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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修改出台
 

司法解释/顾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庭长 蒋志培

选题策划/采访:本报记者 王莞鑫

前言

 

网络时代 智慧参透规则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网民已有7950万户,上网计算机3089万台,有近59.6万个网站;上网用户超过日本跻身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位。计算机网络已经深刻影响着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不同民事主体和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不断发生碰撞,加之网络违法、侵权和犯罪的出现,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网络的纠纷层出不穷,涉及网络的司法案件特别是网络著作权纠纷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以后,我国司法部门逐步建立不断完善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规范和调整我国网络虚拟世界的著作权等民事关系,并给其他法学领域和立法积攒和创造了可贵的经验。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在我国法律没有对网络著作权问题给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为保证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著作权法,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提供了依据。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确认了网络传播权,原《解释》中的不少内容为著作权法修改时所采纳。根据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今年1月7日经过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并且正式生效。

修改后的网络司法解释再次得到司法界、法学界、网络业界的好评,其中的有关规定更科学合理、有针对性并且可操作性强,有充分的司法理论和实践经验做基础,基本解决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突出难题,并具有前瞻性,是人民法院在信息时代为著作权司法保护提供的有力依据。它的公布实行是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成熟完善的又一标志。

 

记者访谈

最高法民三庭庭长蒋志培答记者问

 

    就新出台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本报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即知识产权庭)庭长,负责此次修改解释内容起草工作的蒋志培博士,他就修改后网络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给予了我们更详尽的说明。

记者:最高法院最近对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请您解释一下修改的原因。

答:因为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新的内容,不少条文有了改动,根据原来法律进行的司法解释也要进行相应的修改。此外,虽然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还将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从起草到出台还需要时间;即使有了相关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遇到的特殊问题仍然需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所以,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判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连续性,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要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而进行修改、公布,继续适用。

记者:修改的主要原则是什么?修改后和修改前有那些有影响的重要改动?

答:凡是修改后著作权法已经明确有规定的,该司法解释就不再规定;法律条文作了修改变动的,又必须做出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的条文也相应作变动;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新增加了个别条文。总之,此次修改涉及原司法解释十条中的五条,增加了一条。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新增加了两项重要内容:

第一项是增加了在网络环境下适用“禁令”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即允许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可称为“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的措施。这种措施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对遏制网络侵权盗版具有意义,所以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增加了适用“诉前临时措施”的有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可以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做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项是增加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载、传播、提供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记者: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对网络转载、摘编作品是否侵权的认定,以前这个问题在理论界有一些争论,您谈谈这个问题好吗?

答: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一种观点说不行,尽管网络上传播的是“豆腐块”文章,如果要使用就既要付费又要许可,否则不能完全的保护著作权。这种主张与计算机网络充斥的“海量信息”,并且经常隐去其作者信息,又要求广泛、快捷传播来体现互联网价值的网络环境形成尖锐的矛盾和冲突。

最高法院采纳了将著作权法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立场。三年前,当中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大法官们做出这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时,他们考虑了以下因素:1、中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2、著作权法最基础的理论之一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理论",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学理论基础;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他们著作权法律地位应当相等;4、做出的司法解释该项决定所涉及的作品范围很有限,而且这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著作权法保护;5、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著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可的那些纠纷。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该项司法解释会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的发展,律师们也可以在诉讼外大显身手。

作为著作权法理论基石的"平衡理论",被许多国家作为宪法的条文而立法规定,它的要旨是在为了鼓励作品充分涌现而对著作权给以所必需的保护,与为了保持一个民主和有教养的社会,必须向公众提供各种作品以满足他们需要之间保持平衡。保持这样一个平衡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在当今时代,这种平衡的保障不仅仅是一国的事,更具有国际性。在高科技发展的如此快的、如此先进的情况下,这种平衡仍旧是不可或缺的。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或许就是对著作权法的基石——平衡理论,对作者创作权和公众获得信息权间保持平衡进行检验的一块试金石。

记者:在国际、国内信息网络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最高法院新公布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有何意义?

答:1998年美国颁布了千禧年版权法(dmca),以应对计算机网络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不少人士谈起美国的千禧年版权法(dmca)来津津乐道,谈到美国某个联邦法院的某个案例来也津津有味,但在该法案颁布两年里,中国也初步建立了自己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颁布施行了最高法院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被外国相关专家称为中国的“dmca”司法系统。而在中国“dmca”公布实施前后我国法院已经审判了上百件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正是这个司法保护机制,因应了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规范和调整着我国网络虚拟世界的著作权等民事关系,不同程度地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相关领域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并给其他法学领域和立法积攒和创造了可贵的经验。

这次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这将为我国大力发展版权产业、信息网络产业等新兴产业提供可靠的司法环境。

记者:记者知道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建立和完善,凝聚了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官的很多的心血,对此您有什么感受吗?

答:几年来,最高法院民三庭(原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官们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依法公正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确付出了心血。既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又立足于我国的国情,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实际问题。

大家认为,要为我国建设有特色的小康社会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不能说空话。作为法官就是要在本职岗位上扎扎实实、一步一个脚印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懈怠,更不能有失廉洁。要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人民。

记者:在这个领域,你们还要做什么工作吗?

答:我们还要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研究法律适用中出现的新的、疑难的问题,依法公正审判好案件,指导、监督下级法院依法审判好案件。在此基础上要开展相关法学研究,为立法提出建议,不但要更完善地解决前述问题,同时还应当解决数字化图书馆、远程教育尤其是我国西部特困人群的网络阅览和教育等特殊问题,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机制更加合理、有效和完善。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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