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宋维河,系海口市东北人餐厅业主。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
原告宋维河在海口市开办了海口市东北人餐厅(该餐厅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97年4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的“东北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餐饮、快餐,1999年5月24日,原海口市东北人餐厅变更为现在的海口东北人餐厅,企业性质仍然为个体工商户,并于1999年9月28日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办理了“东北人”服务商标的转让手续,海口市东北人餐厅成为“东北人”服务商标的权利人。早在1995年9月,原告单位的设计师纪文静为海口市东北人餐厅设计了一套vi识别系统,内容包括:以热烈的大红色作为企业形象的主要色彩,以特有的行书“东北人”作为企业的商号,把黑色作为主要文字书写色彩。在餐厅的装饰、布置以及服务人员的服饰等方面突出了浓郁的东北民间风俗特色,包括以红、绿、蓝为底色,镶以风凰和牡丹图案为主的花土布作为服务人员的服饰和桌布以及其他装饰用的布料,并特别在男服务员的服饰上印上“粗粮、野菜、水饺棒!”的广告用语;餐厅的纸巾样式为白色并写有红色“东北人风味连锁餐厅”;玻璃窗上均贴上双喜、玉米、蘑菇、白菜、萝卜、鲤鱼的窗花;在餐厅的广告宣传上以通俗的“粗粮、野菜、水饺一棒!”、“要想营养好,请来东北人吃粗粮、野菜、水饺!”等作为广告用语;其他的装饰还有装烧酒的大酒坛、放酒瓶的木架、东北土炕,墙上挂的贴有倒“福”字的簸箕、盖帘和玉米等等。原告餐厅自1997年开始许可广州市东北人企业有限公司使用“东北人”的商标及其相关的企业名称和包装、装潢等vi设计,并负责提供经营管理模式以保证连锁经营的一致性。
1999年3月16日,原广州市越秀区日日潮牛肉店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1999年3月26日被告在开业的宣传中自称是“东北人风味饺子馆”,其中的“东北人”三个字的字体与原告餐厅的商标字样相同。后经原告本人及广州市天河东北人风味饺子坊与之交涉,被告改变了牌匾中“东北人”字样。被告在其经营中所使用的菜单上也以红色为底色,并印有凤凰、牡丹、贴着红纸的酒缸、拿簸箕的小女孩以及“食粗粮、野菜、水饺,饮东北小烧玉米酒”的广告词,并附有总店和分店的分布情况。被告的菜单除了菜的内容有区别以外其他均相同。另外,被告所使用的餐巾纸包装上也设计为红白相间,并印有红色的“东北菜风味饺子馆”字样;其他的装饰诸如服务员的衣饰式样、窗花以及酒坛、土炕、玉米、贴着倒“福”字的簸箕等饰物,都与原告的餐厅摆设、布置相仿。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餐馆的经营上模仿原告,二者不仅仅在经营风味品种上都是东北风味的,而且在餐馆的整体装饰、装潢上也模仿原告的经营风格和特色,被告还对外称其是“东北人”的分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莱风味饺子馆停止岂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宋维河不是“东北人”的商标专用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经营的是餐饮业,向消费者提供的是饮食而不是餐厅的装饰和装修,而且原告的餐厅装饰和装修都取材于东北的民俗文化,表现的是东北的地方特色,不具有独创性。被告经营的也是东北风味的餐馆,原、被告双方的餐厅内部装饰都是体现了东北地方民俗特色,是东北风味餐厅的通常装饰,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餐厅在海口或广州享有对东北的地方民俗文化的独占使用权。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都是东北风味餐饮的经营者,客观上存在着同行业的竞争关系。尽管原被告双方不在同一城市,但是在我国城市之间交通发达的情况下,地域的差异并不影响竞争关系的存在,而且原告已经将其所有的“东北人”注册商标和经营管理模式、vi设计等均许可给广州市东北人企业有限公司使用,使原告经营的特色和风格影响到广州地区,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原告选择部分具有浓郁东北特色风俗的装饰对自己的餐馆进行了企业整体形象设计,形成了自己特别的风格,并对这些设计进行了广告宣传,在消费者的意识中已经形成了自身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已经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企业形象。但是被告在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包装、装潢时。选择了与原告的诸多相同或相近似的地方。被告的模仿行为实际上是在冒用原告的经营理念和企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的海口东北人餐厅的不正当竞争。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的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本案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无不当。由于原告的商标登记时间早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企业登记的时间,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在其开业宣传和餐厅的牌匾上均使用了与原告“东北人”商标字体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和情节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构成对原告宋维河所经营的海口东北人餐厅的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维河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启示,公开向原告宋维河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四、驳回原告宋维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北人风味饺子馆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宋维河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十分复杂,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判决对企业知识产权等合法利益的保护上表现有扩大的趋势,即已不仅仅局限于对商标、专利以及商业秘密等的初级保护,而且提高到企业综合形象、综合权益的保护的高度。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尤其是在中国加人wto以后,如何加强对企业合法利益的综合保护,将是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面临的新的课题。对企业权益的综合保护包括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产品的原产地及质量特色,服务性行业的良好服务等等。尤其对于服务性行业来说,不仅仅要使自己的经营有特色,更要创建自己的知名品牌和综合企业形象,这也可以看作是企业的商业包装,为的是使企业能够在行业的同业竞争中取得优势。综合形象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整体资产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的组成部分,由于其资产的无形性,往往其潜在价值不可估量。特别是对于服务性行业来说,因为这种无形资产是企业在经营发展中经过长期的熏陶和积累所形成的。树立一个知名企业形象和开发一种产品是一样的,都要作先期的投入,而这往往是一个积累和渐进的过程。一旦受到侵权所可能遭受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后果也将是严重的。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权利?如果有,那么原告享有的究竟是何种权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原告所使用的装饰物品是否是原告的独创?比如原告餐厅里装饰和使用的宣传广告、标语口号、窗花、农家的摆设、服务员的衣着、菜单餐具的设计,均突出了东北农家淳朴大方、热情好客的特色,透露出浓浓的东北地方乡土气息。原告只是对已有的东北民间传统艺术图案、农具、农家小院的摆设根据餐饮业经营的特点和要求重新搭配、组合、摆放、使其具有视觉上的美感,成为“东北菜”经营的标志。原告的这种“为我所用”的行为已经是实际意义上的“再创造”,而不是对民间文艺作品简单的无偿使用。如果仅仅是对民间艺术作品的简单使用则不存在其特有的装饰、装潢,如果有,那也只是东北民间艺术所特有的,具有地方区域特色的东西,以区别于其他省份的艺术特色的作品而不能说是原告特有的装潢。对于群众性的、大众化的民间文学艺术再度创作作品的保护,因为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东西都包涵既有的民间艺术、美术作品,尤其是剪纸、服饰、饮食用具等。这里面包括原告吸收原有民间艺美中菁华的成分,也有其自己搭配组合、设计创新,具有创意、新意的部分,原有的大众艺术作品经过原告的调适、整合,重新组合搭配再溶入其特有的创新部分就成为原告特有的装潢、装饰。而且原告经过几年的连锁经营,已经将这些饮食服务的装潢、装饰以及服饰、摆设、宣传广告等等融入其经营方略,有些东西已经成为其经营的“东北菜”特有的饮食文化内涵,在以粤菜主的广州餐饮业中独具特色,显得尤为突出。这些是原告的经营特色,还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普通的东北民问艺术、日常生活用品,被告提出异议。在原告提交的一份企业策划报告中也提出,原告对企业服饰的要求:通过企业标志、企业色彩、企业图案的表现,表达企业的集体性和员工个体的归属性,有效地提高企业内部管理的整体观念,激发员工对企业ci活动的理解和参与意识,对外形成企业形象,体现企业理念和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分析被告所使用的餐厅的装饰和布置,包括墙壁天花的颜色、房内的摆设、剪纸窗花、店面牌匾、服务员的服饰、餐具(粗瓷花碗)、菜单的印刷、菜式(菜的品种)、菜价、宣传画、广告语等餐馆的装饰,其总体布置风格也是取材于东北民俗;(2)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提取的证据通过比较和分析,认定二者相同是有一定的难度的,但认定相近似还是可以的,因为两家餐厅不但在主要装饰特点上而且在经营特色基本上是一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