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最高院民事裁定书
吴江鹰翔化纤有限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阳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鹰翔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

    法定代表人:徐关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录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镇。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虞军,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宏,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鹰翔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化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工程公司)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知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董天平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夏君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鹰翔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庆、张录荣,被上诉人华阳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虞军、欧阳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 1、原告有权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阳化工化纤新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化工公司)与吴江神鹰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化纺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华阳化工公司与原告华阳工程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华阳化工公司通知神鹰化纺公司,虽然原告未提供华阳化工公司通知神鹰化纺公司的直接证据,但就鹰翔集团公司、神鹰化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神鹰化纺公司对华阳化工公司债权转让已明知,且没有异议,由此,这三份合同产生的债权应由原告华阳工程公司承继。2、神鹰化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应由被告鹰翔化纤公司承担。理由:(1)高永明所签对账纪要应代表鹰翔化纤公司。高永明为鹰翔化纤公司董事、股东、副总经理,并代表鹰翔化纤公司与原告商谈业务,签订合同,同时也与原告就生产线更换器件及退货事宜签订备忘录,故原告华阳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永明的行为代表被告鹰翔化纤公司。(2)鹰翔化纤公司已实际履行神鹰化纺公司欠华阳工程公司债务。(3)鹰翔化纤公司从未对承继神鹰化纺公司的债务持有异议。3、涉讼的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鹰翔化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鹰翔化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阳工程公司欠款954.9175万元,并给付2001年2月23日至判决执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鹰翔化纤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755.87元。

    鹰翔化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被上诉人无权对原华阳化工公司对神鹰化纺公司的债权主张权利;2、上诉人依法没有清偿神鹰化纺公司与华阳化工公司之间债务的义务。对帐纪要是核对帐目,无接受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3、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954.9175万元欠款证据不足。欠款数额应当由神鹰化纺公司进行核对,与上诉人无关。在本院庭审后,鹰翔化纤公司又提交补充上诉意见称:1、以付款协议书认定原神鹰化纺公司付款义务已转由鹰翔集团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付款协议书的主体是三方,神鹰化纺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鹰翔集团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代表神鹰化纺公司的意愿。神鹰化纺公司不承认鹰翔集团公司与华阳工程公司所签付款协议;2、以鹰翔集团公司改制设立鹰翔化纤公司为由认定鹰翔集团公司的债务应由鹰翔化纤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对鹰翔化纤公司自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间支付的500余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以此认定上诉人履行还债义务的依据不当。所支付的款额实为付神鹰化纺公司的设备款,是按照与神鹰化纺公司的租赁协议“在应付额度内”支付;4、一审认定上诉人从未对承接债务提出异议的说法没有根据。上诉人未承接过债务,也不存在是否必须表示异议的问题;5、高永明在对帐纪要上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高永明所签订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高永明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签订协议不经公司追认不能发生效力。

    华阳工程公司答辩称: 1、其根据与华阳化工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承接了华阳化工公司的债权。2、双方所签订对帐纪要内容真实。对帐所依据的事实是:神鹰化纺公司与华阳工程公司之间合同债务,因有鹰翔集团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故债务应由鹰翔集团公司承担;鹰翔集团公司与华阳工程公司、神鹰化纺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鹰翔集团公司承接了神鹰化纺公司合同的债务。尚欠华阳工程公司余款970余万元;鹰翔集团公司于1999年5月11日以其纺丝、热电分厂改制设立上诉人鹰翔化纤公司。未结债务,应由改制后设立的上诉人鹰翔化纤公司承担。3、上诉人副总高永明与被上诉人签订对帐纪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神鹰化纺公司的还款义务是否转移给鹰翔化纤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高永明是鹰翔化纤公司的董事、股东、副总经理,其在对帐纪要上的签字能够代表鹰翔化纤公司,但从对帐纪要的内容看,除涉及鹰翔化纤公司与华阳工程公司四份合同的债务外,还涉及神鹰化纺公司与华阳化工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以及神鹰化纺公司与华阳工程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的债务。鹰翔化纤公司否认高永明能够代表神鹰化纺公司签署有关债务转移的文件,而且神鹰化纺公司也否认将债务转移给他人。同时,原审法院也未认定高永明能够代表神鹰化纺公司。因此,认定神鹰化纺公司的债务转移给鹰翔化纤公司,证据不足。

    此外,对帐纪要表明,鹰翔化纤公司与华阳工程公司双方对1996年至2001年2月22日止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对帐,尚有954.9175万元款项未结。但鹰翔化纤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神鹰化纺公司独立存在,并于2001年3月4日向华阳工程公司支付80万元设备款。在对帐纪要截止时间2001年2月22日之后,神鹰化纺公司仍向华阳工程公司付款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进一步证明神鹰化纺公司并未将其债务转移给鹰翔化纤公司。原审法院判决由鹰翔化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合同债务的现有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还认定鹰翔化纤公司实际履行了对帐纪要的债务并从未对承继债务有异议。但涉及的神鹰化纺公司不承认债务转移,因此,上述认定依据不足。鹰翔化纤公司以支付的款项实为与神鹰化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为由,对履行对帐纪要涉及的神鹰化纺公司的债务予以否认,对此,应审查其解释是否属实。

    本案纠纷涉及的多个重要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神鹰化纺公司和鹰翔集团公司,而其未参加诉讼,影响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鹰翔化纤公司承担神鹰化纺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阳工程公司的债务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

                                        董天平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

                          二 ○ ○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3-12-29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