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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胜利与湖南电视台、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胜利,男,汉族,195358日生,湖南新闻图片社职员,住长沙市开福区展览路162804房。

    委托代理人:曾平,湖南21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视台,地址长沙开福区德雅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安,台长。

    委托代理人:汪炳文,总制片人。

    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南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出版社,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开发区建设三横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袁大川,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辉,湖南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胜利与被上诉人湖南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海南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中经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胜利、委托代理人曾平,被上诉人湖南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汪炳文、李莉,海南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上诉人罗胜利在观看了湖南电视台制作的“快乐大本营”节目后,打电话给该节目的制片人兼总导演汪炳文,建议以摄影的形式将该节目保存起来,并要求去拍摄。汪接受了该建议,并询问罗胜利要多少报酬?罗胜利表示不要报酬,只要为其“每场节目提供一个彩卷、冲洗费和一个前排座位。”后双方商定每场拍摄一卷,向电视台提供三十五张左右的彩色照片。电视台每场给罗胜利报销胶卷、冲洗费68元。“快乐大本营”每周制作、播出一次,从19971116日至1998125日,罗胜利参加了每期“快乐大本营”的现场拍照,共65期,即从第18期到第76期。罗胜利交给电视台照片2千多张,底片仍由其保管。电视台每期给罗胜利报销68元(有时加洗,则按实际加洗数报销),礼品一份。1998417日,电视台给罗胜利500元作酬劳。19981118日,罗胜利交给汪炳文书信一封,主要内容:为拍出更好的照片,自己购买了相机、镜头等近万元的摄影器材;电视台所给的每场68元及劳务费都已用于购买胶卷、冲洗照片、闪光灯电池和交通费等。其朋友在电视台其他节目组每场摄影的劳务费为150元至200元。要求电视台以后按每场120元(包括胶卷和冲洗费)付给其劳务费。此后,电视台按每期200元付给罗胜利劳务费,持续了三期后,电视台便将罗胜利辞退。

    另查明19981120日,湖南电视台与海南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一份,约定共同出版一本介绍“快乐大本营”节目的书籍。由“快乐大本营”节目组撰稿,海南出版社出版并发行。合同规定“甲方(电视台)保证拥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保证上述作品中不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其他权益的内容。如因甲方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权利,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并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出版社)应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19993月,“《走进“快乐大本营”》一书出版发行。该书署名“快乐大本营”节目组编撰,主要内容是介绍“快乐大本营”节目组的主持人、编导及其他舍前幕后的工作者,众嘉宾的一些趣闻逸事等。书中采用了大量的照片,其中有罗胜利拍摄的照片114幅,对书中所有摄影者均未署名。该书印刷数为20万册,定价1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114幅摄影作品系法人作品,著作权归湖南电视台。罗胜利不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因而其诉讼请示不能成立。罗胜利在聘用期间为“快乐大本营”所拍底片归电视台所有,故电视台的反诉请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驳回罗胜利的诉讼请示;2.罗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湖南电视台拍摄的“快乐大本营”节目的底片交给湖南电视台。本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罗胜利负担。

    罗胜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创作的摄影作品是法人作品缺乏依据;2.上诉人不是湖南电视台的雇佣工作人员,电视台支付给我的费用是辛苦费,而不是劳务费”。

    湖南电视台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摄影作品完全符合法人作品的三个条件和特征,应属法人作品,上诉人不享有著作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海南出版社答辩称:我社与湖南电视台签订的“出版合同”中订有免责条款,而且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胜利与被上诉人湖南电视台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了由电视台提供胶卷、场地,罗胜利自愿来“快乐大本营”剧组拍照协议。在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又达成由电视台每场提供20o元劳务费的补充协议。罗胜利根据约定,利用“快乐大本营”提供的剧场灯光、舞美等摄影背景及电视台编导组织的表演节目等前提条件,拍摄出来的摄影作品,内容是否合法,能否发表均应由湖南电视台承担责任。上述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湖南电视台享有。但是,摄影作品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能等同于“快乐大本营”的表演节目,罗胜利在拍摄上述作品时并非完全代表湖南电视台的意志创作,且摄影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创造性由罗胜利创作。故罗胜利应享有署名权。湖南电视台在其与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发行《走进“快乐大本营”》一书中,摄影作品没有标署摄影人员罗胜利的姓名,湖南电视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由湖南电视台补偿罗胜利经济损失10000元。海南出版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责任。罗胜利称:“上诉人创作摄影作品不应认定是法人作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罗胜利主动提出的“快乐大本营”剧组承担摄影工作,电视台和罗胜利之间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且已实际履行。罗胜利上诉提出其不是湖南电视台雇佣工作人员,电视台支付的是辛苦费,而不是劳务费,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追索劳务费的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罗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湖南电视台拍摄“快乐大本营”节目的底片交给湖南电视台。’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湖南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罗胜利10000元人民币。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3500元,由罗胜利承担10000元,湖南电视台承担350o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敖完全

                                       徐湘波

                                 代理审判员  王春平

                                00一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慧芳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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