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北京广润生物技术研究所所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市区屯溪路193号。
委托代理人:徐玉光,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2002年5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源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湘,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邦俊,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源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邦俊,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源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玉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1 5号民事判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勇交纳了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应上诉人陈勇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决定准许其缓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对该两上诉案件合并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勇以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3月23日申请撤回两案上诉;同时又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因其不服二审判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勇的撤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以及《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勇撤回两案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和裁定执行。
不服裁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不服判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10,010元,本应减半收取255,005元并由上诉人陈勇负担,决定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合中林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
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