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美国道琼斯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自2003年3月12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7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美国道·琼斯公司侵权事实成立,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684元。
这一案件的公开审理,在国内外引起了极大反响。也引起了国内外司法界的广泛关注。作为“道”字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我始终认为,我维护的不仅仅是我个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维护中国法律的尊严和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形象。我与对道·琼斯公司的这一诉讼,不是一般意义的案件。法院判决后,民盟中央办公厅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邀请在京法学界专家学者,就本次诉讼的意义和影响进行了专题座谈。与会专家发表了很好的意见,专家们一致认为:这一诉讼的胜诉大长了中国人的志气,对唤起人们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和思考有积极的推动意义,通过此案能够提升各界人士及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人民大众的观念转变,而这种转变必将有助于国家有关法律和审判制度的进一步的完善。本案的开庭审理向世人显示了中国司法建设和实践的进一步成熟,这对原告、被告都有教益。通过本案,国际社会可以更清晰、更具体地了解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由于这一诉讼经历,使我对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有了一些了解。也正因为经历了在中国的起诉,应诉,出庭和调解的全过程,使我对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赔偿制度有了直接的接触,对中国知识产权人才匮乏有了深刻的感触。
基于我亲身的经历,我认为中国入世后在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同时,知识产权保护和赔偿制度也一定要与世界接轨,以便为入世后的经济发展,奠定一个良好的法律基础。因此我建议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建设和改革:
一、加强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保证公正开明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得以实施。
三、提供一定的发现程序以合法地获取证据。
四、加强人才培养允许外国律师参与诉讼涉外案件。
五、健全量化中国知识产权赔偿制度。
六、加强知识产权律师的职业道德。
一、加强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作为一名艺术工作者,我对艺术创造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了解不多,对于我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如何保护我的权利知之更少。通过这件事,我认为我们应当向所有的教育家、艺术家、文学家、科学家和各界知识分子、企事业单位、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知识,增强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在涉外交往中,尤其应当审慎,不要为了一个什么录音机呀,vcd呀,几块美金呀,就将老祖宗留下的东西轻易许人,这样做既不等价,又有辱人格,甚至造成知识产权流失。民盟作为一个以高级知识分子为主体的民主党派,应当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要时邀请有经验的知识产权专业人士,参与我们的宣传和推广活动。
二、保证公正透明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得以实施。法律界专家常常提程序大于实体,可见程序的重要性。在与美国律师的接触过程中,我感到他们做事非常有章法,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任何一方违规,除了严重的法律后果外,另一方也会因此受益。比如,我的美国律师常常跟我提起非单方面交流原则:即任何一方的律师都不得单独与审理法官交流,以确保法官审案的公正性。如果发现一方与法官进行了单方交流,另一方律师就有权提出异议,直至要求案件重审,有过错律师或法官就会因此受到纪律处分,包括取消律师资格,甚至民事、刑事处分。
我的案子在审理过程比较正常,各大媒体也十分关注,一中院法官准备充分,把握得当,双方律师也都作了相应准备。但在案件休庭后,双方正处在调解过程中,道.琼斯的中国律师接二连三地给一中院法官打电话,要求法院给我施加压力与他们见面。这样的做法,在一个知识产权制度限制严格的地方是决不允许的。
在对方律师提出会谈后,我的美国律师书面向道·琼斯总部的律师转达了我愿意见面,并就道·琼斯在全球范围内,不当使用“道”字进行协商调解的意图。中国的案子只能解决中国的问题。不能解决道·琼斯全球使用的问题,以及开脱康彼德与不当使用的干系。我想我应当给道.琼斯这样一个机会。这个程序还在进行,我希望中国的律师们,也能够习惯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没有客观的程序做基础,很难保证并重复结果的公正性。我想这也许就是程序大于实体的真正含义。
三、提供一定的发现程序以合法地获取证据。据美国律师介绍,美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与普通法系的发现程序(discovery)是分不开的。中国不可能完全照搬发现程序,但是提供一定的证据发现途径非常有益。我得知道·琼斯侵权之初,我试图通过与道·琼斯工作人员的接触,以获取其未经授权使用“道”字的证据。案子起诉前,我的代理人与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购买,封存,公正有关证据。这个过程相当费时,费力又费钱。就是这样,有些希望得到的证据仍然无法取得。而在美国诉讼前,原、被告双方无需取得很多证据。原告只要认为被告侵权,被告有可能直到被送达起诉书时仍然蒙在鼓里,更谈不上搜集证据了。诉讼开始后,双方律师可以要求对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文件,如果一方不及时提交,或有涂改,隐瞒,伪造的情况,这一方当事人将面临严峻的法律制裁。双方律师有严格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约束,所以必须提交相应文件,无论是有利的还是有害的。除了双方提交文件外,双方还可以互相书面质询,要求对方承认或否认某些事实,对于有关证人由对方律师按法律程序录取口供。中国法院目前有些双方互相交换证据的做法,但其深度、广度和力度还远远不够。另外的几种发现方法目前在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中还未见采纳。
在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的取得非常不易,原、被告双方对于证据的歪曲、窜改和伪造也时有发生。在证据的入证程序方面仍然缺乏一整套完整的程序,对伪证的处罚乏力。在目前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和证据取得制度的框架内,允许当事人双方在个案中选择相应的取证方式和入证方式,会在局部范围内迅速提高知识产权的审判水平,会促使越来越多的外国公司,愿意在中国增加科研成本进行知识产权投资,中国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会进一步加强。
四、加强人才培养允许外国律师参与诉讼涉外案件。在道·琼斯一案中,我对于我们国家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匮乏深有感触,在这样一个涉外法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的是能够精通中美法律,经验丰富,熟知国外知识产权制度,熟练应用英文的律师。但是这样的人才却往往不允许在中国的法院出庭,因为中国法院只允许中国律师出庭,外国律师虽然能讲中文也没有办法在中国代理这样的案件。建议有关司法部门重新考虑这样的限制。我们既然加入了世贸组织,在服务业上就不应当歧视外国公司或个人。律师业在美国和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有好几百年历史,邀请这些谙熟国际商务运作和诉讼的律师参与中国的司法实践,不仅能够提高我们自己律师的代理水平、职业道德和知识程度,还可以使我们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开性、透明形和公正性在国际社会得到进一步提升。如果这样的做法在全国范围内难以实施,至少应该在首都,在某些涉外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允许外国律师的直接介入。
五、健全、量化中国知识产权赔偿制度。在道·琼斯一案当中,我深刻体会到我们的法律在赔偿问题上的薄弱和苍白。中国不是一个案例法国家,我们没有太多的在先案可依,而法律本身的规定又非常笼统,因而我要求5百万元人民币赔偿的合理性引起了各界的广泛争论。美国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为6年,赔偿也就相应地从起诉之日起往前推6年,在诉讼期间败诉方应当就有关赔偿的利息向胜诉方支付。中国的知识产权赔偿本来就不高,而又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赔偿的期限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往前推2年,这就加剧了赔偿无法补偿权利人损失的不合理性。另外中国的赔偿法律规定和理论非常粗放,没有很细的标准作为衡量,所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赔偿的多少根本就没有任何信心。国外赔偿理论中有很多的案例做基础,有几十个因素要考虑,往往在案件的赔偿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要聘请专门的赔偿专家,这些专家一般是经济学家或者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他们对于案件的赔偿多少,会向法院提出有经济基础的分析报告。我们对于知识产权赔偿过于简单化,没有上升到一个科学高度,我建议应当延长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和赔偿期限,对于国外可借鉴的赔偿因素进行全面分析,以期在赔偿问题上有更加明确的规定,使知识产权权利入有法可依。律师有据可查,法官依法办事,将中国的知识产权赔偿提高到一个合理的水平。这也是与中国加入世组织对知识产权的承诺相一致的。
六、加强知识产权律师的职业道德。美国对于律师的约束非常严格,每个律师都在特定的法院进行注册,每年还要进修一定学分不断提高其专业水平。对于不正当的行为,各州的律师协会都有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律师对于法院和法官也非常的尊敬,如果律师在法庭上有不正当的行为,法官可以直接处罚律师。在中国法官无权直接处罚律师,只能向有关部门反映某些律师的不正当行为。这样对律师在法院代理过程中的行为和做法没有硬性的约束。建议进一步完善律师自律组织,并且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对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方式进行监督和处罚。
综上所述,只是我对我们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点建议。随着我们司法制度不断完善,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世贸组织于2010年对中国的入世承诺进行最后审定的报告中,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制度会得到最大限度的认可和极高的评价。
2003年11月5日
-------------------------------------------------------------------------------- [1] 关东升是美国道.琼斯公司侵犯“道”字书法作品著作权一案的原告,他于2004年1月中国版权协会理事会开会期间亲手将此文交给最高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此文以其亲身诉讼经历为例子对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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