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高法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腾工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金龙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游绍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正宇,重庆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择,男,汉族,1938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北环西路5号4楼1单元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保温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夏卫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重庆市林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秋,男,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重庆市垫江保温材料厂驻渝办事处副主任,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前卫村16号。
上诉人重庆市龙腾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垫保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绍龙、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孙振择,被上诉人垫保厂的法定代表人夏卫国、委托代理人林刚、刘庆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龙腾公司于1996年2月5日受让取得复合硅酸盐绝热型材及其生产方法专利。该专利系四川省三峡节能产品厂于1991年12月3日申请、1994年5月22日颁证并于同年7月13日公告授权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1ill471.8,发明人游绍龙。其专利技术构思包括两个技术方案:①产品专利;②方法专利。产品专利包括六种材料组分及其百分含量,即:石棉、硅酸铝陶瓷纤维、膨胀珍珠岩、海泡石、琥珀酸二辛酯磺酸钠和水。方法专利包括原料配方及比例、生产工艺步骤。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既能保持复合硅酸盐保温隔热材料的优越性能,又能在加热或不加热的条件下都能应用的一种新型绝热材料。查明被告垫保厂生产的产品除膨胀珍珠岩外,其他五种组分相同。其提供的配方按国家《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能实施的子集合分析,各组分间含量的相对比例关系落人专利方案保护范围。海泡石与膨胀珍珠岩在产品结构特征上实质相同,实现实质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增加海泡石用量取代膨胀珍珠岩属等同替代,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这种替代。因此,被告产品具有原告产品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生产方法中原料配方也与专利方案相同,生产过程包含原料处理、浸泡、搅拌和制作成型,被告仅将专利方案的某些过程合并,无实质创新,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这种替代,仍属等同替代。还查明专利权人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以及今年1月至4月被告获利约100万余元。遂判决: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复合硅酸盐保温隔热型材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龙腾公司上诉称:1.原判赔偿数额不公。根据垫江县审计局报告,被告仅1998年、1999年、2000年1至4月生产侵权产品数量即为16982(9,875.8+5,707+1,400)余立方米,单位产品的利润是400元,其赢利为6,792,800余元,加上因诉讼花去的律师、差旅费30万元,共计7,092,800元。而诉讼请求仅为350万元,判决赔偿100万元不当;2.判定1998年以前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当。1996年5月15日和1998年5月9日两次登报声明主张权利,应是时效的中断。垫保厂上诉称:1.原审任意扩大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以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标准错误;2.认定被告提供的原料配方不实,没有依据。要求进行技术鉴定;3.原告专利产品违法,属淘汰产品,依法不能获得专利保护;4.判决赔偿100万元无法律依据。只能按照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或酌定赔偿5000~30万元;5.诉讼费确认不公。原告起诉赔偿350万元,获赔100万元,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费用;6.诉前保全提供担保不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诉前保全裁定。诉讼中,龙腾公司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原审并未任意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法应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2.被告提供的原料配方,应按国家专利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以其能实施的子集合进行侵权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各组分间含量的相对比例关系落人专利方案保护范围。因此,无需进行耗时费力的技术鉴定;3.专利侵权判定是以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对比,与专利产品对比错误。垫保厂提出原告现已无专利权,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主张等抗辩理由。上诉人龙腾公司认为原判认定赔偿事实不清。上诉人垫保厂认为原判认定侵权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均要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龙腾公司接受转让本案所涉及的专利后,于1999年12月1日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2000年4月19比中国专利局公告龙腾公司将91111471.8号专利权转让给游绍龙和重庆市包佳教委保温材料厂共有。
第911ll471.8号关于复合硅酸盐绝热型材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分别为:一、复合硅酸盐绝热型材产品专利,是一种富含封闭微孔的纤维网状弹性材料,其特征在于组分和含量(重量百分比)是:蛇纹石石棉15.15—20.00,硅酸铝陶瓷纤维3.79~10.00,膨胀珍珠岩7.58—13.33,海泡石2.27~4.67,琥珀酸二辛酯磺酸钠2.27~4.67,余量为水。二、复合硅酸盐绝热型材生产方法专利,其特征在于(一)原料组分及用量(重量百分比):蛇纹石石棉3.71~4.62,硅酸铝陶瓷纤维0.92~2.31,膨胀珍珠岩1.85~3.08,海泡石0.55~1.08,琥珀酸二辛酯磺酸钠0.55~1.08,余量为水;(二)生产步骤是:①原料处理:把蛇纹石石棉、硅酸铝陶瓷纤维去杂、松解,把海泡石粉碎到2毫米以下。②按配方计量。③浸泡:把蛇纹石石棉、硅酸铝陶瓷纤维、配方量的40~60%的琥珀酸二辛酯磺酸钠加人总水量的40~60%的沸水,保温浸泡24小时左右。④搅拌:加人余量的琥珀酸二辛酯磺酸钠和总水量与沸水量之差的常温水,搅拌20分钟以上,至成泡沫糊状,然后加人海泡石、膨胀珍珠岩,搅拌3~5分钟至匀。⑤制作型材:将糊料浇铸在模具内,在 100~110℃下干燥后脱模。
2000年9月5日,调查发现的垫保厂两份生产复合硅酸盐保温隔热材料单位型材耗量表,分别记载了单位型材原材料消耗量,即(以千克计):石棉28(36)、陶纤14(15.2)、海泡石13.8(14.1)、快体5.48(8.6)、珍珠岩(立方米)0.15(0.17)[注:换算成重量为9~19.5千克(0.15立方米乘以容重60~130)或10.2~22.1千克(0.17立方米乘以容重60~130),合并重量范围为9~22.1千克]。垫保厂的原材料明细账反映其1998年使用珍珠岩2,000多立方米,1999年使用1670立方米左右。
1999年1月21日,垫江县审计师事务所垫审事发(1999)7号审计报告显示,垫保厂1998年生产保温材料成材9875.8立方米;2000年1月5日,垫江县审计师事务所垫审事发(1999)88号审计报告所附1999年12月该厂工业生产、销售总量及主要产品产量表显示,其1999年累计至9月产量为5707.33立方米。垫保厂在二审审理中确认,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售价为800—1000元。调查发现的垫保厂型材单位耗量表两份,显示该厂1998年10月的生产成本为479.43元,同年11月的成本为433.34元,其平均成本为456.38元;垫江县审计师事务所1998年12月9日垫审事(1998)60号审计报告披露,1994年1月至1998年8月共生产保温材料成材3.41万立方米,涂料0.65万立方米,每立方米实际成本465.17元。其单位产品原料及包装物1998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平均成本为 305元[(207+78)+(252+74)/2。销售收人为683.76元(88元/1.17)。应交纳的教育(3%)、城建(3%)、交通(4%)税合计为 10%,产品增值税17%。
在提取的垫保厂复合硅酸盐保温隔热型材产品说明书上记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尺寸规格。
另查明:1999年11月4比垫保厂与龙腾公司签订购买该争议之专利权合同。龙腾公司分别于1996年5月15日、1998年5月9日两次在《重庆经济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声明主张权利,但未明确具体对象。
2000年1月24日,龙腾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并提供担保人重庆市垫江县教委包佳保温材料厂出具的担保书作担保,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保温材料型材800立方米;渝g01033奔驰450型轿车一辆;坐落于垫江县包家正街厂房一栋(含土地使用权)。该院于翌日作出(2000)渝三中经保字第2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对被告垫保厂在中国工商银行垫江县支行账号为24502503账户上的存款限额冻结350万元(当日实际冻结513.51元),查封了其财产,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2000年1月26日,龙腾公司以垫保厂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该院无专利案件管辖权,于同月31日将全案材料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7月19日,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诉前财产保全中冻结的24502503号银行账户存款进行续冻,并在未撤销其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前提下,又提供其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人提供的经年审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800余万元)作担保。本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渝高法知终字第10号裁定书,对诉前财产保全冻结的24502503号银行账户存款进行续冻。
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仅对产品说明书的证明内容各执一词,垫保厂对法院现场提取的两份型材单位耗量表不予认可。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垫保厂均向法院提交了有关其产品组分原料以及有关组分原料理化性质单方委托鉴定等证据。双方所提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专利侵权纠纷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落人91111471.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如何确定侵权赔偿额。
一、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91111471.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1.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认定
根据第91111471.8号专利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该权利要求涉及的是一种新产品。
2000年3月,15日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垫保厂举证陈述其产品技术特征是:配方的组分和含量(重量百分比)为:石棉45~55,硅酸铝陶瓷纤维15~18,海泡石20~30,琥珀酸二辛酯磺酸钠1~2,水5~7。生产工艺方法特征(在答辩材料中提供)是:(1)按配方计量原材料及原料配方的组分和含量(重量百分比)为:石棉2.4~2.6,海泡石1.2~1.4,硅酸铝陶瓷纤维0.7~0.8,琥珀酸二辛酯磺酸钠0.3~0.45,水94~97。(2)生产步骤:①制浆:按配方计量原材料一次性投人搅拌30~40分钟即可。②制作成型:浆料投人烘房加热干燥脱模,温度控制160~200℃间保持4~6小时。垫保厂在2000年3月12日提供的产品生产程序中披露,单位立方一次性投人(以千克计)石棉25、陶纤趴海泡石12、快体4.再放人水至计量标准,搅拌40分钟左右,浇注干燥成型。其中的干燥要求是:以热风炉的热风温度为300~350℃加热10小时左右,室温控制在160~200℃内,保持4~6小时退出。据此,垫保厂认为其产品和原料配方中不含膨胀珍珠岩,少一个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但是,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中,已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膨胀珍珠岩。即:(1)诉前证据保全对其生产技术人员汪朝阳调查证实,其生产配方为(以千克计):石棉25、海泡石12.5、珍珠岩10、陶纤12.5、快体(即琥珀酸二辛酯磺酸钠)2,配方中包含了膨胀珍珠岩。垫保厂在一审质证时提出该材料在派出所询问,有刑讯逼供行为,但又未提供相应的刑讯逼供的证据;(2)垫保厂通过垫江县鸿发化工建材厂在1993~1999年间共购进珍珠岩9650.1立方米,年平均用量为1378.59立方米;这与垫江县审计师事务所垫审事(1998)60号审计报告所载垫保厂1994~1999年财务报表显示的材料消耗量大致相当,即:经按被控侵权人所称使用的王吉宇专利配方量计算其珍珠岩消耗量应为7,000~11,000立方米,其年平均消耗量为1166.67~1,833.33立方米。本院查证的垫保厂1998、1999年原材料明细账间接印证了垫保厂按照专利配方进行生产所应用去的珍珠岩的年平均使用量。查获的型材单位产品原料耗量表,更直接证明其使用了膨胀珍珠岩。垫保厂称膨胀珍珠岩用于自销,未在侵权产品中使用膨胀珍珠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垫保厂又提供其产品说明书辩称,其型材不止一种。但在提取的其产品说明书上却明确记载着型材产品只有型号、尺寸的区别,而无其他型材种类记载。因此,在审计报告上提到的型材应只有一种即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也说明以审计报告披露的型材生产数据计算其珍珠岩年平均使用量的依据是充分的,垫保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其相互间存在锁链关系,且互为印证,被控侵权人亦未举出反证。故应认定垫保厂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珍珠岩这一原料组分。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