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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研讨会综述

2002年2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主持召开了“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研讨会”,全市法院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书记员参加了研讨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长荣副院长出席了研讨会。

与会人员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人们对纯美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异同、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对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保护的区别,不同保护方式的利与弊、对社会的导向作用、单一保护还是双重保护等等一系列问题阐述了各自的观点;从立法的去向、著作权法立法的意图、现行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范围、以及著作权法保护水平的发展和执法水平的发展的角度,对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进行了讨论。对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可以归入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直接为其提供保护,与会人员也进行了讨论。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是立法的本意,还是与著作权法修改前一样,美术作品不包括实用艺术作品,部分人持赞成态度、部分人持否定态度,也有人认为是不明确,应通过司法解释来澄清。与会人员还对国际公约、著作权法、国务院的规定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冲突应该怎样解决,国民待遇、超国民待遇,对中国人的保护、对外国人的保护,等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讨论。

  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人们普遍认为讨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实用艺术作品,然后才能确定是否应该对其提供法律保护,我们国家的法律是否已经对它进行了保护。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的解释,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

    一般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可分为两种情况: 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

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典型的情形是: 先创作了一件美术作品,然后再将其应用于某一产品上﹚,我国的法律已经提供了著作权保护,国家版权局有关批复也多次予以明确肯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对从实用艺术作品分离开来了的艺术作品的保护,是将其艺术部分作为纯美术作品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处理过这类问题,比如挂历,实质就一幅美术作品用在日常的日历上。

现在的问题是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我国法律是否给予著作权保护,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否应该为其提供著作权保护。

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国家版权局的许超先生,对该条第2款规定的解释是:用于工业制品的美术作品仍按一般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50年。由这样的理解可以进一步得出的结论是: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所指的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对这种理解,国家版权局曾在多次批复中予以明确肯定。由此,我们需要回答的问题进一步缩减为:在中国,对于中国本国国民创作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该提供著作权保护。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21条规定“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而国家版权局曾多次明确指出﹙如《关于翻制黑陶工艺美术品是否适用“复制”的请示的回复》国家版权司[1998]21号﹚: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在我国国民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之间有所区别,也就在我国仅对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予以保护。

在成为wto成员后,在著作权修改后,对于中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该提供著作权保护呢?

 

  可以保护的理由 

部分人认为,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时,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的第7条。原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该条规定曾被理解为立法者更愿意通过工业产权法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同时,伯尔尼公约也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既可用著作权保护,也可以用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现在删除了该条规定,这可能是立法政策的一种改变。

新近由人大法工委参加过著作权法修改的人员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解释》﹙姚红主编,群众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就认为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工艺美术、建筑艺术等。而工艺美术又分为陈设工艺和日用工艺。陈设工艺是指专供陈设欣赏用的工艺美术品;日用工艺是指经过装饰加工可供人们日常生活用的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当然就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是很有经济价值的,如果不保护,仿制品就会充斥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应怎样来平衡公众与创作人之间的利益,确实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著作权法是保护艺术创作的成果,创作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其中就包含了艺术创作,对该类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部分当然就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说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是从物体的物理状态来说是不能分离的,但从抽象的概念来说是可以分离的,可用“抽象法”把实用功能排除,留下艺术部分。从物体的物理性能的载体上可以抽象出来的本身存在的艺术性,再排除掉公共领域中已经存在的艺术性,剩下的独创部分应给予著作权保护。剩下的部分多,多保护,剩下部分少就少保护。

 

  暂不保护的理由 

也有人认为,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来保护,在立法没有解决以前,在司法中要解决这种问题,有点超前。

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上没有专门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修改时,在修改稿有中加入了实用艺术作品,但正式通过的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仍然没有实用艺术作品。为什么立法没有明确,立法的原意是什么。

有人认为,因为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中其艺术部分可作为纯美术作品受保护,真正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是非常狭窄的。为什么新著作权修改后仍然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放到著作权法中,可能一方面在于其范围比较狭窄,另一方面可能是立法者更愿意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供保护。

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各国作法并不一致。

根据相关资料来看,法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和纯美术作品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都与一般美术一样,受同样的著作权法保护。

美国与意大利规定,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只有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才给予版权保护。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解释说:“这类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品,但这只涉及工艺美术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机械的或实用的方面;实用品的外观设计,当其所具有的图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够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物品的实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有在这种程度上,该外观设计应当被视为图形、雕刻或雕塑作品。”

英国,一件艺术作品一旦用于工业生产,其版权保护期就降为25年,而不按作者终身加70年。由此可推知,不管是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如将美术作品应用于工业产品所制作的实用艺术品﹚,还是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只要其没有用于工业生产﹙以工业生产超过50件为准﹚,该实用艺术作品与一般美术作品无区别地受版权法保护;如果用于工业生产,则保护期变为25年。

有人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在我国司法解释和立法上都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对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处理,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应与版权局以及立法机关协调。

 

  著作权保护的期限 

人们普通注意到,如果将中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为其提供著作权保护,其结果会造成中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上50年,而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是创作完成后的25年,这样就会导致在我国对外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比我国国民享受的待遇要低,对外国人的保护就从超国民待遇﹙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而对中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不保护﹚转变为了低国民待遇,这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因此,有人建议,应针对此类实用艺术作品的特点,与trips协议、《伯尔尼公约》的基本要求相一致,也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所规定的对外国国民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相协调,应通过修改法律、至少是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只应给予自作品完成后25年期限的著作权保护。

从理论上说,由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在为此类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部分提供著作权保护时,必然间接地会为此类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成分部分提供法律保护,而实用功能部分是不应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的,应作为发明、实用新型或商业秘密通过相应的法律来保护。因此,如果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与其他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完全一样,都是作者终身加上50年,给予此类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就可能会太长,可能会不恰当地妨碍工商业界的利益,可能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正因为这样的原因,trips协议允许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可以短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项只要求给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自作品完成后25年期限的保护就满足了公约的保护要求。

也有部分人认为,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本意是将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中的一种类型给予著作权保护,那么,无论中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还是外国人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保护期限都为作者终身加上50年。原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有关外国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创作完成后25年的规定,因人大常委会的新法修改而失去法律效力。另外,伯尔尼公约要求的对实用艺术作品的25年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只是在成员国选择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情况下,成员国应提供的最低的保护期限,成员国当然可以自主立法确定更长一些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与会人员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关系问题也进行讨论。

在法国,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仍享有著作权保护,但前提是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同时享有著作权保护。因此,一件实用艺术品,如果满足外观设计专门法规定的条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只要再履行的一定的手续,就仍可继续受著作权保护。也就是说,只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法国承认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对同一客体的双重保护。

在英国,只要一项外观设计按照《外观设计注册法》取得了专利权,即不再享有版权。可见,英国不承认版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同一客体的双重保护。一件实用艺术品,如果满足获得专利设计专利权的条件,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则它就不再受版权法保护了。

在美国,版权保护的客体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分开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如果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否则,专利法不保护,同时,版权法也不提供保护。

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双重保护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这类客体,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专利法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也予以保护。第二种含义是指对于某一具体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同时享有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部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已经分别给予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所以,不论是在第一种双重保护的意义上,还是在第二种双重保护的意义上都承认的。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同一客体的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也不会产生冲突。比如,一件美术作品,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上50年,从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计算;如果将该件美术作品用于某一产品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了授权,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是10年,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了,只是意味着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再受专利法保护了,但用于该产品上了那件美术作品仍然应该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继续受著作权保护。

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对除我国之外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是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如果享有著作权的外国人同时又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这种情况下,对同一客体是否可同时享有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对于该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假设中国国民也可以享有著作权,如果著作权人也同时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人是否可以同时享有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呢?现行立法对此问题更是没有涉及。

有人建议,在我国,对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同一客体的实用艺术作品不承认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即此类实用艺术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受著作权保护;因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该类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自行终止,由此只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我国应承认第一种意义上的双重保护。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相比,获得著作权保护要求的条件要低,并且著作权保护的期限还要长,又是依法自动产生,外观设计专利要申请才可能获得保护,这是否引导人们只寻求著作权保护,而不去申请专利保护呢?著作权保护期限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要长一些,但其垄断性要弱一些,外观设计专利要申请,获得保护所要求的条件高一些,保护期限短一些,但其垄断性要强一些。用著作权法保护时,存在创作雷同的问题,侵权是接触加相似,如果他人没有接触,而创作出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不构成侵权。专利就不一样,即使没有接触,只要是相同或相似了,也构成侵权。因此两种保护方式各有自己不同的特点。至于是由著作权来保护或者进一步选择外观设计专利权来保护自己的创作成果,可由当事人自己去决定。当事人可以根据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以及保护的时间的长短等等因素,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

  结束语

与会人员认为,从发展的角度看,过去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了我国整个社会的发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来说,发展趋势也应该要保护。在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难点问题,但其实这些难点并不会成为大的问题,通过审判实践、通过司法解释都能够解决,就如同前几年所讨论的专利侵权中的等同原则、域名问题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应继续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包括对个案大胆地作出判决,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充分地展开说理、论证,进行有益的尝试,创建有典型意义的、有执法指导性意义的判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张晓都  整理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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