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群祥。
被告:闽侯县台龙塑化厂。
原告林群祥诉称:原告享有专利号为87106851.6,名称为“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的发明专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即自1997年底擅自使用原告专利安装了三套生产装置,生产氯化石蜡产品,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专利,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专利侵权费用人民币30 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闽侯县台龙塑化厂辩称:被告使用的是已过专利保护期的,专利号为85105998的专利,而原告的专利是该专利的从属专利,被告使用原专利的同时并未覆盖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氯气通人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因此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原告曾与私营(独资)企业闽侯县上街兴闽塑胶助剂研究所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陈留财又依约成为该研究所的负责人,则在该所终止后,受让专利应归陈留财所有,则以陈为业主的台龙厂自然有权使用该专利。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林群祥于1987年10月6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申请,于1990年9月12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87106851.6)。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为:一种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的方法,其包括将氯气经进氯管送人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釜内的氯气和反应生成的氯化氢气体经釜腔中线的出气管口抽出,所抽出的气体经喷射泵进入贮液槽,氯化氢气体在喷射泵和贮液槽中被水吸收,将余下的氯气鼓压进位于反应釜底部的鼓动器,如此连续,使氯气与釜内物料快速充分接触并快速反应。
1997年儿月22日,林群祥与闽侯县上街兴闽塑胶助剂研究所(以下简称兴闽所)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林群祥将其发明专利技术(专利号:87106851.6)转让给兴闽所。签约当日,兴闽所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35 000元。同日,林群祥与陈留财签订一份《移交备忘录》,约定自签约当日起兴闽所负责人由林群祥移交给陈留财,并由陈留财承担兴闽所法人责任。嗣后,双方并未就兴闽所负责人变更问题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兴闽所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仍为林群祥,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独资)。兴闽所于1998年3月停产。台龙塑化厂于1995年成立,负责人为陈留财,经济性质为独资私营企业,主营增塑剂。
1999年9月,林群祥请求福州市专利管理处就台龙塑化厂专利侵权一事进行调处。2000年11月5日,福州市专利管理处作所榕专处字第018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福州市专利管理处组织专家现场查看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台龙塑化厂生产工艺流程为:纯氯气经逆止阀、缓冲罐,与循环吸收后的余氯一并直接进入鼓泡器与原料石蜡进行反应,反应后余氯与反应生成的氯化氢由喷射泵抽出,所抽出气体经喷射泵和贮液槽吸收氯化氢后余氯再返回与纯氯一并进入鼓泡器再反应,如此连续,使氯气与物料快速反应至所需氯化要求。为了防止石蜡倒流,达到安全之目的,采取了安装逆止阀和缓冲罐的方法。福州市专利管理处认为,“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被台龙塑化厂的技术全部覆盖,台龙塑化厂使用的技术没有落人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作出决定:被请求人不构成对请求人“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 (专利号:87106851.6)专利的侵权。林群祥认为福州市专利管理处处理不够客观、科学公正。为此,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台龙塑化厂停止侵权,赔偿专利侵权费人民币30万元并赔礼道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兴闽所与台龙塑化厂均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林群祥作为兴闽所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与台龙塑化厂负责人陈留财签订《移交备忘录》,约定兴闽所的负责人由林群祥移交给陈留财,并【i{陈留财承担兴闽所民事责任,但双方实际未履行法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台龙塑化厂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证明兴闽所的投资方只有陈留财一人。因此,关于被告提出的兴闽所实属陈留独资的私营企业,法院不予采信。1997年11月22日,发明专利权人林群祥与兴闽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专利技术的受让方为兴闽所。兴闽所和台龙塑化厂均属独立民事立体,台龙塑化厂在未取得权利人林群祥的许可下,无权使用其发明专利技术。
将林群祥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台龙塑化厂现有氯化石蜡生产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台龙塑化厂是把氯气直接插入反应釜底部的鼓泡器内,利用钢瓶的压力进行鼓泡反应,采用底部通氯、机械搅拌方法;林群祥专利技术是把氯气经进氯管送人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避免因压力不平衡的可能产生“顶气”现象,实现大量的新鲜氯气参与循环。“将氯气放进釜内上部非反应区空间”这一技术特征属林群祥的发明专利与现行鼓泡法装置存在的最明显区别之处,从整体上体现了林群祥“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体现了构思完整,控制简单,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合林群祥在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效果,以及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权利要求内容,可以认定“将氯气放进釜内上部非反应区空间”技术特征属于林群祥的“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林群祥提出其发明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是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的方法,其目的和效果是使氯气与釜内物料快速充分接触并快速反应,应以此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属于强制特环鼓动这一特征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林群祥“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被台龙塑化厂的技术全部覆盖。台龙塑化厂现有使用的技术没有落人林群祥的专利保护范围。台龙塑化厂不构成对林群祥“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专利号为:87106851.6)发明专利的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群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群祥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归纳被上诉人的技术错误,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被上诉人的技术与原审法院归纳的被上诉人的技术相比,原审法院归纳的被上诉人的技术中增加了“搅拌器”、“少量余氯”等内容,“氯气放釜空问”不是上诉人专利发明必要技术特征,与发明目的、效果无关,是多余指定。被上诉人技术与上诉人专利相比,除氯气放人点不同外,具有完全相同的组成要件及其结合,达到同样的效果,已构成对上诉人专利侵权。被上诉人侵权安装的装置,日生产能力氯化石蜡5吨,副产品盐酸8.5吨,累计3年,约生产氯化石蜡4000吨、盐酸6800吨,总产值逾2000万元,所得约200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发明专利“强制循环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专利号:87106851.6);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并赔礼道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台龙塑化厂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平合理。但对答辩人提出的兴闽所属于陈留财独资的私营企业不予采信,从而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提交原审法院的证据足以证明兴闽所事实上已变更为陈留财的私营企业。“氯气放釜空间”是上诉人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此特征是经专利局审定,明确记载于独立权利要求中,决非多余指定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故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还认为:被上诉人所采用的技术,其工艺构思、技术方案均来源于已终止专利权的85105998号“搅拌式固相氯化法制备氯化高聚物的工艺”发明专利。上诉人在提交给市专利处的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书中对此亦予认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群祥发明专利的核心是以“强制循环鼓动”的方法生产氯化石蜡,但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不是有关发明的全部技术过程,而是关于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对专利权的保护不能离开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任何解释必须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林群祥在其已公开的87106851.6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表明“本发明的任务是提供一种设备简单、易于操作、无三废污染、安全可靠、投资省、效率高,仅有氯化及产物后处理两种功能的生产装置。”在权利要求书中将“将氯气经进氯管送人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即上述的“氯气放釜空间”)列为要求的第一项,并且在说明书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为了排除原来鼓泡法中釜内物料倒流的可能性,“本发明只把纯氯放人非反应区,氯源与鼓动器无直接连接”。由此可见,“将氯气经进氯管送人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是为了实现该发明专利中“安全可靠”之目的必须的重要技术措施,并在对该项权利的解释说明中明确表明,“本发明只把纯氯放入非反应区”,这样就对该项权利要求进行了限定,并排除了将氯气放入其他部位的可能性,即将氯气放人其他部位均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诉讼中,上诉人林群祥提出该项权利要求是多余指定,是扩大其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与该专利公开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台龙塑化厂是采用将氯气经逆止阀,缓冲罐与反应后的余氯一并直接进入鼓泡器的技术方法,为了防止物料倒流,采取了安装逆止阀和缓冲罐的方法,这与林群祥发明专利中“将氯气经进氯管送人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氯源与鼓动器无直接连接”的技术方案是不相同的,其功能和效果的差异是实质性的,故林群祥认为这两种技术方案为等同,台龙塑化厂对其发明专利的“将氯气经进氯管送人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进行等同替换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有关兴闽所与陈留财的关系,以及台龙塑化厂是否有权使用林群祥发明专利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已确定。台龙塑化厂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仅在上诉答辩中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异议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将氯气经进氯管送人反应釜上部非反应区空间”为林群祥87106851.6号“强制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台龙塑化厂所使用的技术中无该技术特征或者用等同技术替换,故台龙塑化现在使用的生产氯化石蜡技术未被林群祥87106851.6号“强制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覆盖,即台龙塑化现在使用的生产氯化石蜡技术没有落入林群祥87106851.6号“强制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林群祥87106851.6号“强制鼓动法生产氯化石蜡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林群祥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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