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代表、同志们:
第七届全国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历时3天就要结束了。会议期间,大家发扬“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精神,畅所欲言,结合审判实际,交流了学术观点和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经验,对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必将产生积极作用。经过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大会完成了预期任务,取得了圆满的成功。
这次研讨会,共有21个高级法院、31个中级法院、2个基层法院及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学者近100名与会代表参加会议。与会代表一共向会议提交了42篇论文,在会上交流了18篇。这些论文着重对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权利冲突法律制度、知名商标特有包装装潢法律制度、广告法律制度、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的其他法律制度等5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研究。讨论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有:
一、关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问题
本专题共有9篇论文,提出的主要观点及涉及的问题有:
(一)关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法院可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判,不必也不应经过行政前置程序。认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其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争议。
(二)关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要件。一是主体的相异性;二是客体的同一性;三是行业的竞争性;四是权利的合法性;五是权利的不当限制性。
(三)关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一是将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的商号,并经营相同的产品;二是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相同的产品或者服务;三是将他人本不相同的商号及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及商标;四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在不同的产品上或者登记在不同行业的商号上;五是将境内的知名商标或商号,在境外特别是香港、澳门地区注册为商号,然后再委托境内的厂商予以使用。
(四)关于法院审查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的原则。一是禁止混淆原则;二是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此外,与会代表还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的法律适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等方面,亦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观点。
二、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问题
本专题共有4篇论文,提出的主要观点和涉及的问题有:
(五)关于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的问题。认为应从商品广告情况、商品销售历史、商品的销售数量和市场占有率、商品的获奖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
(二)关于判断商品包装、装潢的近似问题。认为应当以一般智力状态的公众辩别力为标准。
(三)关于认定商品装潢的特有问题。认为主要看是否具有相关商品所通用及显著的特征。
(四)关于包装装满与版权、商标及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性问题。认为其差异性主要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保护期、权利载体、权利性质及权利保护措施等方面考虑。
三、关于广告行为问题
本专题共有5篇论文,提出的主要观点及涉及的问题有:
(一)关于比较广告行为。认为应包括合法比较广告的判定标准、不正当的比较广告判断标准、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及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
(二)关于虚假广告行为。认为应包括虚假广告行为的一般表现方式、虚假广告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虚假广告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相关问题。
四、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
本专题共有17篇论文,提出的主要观点及涉及的问题有:
(一)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认为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应准确把握七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商业秘密权利的释明;二是原告应当证明自己系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四是保密措施;五是原告对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六是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明;七是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证明。
(二)关于竞业禁止。认为现阶段我国竞业禁止应予慎用。审判中应对竞业禁止的有效性予以充分考察,做到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与劳动权利,兼顾企业商业秘密。审查竞业禁止约定的有效性主要看:一是在竞业禁止约定中,是否具备可保护的利益尤其是商业秘密;二是限制是否合理而且必要;三是是否有合理的补偿费用等问题。
(三)关于商业秘密的禁令救济。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秘密临时禁令的救济措施进行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临时禁令的规定,对商业秘密采取临时禁令的保护措施。
(四)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权的归责原则。认为应从立法上确立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过错推定责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转移等方式,由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继而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权利人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此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在推定被控侵权人过失的情况下,还应区别被控侵权人的注意义务,若被控侵权人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若被控侵权人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则是具体的轻过失;若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是抽象的轻过失,相应地被控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较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使第三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应当执行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五)关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认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主要看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所具体针对的范围,即保密对象。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可从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等方面综合确认。
(六)关于《劳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侵权的关系问题。认为违反劳动合同责任与商业秘密侵权责任不同。主要表现在:《劳动法》是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这两个相对应的主体层面上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施保护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宽泛些,既有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合同义务,又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义务,还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对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应当一律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适用实体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了“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依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进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违犯保密义务的案件,应依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进行;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的,依该法处理。
(七)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一是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实际赔偿的依据;二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和赔偿额;三是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损失及赔偿额。
此外,还有不少作者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秘密性、侵权判定“加减法”等问题作出较为深入的论述。
五、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其他问题
本专题共有5篇论文,提出的主要观点及涉及的问题有:
(一)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侵权主体的审查与认定。认为实质上是对其侵权行为是否以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考虑竞争关系,经营者只要在从事或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就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考虑竞争关系;否则容易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
(二)关于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认为对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总结司法实践,可将其分为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在网络环境中实施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该行为的法律特征,对前者 的认定首先要弄清网络技术的特有性能,然后才能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严格适用法律,对后者的认定既要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又要考虑网络行为的法律特征。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认为在民事责任主体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民事责任的主体限制为经营者,其范围过于狭窄,消费者应当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合理费用应属实际损失范畴;对于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法定赔偿仍不足以规制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从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决策、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扶持而不能制约科学技术发展等角度考虑,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其具有“跨国性和高度扩散性”等损害后果,亦不宜按传统不当竞争赔偿办法执行,建议对法定赔偿数额作适当调整。
以上论文反映了全国部分高、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法官各自的所长和探讨角度的不同,其深度和广度,在以往知识产权审判研讨领域是少有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上对全国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都具有较高的指导及参考价值。
以上只是粗略的归纳,难免不当和遗漏。会后将根据会议情况编写论文综述,形成会议纪要,发给与会代表。
这次会议,承蒙在座各位的支持,使会议得以顺利进行,完成预期任务,取得圆满成功。第七届全国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胜利闭幕,第八届全国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由广西高院承办,在此,我代表与会代表,预祝第八届全国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圆满成功!
谢谢大家!
|