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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商标侵权案谈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近几年,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例层出不穷,其类型大多是在后的商号权侵犯了在先的商标权,本案所涉及的案例则不同。通过判决,法官清楚地表明了对在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划分了合理使用在先商号权与非合理使用的界限。这个案件涉及许多问题值得大家思考,比如在先权的保护范围,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则等。

 

[当事人及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新华宝五金锁具商店。

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

1997年4月21日,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 “华光”及“huaguang”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锁具。

被告华光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5日,在温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公司的名称为“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制品、锁具。1997年12月7日被告华光公司注册商标变写的“c ”,商标注册证号为113341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锁具。

被告华光公司在其生产的锁具包装盒上,印有“华光锁具”四个字,并标有注册商标变写英文字母“g ”,在注册商标下方标有“huaguang design”,且突出使用了“huaguang”,在其产品所附的质量承诺书称:“华光牌各系列锁具、执手、底板、锁头、钥匙、锁体面板、扣板均系铜质板料……”,质量承诺书注明生产厂家为:“中外合资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牛山路25-1号”。锁具上使用了“c ”商标。

在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的封面上,除使用其注册商标变写英文字母“g ”之外,还有“华光锁具”和“huaguang”等文字,在宣传资料的公司简介中称“公司生产的‘华光’牌豪华型执收门锁、通道锁……,质量上乘”。宣传材料封面的图案、色彩及字体与原告在被告华宝商店购买的锁具外包装盒一致。此外,在被告华光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网页(http://www.hglocks.com)的企业简介栏目中,称其生产的各种锁具及五金产品为“华光”牌。

原告认为被告华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的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以制造、销售各种锁具为主的专业锁具生产企业,“华光”是其主要商标。2001年6月,原告在青岛市场发现青岛市市北区华宝五金锁具商店销售并非原告生产的“华光”牌锁具,经查,在其销售的侵权的锁具锁体上以及宣传材料、说明书、包装物上都印有“图形+华光拼音”作为其商标,说明书及其宣传材料中直接印有“华光”牌豪华门锁的字样,经核实,该锁具的生产厂家为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c ”,注册证号为1133417,其注册商标中,既没有“华光”字样,又没有“huaguang”拼音字样。根据《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理由是: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在温州工商局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为“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以来,由于严格管理,其产品质量精良,企业信誉良好,企业知名度蜚声国内外,华光企业的名称已成为公司的知识产权组成部分,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所注册的“华光+huaguang”商标,是1997年4月21日注册的,晚于被告企业名称权的注册,原告注册该商标后并没有在其商品上使用过其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法[1998]第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正确适用法律问题(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中规定,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使用在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商品质量承诺书以及互联网华光网页上的“华光牌”字样,是被告华光公司在介绍企业的叙述性文字中使用“华光”牌文字,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

 

[法院的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华光”及“huaguang”之文字组合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使用上述文字的同时也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因此其使用文字“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号或者商品名称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光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早于原告上述商标注册的时间,被告华光公司对“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华光公司有权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商号,因此被告华光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华光公司称其产品为“华光”牌,显然是将“华光”二字作为其商标使用,而不是作为商号使用,该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华光”是被告华光公司的商标,因此被告华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材料及质量承诺书中称其产品为“华光”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华光公司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由于被告华光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华宝公司作为销售商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传材料、质量承诺书以及网页上使用“华光牌”字样;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收回并销毁印有“华光牌”字样的宣传材料、质量承诺书,删除http://www.hglocks.com中带有“华光牌”字样的网页并赔偿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驳回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新华宝五金锁具商店以及对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①]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权与被告的商号权发生了冲突,商标权和商号权都是需要通过登记才能产生的权利,或者说原被告双方都是通过了合法的途径取得的上述权利,因此国家的法律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但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在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如何公平合理的化解这一冲突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笔者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首先应当明确发生冲突的两个权利是否存有在先权,必须了解在先权的含义。

wto的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效力的可能”,我国商标法第九条也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条中所称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即在先权。可以看出,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我国的商标法均未对在先权予以列举,国际社会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或者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版权、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及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②]

在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时常遇到权利冲突,可能是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比如: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之间等等;也可能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冲突,比如商标权与姓名权、商标权与肖像权等。在处理这些权利冲突时,法官应把握两项原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的原则,二是禁止混淆原则。通过笔者查阅大量的这类判例发现,所谓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绝大多数为在后的“权利”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本案即涉及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解决这个冲突同样需把握上述两项原则。

结合本案,由于在使用上述文字的同时也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华光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号或者商品名称使用。

商号是指商家的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巴黎公约》称之为“厂商名称”。比如被告华光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该名称中“温州”为地名,“五金锁具”表明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有限公司”为公司的组织形式,这些文字不具备显著性,不是区分企业名称的要素,而“华光”二字是该企业名称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因此“华光”为该企业的商号。由于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国家商标局主管注册商标的登记注册,地方各级工商机关主管企业的登记注册,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二者之间的冲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光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早于原告上述商标注册的时间,被告华光公司对“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同时也对该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的 “华光”二字享有商号权,被告华光公司有权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商号。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华光公司的商号同为“华光”二字,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华光公司享有在先权,在确定被告华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考虑其在先权的因素。

鉴于被告华光公司在先取得了“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权,应认为其有权在产品的包装上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华光公司有两个被控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行为一:被告华光公司在其生产的锁具包装盒上,除印有其企业名称外,还印有“华光锁具”四个字,并标有注册商标变写英文字母“g ”,在注册商标下方标有“huaguang design”。

行为二:在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中的公司简介中称“公司生产的‘华光’牌豪华型执收门锁、通道锁……,质量上乘”;此外,在被告华光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网页(http://www.hglocks.com)的企业简介栏目中,称其生产的各种锁具及五金产品为“华光”牌。

笔者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均带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界定是否为合理使用商号时,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未明示作为商标使用;其二,在具体案件中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在被控侵权行为一中,被告华光公司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同时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因此其使用文字“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号或者商品名称使用。同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华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已经将标有“华光”商标的同类产品投入市场,相反,被告华光公司生产的华光锁具在我国的锁具市场占有一席之地,有一定的知名度,这说明公众不会因被告华光公司使用“华光”这一商品名称而将被告华光公司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因此,根据混淆理论,结合被告华光公司享有商号在先权的事实,应当认为,无论是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商号的行为,还是将“华光”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均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被告华光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华光”二字及相应的汉语拼音,为合理使用。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二,笔者认为,被告华光公司应当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商号,如使用行为超出合理的范围,则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光公司称其产品为“华光牌”,显然是将“华光”二字作为其商标使用,而不是作为商号使用,该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华光”是被告华光公司的商标,因此被告华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材料及质量承诺书中称其产品为“华光牌”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前文说过,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法官应把握两项原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的原则,二是禁止混淆原则。被告华光公司的第一个行为是使用其在先的商号权,同时该行为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该行为应界定为合理使用行为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华光公司的第二个行为既不是在使用其商号,也会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因此法院界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合理的。这个案子给企业的经营者的警示在于,商号与商标的统一,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至关重要,由于被告温州公司的经营者在企业设立时未意识到这个问题,没能及时地将企业的商号“华光”注册为商标,结果被原告注册(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注册行为系不正当注册),引发了本案的诉讼,尽管通过这个判例,被告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商号,但毕竟是有限制的,一但超越合理的范围,即构成了商标侵权,这显然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发展。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公布于《青岛知识产权审判网》,http://www.qdmc.gov.cn

[] 孙智慧著“《知识产权协定》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发表于http://markbook.nease.net/tribune/zcyfg/zcyfg_20020612.htm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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