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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善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唐和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元,四川省遂宁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治彬,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小丸街35号1栋一单元3楼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天屹,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蒙洪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晓东、代理审判员吕维参加评议,书记员张小波担任记录,于200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梅林公司)经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的许可所取得了第3807号梅林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在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美宁公司)辩称,运输和销售侵权产品均是该公司外销部经理方云禄的个人行为,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方云禄本人虽认可其在隐瞒公司的情况下为他人联系销售侵权产品,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本案侵权产品存放在美宁公司仓库,该公司外销部经理通知销售部内勤冯应琼对外开出产品调拨单,由经常为美宁公司运输货物的司机沈荣东运输该批货物,足以使他人认为是美林公司的行为;另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美宁公司作出了第474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后,该公司并未向重庆市技术监督局提出异议。因此美宁公司关于运输和销售侵权产品是方云禄个人行为的抗辩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美宁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不能查明,故综合考虑美宁公司侵权的产品数量、侵权次数以及因侵权给梅林公司造成的影响、梅林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酌情决定赔偿数额。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梅林”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三、被告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食品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道歉内容须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2002元,共计12012元,由原告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402.4元,被告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9609.6元。

美宁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犯梅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美宁公司仓库存放侵权产品、出具侵权产品的产品调拨单发货均是美宁公司外销部经理方云禄的个人行为,且该产品调拨单及调拨单上所盖的货物发运专用章均是过期作废的,上诉人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方云禄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梅林公司作为梅林牌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无权就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侵害事宜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被上诉人出示的梅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海梅林罐头厂的授权书有假证嫌疑。

被上诉人梅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梅林牌”商标系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下称梅林罐头厂)于1999年11月8日依法注册取得的使用于29类罐头、软罐头食品上的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0年5月25日及2003年2月12日,梅林罐头厂(甲方)与被上诉人梅林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注册的使用在29类罐头食品、软罐头食品上的梅林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同类罐头食品上。许可期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梅林罐头厂的梅林牌商标多次被授予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被上诉人梅林公司生产的午餐肉、番茄沙司等罐头产品也被评为1995至1998、2000至2001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2000年12月1日,重庆市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车牌号为川j00070的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货车装载了标有梅林公司名称、地址及梅林牌注册商标字样的午餐肉罐头1350件,同时还从驾驶员沈荣东处查获了一份抬头为“四川省遂宁罐头厂产品调拨单”并盖有圆形的美宁公司产品发运专用章的调拨单。该调拨单号码为0003652,并载明收货单位为协兴国际物资企业公司,交货地点为重庆东站中集,发车时间为2002年11月29日,车牌号为j00070,货物数量为1350件,驾驶员姓名沈荣东,制单人为“冯应琼代”。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驾驶员沈荣东及随车人员陈红(沈荣东之妻)进行了调查,二人均称该批货物系应上诉人美宁公司销售部内勤冯应琼的通知于2002年11月30日下午从美宁公司库房运出,并运往重庆东站的中集货运公司。2002年12月1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作出了第474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以上诉人销售并委托沈荣东运输的罐头涉嫌假冒他人厂名、厂址为由,对该批货物决定予以封存。被上诉人梅林公司遂于2002年12月17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后因其系梅林牌商标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而又不能向法庭提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梅林罐头厂的授权书而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2003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梅林公司又以同一诉因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梅林罐头厂的授权书。

上诉人美宁公司以该公司销售部员工方云禄私自替他人销售假冒梅林公司注册商标的罐头食品为由,于2003年1月3日向遂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报案,同年6月,该侦察支队决定立案侦察。在侦察中,上诉人销售部内勤冯应琼及仓库保管兼发运员张自春均称,该批涉嫌侵权货物系方云禄以收到退货为名存放在公司仓库,冯应琼称其是应方云禄要求用上诉人已宣布作废的产品调拨单发货,并联系经常为上诉人运送货物的驾驶员沈荣东将货物运往重庆东站。方云禄称其是在隐瞒公司领导的情况下,擅自帮助南充籍无业人员张彬代销假冒被上诉人梅林牌商标的罐头,想从中赚取差价。但遂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并未查到方云禄所称提供货源的张彬,该案未侦查终结。2003年1月11日,遂宁市公安局对方云禄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另查明,美宁公司在2001年9月改制前的名称为四川省遂宁罐头厂。2002年9月25日,美宁公司向其公司各部门发布川美食(2002)48号《关于产品发运启用新的货物发运结算单的通知》,宣布原四川省遂宁市罐头厂产品调拨单作废,启用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发运结算单,加盖货物发运专用章。该通知还附有新的美宁公司发运结算单及长方形的美宁公司货物发运专用章。美宁公司也认可圆形的美宁公司货物发运专用章在2001年9月25日前使用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梅林公司是否有诉权、上诉人美宁公司是否实施了梅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本案所涉“梅林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梅林公司经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对“梅林牌”商标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梅林公司有权就商标受到侵害诉诸法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梅林公司作为梅林牌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只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而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亦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上海梅林罐头厂的授权书有假证嫌疑,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针对梅林公司的诉讼权利主体资格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上诉人美宁公司销售假冒“梅林牌”商标的午餐肉罐头,属侵犯“梅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美宁公司称运输、销售侵权产品是其销售部经理方云禄的个人行为,美宁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犯梅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本案中,遂宁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虽根据美宁公司的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但因只有方云禄本人关于“其个人在隐瞒公司的情况下为他人联系销售侵权产品”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未作出认定结论。且方云禄作为上诉人美宁公司销售部经理,其令销售部冯应琼开出产品调拨单,对外发货等一系列行为应视为方云禄等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9月25日宣布该产品调拨单和货物发运专用章的内部文件不足以证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方云禄、冯应琼的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在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民事责任不妥。本案中的侵权产品在运往买方的途中即被截获,其侵权行为尚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判令上诉人承担在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没有必要,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足以保护被上诉人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不应适用纠纷发生时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细则》,其有关“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另本案侵权人实施的是销售侵犯“梅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不当,且原判决第一项也表述不当,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且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判令上诉人在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民事责任不恰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梅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12元,共计24024元,由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219.2元,上海梅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8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蒙洪勇

                                     程晓东

                               代理审判员    

                            二○○四 年 二 月 十 

                                     张小波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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