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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全兴厂诉全兴足球俱乐部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驳回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

    被告(上诉人):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

    被告(上诉人):南京运动器具厂。

    1993118日,被告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简称全兴俱乐部)由四川成都全兴酒厂与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共同组建成立。此后,全兴俱乐部即一直在其球队队服、宣传册、信封信笺等物品上广泛使用“全兴”、“四川全兴”和“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及“全兴”队徽等图案。1995828日,全兴俱乐部经四川省民政厅批准注册为社团法人,业务范围为“组织比赛、专业培训、技术交流”,活动地域为四川省。原告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简称天津全兴厂)成立于19967月,经营范围为球类制造。199857日及97日,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经核准分别注册了第1172438号“全兴”商标和1204441号“全兴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运动球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0856日和200896日。19981128日,天津市河东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予本案原告天津全兴厂。

    19961121日,全兴俱乐部与本案另一被告南京运动器具厂(简称运动器具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制作97纪念足球。全兴俱乐部提供1997年俱乐部的队徽、吉祥物、球队队员和教练员肖像、签名等供运动器具厂使用,运动器具厂负责生产销售,并对产品质量负责。同时运动器具厂无偿赠送俱乐部50只纪念足球,并向全兴俱乐部缴纳管理费10万元。双方共同设计纪念足球的品种、型号、花色、图案;或运动器具厂设计报全兴俱乐部审核。运动器具厂依据协议,于1997年初开始设计、生产、宣传、销售全兴肖像球、签字球等纪念足球和篮球。球上分别或带有“全兴”、“四川全兴”或“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并标注生产单位为运动器具厂。1999年,天津全兴厂参加了成都全国体育用品博览会,在会上发现有部分全兴俱乐部的全兴纪念球在展览。现场还有全兴俱乐部球队的一些球员签名赠球。为此,天津全兴厂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津全兴厂诉称:我厂于19981128日依法从天津市河东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受让了注册证号为1172438号的“全兴”商标和注册证号为1204441号的“全兴”图形商标。故我厂系此两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199910月,我厂参加了在成都召开的“99全国体育博览会”,在会上,发现被告全兴俱乐部在销售由被告运动器具厂生产的“全兴牌”运动球类。被告的行为使很多客户产生疑虑,不与我厂定货,给我厂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省级和国家级体育报刊上向我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我厂为调查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运动器具厂辩称:我厂与全兴俱乐部在1995年时便有了合作意向,从1996年开始我厂就为全兴俱乐部制作运动球类,且从那时起在球上就使用了体现全兴俱乐部的标志包括徽标、“全兴”字样、旋风图案。这些运动球类的范围包括纪念、专用、礼品球。根据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使用未注册商标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且由于我厂在1998年原告获得注册商标以前就已使用该标志,享有在先使用权,故而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全兴厂拥有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全兴俱乐部许可运动器具厂在球类商品上使用“全兴”等字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了冲突,属于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字号的使用范围。天津全兴厂依法取得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即使相同使用范围的非注册商标使用在先,只要其与全兴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也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故运动器具厂提出的享有非注册商标在先权利就可以继续使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运动器具厂根据协议生产、销售全兴纪念足球和礼品足球。且根据协议,纪念足球的品种、型号、花色、图案由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共同设计,或由运动器具厂设计,报全兴俱乐部审核。因此,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共同侵犯了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所生产和销售的主要是纪念足球和礼品足球,其性质和功能不同于真正的比赛用球,它更多的是用于赠送和收藏,因此其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与比赛用球的市场不尽相同,对天津全兴厂造成的影响不大,故天津全兴厂要求在相关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于2000526日作出判决:

    运动器具厂和全兴俱乐部停止对天津全兴)一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得继续在运动球类商品上单独使用“全兴”字样,并连带赔偿天津全兴厂经济损失5万元。

    运动器具厂不服全兴俱乐部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运动器具厂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 运动器具厂和全兴俱乐部在所生产的球类产品上选择和使用全兴标识,既是上诉人的权利,也体现了上诉人和全兴俱乐部的智慧,并非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字号的使用范围;运动器具厂和全兴俱乐部于1996年即合作生产“全兴”球类,天津全兴厂所受让的在球类商品上注册的全兴商标是199857日才获准注册。故上诉人生产全兴球与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并不冲突。2.运动器具厂等于1996年在所生产的运动球类上使用未经注册的全兴标识,是合法行为;且未注册商标的选择和使用,体现了使用人的智慧、努力和投入,上诉人等对其在先使用的标识拥有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319985月份以后,上诉人和全兴俱乐部并未销售过全兴球,原审判决上诉人等赔偿天津全兴厂的所谓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全兴俱乐部上诉称:1.名称权、字号权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法人字号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而且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字号权在我国法律中无明确规定、上诉人在球类商品上使用“全兴”字样属于不适当地扩大其字号的使用范围以及字号权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2.上诉人使用“全兴”二字的纪念足球于1996年面世,上诉人所有的全兴商标与俱乐部标识于1996年沿袭使用至今,而被上诉人于19981128日才从他人手中受让全兴商标,在前的商标不可能与在后的商标相似而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球类上继续单独使用“全兴”字样,无论是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字号使用,均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似,足以造成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是错误的。3.本案处理不应当适用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而应当适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关于商标使用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原则,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处理。4.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恶意抢注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在后的注册商标的出现否定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观认定。5.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19981128日后上诉人即没有销售行为,被上诉人指控的侵权产品均系在“’99成都体博会”上签名赠球,不以赢利为目的。原告损失额和被告获利额并不存在,故没有适用定额赔偿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不能适用定额赔偿方式。 62000927日,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注册并使用的全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据该厂授权,上诉人由此获准使用该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受特别保护的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采信片面,回避全兴俱乐部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天津全兴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厂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核定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全兴”商标于200o9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112日,四川成都全兴酒厂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天津全兴厂的两注册商标。同年113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受理申请。200135日国家商标评审委作出终局裁定,认为根据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天津全兴厂申请注册两涉案商标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注册,故维持天津全兴厂的两商标。但国家商标评审委的终局决定理由中未涉及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来源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中华老字号。全兴俱乐部创立后,又通过其自身努力和大量广告投人,特别是全国甲a联赛及其他赛事活动,使其“全兴”字号在1996年、1997年前后即成为伸育运动领域、广大体育活动爱好者尤其是广大球迷所熟知的全国知名字号。知名字号本身因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自然形成了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吸引力,并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故知名字号为商事主体的一项无形财产。商事主体对其知名字号所享有的各项利益构成商事主体的知名字号权。权利人不仅有权在一切商事领域内使用其字号,而且有权禁止他人特别是相关领域的其他商事主体攀附其知名字号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和公众影响力,而使用与其知名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记,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主体或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行为人的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转移公众注意力,对权利人知名字号形成混淆或淡化。这种行为无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行为抑或善意的侵害在先权利的行为,只要其构成市场混淆或对知名字号的淡化,均不应为法律所允许,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属于全国知名字号,理应享有上述知名字号权。

    2.为了更好地宣传和标示自己,作为商事主体的全兴俱乐部在其队徽、队服、纪念册、信封信笺以及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如运动球上标示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字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上诉人在纪念球、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样可以视为是其字号的标示和使用,是一种正当的、合理的使用行为。上诉人在肖像球、签字球等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号并非不适当地扩大字号的使用范围。

    3.字号权、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的、独立的,无强弱大小之分。字号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当平衡各方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原则正确处理此类纠纷,以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本案而言,在19981128日天津全兴厂获取商标专用权之前,上诉人从1997年初即开始在其礼品球。肖像球上标志“全兴”字号,且一直连续、善意使用。上诉人对其“全兴”知名字号的这种连续、善意地在先使用,形成上诉人的在先权利。当上诉人对其“全兴”字号在先使用与在后被上诉人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对上诉人的这种知名字号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而且,被上诉人天津全兴厂庭审中也承认,天津全兴厂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客观上已使相关公众对知名字号所有人全兴俱乐部与商标注册人天津全兴厂产生混淆,误认天津全兴厂的商品来源于全兴俱乐部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天津全兴厂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则有速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4.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是全兴足球队队员的签字球。肖像球等纪念球和礼品球,它主要用于赠送、收藏和公益活动,不同于市场上销售的一般比赛用球和训练用球;且生产规模较小,产品数量有限。因此,这种特殊商品的经营,对天津全兴厂的商事刊益并不构成实质损害。

    综合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签字球、肖像球上使用“全兴”字样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权不当,应予撤销。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2o01524日作出判决: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2.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纪念足球上使用的“全兴”字样,是一种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可以对抗他人在后的注册商标,以此主张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能否产生在先权利,这涉及商标权的产生制度。综观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采用商标专用权注册产生制度,惟有普通法系的美国采用商标权使用产生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德国兼采注册和使用产生商标权制度。从国家公约来看,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容易与另一个早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即使该驰名商标在被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注册。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trips协议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仍限于驰名商标,且以商标注册产生专用权为最低保护标准。

    我国《商标法》于20011027日第二次修正。本案事实发生在此之前,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该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必须通过注册产生,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虽然,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使用的,但其使用仅允许在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之前,在他人注册之后,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仍然使用的,则会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相冲突而被禁用。就是说,未注册商标即使在先使用也无法对抗在后的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但司法实践中,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还是予以特殊保护的。这主要因为我国早已加入《巴黎公约》。本案全兴俱乐部、运动器具厂在球类商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全兴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故其要求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注册制度和使用制度两种商标权的产生模式,在平衡商标权人与公众利益方面有偏颇和欠公允之处。为此,许多国家商标法部同时规定,那些在他人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的商标所有人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之后仍享有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只不过对这种继续使用提出了一定的限制。如台湾地区商标法以先用人的使用系出于“善意”,且限于“原使用之商品”,商标专用权人还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加拿大商标法规定在先善意使用人可以请求法庭颁发命令,准许其以与注册商标区别开来的方式继续使用,但只有在法庭命令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注册官申请在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注册簿中登记的情况下才有效。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在规定商标专用权注册产生的同时,对未注册商标也施以有条件的保护:1.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具有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权利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上述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有利于维护一个公平的竞争秩序。本案二审法院最终对全兴俱乐部使用“全兴”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尽管未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角度着手,但也注意到了上述立法旨意和做法。

    二、对知名字号权的保护问题

    字号是企业名称组成中的核心部分,是企业在其名称中惟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设定的一项内容。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将字号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规定,仅在《民法通则》和企业登记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名称登记和保护名称权的粗略规定。而《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及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典、商法典等均有厂商名称权、字号权、商号权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字号权、商号权可以构成在先权利。

    我国司法实践对字号权的保护是通过对名称权的保护来实现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登记机关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同业企业中不得重名。因此,字号权的行使范围和效力主要表现为:一是禁止他人以与权利相同的字号作为名称登记注册,但这一排他权仅限于与权利人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同行业者;二是禁止他人假冒权利人的企业名称。但对他人以与权利人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他商业标记使用的,如作为商标、商品名称使用的则不为法律所禁止。上述对字号权保护的缺陷在于将字号作为名称权的组成部分,按照人格权来保护,局限于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仿冒,限于企业登记的地域范围和行业领域。此种救济方式大大限缩了字号权的效力范围,不利于对字号权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由于名称中的字号由企业自我设定,具有区分市场主体的显著特征,而且随着企业的辛勤经营和大量广告投人,企业字号逐渐与其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联,和其他商业标志一样,企业字号由此产生了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影响力。字号的商事利益在市场经济中愈显突出。因此,欲对字号权提供更为有力和广泛的保护,应当禁止他人从事对字号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造成损害或有损害可能,对字号进行混淆、淡化或攀附性使用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国际公约或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条约正是基于这一精神对字号权加以保护的。如《巴黎公约》规定,厂商名称、商号应在本联盟所在成员国得到保护,无论其是否申请注册。该公约特别禁止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制造混乱的行为。而这种混乱行为可能因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记而造成。要求成员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有效地制止侵犯他人商号等商业标记及以商号等商业标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巴黎公约以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规定第三者以相同文字作商号、商标使用,并可能造成误解的,即为非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一步阐明,商号保护的意义是使商号及其他商业标志不受混淆行为、损害商誉行为的侵害。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这种混淆性使用无需限定行为人与字号权人间具有竞争关系,事实上,即使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事主体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与商标,也可能引起混淆。实务中对知名商业标记的攀附性使用即是常见例证。比混淆更进一步的是“淡化”。在《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中,第3条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他人的商誉或名声的行为或做法,无论此种行为是否造成混淆”。损害商誉和名声的典型事例是淡化载有商誉或名声的商标、字号(商号)及其产品外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中特别强调指出,即使商号权人与擅自使用该商号的经营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竞争,也可能发生对商号的淡化的情况。甚至不需要使消费者在心目中对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产生任何混淆。之所以将淡化商号效力的行为视为不公正。是因为淡化可以严重侵蚀甚至破坏该商号的区别性特征或公众吸引力,结果使得拥有该商号的企业受到消极影响。上述对字号混淆、淡化、攀附性使用不限于对字号的直接使用,也包括对字号的变相使用如作为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记使用。字号权的保护范围也不再局限于字号的登记机关所辖的地域和行业范围。保护的标准更为宽泛,更为科学、合理、恰当。

    诚然,在具体实践中,商业标记的使用对一般字号的混淆或淡化的可能性较小,混淆或淡化的主要对象还是知名字号。因为知名字号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形成了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吸引力,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他人特别是相关领域的其他商事主体,极易攀附知名字号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和公众影响力,而使用与其知名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记,使消费者对商品主体或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行为人的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转移公众注意力,对权利人知名字号形成混淆或淡化。这类商业标记在登记设立时,既可能存在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情形,也不排除行为人是一种善意注册。但无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行为抑或善意的但客观上侵害在先知名字号权的行为,只要其构成市场混淆或对知名字号的淡化,均不应为法律或其基本原则或精神所允许。因此,必须对知名字号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本案中,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属于全国知名字号,天津市河东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天津全兴厂从事运动球类的销售,经营范围与全兴俱乐部业务活动相关联。1998年注册并使用于运动球类上的全兴商标中排除有恶意注册之嫌。虽然商标评审委的终局裁定认为据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天津全兴厂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但二审法院还是综合案情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角度出发,对“全兴”知名字号权进行了保护。

    三、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

    处理字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商事主体将自己的字号或商号、企业名称或其简称使用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商品上,是否属于商事主体不适当地扩大其字号的使用范围?我们认为,这种使用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商事主体为了标示与宣传自己,有权在商品上使用上述商业标记。对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均明确规定,商事主体有权在商品上或服务中标志上述标记。一些国家的商标法则规定商事主体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标记。因此,全兴俱乐部和运动器具厂在纪念球、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样可以视为是其字号的标示和使用,是一种正当的、合理的使用行为,这种使用并非不适当地扩大字号的使用范围。

    正确处理字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关键要看字号权或商标专用权能否形成在先权利以及是否造成公众混淆。世界各国的商标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学说通说均认为名称权、商号权、字号权及商标权均可构成在先权利。同时,上述商业标志之间冲突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一方当事人对商业标记作混淆性使用,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主体或来源产生误解,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甚至一方当事人从事了攀附利用权利人多年苦心经营所创立的知名商业标记的知名度和高信誉值的不正当竞争,从而损害了在先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环境。因此正确处理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字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原则,并以商业标记的善意在先使用和在后标记作混淆性使用作为保护条件。国家工商局1999年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处理规则即是如此。新修订的《商标法》也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审判实践中,具体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如一方当事人以窃取他人商誉利益和商业标记的价值,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记注册的,在先权人可以注册不当为由申请对其撤销。二是如他人善意注册的,则应当按上述原则保护在先权人的利益。

    这里的混淆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主体或来源产生误认,也包括使人误认为一方的商品或服务与对方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组织上的关联。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指的混淆是指对原被告经营或服务主体的误解。这是对混淆内涵的狭义理解。而且处理上述商业标记之间的冲突,当事人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不重要,而是否构成混淆或有混淆的可能则是判别侵权的首要考虑因素。

    就本案而言,由于全兴俱乐部“全兴”知名字号的效应和影响,天津全兴厂在其商品上使用全兴商标,客观上却使客户误认其商品来源于全兴俱乐部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构成对全兴俱乐部“全兴”字号的混淆。同时,在1998年天津全兴厂获取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全兴俱乐部、南京运动器具厂早于1997年初在其相当领域的商品运动球上一直连续、善意地使用其“全兴”字号。因此,全兴俱乐部、运动器具厂的在先使用形成对其知名字号的在先权利。当这种字号的在先使用与在后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的原则对“全兴”知名字号所形成的在先仅利予以保护。本案的裁判对确立知名字号的在先权并予以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四、利益衡量原则的运用

    权利冲突纠纷的实质也是商事主体的利益冲突或矛盾。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应基于对法律条款和法律原则的正确理解和诠释,因应时代潮流和社会变迁,均衡各方利益,合理地分配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本案中,发生冲突双方所争执之利益为:一方对其商品上使用的字号所享有的字号权益;另一方是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事利益。由于全兴俱乐部所生产和销售的是签字球、肖像球等纪念球和礼品球,主要用于赠送、收藏和公益活动,不同于一般的比赛用球和训练用球,且其生产规模较小、产品数量有限,进人流通领域的产品更少,因此,全兴俱乐部和南京运动器具厂经营这种特殊商品,对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利益不构成实质损害。况且,全兴俱乐部和南京运动器具厂一直在先使用其知名字号。故从利益衡量角度而言,对其字号的使用行为,以判定不侵权为宜。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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