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地方院民事判决书
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高知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人民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谭锦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新学,江门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蒋康铭,男,64岁,汉族,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9栋3门9号。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

    第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河南前进路基立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豪,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和声,男,62岁,汉族,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厂长,住广州市青凤大街6号801房。

    第三人:南海市桂城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桂城北约。

    负责人:李启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布志煌,男,39岁,汉族,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职工,住广州市荔福路51号203房。

    委托代理人:梁灿,男,35岁,汉族,南海市桂城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职工,住广东省南海市桂城区北约管理区水边村。

    上诉人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简称鹤山建筑机械厂)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山建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谭锦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新学、蒋康铭,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第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谭和声,南海市桂城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布志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鹤山建筑机械厂主张第1485号无效决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进行归纳时,漏列了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这一技术特征,而第1485号无效决定已将该技术特征列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中。将一项独立的技术特征列在特征b还是特征c中进行评价,没有导致总的技术特征的减少,也不会导致最后结论的差异。因此,鹤山建筑机械厂关于技术特征漏列的主张不予支持。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提升架、吊斗外,对比文件1覆盖了技术特征a。

    对比文件2虽然已被新的国家标准所替代,但不能改变其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对比文件2有两层含义:其一,曾经出现过吊笼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的情况;其二,因安全因素,这种做法被禁止。两个吊笼之间互为配重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吊笼可装载不同重量的物料而成为重量可变体,导致存在不安全隐患。本专利在配重下设吊斗并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实际上就是将两个互为配重的吊笼中的一个改为配重加吊斗。当该吊斗不装物时,配重加吊斗的整体实际上就是一个重量固定的配重,属于公知技术;当该吊斗用于载物时,配重加吊斗的整体还是一个重量可变体,相当于一个重量可变体用作平衡另一个重量可变体使用,与对比文件引出的第二层含义一致,同时也没有解决安全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已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

    与对比文件1和2相比,权利要求1只有提升架、曳引绳的长度两个技术特征没有被覆盖。而要固定定滑轮、提升吊笼及吊斗,提升架是必需的。曳引绳的长度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推导出权利要求1,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鹤山建筑机械厂承认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没有创造性。经审查,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其分别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结合所组成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和3没有创造性。综上,鹤山建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85号无效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85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宣判后,鹤山建筑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技术特征b的认定不正确;2.原审判决对对比文件2的评析缺乏事实依据,而且,鹤山建筑机械厂并未提出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对比文件的主张,只是提出该文件已经失去国家标准的效力,不能笼统地冠以国家标准,但可以作为一般出版物引用。而原审判决中关于鹤山建筑机械厂以对比文件2已失效为由,主张其不能成为对比文件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在没有评析本发明安全性的前提下,断然认定本发明没有解决安全问题,与事实不符,而且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对本发明曳引绳长度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5.原审判决对配重和吊斗着地是升降机二作时配重和吊斗的一种显而易见的位置的认定,得不到对比文件的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85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91104436.1发明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广州第四建筑公司、南海市桂城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9日,鹤山建筑机械厂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1104436.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23日。其权利要求为:

    1.一种塔式升降机,包括塔式提升架、设置在塔式提升架顶部的吊笼定滑轮8b、8c,配重定滑轮8、8a以及曳引机和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曳引机上的曳引轮、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塔式升降机中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吊笼,绕过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其中,吊笼与配重之间的曳引绳的长度是这样设计的,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曳引机上的曳引轮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绳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减速器采用二级减速,一级采用蜗轮蜗杆传动,另一级采用齿轮传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吊斗是滑轨式吊斗,吊斗通过铰链连接吊斗车架,吊斗车架则被限定在塔架上的吊斗导轨内作上下滑动,即整个吊斗可沿吊斗导轨作上下滑动,吊斗亦可绕铰链作转动。

    1996年12月27日,广州第四建筑公司针对上述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1998年6月2日,南海市桂城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也针对上述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违反了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两项请求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对比文件1是前苏联《机械制造百科全书》第四部分第九卷,公开了一种升降机构造原理简图,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绕过两个吊笼定滑轮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吊笼,绕过两个对重定滑轮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配重,曳引轮置于两个吊笼定滑轮和两个配重定滑轮之间,通过动力源驱动。对比文件2是1989年7月1日实施的《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国家标准。该标准第8.3节有如下内容:吊笼不能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

    对于专利技术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法第五条所指的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及其有关的主要基本原则,不包括其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由于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不包括在国家法律之内,而本专利设备又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的问题,故本专利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对于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实用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专利设备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并能够在施工现场使用;其次,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全、高效的塔式升降机。尽管本发明违反了国家强制执行的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存在对人、设备的安全不利、不积极的一方面,仍不属于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损害人身健康、毫无积极效果的情况。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以本专利设备存在缺陷来否定其实用性,证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对于专利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产品一般均有一个产品试制阶段,若在试制阶段注意到保密问题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则即使无保密协议也不能认为该产品已经为公众得知。因此,请求方是依据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并非惟一可能性的推理。请求人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鉴于请求人未作进一步举证,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由a、b、c三个技术特征组成。对比文件互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绕过两个吊笼定滑轮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吊笼,绕过两个对重定滑轮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配重,曳引轮置于两个吊笼定滑轮和两个配重定滑轮之间通过动力源驱动,故对比文件1的上述技术特征基本覆盖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吊笼不能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这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配重下设吊斗,使吊斗与吊笼在工作中互为配重的做法是再现过去的已有技术,因此,对比文件2覆盖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技术特征a中的提升架和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3、4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该两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涉及吊斗的具体结构,鉴于请求方没有提供出吊斗结构属简单搬用的证据,故请求方认为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第14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91104436.1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鹤山建筑机械厂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85号无效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中特征b的归纳是错误的,漏列了权利要求中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这一技术特征。2.吊笼不能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的国家标准已经失效。同时,其不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通过这一规定,并不能推断出吊笼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是现有技术的结论。本专利是配重加吊斗去平衡吊笼,配重加吊斗还要着地,这不仅与对比文件不同,而且具有创造性;3.特征c的曳引绳只有长度合适,吊笼或配重和吊斗才能停在所需要的位置,曳引绳长度的设计必须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4.本发明克服了本领域的技术偏见;5.本发明专利产品的销售额已达2亿元左右,被国家权威部门评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取得了商业成功。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在权利要求1有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应予以维持。请求原审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485号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58号无效决定、前苏联《机械制造百科全书》第四部分第九卷、《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国家标准、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定一项发明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将其作为完整的技术方案来考虑。当与已有技术进行对比时,要考虑已有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相近。其中,必要技术特征是该技术方案为达到其目的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因此,对必要技术特征的归纳至关重要,多列或漏列都会直接影响到该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在分解专利技术特征时,应当遵照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本意,不能随意更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来评价91104436.1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将依据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的图1为用钢丝绳导轮的升降机简图。它表明钢丝绳的一端连接有配重,另一端连接有吊笼,配重和吊笼均置于提升架内。将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对照可知,本专利有着明确的位置关系,即配重和吊斗在提升架外,吊笼在提升架内,滑轮在提升架顶部,曳引机在提升架外的底部。对电梯而言,如果把井道看成是提升架。则配重。吊笼、曳引机也是都在井道内。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所覆盖。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85号无效审查决定和原审判决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归纳为配重下装有吊斗,并认为可以着地这一特征已列人技术特征c中。经审查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可知,特征c是限定曳引绳长度的技术特征,在描述曳引绳长度时必然会提及曳引绳两端的连接部件,提到了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不等于将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作为技术特征而肯定下来。原审法院在将权利要求1特征a与对比文件1对比时,没有引用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这一技术特征。导致一审法院做出了除提升架、吊斗外,对比文件1覆盖了a特征的片面结论。如果考虑到本发明配重下设有吊斗,配重可以着地,吊斗也可以着地,用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与对比文件1相比、就会看到本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配重下设有吊斗,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是现有技术未曾出现过的,是本专利与已有技术明显的区别特征。可以说,本发明的公开结束了本技术领域中的配重不可着地的历史,而成为具有历史变革意义的发明创造。这样的技术特征显示了本发明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发明是配重加吊斗与吊笼平衡。原审判决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规定可以引出曾经出现过吊笼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的事实。从而认定,配重下设吊斗并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实际上就是将两个互为配重的吊笼中的一个改为配重和吊斗。这一认定背离了本发明的事实,忽略了技术特征的功能效果。本发明是保留了配重,增加了设于配重下的吊斗,而且是配重和吊斗都可以着地。对比文件2没有揭示本专利的配重加吊斗去平衡吊笼、它们之间具体的特定的连接方式、以及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这三个技术特征,况且所有的对比文件中,都没有公开由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去平衡吊笼这个技术特征。因此,从技术特征上讲,不应简单地认定为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就是吊笼,更何况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是由技术特征。予以保障,从而实现本发明目的的。

在本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中,发明人通过曳引绳长度的独特设计,使得当吊笼到达提升架以下设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配重和吊斗着地使曳引绳与曳引轮之间的摩擦力消失,致使升降机停止工作。此时,配重和吊斗着地,曳引绳松弛,吊笼不能继续上升。众所周知,曳引机工作的关键就是摩擦力,没有了摩擦力,曳引机就停止工作。一因此,可以说,本发明专利技术的公开,基本上根除了冲顶事故的隐患,为本技术领域的技术进步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评析本发明安全性的前提下,认定本发明没有解决安全问题,与事实不符。

曳引绳的长度设计不是简单地根据工作需要量出吊笼至配重的长度就可以的。如果曳引绳过短,就会发生吊笼、配重加吊斗中的一个着地,而另一个已经冲顶的事故局面。因此,曳引绳的长度设计必须同时考虑两个因素:其一,配重和吊斗着地后必须工作、装载物料,而且吊斗还需要绕铰链转动,直到底部着地,以便装料。当吊斗上升,吊笼着地时,吊斗要靠钢吊杆的向上拉力,使吊斗底部朝天,以便卸料。其二,在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时。曳引绳长度必须使吊笼与提升架顶部还要有一段安全距离,以避免吊笼冲顶。这是因为运动的吊笼及配重和吊斗有惯性,如果没有这一安全距离或者设计得不好,仍然会出现冲顶的情况。而原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考虑到要有一段安全距离。本发明在曳引绳长度的设计上具有以下优点:(1)保证了本发明装置的安全;(2)根除了本技术领域中冲顶事故的隐患;(3)缩短了曳引绳的长度;(4)免除了现有技术中的安全保障设备,如地面以下的底坑,设于底坑中的缓冲器,限位开关和安全开关及其电路;(5)使得配重和吊斗可以在任意设定高度处着,也就是说本发明的曳引绳长度设计可以使配重和吊斗在建筑物的每一层面上着。这是在对比文件中未曾揭示的。已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的仅是曳引绳长度不受限制,没有公开过本发明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设计。因此,原审判决对本发明曳引绳长度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将配重和吊斗着地认定为升降机工作时配重和吊斗的一种显而易见的位置,由于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过配重下设有吊斗以及配重、吊斗都可以着地的技术方案,因此,这种认定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专利权人未提出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对比文件的主张,只是提出了该文件已失去国家标准的效力,不能笼统地冠以国家标准,但可以作一般出版物引用。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原告以对比文件2已失效为由主张其不能成为对比文件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鹤山建筑机械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马永红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2-1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