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帮清,笔名王清,男,1942年3月24日出生,重庆菜元坝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探矿机械厂47栋4-1号。
委托代理人何家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勇,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主任,住重庆市渝中区小米市43号。
委托代理人刘霓虹,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竞地花园1幢b单元8-2号。
委托代理人刘霓虹,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莉,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小米市43号。
委托代理人刘霓虹,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帮清与被上诉人余勇、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谢莉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帮清于2003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下半年为被告余勇书写“重庆奇火锅”五个字,供其贴在窗上使用;2002年底,发现被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将“重庆奇火锅”五个字用于注册商标,发展加盟火锅店,并在互联网、报纸上进行营利性宣传;另一被告谢莉将该五个字用于其设在大坪大黄路口的火锅店堂招牌。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4日,重庆市精神文明服务总队夕阳红大队在重庆市渝中区德意广场举行便民活动。王帮清在现场为被告余勇书写了“重庆奇火锅”字样,并收取了费用。活动负责人左继豪为余勇出具了收据,载明:日期为2001年9月4日,交款单位为重庆汇源火锅,交款金额为80元,收款事由为书写重庆奇火锅招牌等,收据上加盖左继豪的私章。2003年7月10日,左继豪在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上写了证明内容“2001年9月4日,在德意广场搞学雷锋便民活动时,由余勇提出要王清书写‘重庆奇火锅’,当时收费捌拾元,按当时王清书写应得的费用付给了王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帮清虽然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该收据为真实。依据该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既然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书写“重庆奇火锅”招牌,因此该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委托作品“重庆奇火锅”字样的使用范围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书写的目的就是用于招牌。为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将字样作为招牌用于自己的火锅店店名,属合法使用;并且依法署了原告王帮清的笔名,向原告支付了费用,其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谢莉系被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的股东之一,位于渝中区大坪大黄路口的“重庆奇火锅”店是该研究所开办的,谢莉是该店的负责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帮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130元由王帮清负担。
宣判后,王帮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8000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帮清为余勇所写的作品原件并非只有“重庆奇火锅”五个字,“重庆奇火锅”五个字和王帮清的署名都是从原件中被挖去的,侵犯了上诉人作品的完整权。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收据是虚假的,左继豪在一审庭审后就对该收据提出了书面质疑。
王帮清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左继豪的书面证词两份,以证实收据不真实;余成明的书面证词一份,以证实事发当时的情形;左继豪书法作品一件,左继豪模拟书写收据一份,以证实左继豪所使用的印章与收据上的印章不符;商标查询费发票一张,金额180元,与二审律师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一份,以证实其在二审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均不能证实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下列事实:
1、王帮清书写了“重庆奇火锅”,“火锅社区餐馆”,“奇火抄手 辛巳年重庆王清书(及印章)”三幅书法手迹,并将三幅书法原件交付给余勇。书写地点在重庆市渝中区德意广场。但是书写的具体时间,因诉辩双方对收据的真实性包括出具收据的时间有争议,且王帮清本人和证人左继豪、余成明前后对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认定,只能大致推算书写时间为2000年下半年到2001年9月之间。王帮清因书写而收取了费用,由左继豪转交,金额为20或30元,因王帮清本人和证人左继豪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认定具体数字。
2、左继豪虽然是重庆市精神文明服务总队夕阳红大队的队长,但是王帮清否认事发当天是以该大队的名义进行的活动,被上诉人对此亦没有举证证明,而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也没有该大队的组织用章,左继豪从书画家的收益中获得的提成亦未上交夕阳红大队,因此不能认定事发当天是以重庆市精神文明服务总队夕阳红大队的名义进行的活动,也不能认定左继豪就是活动的负责人。另外,查明王帮清不是夕阳红大队的成员,和左继豪之间没有隶属和管理的关系。
3、余勇提交了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01年9月4日”,交款单位为“重庆汇源火锅”,交款金额为“捌拾元正”,收款事由为“书写重庆奇火锅招牌等”,收据上加盖一印章“北碚左氏继豪之印”。余勇称该收据为左继豪亲笔书写,印章为左继豪加盖,并有2003年7月10日左继豪书面证词“证实2001年9月4日在得意广场搞学雷锋便民服务活动时,由余勇提出要王清书写‘重庆奇火锅’,当时收费捌拾元,按当时王清书写应得的费用付给了王清。”
但是左继豪于一审开庭之后的2003年8月12日提供书面证词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继而又于2003年10月16日,2003年12月15日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书面证词否认开过这张收据,其主要理由包括:(1)2001年9月4日不是搞书画活动的时间;(2)收据上的书法章是假造的,与左继豪本人使用的印章不同;(3)王帮清向余勇表示如果将书法作品用作招牌,每个字收费100元,余勇也表示不会用作招牌使用,对双方的这种约定左继豪是清楚知道的,因此不可能在收据上写“书写奇火锅招牌等”字样。(4)2003年7月10日左继豪的书面证词是在未对收据作仔细鉴别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只是为了证实与王帮清之间已结清了费用这一事实。
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在二审开庭中请求对该收据上的字迹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4、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将王帮清的书法作品“重庆奇火锅”放大后用在其开办的火锅店招牌上,根据王帮清提供的照片,该火锅店的地址为“长江二路41号”;但王帮清所提供的以谢莉为负责人的卫生许可证上的营业地址是“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5号15、16号”。王帮清没有举证证明两处地址为同一个地方,也即没有证明谢莉是“长江二路41号”火锅店的业主。
5、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使用王帮清书法作品“重庆奇火锅”的方式包括:在地址为“长江二路41号”的火锅店门面及前100米处经放大作招牌使用,使用时间大致为2001年底开业到2003年6月原告起诉时止;在该火锅店使用的餐巾纸上印有该书法作品,使用期间大致亦为2001年底开业到2003年6月原告起诉时止,使用数量因王帮清无法举证证明而不能认定;在2003年1月10日的重庆法制报第16版上使用该书法作品做广告;在互联网站www.cq777.com上使用该书法作品做宣传,王帮清不能证明该作品在网上停留的时间,现有证据只固定了一天时间,即2003年3月31日。
6、根据文化部颁发的isc2000艺术品价值认定证书,王帮清书法作品的价值为每平方米1800元人民币。根据王帮清自己陈述,在与余勇商谈过程中已声明,如果要将其作品作招牌使用,每个字收费100元。另查明:王帮清在一审中为调查取证发生费用209.8元,虽然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认为所发生费用的单据未注明是因本案而发生,但是根据王帮清所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和照片可以认定所发生费用是真实的;王帮清在二审中为调查“重庆奇火锅”是否注册商标支付商标查询费180元;王帮清一审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二审律师费用1000元。
结合查明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由王帮清书写的“重庆奇火锅”属于美术作品中的书法作品,并且独立成幅,单独构成作品。王帮清作为该书法作品的创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未经王帮清许可,以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均属于侵犯王帮清著作权的行为。
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将王帮清书写的“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用于商业标识,在报纸广告、商业招牌、互联网页及餐巾纸上使用,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以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合同订立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帮清与余勇未就该书法作品的使用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且王帮清否认自己曾口头许可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以商业方式使用该作品,因此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应就其已实际获得王帮清许可承担举证责任。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提交了据称由左继豪出具的收据,但是鉴于证人左继豪前后证词彼此矛盾,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请求对收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据即使在真实取得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王帮清有许可的意思表示,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该收据是一张收款凭据,注明“书写重庆奇火锅招牌等”表明收款事由,其重点在“书写”二字,表示“书写”与付酬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仅证明王帮清有书写的事实,不能证明他有许可的事实。左继豪在出收据时主观判断“重庆奇火锅”几字可以作招牌使用,这种判断是合乎常人情理的,并不必然得出左继豪明知王帮清实际许可余勇做招牌使用的结论。而且左继豪与王帮清之间没有工作上的隶属,行政上的管理或其他代理关系,在王帮清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左继豪的行为或判断不对王帮清构成任何约束力。因此,除非左继豪作为在场证人进一步指证王帮清已与余勇达成许可使用的口头协议,否则该收据不能证明王帮清有许可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在余勇提供的2003年7月10日左继豪的书面证词里,左继豪也只是强调了王帮清“书写”与余勇付酬的关系,没有涉及任何许可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该收据真实与否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没有对该收据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
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进一步主张“重庆奇火锅”就作品内容而言不具有艺术性,而具有明显的商业用途,王帮清应该知道余勇花钱索字的目的就是为了用在商业招牌上。对此,本院认为,在同一件书法作品上同时包含有两种权利,一种是原件的所有权,一种是体现作者智慧成果的著作权。在同一个交付行为中,可能既有只转移一种权利的情况,也有同时转移两种权利的情况,所以法律才明文规定对著作权的使用必须与权利人订立明确的许可合同,在不能证明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应该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作为揣测作者意图的出发点。不同的作者对相同的内容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不能以内容的相同而否定不同表现形式的创造性,继而主观臆断不同的作者在进行创作时的心理状态。作品存在潜在的用途不等同于作者必然能预见这种用途,更不等同于真实的授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王帮清有许可使用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只能认定王帮清将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让,被上诉人除了拥有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外,没有其他权利。
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未经上诉人王帮清许可,将王帮清的书法作品“重庆奇火锅”擅自用于商业性使用,侵犯了王帮清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根据王帮清的诉讼请求,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王帮清上诉称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还侵犯了其作品的完整权,经查该作品独立成幅,单独构成作品,完整权没有被侵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帮清没能证明谢莉是使用了其作品的火锅店的业主或负责人,本院不能认定谢莉侵犯了王帮清的著作权。
关于赔偿的数额,王帮清不能证明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将“重庆奇火锅”用于商业性使用所获得的收益。王帮清主张按照文化部所核定的其书法作品的价值,即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重庆奇火锅”几个字实际被使用的平方数。本院认为文化部颁发的isc2000艺术品价值认定证书所核定的价值是艺术品原件本身的价值,艺术品被复制或做不同的商业性使用时,可能增减其价值,不能按照原件的价格同样计算。余勇及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虽然将王帮清作品使用于不同场合,但都是作为商业标识来使用的,应视为一种侵权行为。在正常获得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只要获得王帮清一次许可,被上诉人就可以以不同方式重复使用作品。因此,本院将根据王帮清在与余勇商谈价格时对作招牌使用的意向性收费,王帮清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和时间,酌情确定赔偿额。王帮清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全额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用,因王帮清的起诉金额大于判决实际赔偿的金额,王帮清应承担其中相应的比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王帮清的上诉请求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余勇、被上诉人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立即停止将上诉人王帮清书写的“重庆奇火锅”书法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侵权行为。
三、被上诉人余勇、被上诉人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帮清经济损失5000元,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89.8元,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260元,由上诉人王帮清负担852元,由被上诉人余勇、被上诉人重庆汇源火锅研究所负担3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 ○ ○ 四 年 二 月十一 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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