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先用权,应该增加“若先用权人在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则法院应当审理查明该专利是否真的享有优先权”。
因为按照我国的专利实践,专利局一般只是对优先权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在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发现相关(x或y类)对比文件时才进行实质性审查,看相关主题是否真的享有优先权。所以,在侵权的情况下,对于“先用权人在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情况,法院务必需要对是否实质上享有优先权进行审查。具体操作可以委托专利权作为相关鉴定部门对是否实质上享有优先权进行审查。
另外,加入该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在专利侵权的实践中已经遇上了这样一个问题。
2) 关于第四十九条《专利权丧失又恢复时他人的使用权》
建议该条具体规定为《专利权在专利局公告丧失后又恢复的……》,增加“公告”两个字。
理由:在专利审查实践过程中,“视为丧失”的情况很多(通常专利局会发一个通知书),然后申请人可以经过一定的程序恢复,但这一个过程第三人(公众)是不清楚的,也就是说,在第三人看来,该申请(或专利)是有效的,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对发明的实施,不应该参照享有先用权的规定为妥。但在专利局已经公告丧失的情况下,情况就完全不一样(公众,如果实施,是一种善意的行为),虽然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根据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最后恢复(不可抗力为理由恢复)了权利,但这种恢复的权利不应该对抗公众善意的实施,所以可以参照先用权的规定。
3) 关于第五十条《同一申请人重复申请专利》最后删除
理由:这一条首先涉及了确权,即实际上法院有权力认定专利局所授予的专利权实际上(因为已经有现有技术所以应该被)无效。这实际上是复审委员会的任务。
这一条的理由实际上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东西”不应该再享有优先权。但是否比方说:申请人(专利权人)的放弃等都视为进入公有领域呢,如果这样,那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还有什么用呢?
如果这一条要强调的是“诚信原则”,那么实际上所有的专利(申请)都是要公告的,而且是要付费的,所以说申请人(专利权人)存在诚信问题似乎讲不通。
实际上,重复申请是一个对专利制度的“运用策略”问题,而且实际上对这策略运用较多的是国内申请人。高院与其出类似50条的规定还不如让专利局提高每项专利的收费标准,以提高“专利大国”运用这一策略的成本。
4) 关于第42条《外观设计不予双重保护》
建议改为《…不构成对原专利权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因为对同一外观设计,权利人可能同时还有著作权和商标权。难道外观设计权利到期后著作权和商标权(尤其我国已经有立体商标)一定也要一起到期?
5) 关于第31条《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是否将其改为“…是指…的原始产品或者对产品的使用肯定会导致对专利方法的使用的产品。即加上一些内容。
因为按照目前的规定,将导致很多行为实际上可能无法行使专利权,例如一种手机的汉字输入方法,虽然我国目前有些法院直接认为制造能够实现这种汉字输入方法的手机的厂家是侵权厂家,但实际上这并不是很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专利法第11条对方法专利的侵权规定的侵权行为是“使用”,手机制造厂商虽然提供了能使用这种输入方法的手机,但自己并不使用这种方法,只有消费者“为非赢利的目的”而使用。也就是说,按严格的意义上讲,手机生产厂商并没有“使用”这种输入方法,他只是制造了可以使用这种输入方法的手机。所以建议对31条做以上修改以防范于未来。
以上建议供参考。
付建军
fu jian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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