衡专利权人、被控侵权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较好手段,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产业化。

  三、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虽然宁波中院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了较好成绩,值得肯定,但由于开展专利审判的时间不长,经验缺乏,因此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有的问题在杭州、温州中院的专利审判中也存在。这些问题有的具有普遍性,有的仅在个案中有所反映。同时,随着审判经验的积累,宁波中院审判人员对有些问题已经有所认识,正在审判工作中逐渐加以改进。主要有:

    l、案由不规范。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因侵犯专利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的案件的案由定为专利侵权纠纷,但目前宁波中院将专利侵权案件的案由笼统定为侵犯专利权纠纷与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不符。

    2、对于当事人享有多项专利权并提起诉讼的,一律合并审理欠妥。在检查中我们发现,有的案件的当事人享有多项专利权,并对被告的多个侵权行为都提起诉讼时,宁波中院将这些不同的侵权行为在立案时立为一个案件,并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我们认为针对一项专利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是一个完整的诉讼,而针对不同专利的侵权行为的诉讼则是普通共同诉讼,这些共同诉讼虽然可以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合并进行审理,但在受理时,还是应当告知当事人分案起诉;同时,由于专利侵权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到因无效宣告申请而导致诉讼的中止,因此,如果在被告仅对其中一项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对其他专利的效力表示认可时,如果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不同的专利侵权行为,势必会导致整个诉讼的中止。另外,在一案中解决不同的侵权问题也容易使事实认定过于复杂。因此,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为宜。

    3、保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有的当事人提出了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诉前禁令申请,但在案卷中未见相应的答复与裁定;二是在有的原告仅仅提供了网上照片等证据而没有侵权实物存在的情况下,就轻易采取保全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转而由法院承担,有违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保持中立地位的原则。

    4、证据交换与证据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一是证据交换尤其是庭前证据交换的力度不够;二是即使进行了证据交换,但没有在证据交换后进行适当的归纳和总结,区分哪些是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哪些是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三是在证据的认定上,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法院未对这些异议进行认证。

    5、庭审与事实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庭审焦点应当围绕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因此庭审的重点内容之一就是围绕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进行。但我们发现,在有的案件中,庭审中并没有就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充分的诉辩,甚至在庭审笔录中无法反映技术比对的过程和内容时,就轻易认定侵权成立。

    6、适用定额赔偿时理由过于简单。在检查中我们发现,有的案件在适用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仅仅简单的表述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侵权的时间和规模等因素就确定赔偿数额,而没有对为何适用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进行充分的说明,因此显得说理不充分,不透彻。

    7、关于法律适用和判决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在认定侵权成立时,笼统地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没有具体指明应停止哪些侵权行为,如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二是对每种专利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存在着混淆,如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就不享有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所具有的禁止他人的许诺销售权,但在案卷中我们发现,在调解书中却出现了被告停止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的侵犯等内容。

    另外,对宁波中院在评查与交流过程中反映的关于专利许可合同中原告主体资格和其相应诉讼请求的问题、关于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中是否包含着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问题、关于透明材料的外观设计保护问题以及关于反向假冒侵权”能否延伸至专利侵权领域等问题,我们认为,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尚没有明确规定,有的甚至在理论上也属空白,因此还需要好好研究,也希冀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oo四年三月十七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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