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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工业资源研究所与甘肃医药集团平凉制药厂、宋福德、程玉玺、潘晓笛技术成果确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知监字第10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福德住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106号201室。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工业资源研究所。

    法定代表:盛英汉,该所所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省医药集团平凉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厂厂长。

   原审原告:程玉玺,男,住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50号102室。

    原审第三人:潘晓笛,男,住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104号302室。

    原审被上诉人兰州工业资源研究所与原审被上诉人甘肃医药团平凉制药厂原审上诉人宋福德原审原告程玉玺原审第三人潘晓笛技术成果确权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3日作出(1 998)甘经终字第1 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兰州工业资源研究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副  院  长    曹建明

二 零 零 四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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